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邵蓉
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江苏南京 211198
上市许可人(MAH,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制度,也称为MAH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药品管理制度,在该制度下,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和MAH分离管理,MAH对药品安全负全责,生产者、研发者、销售者等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对各自所处环节的药品安全负责,一旦发生药品安全问题,便能迅速追溯到责任源头。这一制度强调MAH的严格法律责任,使其致力于药品上市的安全和质量保证工作。欧盟是最早推行上市许可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之一,目前已经形成了完善的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该文通过研究欧盟在MAH制度下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现状及问题,从而提出对我国在MAH制度下构建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建议。
我国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由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三部分组成,即“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企业行为受到多部法律法规的规范,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及药物的研发、生产、流通等多个环节,因此,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是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的关键一环。
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药品企业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构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应当依照《合同法》,承担产品质量担保的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1]。
表1 MAH制度下MAH的职责义务
表2 MAH制度下生产者的职责义务
1.2.1 法律责任主体不明确 作为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的“第一责任人”,医药企业并非仅仅指生产经营企业本身,同时也包括药物生命周期中担负各环节安全责任的研究者、生产者和销售者[2]。很多由委托生产引起的“产权纠纷、安全责任不清”等问题很难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或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这些“潜在水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成为我国药品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等方面的难题。责任主体不明确使药品出现安全问题时,各责任主体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
1.2.2 各主体法律责任不完善 法律责任包括法律职责(积极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消极的法律责任),我国药品安全配套法律法规相对较为滞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执法过程中,缺少诸如:相关责任主体、责任义务分配原则、责任形式、问责流程、救济办法等必要的要件,此外,与职责义务相对应的处罚条款较少,已有处罚手段较轻。尤其是以协议形式进行技术转让后出现的药品安全问题,因为各主体的相应法律责任分配不清,而更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防范。
在已经实施MAH制度的国家中,欧盟MAH制度建立较早,至今已形成比较完善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MAH必须对药品上市后所发生的全部问题负责,而药品的研发者、生产许可持有人和销售许可持有人对MAH负责。下文将从法律职责(积极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消极法律责任)两部分,展开研究欧盟MAH制度下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2.1.1 MAH的职责义务 欧盟MAH制度下,MAH是最核心和关键的责任主体,对药物整个生命周期的安全责任负总责。MAH的职责义务见表1。
表3 MAH制度下MAH与研发主体间的职责义务分配
2.1.2 生产者的职责义务 MAH可以自己作为生产者生产药品,也可以与其他生产者订立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任何与生产相关的操作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生产者的职责义务见表2。
2.1.3 研发者的职责义务 MAH可以通过与作为研发者的合同研究组织(CRO)和临床试验研究机构订立药品研发合同或临床试验合同,实现药品研发或临床试验外包。MAH与研发主体间的职责义务分配见表3。
2.1.4 销售者的职责义务 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 (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GDP)进行操作,并按照与MAH订立的具体合同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当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等紧急情况时,分销商应及时确定并告知上市许可人。同时,上市许可人应该主动承担责任,持续对他们所投放在市场上的产品实行药物安全监视。
2.2.1 行政责任 为了有效执行与药品上市许可相关的职责,欧盟会对MAH违反规定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相应数额的财物处罚。在决定是否实施罚款和怎样决定罚款金额时,考量因素包括:侵权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的大小等因素[3]。
如果发现上市许可持有者承认有一种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将对其收取不超过其全年营业额5%的罚款。该处罚将会以定期收取的形式执行,直至该持有者停止其侵权行为时结束。
2.2.2 民事责任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药品进行专门责任立法的国家,德国《药品法》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德国《药事法》第84条规定,消费者使用《药品法》适用范围内的药物,发生致人死亡或健康、身体受到严重的侵害时,将该药物置于市场流通的制药企业应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
在德国,发生药品损害诉讼时,只要消费者能证明其缺陷、伤害以及因果关系确实存在,就可以使相应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药品的生产者、制造商和销售商即使已经获得政府许可或批准,同时其行为符合德国标准药典的相关规定,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2.2.3 刑事责任 欧盟的刑事处罚手段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以英国这个典型国家为例,英国《药品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包括:其一,对药品掺假和仿冒的行为。其二,违反药品质量规定的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其三,违反该国药事法律的规定的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在英国,药品安全犯罪,一般按照简易程序定罪,可处超过400英镑的罚款;在某些严重情况下,按照公诉程序定罪,处以罚款或监禁刑(不超过两年),或并处。
在构建我国药品安全责任分配体系时,应借鉴欧盟相关立法的经验,将上市许可人作为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不良反应、召回、以及发生药品安全问题时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等全部责任都由该药物的上市许可人负责,药品的研发者,生产许可持有人和销售许可持有人,则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根据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
欧盟颁布的有关药品的指令和条例,明确规定了从药品研发到提出上市许可申请,再到药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全部过程中,各相关责任主体的相应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我国首先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包括MAH、研究者、生产者、销售者各主体的职责、义务进行明确、完整的规定,规定责任主体的禁止性规范 (不能作为)、义务性规范(必须作为),任意性规范(可做也可不做)。
图1 药品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欧盟通过完善的行政责任、灵活的民事责任和严格的刑事责任,协同发挥作用,保护药品安全。我国在完善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重视消极法律责任的完善和补充。相比行政责任,我国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更需要尽快完善和补充。我国有必要对药品责任进行特别立法,使患者在遭受身体、精神和财产的损失和伤害后,能通过合法的渠道,在充足的法律依据的保护下,维护自身权益。
①民事责任
建议我国借鉴德国《药品法》中有关民事责任中药品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图 1)。
②刑事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刑事责任的设定,在药品安全犯罪共有特点的基础上,增设统一的药品安全犯罪,将分散在《刑法》中的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个罪,统一归化到药品安全犯罪中,这将更有利于药品安全的刑事保护。除了生产销售劣药罪和假药罪,新增的药品安全犯罪还应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使用乃至监管的各个环节中的药品安全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在探讨我国推行药品MAH制度的过程中,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我国顺利实施MAH制度改革、降低改革风险的重要保障。我国应积极借鉴欧盟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药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为我国全面推行MAH制度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1]魏际刚.认清药品领域中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基于药品属性的分析[J].中国发展观察,2007(7):24-27.
[2]邵蓉,蒋正华.对企业是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思考[J].中国药事,2009(10):953-956.
[3]Ema.Commission Directive 2003/63/EC[EB/OL].http://www.biosafety.be/PDF/2003_63.pdf,2015-01-17.
[4]李丹.美国、欧盟及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制度研究比较[D].杭州:浙江大学,2013.
[5]Ema.Regulation(EC)No726/2004[EB/OL].http://eur-lex.euro 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4:136:0001:0033:en:PDF,2015-01-17.
[6]Ema.Directive 2001/83/EC[EB/OL].http://ec.europa.eu/health/files/eudralex/vol1/dir_2001_83_consol_2012/dir_2001_83_cons_2012_en.pdf,2015-01-17.
[7]Ema.Regulation(EU)No658/2014[EB/OL].http://ec.europa.eu/health/files/eudralex/vol-1/reg_2014_658/reg_2014_658_en.pdf,2015-01-17.
[8]EMA.REGULATION(EU)No1027/2012[EB/OL].http://ec.europa.eu/health/files/eudralex/vol-1/reg_2012_1027/reg_2012_1027_en.pdf,2015-01-17.
[9]EMA.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658/2007[EB/OL].http://ec.europa.eu/health/files/eudralexol-1/reg_2007_658/reg_2007_658_en.pdf,201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