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丛林
雇用“网络推手”鸣冤
现年50岁的仲欣媛,是上海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她的丈夫佟海坤是一名律师。餐饮公司承租的经营场地是上海一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的房屋。
2010年,餐饮公司、仲欣媛因房屋租赁合同与服务公司产生纠纷。此后,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餐饮公司支付服务公司各项费用73万余元,仲欣媛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服务公司赔偿餐饮公司损失23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驳回了餐饮公司及仲欣媛的再审申请。后仲欣媛及餐饮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仲欣媛认为判决结果不公,自己很冤。她又联想到一些案件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的宣传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系,从而得以平反的案例,遂打算求助记者在媒体上曝光自己的案件,以便引起轰动效应,使有关部门纠正“错案”。
朋友得知仲欣媛的想法后,向她提供了一张名片,上面载明傅文斌系某周刊的记者。仲欣媛通过电话联系上傅文斌,告知了自己的意图,傅文斌在电话中答复可以为仲欣媛提供相应的服务。
傅文斌原持有某周刊的记者证,后因违规申领新闻记者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了他的新闻记者证,现傅文斌供职于一家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
随后,仲欣媛丈夫佟海坤与傅文斌通过电话及QQ聊天的方式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仲欣媛委托傅文斌在网站上推广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的稿件;文章应发布在20多家网站上,仲欣媛按4000元/篇的标准支付推广费用。在聊天过程中,佟海坤将需要推广的两篇文章的网址发给了傅文斌,傅文斌将传媒公司账号发给佟海坤,让佟海坤将8万元推广费用汇至传媒公司账户。2013年2月20日,仲欣媛向传媒公司账户汇款8万元。
2013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傅文斌将文章发表到国内26家网站上。该文章的主要内容为:餐饮公司从服务公司承租的500.7平方米的店铺占用了消防通道,每当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时,都要将消防栓前面的桌椅全部撤掉,直接影响到店铺营业,餐饮公司要求服务公司降低房租遭到拒绝,纠纷由此产生。
索款无果闹上法庭
文章在26家网站发表后,仲欣媛表示不满。她提出:一、傅文斌并未提前告知在哪些网站上发布文章,付款后才知晓;二、26家网站都是边缘媒体,非主流媒体;三、文章未刊发在网站首页,经过多次点击才能查到;四、文章未在新闻板块发表,而是刊发在房地产板块;五、傅文斌发布的文章未引起轰动效应。
仲欣媛感觉被骗,要求傅文斌返还预交的8万元。傅文斌认为,自己完全是按照仲欣媛的要求提供服务的,并没有承诺仲欣媛要达到什么程度的轰动效应。因此,他不但拒绝了仲欣媛的退款要求,还提出文章在26家网站上发表,按每篇4000元价格计算,总额应为10.4万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仲欣媛尚欠2.4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调和,仲欣媛于2014年5月4日来到法院,将传媒公司、傅文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撤销双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传媒公司返还8万元报酬。
仲欣媛诉称,自己一直以为傅文斌是某周刊的记者,后来才发现他未持有记者证,说明她存在重大误解。传媒公司与傅文斌则构成了欺诈的整体。仲欣媛与傅文斌存在合同关系,与传媒公司无任何关系,无义务向传媒公司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傅文斌之间关于每发一篇新闻稿4000元的约定,并要求传媒公司与傅文斌共同返还她8万元。
传媒公司辩称,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从事的推广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系本公司合法的经营行为;收到仲欣媛支付的8万元,已按要求进行推广。故请求法院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
傅文斌辩称,在合作期间,自己从未出示过记者证,亦未与仲欣媛见过面;在QQ聊天过程中,未向仲欣媛承诺要达到怎样的效果,也没有以记者身份进行商谈;自己系代表传媒公司接受委托,8万元费用也是汇至传媒公司账户;双方之间的合作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误解,故请求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传媒公司与傅文斌均认可傅文斌系传媒公司员工,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发布的文章属于广告,并非新闻。但仲欣媛认为,傅文斌推广的文章系新闻,并非广告。
有偿炒作两败俱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欣媛委托傅文斌在多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按每篇4000元的标准支付推广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传媒公司、傅文斌均认可傅文斌系传媒公司员工,其接受仲欣媛委托发布文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仲欣媛在达成协议后已将8万元费用汇至传媒公司账户,依法认定仲欣媛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系传媒公司,而非傅文斌。仲欣媛主张其与傅文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餐饮公司、仲欣媛與服务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上海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检察机关亦认为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决定不支持仲欣媛的检察监督申请。仲欣媛如对此仍有异议,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向国家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其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委托传媒公司在多家网站推广文章,以便引起轰动效应,使相关部门纠正其认为的“错案”,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且显非善意。从文章内容来看,该文章明显属于新闻稿件,而非广告。传媒公司辩称系推广广告,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传媒公司为仲欣媛推广新闻稿件,仲欣媛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有偿新闻,为国家相关规定所禁止。傅文斌的记者证于2013年1月9日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后,其仍通过QQ与仲欣媛商谈推广文章事宜,无论傅文斌在商谈过程中有无提及其是否具有记者身份,均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相关规定。综上,仲欣媛、傅文斌及传媒公司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故仲欣媛与传媒公司之间关于每推广一篇文章支付4000元费用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仲欣媛以自己受到欺诈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予以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本案中,仲欣媛及传媒公司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且目的不正当,故对传媒公司因从事有偿新闻所获得的8万元推广费用应依法予以收缴。因此,对仲欣媛要求传媒公司、傅文斌共同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9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仲欣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还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定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有偿新闻,为国家相关规定所明令禁止,对该公司收取仲欣媛的8万元炒作费用予以收缴。
一审判决后,仲欣媛、传媒公司均提起了上诉。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传媒公司对傅文斌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傅文斌表明其向多家网络媒体投稿并非个人行为,结合传媒公司而非傅文斌收取了仲欣媛8万元费用的事实,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撰写稿件并向网络媒体投稿的行为系代表传媒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仲欣媛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仲欣媛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亦认为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仲欣媛的检察监督申请不予支持,仲欣媛理应服判息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仲欣媛却委托传媒公司撰写上述案件的评论文章,并约定按发表该文章的网络媒体的数量支付报酬。从案涉评论文章的内容来看,该文中的律师观点均系佟海坤的观点,佟海坤作为仲欣媛的丈夫,与仲欣媛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评论文章不具备客观性。仲欣媛委托传媒公司向数十家网络媒体投稿,并非是行使其对国家机关批评监督的权利,其目的是希望通过炒作制造虚假网络民意,引起轰动效应,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仲欣媛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传媒公司与仲欣媛的行为是否构成有偿新闻,并不影响对案涉委托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于仲欣媛及传媒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有偿新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收缴传媒公司从仲欣媛处收取的报酬8万元。传媒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中院申请复议,其无权就此提出上诉,故对于传媒公司要求不得收缴8万元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仲欣媛要求撤销委托合同、傅文斌和传媒公司共同返还8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5年1月16日,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点评:
“网络推手”早已形成产业链。一些不明真相的网民因情感冲动,成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获利工具。特别在一些“揭丑”性质的网帖出现时,网民常常不考虑其背后的真相,压倒性地同情首先提出控诉的一方,产生相当大的舆论影响力。这也折射出公关行业的不规范性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恶意炒作、虚假信息发布、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从法律上进行了规范,对净化网络环境,还互联网一片蓝天,有着积极的意义。(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