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检信访原因探析

2015-05-30 11:26段喆斐唐昕
科技资讯 2015年25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段喆斐 唐昕

摘 要:近年来,信访工作中涉检信访案件增多,引起学界重视。其形式多样,内在原因复杂。对此原因的分析有助于为涉检信访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依据,进而解决涉检信访中之问题。涉检信访是有关诉讼案件以及其他与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情况在相关人员不满原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包括举报、控告、申诉或因其他有关机关问题而向检察机关信访的情况,原因很多。

关键词:涉检信访 检察机关 申诉 原因

中图分类号:S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9(a)-0239-02

1 涉检信访的现状

1.1 数量的波动性

2004年之后,根据有关信访工作的中央联席会议,各检察机关开始大范围处理涉检信访案件。从总体上看,全国性的纠错工作为群众提供了一定的救济,但仍有波动的情况。根据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的统计,该区2004年和2005年的信访总量分别达到886件和1157件,呈上升趋势,然而在2006年降为801件,最终又在2007年提升至1067件。另外,从2008年至2012年广东省涉检信访的数量分别为18026、17617、17846、17811和18716,在第1年有所下降之后又出现了反弹,表现出数量上的波动性。

1.2 复杂多样性

在表现形式上,我国《信访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进行信访。虽然国家信访局以及其他信访部门提供了网络上访的途径,但是依然没有改变以书信、走访为主要形式的现状。

1.3 重复性

2006年安徽省检察院共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线索62件,其中重复件为5件,重复上访的比例为8%;而2007年線索增加为85件,重复件增加为12件,重复上访比率提升为15%,2008年共87件,重复件为17件,重复比例提升为20%。地区重复上访的现象为涉检信访工作加大了工作量。

1.4 跨区跨行性

跨区信访:第一,分别在各个地区的检察院上访。以同样或者相近的原由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其中有因个人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而上访失败,经常选择跨地区重新上访。第二,越级信访提高关注度。甚至有“上京信访”,选择高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

跨行业信访:对企业改革、管理不当导致的财产流失;内部的裁员导致下岗;村委会管理中如强拆、以权谋私等;村委会的文化水平不够、收入状况不佳而导致利用职权谋私利,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等导致信访。

2 涉检信访的原因

2.1 历史原因

2.1.1 古代历史原因

在我国,信访活动历史悠久。《礼记》记载:尧设“诽谤之木”和“进善之旌”,舜置“敢谏之鼓”,这都说明中国早期的“访”的形式。随着国家的发展,各朝代都有处理上访告状的制度。周朝设置的大仆和大司寇专门处理上访、伸冤的情况;秦汉时期制定了公交车司马制度,平民上访或者朝廷召见的人都由公交车司马令接待;唐朝时期改善了前朝的匦函制度,在接访的工具箱上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分别为告养人劝农之事、论时政得失之事、陈述抑屈之事和告天文密谋之事;宋朝完善前朝的登闻鼓制度,建立了从鼓司、登闻院、理检院和“邀车驾”的申诉机关;明朝完善了具有监察职能的御史制度,来处理各种冤假错案。逐渐将检查和监督的职能扩大到具体的机关和制度中,成为涉检信访历史追溯之基础。

2.1.2 现代历史原因

建国以来,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确定了我国的信访制度。直至1995年,我国颁布了《信访条例》,成为了全国第一部有关信访的行政法规,加快了我国信访工作的开展。信访制度发展中,逐渐出现自身的问题。如,司法活动以及相关活动存在内在问题时,公民解决个人利益问题就会“依赖”信访。逐渐形成了用上访来解决个人利益问题的大众观点,使得上访工作量越来越大、越来越烦琐。

2.2 社会原因

我国设立信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日常生活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如何保证社会稳定,缓解局部或者地区的社会冲突。其中,制度本身或者实践操作所产生的矛盾与冲突必定会损害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成为涉检信访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

2.3 涉检信访的个人原因

2.3.1 经济原因

因个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对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申诉后法院维持原判的,公民仍因没有获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而信访。此乃为经济诉求信访。

民事案件中,对判决、裁定不服的,对司法判决有异议的,也以信访追求纠正、补偿。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等诉讼参与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认为判决不公正或者有悖事实的,诉讼参与人涉检信访要求司法赔偿。

2.3.2 文化原因

一方面,由于文化素质低,因不利于自身的判决、裁决,常以无理或者有瑕疵的原因上访。有些以对抗性的态度与涉检信访部门进行争辩,影响信访工作。

另一方面,过于依赖信访的方式来追求公平与平等。对于已经无法改变的判决、裁定,仍侥幸信访。

2.3.3 心理原因

首先,“报复心理”,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其次,“从众心理”,听信曾经涉检信访的人,在群体性上访中跟从、附和,认为涉检信访“有效”;另有受到其他激进的信访人的拉拢与激励,跟随群体一同上访,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

最后,“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缠访缠诉。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使之将信访作为唯一手段。对于难以发生改变的判决或者裁定、数年内多次上访或者上访持续数月。

2.4 涉检信访的具体原因

2.4.1 不服司法机关决定、申诉无果信访

有对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判决不服,申诉无果,再次上访;另有不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都以判决内容作为理由上访。

2.4.2 对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不服信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不予立案。因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而以信访争取人民检察院更改原决定。刑事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对公民的名誉、尊严、社会地位、经济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立案环节进行涉检信访正是为了避免自身或者他人产生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或者确保实施犯罪的人不会逃避法律的追究。

2.4.3 为处理其他问题到检察机关信访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面对执法不公的情况,公民更愿意到监督机关上访,因此,人民检察院成为民众因非司法活动而上访的处理机关,该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上访人员对人民检察院更加信任。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涉检信访风险预警评估机制研究[J].法治论坛,2011(1).

[2] 张国臣.中国控告申诉检察管理模式研究[M].河南大学出版社,2010:166-170.

[3] 赵威著.信访学[M].辽宁大学出版社,20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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