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辉
摘 要: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历史性的理论经历了三次大变迁,早期西方思想家将其视为独立于自然状态的社会,黑格尔、马克思等学者将其独立出政治国家,而自葛兰西以后,市民社会开始逐步脱离出政治国家与经济社会而呈现出非官方公域这一状态。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以葛兰西,尤其是以哈贝马斯的理论为基础,更加注重志愿性社团这一市民社会的主体。市民社会的发展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它不仅可以克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内在悖论,也可以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实现社会的自我管理。
关键词:市民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志愿性社团
一、市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变迁
(一)与政治国家的分离
第一次将市民社会从政治社会中脱离出来的人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将社会伦理分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而市民社会则是一个由市场交换、商品经济构成的领域。“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1]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是家庭中的个人走出家庭寻求利益的场所,市民社会为这种利益的追逐提供了稳定的制度保障。
黑格尔的这一市民社会的理论受到了洛克、亚当·斯密以及孟德斯鸠的影响。在黑格尔之前,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分为两个流派,即查尔斯·泰勒所谓的“洛克学派”和“孟德斯鸠学派”。在洛克看来,“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放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2]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与洛克不同,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强大的君主制政府是这个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但问题的关键是为了使整个政府不至于走向独裁,必须用法律来约束政府。而议会、贵族团体是法律有力的捍卫者,它们对抗专制的国家,使社会与政府的力量达致平衡。这一观点同样也影响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以至于他的市民社会观念中融入了那些能自觉进行自我管理并按自己的方式整合进国家的实体——即‘同业公会或社团法人(the Corporations)”。[3]
马克思同样坚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分法,并进一步将市民社会归入经济基础的领域,认为市民社会是全部的工商业生活的总和。但马克思与黑格尔不同的是,马克思认为黑格尔颠倒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4]在马克思、恩格斯这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市民社会提供了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属于公民的“私域”,它与政治国家对立,并推动着政治国家的发展。
(二)与经济社会的分离
意大利革命家安东尼奥·葛兰西使市民社会第一次脱离了经济社会,并从上层建筑的角度来审视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既有经济基础的领域,也包含上层建筑的领域,诸如学校、政党、教会、工会等组织,都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这样市民社会在以文化、伦理为主要内容的上层建筑领域便与政治国家所包含的领域形成了重合。因而按照葛兰西的观点,国家等于政治国家加上市民社会。由此可见,在葛兰西的理论中,市民社会包含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个部分,并且其上层建筑的一面与政治国家达成了统合。
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具有明显的葛兰西的烙印,他同样认为文化领域是市民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与葛兰西不同的是,他认为市场体系和文化体系作为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部分,都是私人自主的领域,其与政治国家构成了对抗的态势而不是统合。
由此,哈贝马斯将社会分为三个子系统,即经济系统、社会文化系统和政治系统。这一分类方法对近现代市民社会的演变具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到,近现代市民社会的理论,不管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都是以哈贝马斯的这一社会分类为理论基础的。
(三)近现代市民社会理论
受哈贝马斯的影响,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独立于国家的实体,在这个领域内既包括市场,也包括社会文化领域即非官方的公域,其中由个人与家庭组成的经济领域是市民社会的主体。当代中国学者们所描述的市民社会基本上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他们认为“当市民社会最终摆脱了国家的政治强制控驭时,就标示着市民社会的成熟与自觉。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过程的结果,便是二元结构的确立:即作为政治设置的制度空间由国家占据,在此以外则是私域和非官方公域这两大基本的独立领域,即市民社会。”[5]这种二分法的市民社会理论更加看重市民社会的经济因素的一面即私的领域,当然,非官方的公域也被囊括其中。这与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基本上是相同的。
当代市民社会理论则为三分法的市民社会理论。在这种理论中,市民社会介于国家与市场之间,仅为社会文化系统即非官方的公域,它的主体就是民间社团或志愿性社团。“90年代以来的西方市民社会理论,越来越倾向于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自治组织的联合体——自治社团,或由自治社团所进行的社会运动。换言之,他们更重视市民社会的组织化和制度化的特征。”[6]市民社会的英文乃是civil society,而society一词既有“社会”的意思,也有“社团”、“社群”的意思。因此按照三分法的市民社会理论,civil society一词完全可以翻译为“市民社团”或“公民社团”。
二、近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辨析
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和三分法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二者之间仅仅有划分的手段不同,但是其内在气质则是共同的,即它们都强调一个独立于政治国家的以自由、民主为核心的具有多元精神之领域的存在,这一领域是公民实现自治的场所,亦是公民对抗强大的公权力的后盾。它们都承认“第三域”的存在,只不过按照二分法的理论,“第三域”与经济领域同为市民社会,而按照三分法的理论,此“第三域”即非官方的公域(尤以民间社团为主)就是市民社会。
任何一种市民社会理论都是针对那一年代的历史问题而有针对性地构建的。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之所以将市场体系等私域排除出去,或者说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之所以认为非官方的公域才是市民社会最主要的部分,乃在于人们开始发现在市场经济体系中。[7]今天,市民社会中个人之间的关系注定不再是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为了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个人或社会的侵害,人们必须通过长期的结合,进行精神交流、社团结合,以此来形成公共的意见,这就是公共领域或者说非官方公域的形成。
三、市民社会理论对中国的启示
对于当下中国所需要的市民社会理论,究竟应该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并不应当成为一个争论点。因为二分法的市民社会理论同样包含了市场与非官方的公域,而且该理论在今天也更加注重民间社团的组织与发展;三分法的市民社会理论也从未质疑市场经济对于非官方公域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而且非官方公域良好发展的需求也必然依赖市场经济的愈加成熟。总之,在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服务型政府已成大趋势的今天,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对于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减轻政府运行负担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无疑走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但在今天来看,在我们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一定成就,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情况下,政府则应当逐步放权于社会,通过市民社会的自我调节来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转,让社会或公民回归到法治的主体而非对象这个位置上。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完善与成熟是非官方公域或市民社会不断前进的基础,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自由,它可以最大化的解放个体,发展个人的个性,这是个人获得独立性的前提。个人也只有在经济独立的基础上,方能有精力投入到民间社团的运行当中。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经济领域取得的成就是最为明显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公权力过度介入市场的现象。
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应当给予市场更大的自主权,市场能自主决定的事情就交由市场,保证市场产生的财富能够回归到市场本身;同时,“要建立私有产权制度,保证个人、社会集团等经济主体的自由活动、平等地位、自主性和独立性”。[8]
(二)转变政府职能
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服务型政府、放权于社会已经成为时下的主流。确实,一个法治国家的政府应当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而社会也能够通过市民社会也就是民间组织的自我管理而实现正常运转。
但是在中国,中央集权的思想具有着深厚的历史。建国后,由于我国采取了计划经济体制,也由于冷战的国际背景,我国的社会与国家形成了高度的统合,个人失去了独立的空间从而成为了国家这个大机器中的一个个螺丝,这种体制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文革后,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政府推进型法治,政府在这一过程中的权力逐渐坐大并不受约束,这与法治仍然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在当下,政府应当逐步放权,发挥其宏观的指导、掌控作用而不必事必躬亲,真正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要把可以由公民自主决定、组织的事务交由公民处理,让“人民当家作主”这个口号真正落实到市民社会的运行中。
(三)增强社会的法治观念
法律意识对于法治的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普法是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自1999年“法治入宪”后,我国开展了一系列普法活动,然而在这一系列的宣传活动中,政府始终没有成为宣传的对象,反而是民众被一次次地告知遵守法律的重要性以及违法的严重后果,而法治有关分权、公民自治、约束政府权力等内容却只字未提,这样的法治宣传到最后往往成为了刑法宣传。
因此在未来的普法活动中,应当将政府作为普法的对象(尽管这对于走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国家尚有难度),并且应当将法治的应有之义宣传给公民,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当然,公民只有在真正的市民社会的环境下方能逐步提高法治意识。
(四)大力发展民间组织
民间组织,或者说志愿性组织所构成的非官方公域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领域,有时甚至就是市民社会本身。大力发展民间组织,壮大非官方公域的影响力,是加强社会管理、实现地方自治的有效手段。然而当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民间的结社产生了一些阻碍。
故而在今后的社团管理过程中,政府应当放宽准入条件,加大扶植力度,培育民间社团的发展壮大。其实政府大可不必惊呼这些社团“越俎代庖”做了政府应当做的事,因为让社会团体管理社会,政府“退居二线”发挥宏观调控职能,本来就是市民社会或曰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
四、结语
市民社会理论是在历史中经过长期地发展而形成的,在经历了几次变迁之后,以民间社团或志愿性社团为主体的非官方公域成为了市民社会的主流话语,而正是非官方公域在推动着当代法治国家社会的一般运作。当下,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已经成为了中国当代建设的主题,市民社会的建立与成熟无疑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影响。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当下中国市民社会的建设仍然“道阻且长”,这既有长期以来国家与社会高度重合的历史原因,也有当下公民的法治意识仍然淡薄的因素。但无论如何,市民社会确实是克服政府推进型法治所引起的法治悖论的有效方法,也是缓解政府压力,实现社会自治的有效手段。(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97.
[2] 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4.
[3] 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8.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51-252.
[5]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6] 陈宴清,王新生.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J].南开学报,2001(6).
[7] 王新生.市民社会论[M].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119.
[8] 赵志勇.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及价值[J].理论探讨,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