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

2015-05-09 16:56刘龙龙
青年文学家 2015年18期

摘 要:证据交换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明确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但是也应该看到,证据交换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也导致在十多年的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许多不合理的缺陷。

关键词:证据交换;制度价值;法制改革

作者简介:刘龙龙(1990-),山东枣庄人,临沂大学文学院2012级文化产业专业管理1班学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5)-18--01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当事人之间互相明示其持有的证据的行为或者过程,为案件庭审做好诉讼准备以保证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制度。当前,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为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就需要先了解证据交换制度的特点:

第一,证据交换的主体。对于证据,交换的主体只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不包括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仅仅是交换活动的主持人,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有序的进行证据交换,其地位是中立的,不偏向任何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是证据交换的参加人员。

第二,证据交换的法定性。进行证据交换活动的方式、时间、主体、程序等等都要依法进行。法律对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交换时间、主持方式以及法律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证据交换是双向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掌握的本案证据材料。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功能

证据交换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前审判程序,具有其潜在的价值追求。

(一)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防止诉讼偷袭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部分当事人或律师,在开庭前的阶段,故意不向法院提供持有证据,而是选择在开庭的关键阶段将证据提出,作为新证据,来左右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程序正义。而通过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减少整体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失权制度与证据交换是紧密相连的。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就会对自己的诉讼利益造成损失。这也就是证据失权 ,即当事人面临自己持有的关键证据可能不会被采纳的风险。因此证据交换有助于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

三、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

1.缺乏法律效力层级的依据

2012年民诉法新修改,规定应该及时提交证据。但是仍然没有对证据交换做进一步规定,所以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仍有缺陷。另外,证据交换制度所主张的诉讼模式与上位法的追求有所不同。前者追求的是当事人主义,而后者是按照职权主义制定的 。

2.程序简短,當事人证据收集权利匮乏

从美国的民诉规则来看,美国证据交换的程序是:先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继续收集有利的新证据——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而我国只是要求交换证据,缺少第二、三个环节,因此还不能保证当时人收集的证据足够充分。

(二)实践问题

1.证据交换主持人不明确

司法解释规定证据交换活动的主持人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但是“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在各地法院实际操作中做法却有很大不同。

(1)审判人员指的是案件的主办法官

主办法官能够快速有效的明确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好的整理归纳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办案法官的“先入为主”是否有不利影响应该理性看待。

(2)立案庭专设法官主持证据交换

部分法院让立案庭专设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其目的就是防止主办法官的先入为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但不同法官的主观意识不同,理解也不同。

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构建和完善的设想

(一)证据交换制度进一步上升到法律层次

《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虽然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但其效力仍然不是法律层面的,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深入贯彻实施,因此应该提升其效力等级。

(二)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我国目前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一般都是证据复杂或疑难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将证据交换制度普遍化。即使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也需要保证司法公正,所以应该将所有案件都纳入到证据交换中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明确证据交换的主持人

笔者认为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应该是主办法官。第一,证据交换制度设立的价值追求就是要固定案件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二,证据交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撤诉、和解或调解结案的情况,那么由主办法官来主持有利于及时行使审判权力,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如果由立案庭专设法官来主持,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证据交换与开庭审判工作环节想脱离。不利于主办法官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对于主办法官先入为主的情况,我们应该理性看待。要有效的克服偏见,并不是通过简单的避免先入为主的发生来克服的,而是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保障机制和法官个人审判能力的提高来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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