论返还原物请求权

2015-05-30 12:31翁嘉迎
2015年26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翁嘉迎

摘要: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文以黄某诉李某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为题材,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作出一定分析,重点梳理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界定与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内在要素,通过理论与具体案件结合的方式,理顺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最后,得出了本案原告人黄某不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认定结论。

关键词: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案件评析

一﹑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原告黄某有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北段路东建框架结构的称为“大圣酒楼”的两层楼房共八间,用于居住和营业。原告于1998年7月27日向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后更名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诉讼。新蔡县法院进行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黄某于2000年12月25日前还清50000元贷款本息。原告黄某逾期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新蔡县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本付息,于是新蔡县法院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以11.5万元购得该房屋。2002年3月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被告李某利委托姚某伟出面购买,标的物最终以50000元成交。2002年12月10日,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姚某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李某利占用该房屋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并且在此基础上对房屋加盖。但是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仍登记为原告黄某。

(二)判决结果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虽然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拍卖购得原告的房屋,但是并未在拍卖日后三日内交付拍卖价款,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并且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利占有原告房产后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的所有人登记的仍是原告黄某。所以被告李某利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黄某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判决结果为,被告李某利将从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的房屋归还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利占有该房屋期间的添附财产归还黄某所有,但是原告黄某应对其支付相应价款。

宣判后,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利﹑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又指定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拍卖后,买受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将标的物的价款支付给新蔡县人民法院,并且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房屋进行拍卖的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某利直到现在仍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李某利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至于被告李某利占有该房屋时添附的财产,做另案处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李某利将房屋归还原告黄某。

(三)争议焦点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是否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对于原告人是否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本案的关键。人民法院认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虽然通过拍卖购得原告的房屋,但没有在拍卖日后三日内交付拍卖价款,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上述财产。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让原告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李某利占有原告房产后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的所有人登记的仍是原告黄某,原告黄某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黄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但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黄某仍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反驳:第一,本案中黄某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要求李某利履行返还房屋的给付行为。那么黄某与李某利之间就需要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黄某只有在享有原权的前提下,才享有请求权。本案中,黄某究竟还是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有权的变动有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动,也有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变动(包括继承﹑强制执行﹑征收等)。第二,由于《物权法》是2007年实施的,强制执行与拍卖行为是2001年和2002年进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委托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公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黄某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了。第三,原审判决在没有确认强制执行程序和委托拍卖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依然认定黄某仍是所有权人明显混淆了民事行为与事件的概念。原审判决一方面没有否认执行与拍卖,既然如此,两个拍卖成交确认书充分说明了黄某已不再是所有权人了,黄某要想主张所谓的权利,只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错误而要求执行回转,并不能起诉行使请求权。

上述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我们需要运用我国民法理论予以分析得出正确结论。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界定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以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民法通则》对此有相关规定。

2、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

返还原物的含义为:物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将原物返还于自己支配的一种事实状态。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从《侵权责任法》上来分析,返还财产是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返还原物明显不同于返还财产。

3、返还原物与恢复原状

对于恢复原状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指权利人的有体物遭受侵权行为人的不法损坏,侵权行为人应把该物恢复为初始状态。按照这种定义来理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是没有关系的。但另一种理解是指恢复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的初始状态,达到侵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包含返还占有或者恢复占有,在此含义上进行理解,二者则存在竞合关系。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法学界一直以来都注重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研究。近年来,随着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涌现,学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研究有了新进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索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问题。

1、 请求人为物权人

请求人应是失去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占有人则不同,不管他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应该根据占有请求权行使相应权利,而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现时占有人是现在占有该物之人,而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是指现在仍然在事实上使该物处于其支配之下,但此权利没有正当来源的人。现时占有该物相对应的应是曾经占有该物,如果行为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占有,如果在曾经占有人人占有该物期间致使该物毁损,或者是在占有期间基于该物行使了些权利或者得到些益处,那么该物的物权人只能向曾经占有该物的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请求权,而不能对于现时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是指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根据。无权占有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至始就是无权占有,如物权人的物被他人盗窃,那么物权人可向行为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种是开始的时候是有权占有,但是后来基于某种原因或者事实转化为无权占有。如物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承租人按时交房租,并且积极履行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后来承租人拖欠房租,并且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交出,那么有权占有转化为了无权占有,出租人即可向承租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原物仍然存在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原告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原物必须是仍然现实存在的。原因在于,所谓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而产生,一旦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假使原物灭失,从客观上来看返还原物就不可能实现,那么原告就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原告可以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其应该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典权、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原因在于这些权利的成立都基于对标的物进行占有。

学界对抵押权是否包括在内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理由是,抵押(权)人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仍然处于抵押人的占有之下,如果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只能由抵押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是侵权请求权,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原物返还。但刘凯湘博士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抵押人不行使或者是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虽然行使了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但是不足以使抵押权得以救济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就应当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可是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不能请求侵权人向自己返还,而应当其请求向抵押人返还,所以抵押权可以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我支持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物,即使是抵押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者侵夺,也是在抵押人那里,而不是抵押权那里;第二,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是很有意义,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实际占有,虽然抵押权并不是一定要实现,但是出于抵押人自身的利益考虑,也不会怠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是出现抵押人怠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况,抵押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抵押权。

三﹑本案不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本案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请求人不是物权人

对于本案来说,首先黄某已经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变动,本案指的是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黄某已经不是所有权人了。其次,黄某亦不是房屋的他物权人,因此并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这一构成要件。

2﹑被请求人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对于本案来说,人民法院认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将房屋再次转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某利为无权占有人。对此,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第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基于此的物权变动自上述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作出限制,即将进行公示作为其处分的条件,这里的公示即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如果未经登记则不产生物权变动。但是回到本案,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的通过拍卖转让该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因此不适用于《物权法》。第二,根据《合同法》隐名代理的规定,李某利委托姚某伟办理相关拍卖手续,支付了拍卖款,有姚某伟的当庭证言及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驻鹏成确[2002]011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更加证实了这一点。此合同是依法成立说的,因此李某利的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李某利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信赖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才拍卖购买诉争房屋的。所付的5万元的拍卖款的去向与李某利也没有关系,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将自拍卖成交后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如果需要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那么委托人﹑买受人就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是因为新蔡县人民法院和本案第三人没有协助造成的。另外,从保护大的法益“交易安全”来考虑,十年了,没有李某利在诉争房屋上又建了一层,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使房屋的价值大幅上升,李某利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所有,从这一点来看,黄某的请求相对人并不是无权占有人,因此黄某也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这一构成要件。

(二)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登记而认为原告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笔者主张黄某不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其原因就在于黄某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也不是房屋的其他物权人。笔者认为该房屋已于2001年经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了拍卖,既然由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他也并不是无权处分人,其后李某利购买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归于李某利。但是人民法院却认为,黄某仍然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因就在于该房屋的两次所有权变动均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所以归于无效,那么那么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值得探讨。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物权变动归于无效。从规定的表面上来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定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与行政登记机关都严格依照这一规定。有些司法机关甚至认为不动产交易合同也因未登记而归于无效,这是由于他们未准确区分不动产交易中的物权效力,将“不发生效力”扩大到债权效力上,这明显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按照上述的逻辑,那么就可推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是无效的。这种规定是完全合理的吗?所以应该通过探究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其功能与作用,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地分析。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起源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之前,是以占有来达到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目的。这被称为是“客观物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也开始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应运而生,抵押权人并不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但是却可以对抵押物享有排他性的抵押物权,为了进一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所以就必须借助特定的权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制度得以产生。这也被称为“主观物权”。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

这种登记制度在各个国家得以推广,并且也将其定位为对“主观物权”进行公示,使其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首要功能是对物权的归属进行公示,并且来使这种关系趋于稳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是对物权的一种事先保护,是对已经客观存在的不动产的物权关系进行证明。可见,用来证明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并不是只有登记这一种形式,如果有别的形式可以证明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那么它就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示方式。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

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根本不需要以登记为条件。针对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在这里,进行深度地探究。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事人向银行贷款,以房屋来作为抵押,到期却无力偿还,在现实中这样的诉讼案件很普遍。但是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还是无力偿还贷款,这时,银行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那么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屋就会被进行拍卖,买受人购得该房屋,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所转移的时间这一问题,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该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法》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物权变动自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后即生效的结论。

第二,《物权法》规定只有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才得以成立,这一规定是为了对物权的变动进行公示,以符合公示公信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公开的,一样具有公示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没有登记,也一样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第三,如果在该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登记人,这无疑是不安全的。但是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既不属于买受人,也不属于登记人,那么该房屋的权属就会出现空白,这也是十分不恰当的。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没有登记,由于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以也应当是成立的。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正确的。

3﹑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要是具备了一定的公示方式,并且这种它具有与登记一样的公示效力,那么这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是成立的。所不同的仅仅是公示的强弱不同而已。比如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进行公证,或者是进行交付不动产的权属证书等。

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效力存在着强弱之分。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信誉为担保,因此无疑其具有最强的公示效力,其他的公示方式不一定具有和登记一样强的公示效力。但是当不存在交易第三人时,它都反映了物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是在意思自由基础上产生的合意。所有的这些公示方式都是建立在当事人二者合意的基础上,都是交易双方合意的一种证明,追根溯源,交易双方的合意才是最为重要的。

对于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新蔡县新城信用合作社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购得该房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取的该房屋所有权的,但是对于买受人的处分行为,《物权法》对其作了限制,买受人进行处分该不动产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都需要进行登记,否则无效。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学界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公示公信原则,并且这种规定具有绝对性。无论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还是在交易第三人之间,这一规定都必须严格执行。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第一,从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它更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人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该物权,其处分行为的对象称为交易相对人,这种限制应该是指交易相对人所取得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物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限制。第二,既然物权人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该物权,那么其处分行为就不会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物权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的话,无疑是对物权人与交易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同时也是对二者意思自由的限制,这也违反了民法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三,这一规定更侧重于对交易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这一规定只有针对有交易第三人时才进行适用。

本案中,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不是无权处分人,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李某利知道新蔡县新城信用合作社购得的是人民法院的拍卖房,就更确信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这一处分权的,那么李某利通过合法手段正当途径购买该房屋,即使没有登记,这次的交易也是有效的,李某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总的来说,这些物权变动在它进行登记之前都已经客观地发生,而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显示的行为是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续工作有待完成。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并不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实质归属。当事人双方合意所产生的不动产物权是实质物权,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是形式物权,形式物权要以实质物权为根本。如果实质物权发生变动,则表明此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应该对形式物权进行相应的改变,而不能用形式物权来推翻实质物权。本案中,该房屋的实质物权人已经是李某利,就应该协助其办理相应的物权变更手续。而不能因为该房屋的登记薄上的所有人是黄某,推翻实质物权已经变更的事实,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结 论

本案中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购买该房屋,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通过拍卖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也不是物权处分行为。李某利通过正当途径合法手段购买该房屋,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但是实质物权已经发生变动,那么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载明只是形式物权变动的表现,因此当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不一致时,不能用形式物权来推翻实质物权,应以实质物权作为根本。

本案是给付之诉,原告行使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却不符合行使其权的条件。首先,请求权人并不是物权人。其次被请求人也不是现时的物权占有人。该房屋的实质物权人已经是李某利,即使该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为黄某,不能用登记薄上的内容来否认现实中物权的实质变更,因此黄某不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本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所有笔者认为,人民应当认定被告李某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令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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