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不仅“造病”时间长,而且潜伏期更长、往往在劳动者变更、离职或退休多年后才被发现。因此,一些无诚信的用人单位对事后出现的职业病以种种理由一推了之,拒绝担责。下面案例告诉劳动者,推委扯皮理由再多,法律责任必须承担责任!
一、未办工伤保险,最后单位担“优先”责任
[案例]农民工梁某于2010年4月到A煤矿从事技安、掘进工作。2012年又转到B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B煤矿未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半年后,梁某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2013年6月11日,梁某参加职业病鉴定,被确定患二期尘肺病。梁某找到B煤矿要求按职业病标准享受相应待遇。B煤矿提出,梁某所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A煤矿)承担责任。
[分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据此,梁某可选择B煤矿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按职业病损害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A煤矿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离职未检查,用人单位担“举证妨碍”责任
[案例]王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 2004年10月退休时,该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任何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王某因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肺气肿多次住院。2012年3月,王某被诊断为尘肺。2013年11月,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病)工伤。2014年1月,王某被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双方对王某享受工伤待遇无争议。王某要求所在煤业公司承担2004年10月(退休时)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护理依赖损失。公司认为,王某是于2013年11月确认为职业病的,之前是否患有职业病、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没有证据证明。
[分析]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案煤业公司在王某离岗时,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导致不能确定王某患尘肺病和需要护理依赖的确切时间,也无法就其离职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举证,煤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举证妨碍,且对于妨碍举证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公司清算注销,受益股东担难脱干系责任
[案例]2000年3月,王先生开始在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金属抛光工作。2010年底,因公司要搬迁,王先生辞职离开公司。2011年3月,王先生在找工作体检时发现肺部有问题,怀疑是尘肺职业病。王先生向原公司提出请求协助进行职业病检查鉴定时,该公司不仅不承认王先生部从事金属抛光工、不承认他近10年的工作时间,还以公司已清算解散注销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分析]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涉案公司清算组若未曾向原告催告申报债权,在报纸等媒体刊登的注销公告也只写明了该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办理注销手续,并无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内容,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据此,王先生可以该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而后再进一步依法维权。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