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丽萍
随着互联网市场分工日益细化,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也日益复杂多样。对于权利人而言,要准确找到直接侵权人并有效维权,难度不断加大。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将其发现的与侵权行为有关联的主体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自己责任”原则,审查各主体的行为,并判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何种法律责任。
最高院2013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条的解读可分为两部分,前段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认定与他人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段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不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被分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与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前者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构成共同提供作品等行为,承担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后者仅承担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的责任。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合作方式多样,如何认定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是当事人及法官的困惑所在。笔者通过以下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案例一:M公司生产M电视盒,W公司为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牌照商之一,经营互联网电视平台。M公司与W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联合运营,共享收益,W公司允许M电视盒与其平台连接,向用户提供该平台中的影视作品等内容。M电视盒在包装及相关宣传上均注明可在电视上联网观看海量互联网电视平台正版电影、电视剧等。权利人发现互联网电视平台中存在侵权作品,起诉M公司、W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例二:T公司生产T电视盒,其与L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在T电视盒中预置L公司研发的兔子视频软件,联网运行兔子视频软件可搜索并播放互联网中多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T电视盒包装及相关宣传上也注明“兔子视频平台,聚合了优酷、土豆、搜狐等17家主流的在线视频网站,拥有超过百万的正版视频资源”。后权利人将T公司与L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为传播侵权作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X公司研发了一款桌面应用软件,称能将其与合作伙伴精选的内容和应用,实时推送到用户相应的主题桌面,无需启动浏览器,即可获得热点、影音等多项应用。诉讼中,X公司承认与A网站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确认其影音板块连接A视频网站的技术问题。该桌面软件影音板块标注为“A网站 高清视频”,点击该板块,直接进入A视频网站,可点播相关视频。权利人后将A网站与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若发生侵权行为,以上案例中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而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中,已对共同侵权要件基本达成理论共识,即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共同性和结果的统一性。笔者认为,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该条规定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和结果的统一性比较容易理解,而行为的共同性在该条中具体化为当事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要确认该事实基础,关键在于同时满足以下必要条件:
主观上,当事人具有合作的主观意思。侵权责任法中,除共同危险行为等特殊情形,共同侵权一般应具备共同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符合一般侵权情形,应体现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存在合意,这种合意或者是共同故意,或者是共同过失,即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抱有侥幸或者过分自信的心理状态。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合作的主观意思,或者有合作协议,或者有表达合作意愿的电子邮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客观上,当事人共同提供作品。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同一,即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这就排除了诸如移动、联通等网络基础服务商与视频内容提供者合作被认定为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显然基础服务商与他人合作一般仅是提供基础的网络连接服务,而非通过网络提供相关内容服务。以上案例一、案例三中,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都是向用户提供影视剧等作品。这从M电视盒、X公司的桌面应用软件的宣传卖点中以及二者通过合作可以直接向相关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可以看出来。虽然案例二T电视盒也将可提供正版视频资源等作为宣传亮点,但仔细分析T公司与L公司的合作内容,二者仅是通过合作向用户提供了互联网视频资源的搜索链接,如果网络中不存在视频资源,则T公司与L公司合作并不能实现向用户提供作品,因此,二者不属于通过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
方式上,只有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才能提供作品。之所以专门强调方式要件,在于,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前段规定可知,一旦被认定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则属于共同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会慎重作出该法律认定。同时,互联网行业的各类分工合作纷繁复杂,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的兴起,互联网作品提供者可能与各种用户终端产品及服务提供者合作,实现向多层次、多范围用户的作品提供行为。若对这些范围广泛、内容多样的合作不作性质上的区分,一概视为构成共同提供作品应承担共同责任的合作,难免不公平。另外,考虑到共同侵权理论中结果的统一性要件,即各行为人的意思或行为的关联所形成的一种整体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的权益受侵害的结果,只有满足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这一整体效果的分工合作,才属于共同提供作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只有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才能实现提供作品时,方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前段的规定。举例说明,合作方A和B,只有“A行为+B行为=作品提供行为”时,才应认定A与B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A、B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若“A行为=作品提供行为”,“A行为+B行为=扩大A的作品提供行为”,则B不宜被认定为与A共同提供作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A、B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到以上案例,案例一属于典型的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即W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需要M公司的电视盒作为输出端口,才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平台中的作品,因此,一旦该平台中出现侵权作品,作为合作方的M公司也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三中,A视频网站本身就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而其与X公司的合作,仅是将其作品传播范围扩展至使用X公司桌面应用软件的用户,在A视频网站中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X公司的行为实际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
笔者作以上分析,还需要强调说明两点:第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理解。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早已突破了软件、硬件、平台、技术、内容等提供者的身份界限。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中使用的概念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司法实践实际已以开放的态度看待“网络服务”,正如上文案例中M公司、T公司均为电视盒生产商,但该电视盒与传统意义的电视机等硬件设备从使用方式、营销理念、满足消费者需求等方面完全不同,属于互联网整个服务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将这些产品生产商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客观现实。
第二,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被认定为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视自身过错情节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二、三中的T公司、L公司、X公司虽然不会被认定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否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还应分析这些主体的实际行为,是否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持续存在主观过错,若存在,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