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张女士入住某小区,并按规定每季度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占地费600元。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张女士上班取车时发现停放在固定车位处的汽车被盗,于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侦查后未查出犯罪嫌疑人。后来,张某以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保管合同为由拒绝。那么,物业收了停车费是否构成保管关系呢?
张女士不能以保管合同关系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也就是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需有交付保管物并返还的行为。因此,张某交纳停车占地费并不能默认为物业公司负有保管义务,而以此追究物业公司的保管合同责任。当然,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实施管理者,应当负责小区的安全工作,但其却在小区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张某的车丢失,理应根据其职责適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