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
摘要:国家治理现代化须以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规范体系为基础。而法律、道德和“组织规范”共同构成现代社会的规范体系。因而,高度重视“组织规范”并正确处理好它与法律道德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组织规范”具有民间性、自主和自治性,有权制定并实施“组织规范”,约束组织本身及其成员的相关行为。这些“组织规范”上承法律下接道德,但又不是照抄照搬,而是依“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独立存在。在中国继续深化改革和努力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认识三大基础规范的关系,从而有效发挥“组织规范”的作用,构建良好社会秩序。
关键词:国家治理现代化法律道德 组织规范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3-0088-11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对规范体系建设提出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提出,既是理论的突破也是方法的创新,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有了新的方向,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而它也被学界称为继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科技现代化和国防现代化之后的“第五个现代化”。①
治理是由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在内的多主体参与,面向社会问题与公共事务,并通过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进行协调及持续互动的一个行动过程。②治理现代化意味着国家治理要在现有基础上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法治,同时还要使治理的各个环节和过程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而“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③与管理的主体一元和权威来源单一不同,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除了政府外,还包括企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等;治理的权威来源除了法律外,还包括各种非国家强制的契约。④治理现代化既涵盖各方面的科学治理、民主治理、制度治理,也容纳法治、德治、共治、自治等内容。⑤
显而易见,国家治理现代化包括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两个基本方面,它们是国家治理宏大工程的一体两面,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和因果。治理体系现代化既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志和体现。但从其决定因素和实现条件来看,国家治理现代化离不开一个重要条件,即法律制度和社会规范的健全、完善及协作。或许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就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⑥这就要求我们在实现治理现代化进程中,重新审视我国当前包括法律、道德和其他各种社会规范在内的制度体系建设状况,观察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定位是否科学、合理,衡量其是否管用,能否各尽所能形成合力,评估其整体结构、功能是否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为深化制度体系改革奠定基础。
在当今中国,有个矛盾似乎越来越突出:一方面法律越来越多,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法律规则越来越具体,从形式到内容,我国法制建设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而另一方面人们却并没有感到社会和法律秩序的明显好转。尤其令人不安的是,社会的失序失范恰恰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和形成的时期。如此鲜明的对比和巨大的反差,让人们不禁怀疑,我们是否进入了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其背后是否存在埃里克森所说的“法律制定者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⑦
许多人将此原因归结为道德不彰,法律无力。于是各界不断地建议严格执法、加强监管、严肃追责、提升道德。这样的思路似乎无可挑剔,符合基本逻辑。在笔者看来,我们有必要反思,长期以来我们在构建社会规范体系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分强调法律和(或)道德、让法律与(或)道德包打天下的片面思维倾向,规范价值的二元论是否客观上限制了对规范现实多元的关注,有没有混淆“词”与“物”的区别,从而影响社会治理中对各类社会规范的多元利用。笔者认为,要改变我国目前的“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状况,必须在区分规范价值与规范事实的基础上,认清作为规范事实即实现价值形式的法律与道德的缺点和不足,重视发挥“第三类规范”——“组织规范”的中介和纽带作用,在社会规范的“三元模式”下重新审视和建构法律与道德的现实关系。
二、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价值二元论妨碍对现实多元的认知和利用
西方几个主要法学流派,无论如何演变,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都始终高度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而且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探讨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甚至一些主要法学流派的区别和标志就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与态度,还使之成为近百年法哲学争论的最重要主题之一。⑧
自然法学派主要阐释规范或制度层面的法律与观念或价值层面的道德之间的联系,分析法学派主要阐释规范或制度层面的法律与规范或制度层面的道德之间的区别,社会法学派把法律与道德关系放在一个更加广阔的社会视野进行动态分析和阐释实践功能指向,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释法律的作用和意义,法经济学则通过独特的微观经济学方法具象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⑨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西方主要法学流派在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从古至今眼睛都只盯着法律和道德,或从不同角度,或从不同层面,分别阐释它们各自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彼此之间应然或实然的相互关系,多数学派都有意无意地把法律与道德当作社会规范的“全部”,即使从规范层面探讨问题时也没有把法律与道德之外、与法律和道德并存且共同发生作用的其他社会规范纳入研究视野,更没有将其他社会规范放到与法律道德平等、并列和竞争的地位上进行关注和研究。这样的研究思路和方式,往往给人以这样的印象(至少从理论反映的情况判断是这样),即一个国家和社会似乎只有法律和道德两类社会规范值得重视,任何社会的社会规范都是“二元模式”的,其他规范都是边缘的和补充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只要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切都万事大吉。久而久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现实社会中都形成一个定势思维,那就是,在解决社会问题和维持社会秩序时,只想到法律和(或)道德,单从这两个方面或者某一个方面分析原因和寻找对策,要么强化法律要么推进道德,要么两者同时推进,却忽视法律与道德之外的有效实施法律与道德的途径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