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亚妮 王丰
摘 要: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说过信托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中取得的最伟大成就。也有人将信托制度比作英国法中的一颗明珠,那家族信托无疑是信托体系中最璀璨的耀眼明珠。随着家族信托产品的推广,学界和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与深入的研究。家族信托在我国的推广固然在客观上与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结构具备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一“舶来品”是否会“水土不服”不适应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为分析上述问题本文结合我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以及现行立法,分析家族信托在我国推广的可行性以及必要性。并且对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在我国立法层面所需进行的完善提出了一管之见。
关键词:家庭信托;概念;必要性;可行性
一、家族信托的起源与概念
1.家族信托的起源
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是一种土地的利用方式。用益的英文表述为USE,即使用、利用的意思。用益制度主要是指,土地所有者将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个人,但是土地上的收益却归第三人所有。
用益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因素,它是为了规避当初英国的封建体制,尤其是在该体制之下的土地政策衍生而来的事物。也有学者称信托的起源实际为“欺诈及恐惧”,是中世纪人民“恐惧”其财产遭国王、领主、或债权人剥夺,而采取的“欺诈”设计。具体而言,英国用益制度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13世纪英国宗教势力很大,民众对宗教十分虔诚,教徒们纷纷热衷于死后将土地和其他财产赠与教会,而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教会不能征税,因此这种遗赠严重影响了英国封建主的利益。到了13世纪中期,英王亨利三世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遂颁布了《没收法案》,规定凡是将土地遗赠给教会,必须经过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一概予以没收。
第二,USE制度诞生后,不仅被教徒们用来向教会捐赠土地,也被民众用来规避税赋。中世纪英国封建制度系由国王、领主,及佃户组成,上位阶层者一般依靠税金的缴纳及劳役的负担取得下位阶层者的奉养。而税金、劳役等义务均与土地的占有或土地所有权息息相关,每当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改变时(例如父死子继),受让者均需向其上位阶层者缴交大笔税金。土地一般被限定仅得由长子继承,其他子女和亲属均没有继承权。已成年的长子若想继承土地,则必须向上位阶层的领主缴纳巨额的继承税;若长子继承人尚未成年,则由领主监护该未成年继承人,本应由未成年继承人继承的土地也归领主经营,土地上的全部收益均归领主所有,待未成年继承人成年后,并向领主缴纳了土地继承税,方可继承该土地。若未成年继承人成年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继承税给封建领主,则该土地便归领主所有。
第三,13世纪后英国发动了多次的十字军东侵,参加东侵的骑士们担心自己的家人无法得到照顾,遂将土地转让给亲友经营管理,嘱咐他们以土地的收益保障家人的生活需要。
2.家族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英美法系最具代表特色的制度之一。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兰特曾说过:“英国人在法学领取中取得的最伟大而又最独特的成就,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而来的信托理念。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其高度的灵活性,除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还是一种充满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①
家族信托是指,家族创始人或家族企业作为委托人,家族财产的继承人或家族内部成员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值增值及家族产业持续发展为目的的信托。家族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其必须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忠诚的履行信托义务,管理信托财产。而家族成员均可按照委托人预先设立的财产分配方式,获得信托收益。家族信托是一种良好的财富传承的工具,通过这种方法可以防止家族财产在世代传承中发生不必要的流失;或者是为了防止继承者因为生活的奢侈,而败光全部家产。
二、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我国自1978年施行改革开放制度至今,在经济领域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虽然在诸多领域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化改革予以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部分人已经先富了起来”,而这部分人也逐步开始面临着财富的传承和保值等客观的问题。
1.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招商银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于2015年5月发布了第四份《中国私人财富报告》,该报告中将高净值资产的门槛设置为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我国高净值资产人群的数量已高达100万人。这一人数较2012年的报告相比已经增长了33万人。②根据另一份报告,英大国际信托公司2014年的一份针对门槛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高净值人群的调查报告显示:在我国高净值的人群中年龄在50岁以上的占比高达86%;而在行业分布方面高净值人群大多从事金融、贸易、房地产行业;这部分财富高净值人群在财富目标方面有15%选择了财富传承,并且将所传承财富的保值与增值放在首要考虑的因素。③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4年下发了题为“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即文号为“银监办发[2014]第99号”的文件(下简称“99号文”)。99号文在“明确转型方向”这一节中明确了信托公司的转型发展方向应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一原则。此外,还明确指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应当是下一阶段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转型方向。④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高净值资产人群数量的剧增以及该人群的普遍“老龄化”,其所拥有的财富如何传承、传承过程中的保值与增值问题逐渐成为该人群处理资产的重心和焦点。国家在战略层面也对信托行业的转型提出了六个新的方向,其中之一便是回归信托业务的本质,应对家族财富管理市场的客观需求研发产品、提供服务。因此,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生根、发展在市场客观需求和政府政策导向两个领域具备了坚实的客户需求基础和政策导向环境。
2.家族信托制度自身优越性与高净值人群的客观需求
家族信托制度之所以在全球范围内广受高净值资产人群拥护,究其本质源于该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个法学原理,即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法律属性所产生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⑤。所谓信托财产实质是受托人以承诺信托而取得自委托人处的财产,以及受托人以因其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⑥而其独立性,又可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系指信托关系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的原本固有的财产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从而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债权人追索⑦。分析清楚了家族信托制度法律基础,其自身所具备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容易分析和理解了。具体而言,家族信托制度具备下述六项主要功能。
(1)保障、照料家族成员的生活
正如我国明朝徐应秋先生在《玉芝堂谈荟·龙生九子》一文中所指道“龙生九子不成龙,各有所好”。高净值资产人群的家族成员中也是各有所好、各有追求,很难保证每一位成员都具备商业头脑和理财的意识。甚至可能挥霍成性,又或是在生活上毫无节制。如何让自己辛苦积累的财富更好的、更持久的保障、照料所有家族成员的生活,也是高净值资产人群的共同难题。有鉴于此,家族信托制度便应运而生了两种类型的家族信托——“老年保障型”及“抚养子女型”家族信托。
(2)降低所持有财产的风险
对于高净值资产人群来说,为其所持有财产规避潜在的风险往往比开拓新的途径去增值更为重要。因为,无论是婚姻的失败、生意决策的疏忽又或是员工的疏忽等等众多原因。最终,都有可能会使其既有的财产面临大幅缩水的风险。正是由于,家族信托设立后可以将信托资产与固有资产相分离,从而使该部分资产具备法律上的独立属性,因而可以使得当人生中的变故来临时不影响资产的价值。
(3)保护家族隐私
对于普通人来说私生子、婚姻的破裂又或是家族成员中拥有不良的嗜好等负面消息的曝光对于其本身固有的财产价值并不会造成较大的损失。但是,对于高净值资产人群来说则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尤其是当其资产中有上市公众公司或者相关信息可能会影响民众对其自身形象的价值造成降低。加之,中国自古以来就根深蒂固的“韬光养晦”的思想,使得“财不外露”这一理念深入人心。因此,家族资产的数额、处理以及分配方式又或是家族中一些隐晦之事如何在不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进行财产的分配也是国际上高净值资产人群关心的领域之一。而家族信托制度自身所具备的“保密功能”也使得该制度廣受欢迎。家族信托对于信托资产内容、资产的配置、资产的种类以及将来的投资方向都具备高度的私隐性,也因此可以满足高净值资产人群的保护家族隐私及资产价值的需求。
(4)为家族整体财产规划财税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相关税种尚未像英美国家那么高度的健全或者发达。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还具备高度的不确定性,由此对于高净值资产人群来说其所持有资产在未来的价值又或是分配的成本也具有了高度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其对所持有财产安全的高度恐慌。正因如此,将其固有资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家族信托的形式,使其独立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法律评价中的固有资产,则可以保护其资产在将来法律的健全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使财产的价值以及传承或使用的成本从不可预计变为现实可计算便成为了家族信托制度吸引该类人群、保护资产不外流、留存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所积累的社会资本的一个重要工具和途径。
(5)完成家族财富的传承
随着我国二胎政策的全面放开,“一家一子”的格局将会被打破。而我国较多家族企业又或是以月星家居为代表的兄弟企业的传承又将面临新的问题。除了原本就要面对的“第二代”是否具有经济头脑或者经营企业的兴趣之外,还要面临企业股权的分散以及家族企业经营方向、继承人选定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将“第一代”资产集中后统一交由家族信托机构,从而使得在“第一代退休”之后,仍然可以保证对公司的控制权,并且又可以达成家族成员共享收益的效果。这也是家族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更是家族信托制度在国外广受追捧的魅力所在。
综上所述,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已经拥有了大量的潜在客户即数量高达100万人的高净值资产人群。此外,家族信托制度自身的功能也与该类人群对于所持有资产处置的要求具有高度的切合度。因此,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市场前景和潜在客户已经为该制度在我国生根、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换而言之,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建立具备了客观的必要性。
三、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金融产品能否在一个国家发展,也就是分析其推广的可行性时该国境内的立法规定是否与之相融合,换而言之该金融产品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该国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家族信托作为一个金融产品而言,虽然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其客观存在的价值及意义,但决定其能否在我国推广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否该产品能在我国现有立法环境中生存。家族信托因其产生的特殊目的导致其势必要涉及民法、商法以及经济法的众多领域。例如,关于通过家族信托处置委托人财产时就涉及了继承法关于法定预留份额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公司法、物权法以及婚姻继承法这个五个方面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家族信托产品进行分析,论述该金融产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1.物权法领域的家族信托
在家族信托的各种资产中,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最常见的两种便是动产和不动产。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诚如前文中笔者所提到的,我国信托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所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行为无法具备法律效力⑧。这也是我国目前信托产品大多集中于现金产品的原因之一。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代表的不动产的产权在发生变动时,即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时,必须依法登记⑨。动产中较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具备较高附加价值的诸如船舶和航空器乃至机动车的物权状态发生变化都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⑩。
但是,在信托的实践中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登记程序中,都没有关于信托登记的相关具体细则或者是实际操作的规范。最直接的一个后果就是,现阶段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信托因为无法通过法定的登记行为达成让信托委托关系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不得不再支付更多的税收通过其他途徑或者直接放弃了动产和不动产的信托。然而,家族信托产品对此却很难规避,对于高净值资产人群来说其固有财产中不动产势必会占有一定的比重,加之我国现阶段一线城市中还存在房屋的限购政策和贷款限制政策,如何能将自己的财富完整的传承给下一代,却又不对他们的正常金融行为造成影响和限制也是困扰信托公司和该类人群的问题之一。
由此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已经建立了登记制度。但是,对于家族信托产品的实务操作而言仍然存在较多的限制。因此,在物权法领域家族信托产品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阻碍。然而,这并不代表家族信托产品无法在我国推广,只是在该领域存在制约。
2.婚姻法领域的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之所以为高净值资产人群所亲睐,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通过家族信托的设置,可以使其在婚姻关系中保持自己所持有公司股票控制权上的独立性,使其不受自己婚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变动从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或者影响上市公众公司中股权的现金价值。
高净值资产人群的这一担心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有依据的。根据我国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3年以及2011年制定的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根据财产的来源、性质不同要依法进行分割。而夫妻间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则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都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B11。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进行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人民法院分三种情况处理B12,无论三种情况的任意一种都将会对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影响。
有鉴于此,在婚姻法领域家族信托产品的相关设计和功效是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甚至可以说,家族信托也是对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关系约定书面形式之一。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帮助夫妻对共同财产所有权进行明确。故而,家族信托在婚姻法领域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是高净值资产人群行使婚姻法赋予的财产所有权约定的一种补充形式和途径。
3.继承法领域的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高净值资产人群的财富在其可控制的情况下根据他的预期和设计进行分配和传承。而对于该类人群来说,在分配、传承其财产时往往会遇到继承人欠缺公司运营能力或者挥霍无度又或是财产分配按照自己意愿的比例处理的情形。这时,家族信托产品以及信托合同条款的设计就必须以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强行规定向符合,反之则会使信托行为丧失法律效力,信托的目的无法达成。
根据我国现行198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继承法》,个人在死亡后其财产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现进行了约定即立下了遗嘱,另一种就是没有事先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遗产进行分割B13。对于家族信托产品及合同条款的设置而言,则必须遵守关于遗嘱继承的强行性规则。当高净值资产人群通过遗嘱分配自己的遗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强行性规定不可违反。其一,是保留对胎儿的预留份额;其二,是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要保留一部分的遗产份额B14。
由此可知,只要家族信托产品及合同条款在设计时考虑到继承法上述的强行性规定则即可保证家族信托发挥其功效的同时又与我国继承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不相违背。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立法背景下家族信托制度即在客观上拥有大量的潜在客户群体,其自身的功能又可以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得以彰显和发挥。虽然,在物权法领域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登记领域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立法及实践上的缺失。但是,都不会实质性的影响家族信托产品在我国的推广和发展。有鉴于此,家族信托产品在我国具备设立的必要性,也具备了设立和推广的可行性。
四、完善我国信托资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有关的信托财产而言,有关的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登记的,应当根据法律来完成信托登记。并未依照规定来进行登记的,需要进行补办登记手续;不进行补办操作的,该信托就不存在效力。”依据该项规定,国内信托实际使用的为登记生效的形式要件,也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范,信托财产需要办理对应的登记手续;若是并未遵照法律进行登记的,那么此类信托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目前,只有我国国内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设立信托的行为以不登记不生效原则来进行规制,同时也属于对家族信托市场成长的一大打击。有观点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家族信托的特殊性,很大比例的客户办理家族信托业务主要侧重于家族信托的保密性。如果必须将信托财产进公示于众,必然将引起这部分客户的抵触与不安。而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登记生效主义的有关内容,实际使用的为登记对抗注意。换而言之,当事人需要利用登记或者是注册的财产权来创立信托,若是并未进行登记或者是注册都不妨碍注册,仅仅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譬如当代台湾地区的《信托法》提出,需要以登记、注册财产权等方式建立信托的,未经过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而通过有价证券来开展信托的,非因有关单位明确规定或者是文件之中载明属于信托财产的,也不得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以股票、债权等方式进行信托的,未对于发行公司进行通知的,不得对抗该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体系涉及很多领域的法律关系也相当繁杂,如内容的登记、受理机关的选定、申请人的资格以及相关的登记程序等。这就使得关于信托登记领域的立法有两个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信托的登记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新的法律统一规范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议财产的性质以及负责登记机关的种类不同单独建立一部法律给立法工作徒增了工作量却又难以保证立法目的的达成,应该分别立法B15。现阶段我国上海的信托登记中心是当前全国唯一一个信托登记机构且面向全国,但是由于该机构自身的区域属性限制,使得该试点机构的登记效力不高,与相关部门还没有系统联网。虽然,银监会还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了全国性的信托登记中心。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的登记需要通过“财产——信托财产——财产”的三步流转程序,这客观上就要求需要其他全国性的登记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因此,该试点性的登记中心也很难达到其预设的目标。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财产登记立法的工作在客观上与我国民法典立法工作有很多相同之处。首先,都涉及到了法律体系的诸多方面。其次,都需要部门法的统筹和规范。因此,可以借鉴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先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提高立法的效率,先试先行建立一个体系让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运转起来。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和各个机构的经验积累后,结合相关经验在最后完成统一的立法工作。这样既可以解决当下限制家族信托发展的“燃眉之急”又为未来统一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保证了立法的质量。(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注解:
① Meagher R.P.,Gummon W.M.C.,Jacobs Law of Trusts.Sydney:Butterworths,1986.3.
② 招商銀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2015中国私人财富报告》,第3、4页。
③ 张传良,《中国家族信托的需求分析与市场定位》,载《现代经济信息》,2014年第11期。
④ 银监办发[2014]第99号文。
⑤ 李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限制》,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S1期,第21页。
⑥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4条,2001年4月28日起实施。
⑦ 吴弘、贾希凌、程胜,《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⑧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0条,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
⑨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⑩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B11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18、19条,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B12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B13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B14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28条,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B1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而住房和呈现建设部起草的《房地产信托登记暂行办法》则是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