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燕雄 梁凯
摘 要:“因事成制”是古代“因势成事”路径的具象化,也是“资相循诱”模型的升级版。事实不仅是法律变革的外在压力,也是法律革新的内在资源。在三个历史时间段上,“因事成制”被证明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中的一个优良传统,而且是能够为未来提供启迪意义的一个传统。
关键词: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传统;“因事成制”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4-0008-03
政治学者在总结奥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中的观点时说,构成一个可有效运转的宪政制度的规则体系应该包括三个层面:价值性规则,如民主、自由;框架性规则,如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细节性规则或情景性规则。现代中国的自由主义,基本上只是在价值和文本的层面上接受着西学知识,没有切合中国实际思考如何将这些知识生成为制度,即宪政制度中的细节性知识缺乏。基于此,该学者受陈寅恪先生启发,提出宪政主义的西学与中国固有传统“资相循诱”的模型。“循”是因循传统,“诱”是西学诱导传统生成优良规则[1]。这一模型认为,中国传统中也有普适性的价值规则和框架规则,只是缺乏西学的情景性激发和诱导使之明确和彰显。虽然对于构成这一模型内涵的“中国传统”的认识大有争议,但模型的构建本身对于本文的行文思路启发不小。比如,它引导我们去厘清“明确和彰显”传统规则的动态过程是怎样一个过程,即,“诱导”为什么会发生、如何发生等细节性、情景性规则需要我们去填补。故而,笔者在此处继续深入思考,总结了一个法制变革的新模式:“因事成制”模式。“因事成制”就是古代之“因势成事”路径的具象化,也是“资相循诱”模型的升级版。笔者曾经专文论证过,“因事成制”在我国未来新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必要性和法理上的可证成性。本文则明确,“因事成制”也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中的一个优良传统,而且是能够为未来提供启迪意义的一个传统。
一、研究方法:“回到现场”与“叙事探究”
由陈平原、夏晓虹主编的《触摸历史——五四人物与现代中国》自从2009年出版以来,已有不少书评为之叫好。笔者以为,这本书之所以能够引起共鸣,与其说是它的内容多有新意,不如说是观念、方法上的创新与实践。正是这后一方面,即观念与方法论上的意义,使此书显得与众不同。在该书中,陈平原先生提出的“回到现场”,可以说就是全书的“总纲”,其他的立论、叙述和界说则基本是这一总纲的延伸、发挥与实践。所谓“回到现场”,按照陈平原的解释,就是一种进入历史,进而“触摸历史”的方式,其方法是“关注‘瞬间、‘私人与‘感性,希望从具体而微的角度”,以达到“展现那不大为今人关注的另一种‘五四风貌的目的”[2]。“回到现场”作为学术阐释的基本前提的同时,本身也是在“触摸历史”。 陈平原在其独立撰写的、稍早于本书出版的著作《触摸历史与进入五四》的“导言”里说:所谓“触摸历史”,不外如是借助细节,重建现场;借助文本,钩沉思想;借助个案,呈现进程[3]。研究历史,离不开事件,这就涉及“事大”、“事小”之分。陈平原说,所谓的大与小,“并非指事物本身的体积,而在于其能否牵一发而动全身,有无深入发掘与阐释的可能,以及是否切合自家心境与文化理想”[3]。
后来,有学者在陈平原的论著基础上作了如下总结:研究者只有回到历史现场,才能准确认知和把握研究对象的生成性而非现成性,过程性而非目的性,关联性而非因果性,才能从客观现实而非某一价值判断或理念出发考察、认知和阐释研究对象,才能在现象学层面历史地、现实地、具体地描述和呈现研究对象[4]。按照现象学大师胡塞尔的观点,认识主体之间的共识或知识的普遍性的根据是人的“统觉”、“同感”、“移情”等能力。而人的“统觉”、“同感”、“移情”必须借助于具体对象。如果是对历史的共识或形成历史知识,这个对象就必须是历史事件,我们就需要回到历史现场;如果是对现实的共识或形成现实观念,这个对象就必须是现实事件,我们就需要感同身受这个现场。
新世纪之初,叙事探究作为一种新颖的社会科学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首先被应用于教育经验研究,后来被逐渐推广运用于其他学科。它以叙事的方式思考生活,强调走进故事、撰写现场文本。将叙事探究加以系统化的加拿大学者说:“对于我们,叙事是呈现和理解经验最好的方法,经验就是我们所研究的东西。我们叙事地研究经验,因为叙事的思考是经验的一个关键形式,也是撰写和思考经验的关键方法。实际上,叙事的思考是叙事现象的一个部分,或许可以说,叙事的方法是叙事现象的一部分,或者是叙事现象的一个方面。因此,我们说,叙事既是社会科学的现象,又是社会科学的方法。[5]”陈向明评论说,叙事探究不是以一个问题开始,而是以一个研究者感到好奇的现象开始;“叙事地思考”即是用一种有着内在意义联系的方式来思考人类的生活经验和叙事探究活动本身[5]。
本文将尝试用叙事探究的方法研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历史与现实路径,只不过不会像社会学者那样对事件做田野式深描,只求将事件的来龙去脉叙述清楚。在这个寻求本质还原的过程中,在现实观照中,对于特殊事物或事件选取或创造(按照胡塞尔观点,这个事物可以是经验之物,也可以是没有经验的或想象的事物)显得十分重要;在书斋研究中,如何叙述这个事件便处于基础性地位。
二、“因事成制”:我国新闻法制建设中三个历史节点的共性特征
我们先来考察晚清至1949年之前的报刊创办管理制度,其中包括1905年前后、1930年初中期两个时间节点的制度变迁。
这期间的报刊法制主要有七个: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1908年的《大清报律》、1911年的《钦定报律》(刊布时,有些报刊又称之为《修正报律》《修订报律》)、1914年的《报纸条例》、1930年的《出版法》、1931年的《出版法实行细则》、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这些法规在创办管理制度方面以批准制为主,只有清末的《大清报律》、《钦定报律》和1930年的《出版法》采用注册登记制。而《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是短命的,第二年(1931)10月7日旋即被《出版法施行细则》详尽地规范为批准制。所以严格说来,只有在清末两报律存在较为宽松的注册登记制,嗣后则被严厉的批准制所取代。《大清报律》之所以采用注册登记制,是因为受了日本1883年的《新闻纸条例》的影响。笔者能见到全文的日本于1909年公布的《新闻纸法》(稍后于《大清报律》、稍前于《钦定报律》),其中第四条就这么规定:“第一次发行10日以前,须将有关事项呈报地方官厅。”
即使同是批准制,也可通过比较看出新闻传播法规由1914年的较开明之管理制度逐步走向30年代较专制之管理制度的变化趋向。清末民初我国立法者取法日本,把新闻纸法与出版法分别制订,互相独立存在。于是1914年既有《出版法》,又有《报纸条例》。该年的《出版法》对图书的出版实行注册登记制,1930年的《出版法》规定在书籍发行时以两份呈送内政部增删,到了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则对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在出版发行时无任何限制。可见对书籍的出版管理呈日趋松懈之势。可是,对报刊的出版管理却不加放松,三个《出版法》对报刊一律实行批准制(笔者把1930年《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视作事实上的批准制,因为有《施行细则》的司法条文限制,但其中又有曲折。详下文)。同时,申请登记手续日益繁难,关卡越来越多,主管登记批准之机构也日趋上层化,审批者权利越来越被强调,分级、分层管理意在严格限制报刊出版。
纵向地比较,只就媒体创办管理制度而言,《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有其不可否认的开明色彩和进步特性。这一开明与进步,乃清末特殊情势与事件促成学习日本所致,细数下来环环紧扣者是:1900年7月20日,八国联军侵入北京。第二天,慈禧化妆逃出北京。1901年1月,清廷发布上谕,宣布实行新政。同年8月,返回北京后的慈禧太后为了挽回颓局,宣布更改旧有法制,包括制定“集会言论出版之律”。1904年2月10日,日俄战争爆发。战争的转折点是,1905年5月27日至28日,远道而来的俄国波罗的海舰队在对马海峡同日本联合舰队进行了大规模海战(即对马海战),俄国舰队几乎全军覆没。随后日军又占领了库页岛的一部分。至此,大规模军事行动停止,日本取胜。日本以君主立宪的蕞尔小国战胜俄国那样一个专制大国,给清廷上下以很大的震动。清廷遂于1905年7月决定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当年12月成行。到次年7月21日,五大臣先后回到中国。五大臣回国后提出需要紧急办理的三件事,其中就有:颁布“集会律”、“言论律”、“出版律”,对民众的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进行确定和规范。1906年9月1日,在采纳了五大臣的奏章意见的基础上,清廷发布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仿行宪政”。这一年的12月5日,清末立宪派开始结成组织推动君主立宪。1908年8月27日,作为预备立宪的重大成果的《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实施。1908年9月,宣布九年预备立宪,同意成立咨议院和资政院。
综上可见,立宪活动得以展开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1905年的日俄战争。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朝野上下要求制定新闻法制的呼声重新响起,清王朝也决定顺应历史潮流,着手进行近代新闻法制建设,有限度地开放报禁、言禁,给人们创办报刊的自由权利。在这期间,1906年7月或稍后(五大臣刚刚全部回国),《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颁发;1907年8月,《报馆暂行条规》施行;1908年3月,直接参考日本报纸法的《大清报律》颁布;1911年1月,《钦定报律》颁行。两件大事——八国联军侵入北京引发“新政”、日本取得日俄战争胜利导入“仿行宪政”——终于使得近代新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总之,正是这些“不堪”或“讶异”的事件促使晚清王朝放下身段,选派五大臣去“睁眼看世界”,而且眼睛越睁越大,以至于直接参考、移植日本的相关法律,从而在出版管理制度上有了“惊人的一跃”:从《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和《报馆暂行条规》的批准制跃上了稍后两个“报律”——《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的注册登记制。
上述七个制度中有三个属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后两个法规的出台与中国国难有着密切的联系。实行注册登记制的《出版法》于1930年12月16日通过实施,但《出版法实行细则》推至次年10月7日才颁布,它明确,对报刊实行批准制管理。此时,“九一八”事变刚刚过去二十天,严酷的形势催生了严苛的战时舆论管理。1932年1月淞沪之战开战。国民政府在一片慌乱中临时决议迁都洛阳。为了换取舆论的支持,国民党回应国人对言论自由的呼吁,召开国难会议,集思广益将言论自由与《修正出版法》的提案纳入政府的修法工作,放松对舆论的管制。《出版法》于1930年颁布,而1932年初旋即进行修正讨论,从颁布到修正时间很短,个中原因,除了《出版法》本身的不足与舆论的反弹,的确离不开“淞沪之战”这件大事所催迫的政治与军事形势。然而,1932年5月,《淞沪停战协议》的签订解除了政权延续危机之后,国民党搁置对《修正出版法》的讨论,重新颁布《宣传品审查标准》,收紧对舆论的管制。总之,《出版法》作为官方颁布新闻出版的行为规范,其修正始末及对舆论控制的松紧程度基本上与涉及国民党政权的核心事件共同消长。1935年7月12日,紧承《宣传品审查标准》之精神的《修正出版法》经“立法院”多次讨论通过。它与1930年的《出版法》比较,内容管理方面的主要变动有:(1)延续1931年《出版法实行细则》的内容,将注册登记制改为批准制;(2)将主管官署由省级政府下调为县级政府;(3)战时禁载事项中,增加了政治和地方治安两项。对于这种加强新闻管控力度的做法,新闻界表达了强烈的反制行为。南京、江苏、北平、上海等地新闻团体与记者公会纷纷向国民党中政会和国民政府请愿,要求复议《修正出版法》。同时,国民党内部如胡汉民等人也公开批评《修正出版法》。在多方压力下,国民政府不得不对它重新修订。后来,1935年底,日本策划“华北自治运动”、“西安事变”后国共合作,卢沟桥事变引发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一系列事件使得新闻界与国民政府的关系由冲突转为调适,政府宣布开放言论,新闻界让渡部分权利。《修正出版法》的修订工作重新处于销声匿迹状态。但是,两年以后,政府借机在“七七”事变的第二天(1937年7月8日)让一再难产的、严苛的《修正出版法》终于得以实施。从1930年到1937年,国民政府的《出版法》的建设历程历经波折,仿佛坐过山车一般。期间经历了“九一八事变”、“淞沪之战”、《淞沪停战协议》签订、“西安事变”、“七七事变”等重大历史事件。每一个事件都对《出版法》的命运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新闻法制建设具有与具体时事相俯仰的鲜明特点。于此,还有一个反例可资证明。1947年,由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通过的《出版法修正草案》是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对出版法进行修正,但是,这一次就没有前一次幸运了,由于一片反对之声,加之又无核心事件能将分裂的人心暂时凝聚起来,所以只好无果而终。
我国新闻法制变革的最近一个案例是2008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以下简称《采访条例》)。但其源头应该追溯到2006年11月1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以下简称《采访规定》)。
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以后,全世界的新闻记者、特别是关心中国事务的新闻记者最关注的事项之一是,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实施的外国记者在华采访的待遇将会怎样?亦即,在奥运会这样高度世界化的事件中,中国政府如何保证信息的畅通无阻,并与世界通例保持一致,这就是《采访规定》的诞生背景和现实要求。在2006年11月1日这一天,各方得到了一份满意的答卷:《采访规定》遵循奥林匹克运动会惯例,为外国记者在华采访提供了相应的便利。但是,人们的关注并未到此为止。外国记者担忧,在北京奥运会结束近两月、北京残奥会结束的一个月后,即2008年10月17日《采访规定》自行废止后,他们享受的开放待遇,会不会于这一天戛然而止?如果按照惯行思路前行,“一切又回到从前”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一些怀抱“覆水难收”心理的良善人士从心底里企望,中国政府能够“借坡上驴”地让奥运会时期的《采访规定》成为常态。如,《南方周末》曾经提问:“这个规定将到10月17日为止,你判断中国向外国媒体敞开的大门会不会在奥运后关上?”有关官员答:“《规定》是到17日就结束了,有关部门会出台新的制度衔接上。[6]”果然,2008年10月17日晚,外交部新闻官员举行中外记者会说:10日18日,《采访规定》自行废止的当天,《采访条例》颁布施行。《采访条例》延续了《采访规定》的开放精神和做法。至于三个制度的内容详细比较,因为笔者已有论文论及,故在此不再赘述。
三、历史境遇在现实中的展开:“因事成制”路径的现实生命力
在多事之秋需要法律的快速应变,新闻法亦不例外。乱世之事不再有,但风险社会里的事件变幻无穷。约110年前、80年前、8年前的历史遭遇不可复制,但是,即使“太阳每天都是新的”,而温暖一仍其旧,历史事件的本质性意义无疑会在现在和将来得以复现。
现在的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和变数的社会。风险社会的根本特征是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的不确定性。一般认为,风险是“关于某一事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发展目标的影响的描述”[7]。风险既来自客观现实,也可能源于现代性的制度和观念。根据吉登斯、贝克等人的观点,“晚期现代性”造成了世界范围内时间与空间的“脱域”,主体间直接的、面对面的互动已转换为主体“无需在场”。于是,在交由专家决定公共生活的年代,一切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就随之而来[8]。
风险社会无疑给法的确定性带来了冲击。法的确定性是相对的,风险是绝对的。风险社会里法的不确定性的功能性诱因在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滞后性造成法律在重大的危机事件中的无能为力。在法治社会里,应对如此重大风险却又必须依靠法律。此时,如果还将法律视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自足的体系,我们要么变得手足无措,要么依赖于行政决断,而这又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所以,法律需要建立弹性化机制,即,随着经济基础和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法律为了保持其现实性和生命力,也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改。中国学者说,法社会学家卢曼似乎发现了在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的边缘存在着“曲径通幽”的门扇,提供了作为规范的法律与作为事实的外部环境互相沟通的线索和津梁[9]。这一“门扇”和“津梁”就是风险事件。所以,“我们有必要把风险管理纳入法学研究的范围内,把所谓风险社会的现实化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个前提。[9]”
当今中国社会还是一个同质化程度降低的社会。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生活境况严重分化;另一方面,社会成员的观念多元化、思想活跃化。这两方面的变化导致各阶层、各群体间的社会主张与利益诉求日益复杂,甚至彼此冲突,进而带来中国法治建设很大的复杂性。“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法治理论与知识既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现象提供恰当的解说,更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提供有效的导引,由此而产生了从中国现实出发,进一步审视法治的内在矛盾,探索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机理的现实要求。[10]”同质化降低,异质化突现,偶在事件、例外状况成为当前社会里的“常量”,而对于这些新“常量”如何以法制去规范之,是摆在领导者面前的巨大课题。职是之故,应对异质化社会的新闻法制建设的应有机理,有何现实要求?这正是当政者需要深入思考的。“因事成制”思维无疑是这一思考的具体表现,是“再造政治”以主动担责的具体作为。事实不仅是法律变革的外在压力,也是法律革新的内在资源。
参考文献:
顾培东.我的法治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