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协议的矫正机制探索

2015-04-29 14:54李丹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摘要: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的逐步成熟,价格垄断协议已成为反垄断执法部门大力打击的对象。价格垄断协议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还扭曲价格信号、弱化价格对市场的调节作用,导致市场进入壁垒的产生,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对价格垄断协议的矫正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3个方面展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矫正机制:立法方面,确立认定价格垄断协议的基本原则,并构建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执法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执法机构,实施激励性执法政策并规定豁免情形;司法方面,应减轻私人诉讼的举证责任以鼓励私人通过诉讼维权。

关键词: 价格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合理性原则;宽恕政策;私人诉讼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2.08

一、引言2014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对日本住友等8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日本精工等4家轴承企业在汽车行业实施价格垄断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合计罚款高达12.35亿元。上述12家“日企”之所以面临如此巨额的罚款,原因在于其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触犯了《反垄断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实这并非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首次出击规制价格垄断协议,早在2011年,发改委就对山东两家在医药行业涉嫌价格垄断的医药企业顺通和华新开出合计700多万元的罚单,这也是发改委就价格垄断协议开出的首张罚单;同年,发改委对通信行业巨头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进行了相关调查,确认其在通信市场中存在涉嫌价格垄断的行为。2013年,发改委接着又在液晶面板市场对韩国三星、LG等6家国际知名大型液晶面板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处罚,包括责令退还、没收和罚款,总金额高达3.53亿元;发改委同年在烟酒行业中对茅台和五粮液实施价格垄断的行为合计罚款4.49亿元;在奶制品行业中,合生元、美赞臣等6家乳粉生产企业的价格垄断协议也受到了发改委的处罚,共处罚款近7亿元。2014年,在发改委宣布对日本12家企业实施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价格垄断案的处罚时,也已查明克莱斯勒与奥迪存在价格垄断行为,近期将会进行处罚,与此同时,对奔驰的调查也正在进行。从近年来发改委对价格垄断协议的频频出击、打击范围愈来愈广、罚款数额一再攀高的趋势中,可以窥探出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已开始对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问题予以重视。

二、价格垄断协议矫正的必要性价格垄断通常是指某个经营者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合谋、串通等形式,操纵、控制市场价格,排挤价格竞争,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经营行为。狭义的价格垄断指的是直接通过某种价格行为限制市场竞争,以谋求高额的利润[1]。价格垄断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单列出来,而是分散在各个规制对象当中:横向垄断协议中有固定或变更价格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中有纵向价格限制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有低于成本价销售等情形。本文所讨论的价格垄断只限于狭义的价格垄断协议,包括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即并不要求实施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价格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是通过达成操控价格的协议,造成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获取价格上的垄断利益,这就赋予了价格垄断协议一定意义上的特殊性与独立性,需要运用特殊的矫正机制进行规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李丹:价格垄断协议的矫正机制探索(一)损害消费者利益

价格垄断协议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1)价格垄断协议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价格垄断协议涉及的都是替代性相对较弱的产品,否则价格垄断协议就无法达成。在产品替代性弱的条件下,经营者不需要技术创新,不需要花费成本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就可以获得可观的垄断利润,而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垄断者实现了垄断利益,而广大消费者却失去了选择权。(2)价格垄断协议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的价格福利。合理范围的低价是消费者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支付的价格越高,甚至超出合理范围,消费者福利就被更多地压缩。“理论分析表明,与真正充满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势必会采用更低的产出率和更高的价格。”[2]更低的产出率是为了减少成本,更高的价格是为了增加利润,结果则是价格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攫取了其中的巨大差额,消费者福利剩余向价格垄断者不公正地转移。消费者作为商品和服务市场路径的终端,承担了前面所有过程所产生的成本,价格垄断造成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最终由消费者来买单。从宏观意义上讲,没有什么比垄断价格协议更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了 [3]。

(二)扭曲价格信号,弱化价格对生产的调节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调节社会生产和需求的最重要机制,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最灵敏的信号。亚当·斯密把市场价格机制称为“一只看不见的手”[4],正是这只“看不见的手”指挥着市场主体的活动。价格也是一种激励因素,正如斯蒂格勒所说,“价格是促使人们从事生产并发现新的生产可能性的最基本的激励因素,它本身总是在起着配给有限供给量的作用:它上升,以便抑制过多的消费和扩大生产;它下降,以便刺激消费、减少生产和消除过多的存货。”[5]可是,一旦产品的价格由于经营者之间的价格垄断协议被固定下来,价格的配给功能将不复存在,生产要素无法得到合理分配,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也被破坏,导致劣质产品不能被淘汰,效率低下的企业充斥市场。价格垄断协议衍生的非正常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商品的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会给相关市场中其他没有签署价格垄断协议的商品经营者提供不真实的市场消费信息,不仅对生产产生错误导向,也会给消费者造成无从选择的困境,最终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导致市场进入壁垒

由于价格垄断协议一般是以固定价格的方式进行的,固定价格背后往往存在着一股强大的经济力量,价格被固定的过程也是资本集中的过程,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将在相关市场形成一个强大的经济壁垒,将对壁垒以外的经济力量进入相关市场造成很大的阻碍,这实际上涉及潜在竞争问题。在判断相关市场是否存在价格垄断协议时,不仅需要分析相关市场上的现实竞争,同时还要考虑潜在竞争。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通过设备更新或者技术改造等正常经营手段,能够轻易地进入特定的相关市场,则市场中的企业也就不太可能实施价格垄断协议。例如,当经营者想要提价之时,他必须考虑是否会吸引其他经营者转产加入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如果其他经营者的市场进入没有多大阻碍,则构成了现实经营者提高价格的潜在威胁;若相关市场中存在价格垄断协议,其影响相当于在市场中存在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他经营者不敢贸然加入该市场。因此,当相关市场内存在价格垄断协议时,该市场的进入壁垒是十分牢固的。

(四)排除限制竞争,扰乱竞争秩序

充满竞争的市场是一个各种资源可以自由流动的市场,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各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价格垄断协议往往会打乱这种竞争的秩序,使得竞争者无法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经营者为了避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遭遇淘汰的命运,不得不改进技术、改善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整个行业生产效率的提高。然而垄断协议使得价格长期稳定在一定的水平上,由于价格竞争是竞争的基本形式,因此价格的固定使得相关市场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基本消失。在这种状况下,即使一个技术落后、经营乏术的企业,只要按部就班,也能在固定的价格体系中获得一份平均利润,从而丧失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原动力,最终导致整个产业效率低下。除此之外,固定价格掩盖了统一价格之下个别企业在财力、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这使得这些决定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都被排除在利益分配之外,经济利益很难通过市场竞争实现最优的分配。

三、价格垄断协议的矫正机制的完善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以前,对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行为,国家往往通过各种针对价格的单行法律对其加以规制。这种立法体制在规制价格垄断协议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最为明显的缺陷在于,针对价格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就限制竞争的价格协议进行系统性的规制,其反垄断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难以在市场化不断深入的大环境下保证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随着2008年《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这一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现行《反垄断法》整合了之前法律、法规中关于价格垄断协议的各种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反垄断法》毕竟是我国第一部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反垄断法》中有关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进一步的完善措施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角度进行构建,以形成一个包括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执行机关、执行程序到制裁手段以及损害赔偿在内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立法方面

1.确立基本原则

目前,只有极少的国家将不同类型的价格垄断协议同等对待,大多数国家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限制协议是区别对待的。一般而言,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纵向价格限制协议适用合理性原则。

(1)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法是一个不需要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在存在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发生固定或变更价格的事实,不需要再继续考证其是否有合理性,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合法。本身违法原则起源于美国,在这个原则的形成过程中,法官逐渐发现那些严重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或提高消费成本而实现的,消费者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成为构建该原则的核心支柱。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特征是生产者的剩余增加,消费者的剩余减少。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或集团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因主体的不确定性归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市场主体市场影响力的不同,限制竞争协议通常只是少数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的事,即受益主体只可能是少数人,很显然,消费者利益和潜在竞争者的“公共”利益远远大于前者。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之所以被认定为“本身违法”,其理由可由泛泛的“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细化为侵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仅反对大企业间的价格垄断,也禁止小企业的价格同盟,其唯一的价值就是消费者福利[6]。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存在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毫无益处,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所含的刚性在案件处理方面可以“快刀斩乱麻”,减少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出现的反复,有利于反垄断执法部门执法。

(2)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合理性原则。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同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其带来的不一定是消极影响,某些纵向价格协议此时为避免歧义,我们就不称之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而以“纵向价格协议”代替。在一定意义上还存在促进竞争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对其一概论之。早在1985年,美国司法部就颁布了《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制》,其基调是主张大多数纵向限制行为有利于竞争。尽管该准则最后并未施行,但说明支持纵向限制的思想已经产生了很大影响。纵向价格协议一方面使得某些行业的分销商向顾客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与服务。如在汽车销售行业,汽车购买人在分销商处即4S店不仅可以购买汽车还可享受4S店的售后服务。若制造商与分销商达成纵向价格协议固定最低转售价格,且该价格超过不附加任何服务转售其产品的成本,分销商只能不断增加服务竞争方面的支出,直到零售的边际成本提高到超过固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以便尽可能地攫取已被固定的转售价格和零售成本之间的差额[7]。这就提高了消费者享受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纵向价格协议可以防止“搭便车”的现象。在一般情况下,制造商要求分销商通过免费增加售前服务的方式促进总需求的增加,但一些投机的分销商自身不提供此类服务,而是以低价出售产品去“搭”其他分销商的“便车”。制造商通过纵向价格协议要求分销商遵守最低转售价格,使得那些不愿意提供服务的投机分销商不再有“搭便车”的机会,从而激发分销商提供服务的积极性,这也能使得消费者享受更为优质的售前服务。可见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并不是所有纵向价格协议都不违法,应在具体案例中进行具体分析,即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违法时应当适用合理性原则。

2.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被认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基调是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从而有效遏制价格垄断协议在市场中的泛滥。

(1)建立以行政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在反垄断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迅速制止和排除垄断行为,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为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8]。行政罚款是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价格垄断协议时主要采用的责任形式。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尽管规定了多种行政责任形式,但一般多采用罚款形式。之所以如此,这与罚款所具有的特性不无关系。首先,罚款作为一种行政措施,虽然会使违法行为人遭受损失,但不会像刑罚那样产生贬损受罚者的社会伦理评价的消极后果,它也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其次,罚款的运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数额多规定了一定的区间,反垄断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从既定的罚款额度中选择一个具体数额,灵活性较大,并且罚款的数额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整以适应实践的需要。最后,在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的案件逐年增多,实际科处的罚款数额也越来越高。这些事实表明,罚款是行政制裁手段中最具有时效性的一种。鉴于此,我国对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应建立以行政罚款为主要制裁手段的行政责任制度,但考虑到近年来价格垄断协议的猖獗,各国均提高了对恶性卡特尔的罚款额度,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考虑在《反垄断法》规定的1%到10%的限度内适当提高罚款额度,以加大惩罚力度。为更全面地规制价格垄断协议,行政责任制度中还应辅之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3种责任形式。警告适用于那些尚未实施的价格垄断或虽已实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垄断行为,它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针对企业的一些严重非法垄断行为,如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反垄断主管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立具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赔偿机制。从反垄断法遏制垄断行为、维护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来看,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应当具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的,否则,就很难实现立法目的。只有通过具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赔偿机制,才能激发私人反价格垄断的积极性,从而弥补公力执法对私人利益关注的不足,使私人的损失得到切实补偿。美国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3倍赔偿,如《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赔偿,并由行为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美国私人诉讼在反垄断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规定不无关系,这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但是这要建立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相对完善的前提下,这属于司法方面,后文将详细论述。要说明的是,在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在美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性行为赔偿的规定,并不以3倍赔偿为限,通常以价格垄断协议造成损失的3倍执行,但若起诉者为消费者,一般损失较小,若执行3倍赔偿以后,赔偿金额尚不足500元,按500元为最低赔偿额执行,并由行为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这才能鼓励遭受损失的消费者积极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采用具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赔偿不仅是对价格垄断受害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者的惩罚,它加大了违法的代价,对于遏制当前价格垄断协议和威慑未来潜在的价格垄断协议都有重要作用。

(3)强化刑事责任制度。对价格垄断协议应当规定刑事责任,其理论根据是德国刑法学家耶舍克教授衡量不法行为是否具备“应刑罚性”的4个标准,即价格垄断协议是否具备“应刑罚性”。以价格垄断协议所破坏之法益的价值与程度为标准,认为其侵害的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是一项重大的法益;以价格垄断协议对于客体侵害之危险性为标准,认为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是极容易受到价格垄断协议侵害的;以行为人在良知上之可责性为标准,认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以刑罚之不可避免性为标准,认为仅仅规定公法上的行政责任往往是不充分的,并不能有效地遏制价格垄断协议的发生,其适用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9]。我国《反垄断法》对刑事责任也有所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既缺乏对价格垄断协议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的明确界定,没有对适用范围作出清楚规定,也未对制裁措施进行规定,这极大地限制了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规制价格垄断协议的威慑价值。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经验,可以通过本身违法原则来界分价格垄断行为的罪与非罪,规定只有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大的价格垄断协议才构成犯罪。同时,为防止形成过度威慑,应严格限定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规定只适用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以及危害特别严重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类型也仅限于罚金和监禁,不宜过重[10]。

(二)执法方面

1.执法机构的进一步明确

我国目前有关价格的执法采用的是二元制。依据《反垄断法》,由发改委负责处理价格垄断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地方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也有权管理价格相关行为。这种执法体制因执法权分散,造成执法成本过高,工作效率低下,易出现管辖权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使权责划分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某些地方政府级别较低,又容易受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公正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价格主管部门又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其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都受各级政府的控制,缺乏价格垄断执法部门应有的独立性,难以承担重任;部分价格垄断执法人员并不是专职人员,其本身承担的业务已经相当繁重,再承担价格垄断执法这样专业要求非常高的业务,恐怕分身无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执法人员缺乏作为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人员应当具有的专业素养,由他们负责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工作,显然无法满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要求。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经验来看,一元制执法是价格垄断执法的明智选择。我国应分阶段分步骤把垄断价格的执法权收归发改委。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具有较高权威,对于查处价格垄断以及惩罚措施实施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反垄断法的特点和任务决定了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因为处理的案件需要得到强制实施,而面临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如果执法机构没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不能胜任这一职责。与地方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相比,发改委显然更能胜任。当然,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适时性、某些价格垄断协议的性质认定的模糊性和竞争后果评价的不确定性以及价格垄断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力大等因素的存在,价格垄断案件的处理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精湛的业务技术和高超的经济政策水平,因此,发改委中的价格垄断执法人员需要补充经济学家、法学家及其他学科行业的专家。

2.激励性执法政策的实施

由于各国在反垄断法中都规定恶性价格垄断协议是“本身违法”的,并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以企业之间的合谋通常是秘密进行的,违法证据隐藏得很深,难以被发现。一般来说,对默契型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较为困难,因为企业会在私下进行合作,表面上并没有相关合作的痕迹,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调查此类行为时取证尤为困难。恶性价格垄断协议的隐秘性成为反垄断执法的一个主要障碍,其调查取证工作的较高难度往往限制了反恶性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工作的效率。在合谋行动被发现的概率很低的情况下,事后惩罚措施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因此,如何有效地发现企业的这种合谋行为,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和难点。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对遏制恶性价格垄断协议的政策进行积极改革,为了使执法更容易进行,目前世界主要国家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宽大计划”。“宽大计划”是指在某些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参与合谋的企业自愿地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详细的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则对企业的罚金可以被降低甚至免除。在某种意义上,它不同于申诉中的讨价还价,它是一个根据事先确定的标准,企业或个人主动交代相关材料的行为。“宽大计划”在中国一般表述为“宽恕政策”。中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一方面, 宽恕政策的实施便于收集价格垄断协议的信息或者证据。为了有效处罚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必须掌握这些行为存在的信息以及证明其违法并予以处罚的证据。一般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获得有关卡特尔行为的信息和证据材料的途径主要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强制威胁以及宽恕政策。与公权力直接介入相比,宽恕政策能够获得全面的信息和证据材料,而不限于现存的文件材料或其他有形证据材料;与强制威胁相比,宽恕政策可确保获得信息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为宽恕申报者若不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信息,其将失去获得减免处罚的机会。另一方面,宽恕政策的实施可以降低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成本。宽恕政策不仅在调查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美国司法部也承认其采取的辩诉交易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费用和执法资源,欧盟也在考虑引进这样一套解决机制。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利用这些节省出来的资源去调查和惩处更多的违法行为,以提高侦查和惩罚的效率以及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1]。近年来我国价格垄断的反垄断执法之所以可以取得如此好的执法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中国版“宽大计划”——宽恕政策的作用,这促使许多违法企业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以最小的执法成本取得了最大的执法效益。通过宽恕政策规制价格垄断协议,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宽恕政策并不是万能的,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必须辅之以严厉的制裁措施,才能使之成为抑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有效政策工具。

3.豁免情形的规定

前文提到,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因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而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因此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不宜规定豁免情形。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并不总是产生消极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它也可以产生积极作用或者说它的积极作用要大于消极作用,各国反垄断法律虽然对于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原则上都持否定态度,但有原则也有例外。例如,欧盟竞争法就十分重视固定价格行为的豁免:得到豁免的固定价格行为首先应有助于商品的生产或分配,或是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发展,并允许消费者对实施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分享某一合理部分;同时不得向有关企业强行施加为达到上述目标并非必不可少的限制,或使这些企业得以在有关产品的大部分消除影响[2]。 关于豁免情形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虽然也有规定,但其仅针对垄断协议,对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并不完全适用,因此应当作出细化规定。首先,代理关系中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有条件地豁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价格协议是否违法,关键是看两个因素:代理人是否处于从属地位;代理人是否承担经济风险。若代理人不具备独立地位也不承担经济风险,其与被代理人应当归属于一个企业,因而其协议属于内部行为,是可以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其次,制造商的独立行为可以豁免。制造商和分销商就他们的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和接受程度交换信息是合理的[3],制造商通常希望确保其分销商能够得到足够的利润以促使分销商能够支付诸如雇佣和培训更多销售人员以及从事展示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这样的活动,并且希望那些“搭便车”的人不会干预。对此类价格限制予以保护,是为了尊重制造商独立的商业决定权利,因此制造商对交易价格进行自由裁量的行为在缺乏垄断的主观意愿时不为反垄断法所规制。最后,母子公司之间的价格协议也可以得到豁免。若子公司与其母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具有某些限制竞争的内容,由于子公司与其母公司在公司法中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则子公司与其母公司达成的协议是这一实体内部的分工协议,事实上不是独立企业间的竞争关系[7]63-65,因而其限制价格的协议应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三)司法方面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是反垄断法得以实施的两大保障,对这二者的建设都不容忽视,同时,为了价格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私人并无资格提起刑事诉讼,私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私人诉讼,但实施效果并不好,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涉及价格垄断协议的私人诉讼案件起诉少、立案少、胜诉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受害主体势单力薄,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这就引出一个关键性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阻碍私人当事人提起价格垄断诉讼的最大障碍。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据规则,即私人当事人必须提出被告参与或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若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则可能面临法院不予受理或败诉的后果。价格垄断案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要提供“被告签订了垄断协议”、“原告因垄断协议而遭受损失”之类事实的证据,对于执法机关而言也是难题,是有时还要借助宽恕制度才能完成的艰巨任务,对私人当事人而言,更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一方面,对价格垄断协议的发生、被告在垄断协议中的地位、造成损害的程度等一系列事实的证明,需要根据被告的内部资料以及相关市场的商业信息进行专业分析才能得出结论,而这些资料与信息的获取和分析是私人当事人几乎无法达成的。另一方面,为了躲避反垄断调查,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都是秘密进行的,私人当事人凭借自身力量很难证明垄断协议的存在。这也就解释了为何价格垄断私人诉讼会出现“起诉少、立案少、胜诉少”的现象,在胜诉希望渺茫的情况下,私人没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也就合情合理了[4]。要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证据开示。可以借鉴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前,原告可要求被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信息,若被告拒绝提供,法庭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对被告实施处罚,从而避免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隐藏相关证据。“审前证据开示”在英美法系国家兴起的法理依据也说明了我国在价格垄断协议的司法过程中借鉴该制度的必要性,其兴起源于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可以了解相互之间掌握的证据情况,有助于双方依照事实准备诉讼过程中的论辩,使案件的判决最终取决于案件事实而不是某一方律师的诉讼技巧,这也是减轻弱势方的举证责任,同时避免弱势方由于经济实力悬殊而无法聘用有经验的律师而导致败诉,从而确保公平原则实现的一种方式。(2)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私人诉讼中涉及的案件若已处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之中,原告可以请求执法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以减轻自身取证难的困境。但因为反垄断执法机关还未最终认定被告违法,原告必须遵守保密规则,不得随意对案件相关人之外的主体泄露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3)后继执行。原告可以借助反垄断执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即可不再审理径直作出判决,这一方面是对执法机关权威性的认定,提高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威信,另一方面既可以鼓励私人诉讼,弥补受害人因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失,也能对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形成威慑。这是在不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最佳办法,可以极大地鼓励受害人提起私人诉讼。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协议形式多样,鱼龙混杂。立法只能对其认定原则和法律责任作出一般性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执法机关灵活运用执法政策,使立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反垄断私人诉讼也是矫正价格垄断协议的重要手段,需要排除私人诉讼的障碍,鼓励私人诉讼。只有立法、执法、司法配合得当,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价格垄断协议矫正机制,遏制价格垄断协议的泛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JS

参考文献:

[1]吴伟达.价格垄断及立法规制[J].政法论坛,2006,(7):174.

[2]马歇尔·C·霍德华.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M].孙南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74.

[3]孙晋,李胜利.竞争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46.

[4]亚当·斯密.国富论[M].唐日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327.

[5]乔治·斯蒂格勒.价格理论[M].施仁,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0:17.

[6]吴玉玲.美国反垄断政策基本问题分析[D].南京:南京大学,2005:60.

[7]古红梅.纵向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4.

[8]刘宁元.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6.

[9]郝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4):55.

[10]周彧.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30-237.

[11]郗伟明.经济全球化下中国反垄断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7.

[12]刘继峰.反垄断法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8-9.

[13]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36.

[14]颜运秋,周晓明,丁晓波.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J].政治与法律,20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