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

2015-05-29 23:06邱国侠张红生
江淮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物权民事

邱国侠张红生

(1.合肥工业大学,合肥230009;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230031)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

邱国侠1张红生2

(1.合肥工业大学,合肥230009;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230031)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程序方面对实现担保物权予以保障,实现了与《物权法》等实体法律的衔接。但鉴于相关法律条文较为简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新颖性、复杂性仍需深入探讨。从文义解释来说,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和继受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均有权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案件,不管标的额大小,均由基层法院管辖。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条件、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与否无须考虑。法院在审查时,应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为提高效率,可以就无争议担保物权的先行处理;同时,构建异议之后的优化机制。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异议救济;民事诉讼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旨在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犯。《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实体性规定,对其实现在程序方面规定略显不足。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正式纳入第十五章非诉程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至此,对保护权利人担保物权完成了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过渡。[1]《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申请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仅有的第196条、第197条两条文并不能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状况一一对应。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申请主体范围的限定、管辖法院的冲突、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抗辩权保护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等方面尚存在较大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尚未完全规制疑难复杂情形,因此争议难平。这大大削减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功能。本文试图将关键争议点加以分析,并提出细化与完善该程序的建议。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权利主体之争议

(一)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但具体涵盖哪些人,见仁见智:其一,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作了限定列举,即“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则指《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2]。其二,依据担保物权所涵盖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3]其三,根据排除法。有学者对“不宜作为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人”作出论述,其认为留置权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优先权人以及优先权对应债务人不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4]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对于主体类别划分较为简单。这里,笔者对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作出如下分类:

1.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和继受人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可支配性,故担保物权人应包括原始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权继受人。物权的可支配性在实体法上体现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故《民事诉讼法》上的“担保物权人”应涵盖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以及继承人。从法律解释方法看,这是对“担保物权人”概念的扩大解释,此种解释有利于发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

2.质权人、留置权人

文义作为解释的基石,既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仅在法律的文义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才能参酌其他解释方法,做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7]据此,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人所涵盖的主体应首先遵从文义解释。根据物权法原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自然为担保物权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2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声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3.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指,担保物权人以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5]。具体包括质权的出质人、留置权中的债务人等。至于其他具有启动程序资格的主体,则应从担保物所有人与债务人分离的情形考虑。如担保物权关系中,第三人以自己财产为债务人担保,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且将导致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担保物所有人可以申请启动非诉程序。上述关于主体的界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印证。该司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2)。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界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实践通常认为,担保物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其所对应的主体即为被申请人。但当担保人与债务人非同一人时,是否有必要将担保财产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被申请人尚存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认为,质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的拍卖抵押物的申请中无须记载相对人。但是,后来的判例采取了新的观点。[6]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当将这类主体列为被申请人,因为执行担保势必可能涉及多方利益,若不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可能会造成诉讼负担,与实践中节约司法资源原则相悖。此外,执行中,第三人的异议将造成执行中止,难以真正体现非诉程序注重效率的基本出发点。[7]笔者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包括担保物上其他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其一,担保物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被申请人不具有普遍性。其二,可能导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可操作性缺失。如果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确认为被申请人,则实践中很难适用该法第179条,其作为特别程序中的一般规定似乎名存实亡,难以实现非诉程序向诉讼程序的自由转换,有违程序衔接自如的立法目的。其三,将担保物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被申请人难以实现特别程序高效保护法益的初衷。非诉程序不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而是以权力照顾和预防纠纷为目的。[5]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管辖之争

实践中,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可能存在多个担保财产,或是动产,或是不动产,或是动产与不动产皆有之。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显然会出现管辖之争。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有关申请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大多与不动产有关,故“担保财产所在地”通常指不动产所在地,而“担保物权登记地”则是不动产登记地。[8]156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的管辖问题应分别处理: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管辖法院的事先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的内容未对是否适用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虽为非诉案件,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根据当然解释原则,可以适用第34条的规定,即若当事人合同中或者诉讼前达成有效的管辖约定,且约定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

2.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

普通诉讼案件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是为法院惯例。因此,有的基层法院曾经以诉讼

?标的额超出本院管辖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种做法误解了相关规定的精神。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故标的额并非收取诉讼费的唯一依据。其次,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旨趣在于方便诉讼。基层法院可以利用情况熟悉优势,便于查明事实、及时执行;也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减少时间和金钱成本等。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9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规定既根据案情力保公正,又兼顾了效率。

3.管辖权异议

非诉案件应否解决管辖异议问题,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笔者认为,非诉讼案件的目的在于快速解决争议,最大可能的实现当事人权利。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异议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非诉程序的价值取向为效率。若将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等同,允许其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将有碍于非诉程序的效率价值实现。其二,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案件的性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一处重要变化就是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加入特别程序,若将管辖权异议制度适用于此,将造成诉讼模式与非诉模式的混淆,难以从根本上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定性。其三,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不对其作出单独处理。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因对管辖权的释明尚未违背法官中立原则,故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若在审查阶段发现的,则应适用非诉程序中“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8]154。

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

(一)其他限制条件与债权人原因的难以清偿

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物权。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应当提供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动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或其他抵押物的证明资料等,以证明担保物权真实有效;2.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宽限期的宽限期届满,债务未被清偿。3.存在法定或约定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原因。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领域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成就某种权利。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鉴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颖性、复杂性,实现担保物权需要具备的条件争议仍较大。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上是否有其他限制条件和是否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债务难以清偿两个问题,关乎着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审查内容。既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新民诉法定义为非诉案件,自然不应将其作为能否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要件。[9]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根据诉讼的传统分类,非诉案件适用非诉程序当然没有问题,但如今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变化,纠纷类型呈现出复杂的趋势,民事领域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转化现象时常发生,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为节约司法资源,法律允许在非诉中附带解决诉讼问题。[10]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上述两个问题可以成为审查条件,只是仅对其作形式审查,对该要件的判断不具有诉讼上的既判力,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避免因当事人的异议而影响非诉案件结果的顺利实现。[5]1198笔者赞同后者。若将上述两个问题定性为诉讼争议,就要转化到诉讼模式加以解决,实际上为法院办案人员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同时也不利于纠纷快速解决机制的建立,难以实现非诉案件简便、高效的价值取向。

(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是否达成协议

出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对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予以承认或不作辩解。但现实中,出于理解上的分歧或者部分当事人出于恶意,则无理狡辩的情形经常存在。如果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充分,但担保人、债务人仅泛泛表示不认可而拿不出有效对抗证据的话,如法院仍以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便驳回申请,则不利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价值。担保权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其担保权是权利人一项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强行性地将“担保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与否作为审查要件有违民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11]而且,为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滥用异议权,民事诉讼法在第112条、第113条增加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的规定。由此,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是否达成协议不属于审查条件。

(三)当事人先行协商与否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当事人是否先行协商,学界观点不一。赞同者认为,合同中不存在抵押权实现应否先行协商作为申请实现权利要件的,当事人先行协商作为申请公权力救济的必备条件,它的存在是当事人的义务之一,只有在协商不存在时,才能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其目的旨在节约司法资源,为倡导私力救济提供更大的活动空间。[12]反对者认为,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应以此为要件,因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目的旨在为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便于权益的维护。[13]420笔者认为,当事人先行协商并非申请条件。其一,当事人先行协商作为《民事诉讼法》对纠纷迅速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旨在平衡法院司法资源配置,但其只是途径之一,并非唯一途径。其二,当事人先行协商若作为申请的必要条件,将导致权利人难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实现自身合法权益,难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迅速解决问题。

四、法院审查模式

(一)审查方式

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形式。不同的法院针对不同的案情所采取的方式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应确定为形式审查,至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实现担保物权中实体上的权利瑕疵等实质事项的争执,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14]。一般认为,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不在于审查对象的差异,两者都是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不过形式审查采用形式上的法定基准,根据客观的形式证据加以审查,但不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审究;而实质审查则是对案件的实质上的具体内容予以探究。前者着眼于“形式上是否正确”,后者着重于“实质上是否充足”[13]419。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0、371条则确立了形式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笔者认为,实践中,审查程度可因案而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较强,且当事人提交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法院可作形式审查;权利凭证已交付质权人、质物已为质权人所占有的质押,也可作形式审查。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如果不具备足够的公示力,就应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如果争议较大,在担保物权程序中无法解决的,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二)无争议担保物权的先行裁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比如,当事人仅就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存在分歧,对担保的主债权并无实质性争议,法院如何处理?如果一并驳回申请,有分歧的金额数额较少,无争议的金额数额较高,对申请人不公,也不利于诉讼效率。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这与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关于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的基本精神相同(1)。笔者认为,只要担保财产为可分物,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可以这部分财产作出准许拍卖、变卖裁定;如果担保财产为不可分物,且无争议部分比例较高,则法院可以作出准许拍卖、变卖裁定,债权人有权取得无争议部分的对应金额,其余金额加以提存以备有争议部分的处理。

(三)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异议的处理

权利人有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被申请人自然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只是异议的内容有的关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则是程序异议。其中,实体权利义务异议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中关乎权利实现的问题。理论界对该问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依据传统的诉讼和非诉讼二元适用论应归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应通过启动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依诉讼法理,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陈述意见,以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5]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的二元适用论存在缺陷,在当事人之间关于实质事项的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对法院及当事人将造成人力、时间和费用上的额外负担,有违程序经济原则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15]从立法精神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兼顾了公平和效率,也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而被裁定驳回申请后,法院通常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与另行提起诉讼属于不同的程序,前者属于特别程序,后者属于普通程序。如果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又得重新经历起诉、立案审查等环节,徒耗成本。因此,可就两类程序进行优化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如果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则无须再经历起诉、立案审查等已有程序,可以自动转入普通案件诉讼中。

注释:

(1)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款。

[1]丁亮华.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解释论展开[J].法学家,2013,(4):95-107.

[2]高民智.关于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使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9.

[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63.

[4]秦炳辉.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受理与审查[J].山东审判,2013,(29).

[5]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11).

[6]许士宦.申请拍卖抵押物之相对人[J].植根杂志(第2卷),(7).

[7]王明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当事人范围与实现条件[J].山东审判,2013,(1).

[8]赵蕾.对新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案的解读与预测[J].东方法学,2013,(4).

[9]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 [J].法学,2010,(1):141.

[10]姜世明.非诉时间法新论[M].台北: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1:36-37.

[11]张自合.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J].法学家,2013,(1).

[1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50.

[13]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使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416-417.

[14]李林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4,(11):155.

[15]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J].月旦法学杂志,2005,(25).

(责任编辑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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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科专项“新时期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困境和出路”(JS2015HGXJ0010);安徽省软科学项目“合芜蚌实验区专利权质押贷款现状分析及对策”(JS2014AKRK0012)

邱国侠(1971—),女,安徽凤台人,合肥工业大学副教授,合肥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与管理、民商法学;张红生(1969—),安徽淮南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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