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禹
摘要:随着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为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我国大量移植了先进法治国家的成文法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但是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法律移植也有本土化适应的“排异反映”一些法律制度因脱离实施地的风俗与长久以来人们形成的行为习惯,使之无法成为人们自由遵从的行为规范。具有五千年永久历史文化的中国,积淀了大量实用且极其有效的乡规与民约,因其文化传承具有独特的亲和力,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易于受性,笔者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的论述,以此来阐明乡规民约在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性,并分析了利弊,提出了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乡民公约;司法;民事纠纷
一、“乡民公约”具备规范性的特征
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否则,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乡民公约”或称民间风俗习惯作为乡土社会独有的“规矩”,在解决纠纷中起着独特的作用。利用习俗规范解决基层社会冲突是当前基层司法运作中的变通之策。通俗的说“乡民公约”是指在乡土社会中,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被用来分配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乡民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的地方性知识传统。1其应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义务的统一。形式以规范为主,告诉人们应做如何做、不应做的行为,内容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一些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比如生产、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婚丧嫁娶、风俗礼仪等。2.区域特征明显。十里不同俗,讲的就是这个意思。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风俗习惯大多数是地域文化优胜劣汰的历史产物,是经过人们反复适用和修改正在同一地域获得认同度较高的行为准则,例如儒家思想对中国人的影响。另外,习俗易产生于特定的地理环境之中,也适用于生活在该区域的全体成员,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是这个地域的人们通过无数次的摩擦、调试所发展起来的彼此都熟知的一种本地化知识”。3.以道德约束为保障。社会风俗习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并不代表它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善良习俗的强制性依赖于地域内人们普遍的心理认同感。违反风俗比接受刑罚更令人难堪,除以上特征,在乡民间发生民事纠纷时这些风俗和习惯必须可普遍适用性,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无功不受禄”。尽管一些乡民公约的格调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甚至违背法治理念,但它仍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调节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作用。
二、司法运用“乡民公约”的合理性分析
比起自上而下灌输的国家法律,自发而成的习俗规范是乡民所熟悉了解、并乐于接受、也更能受到认同。熟人社会中,人们更易于接受人缘相近、地缘相亲、文化相近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经济基层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其现代化程度与经济发展的程度密切相关。如果经济发展较差,信息就会闭塞、思想人文交流就会越少,教育普及度不高、统一的法令及判例传播度不广,造成人们遇到纠纷时更习惯求助于分散的各地域的习俗,以便更能得到周围人们的心理认同和行为尊从。“乡民公约”具有的规范的特征为司法引入提供了可能。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各地的普法力度与法律实施程度不一,经济发达省份的法律实施程度与普及度要好于不发达省份,东南沿海地区好于西北内陆地区。国家法律与当地风俗往往在同一地区共生共存,一定程度上风俗能弥补法律所调整不及的利益关系。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这种现象无法消除甚至长期存在,因此,司法活动一定程度上要对善良的习俗规范予以适当回应,既能体现法律权威来源于民,也能缓和成文法适用推行的难度。面对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法律制定还存在缺漏和盲区,不可能覆盖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法律存在漏洞或者被曲解误读不可避免,法律的这种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地解决所有的复杂的民事纠纷,而“乡民公约”恰恰对法治的滞后性有弥补作用,这就为习俗规范的合法适用提供了机会。因此,司法活动引入风俗的适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司法普适性与社会接受性差异的矛盾,使裁判者和听判者在同样的话语环境中解决纠纷。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三、司法运用“乡民公约”的局限性
乡民公约虽具有适用方便、接受程度高,使用成本低等特点,但应清醒地认识到它毕竟不是普适众生的良方。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部分陋习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由于乡土社会的成员从出生开始就接受着来自传统观念和群体文化的熏陶,他们所形成的关于是非对错的观念是来源于此和受制于此的”2因此,从乡民将习俗规范视为理所当然的行动模式。事实上,习俗规范中同样存在着许多封建糟粕和落后的陋习,如“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不符合现代社会尊重人权的精神,如果不分良莠加以吸收,将会干扰司法对正义公平的追求。二是地域分散性与司法统一性不相容。如前所述,习俗规范大多植根于熟人社区中,其作用存有边界。离开了熟人圈和特定地域,风俗习惯的规范效力就会丧失,甚至被唾弃。而对于以强制力保障的统一实施的司法权而言,统一性是其基本特点。同案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要求的就是执法尺度统一,任由风俗习惯取代统一法律适用各地各行其是,不仅损害法制统一,也损害司法的权威。三是道德约束有余强制力不足。乡民公约在民间长期慢慢形成,是乡土社会大众正义的体现,虽然其合乎当地的风土人情,在可接受性方面强于制定法。且实践中确有众人畏于司法的时间与金钱成本,习惯于用风俗习惯解决纠纷而选择“私了”。长此以往,导致成文法的效力弱化与无力。应清晰的是,如过分夸大习俗规范的作用,则会让法治理念止步于乡民公约,从而阻碍法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四、合理引入“乡民公约”进入司法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面对中国广袤的国土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如何选择和引用风俗中精华和法治理念使之服务于司法,确实无统一的普世良方,只能是各地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将之有机融合到基层司法实践,使之有益的功效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习俗规范等“乡民公约”去解决当地的民事纠纷能够起到独特的功效。首先,明确适用原则。肯定善良风俗的效力,将其具体运用到司法活动中,基层民事纠纷多系家常里短,如果风俗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优先考虑适用风俗习惯。便于化解双方的矛盾,提高接受程度。如风俗习惯有违法律规定,甚至明确为法律禁止,则应适用法律规定,毕竟提供法制文明才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其次,以案示例推进规范。司法不反对通过善良风俗引导及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司法活动必须遵循规范性,风俗习惯天生的随意性和不规范的表达,容易使人对其严谨性产生怀疑,如司法活动中对此不加以规范,则其弊端将有损司法权威。建议以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述风俗习惯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以案例的方式进行引导和加以推广。再次,重视建设民间机构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将部分民事纠纷的调处交由村居委会,将一些民事案由的调解作为司法的前置程序,一来减轻司法资源的浪费缓解司法的压力,二来使大量民事纠纷化解在非对抗性的风俗调处中,钝化双方矛盾,避免出现“一场官司一辈仇”的社会现象。(作者单位:辽宁水利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田成有著:《传统与现代: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