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念一
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法律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行为对象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性质等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大爷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出于重大误解而决定买房的主张,因此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张大爷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其自称的重大误解之说难以成立。
本案中,张大爷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卖方隐瞒了房屋曾经死过人的事实。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必须将房屋存在“不吉利”等情况告知买家存在较大争议。而通常认为,除非买家事先有特别说明或要求,否则卖家对这一类事情没有法定事先告知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房主郭先生没有事先告诉张大爷房子“不吉利”的情况不存在过错,张大爷以此要求解除合同,郭先生不需要将定金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