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的互联网挑战

2015-04-29 00:00:00石必胜
财经 2015年34期

近十几年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作品传播利益产生了深远影响。

作品传播利益是著作权人的最根本利益,数字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的重要影响带来很多挑战。

互联网作品类型引发争议

新技术对人类思想表达手段的发展,必然会拓展表达形式的类型

从历史来看,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也同时会拓展新的作品类型。尤其是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出现,催生了大量新类型的作品。例如,电影和类电作品是基于电子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作品类型,网络游戏是数字网络传播技术拓展出来的新作品类型,计算机字库也是计算机数字化技术拓展出现的新作品类型。

作品是人类思想有独创性的表达。新技术对人类思想表达手段的发展,必然会拓展表达形式的类型。

数字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新类型的发展,也会带来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

有些作品新类型超出了旧有《著作权法》立法者对作品的想象力,也超出了旧有《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可能会给新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一些新问题,并成为引发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例如,在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MT手机游戏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到的争议包括新的作品类型、游戏的名称、其中的人物以及呈现特定的头像、服饰等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再例如,计算机字库和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也引发了一些纠纷,其中包括方正诉宝洁案、方正诉暴雪案等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包括,计算机字库是不是构成作品,是哪一种作品类型;其中的单字字形是否构成作品,是哪一种作品类型。

在这些案件中,对于因为数字技术新产生的作品表现形式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应当如何保护,都产生了很多的争议。

新技术带来作品传播新利益

核心问题在于,这些新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将可能增加作品传播利益。

作品传播利益的增加是指,作品的类型虽然是旧有的,但新的作品传播技术增加了使用现有作品类型的形式,新的作品使用形式会使现有作品的传播产生新的利益,这种新的利益是在旧有作品传播技术条件下无法产生的。

作品的数字化技术使得作品可以数字化的方式被复制,作品数字化技术使得作品可以大量低成本地被电子设备传播,通过电子设备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新方式,将会产生新的利益。

例如,电子书阅读器使得电子图书可以进行销售。电子图书的销售而产生的新利益是在没有作品数字化技术之前不会产生的。再例如,互联网传播技术使得作品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广泛传播,这也会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过程中产生一些新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是通过作品内容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可以要求网络用户付费,或者通过向网络用户做广告而产生利益。

互联网经济常被称为“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就是因为作品内容传播过程中会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而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新的利益增长点。

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对作品传播利益的增加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这些新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哪些应当分配给著作权人。尤其是,当《著作权法》立法跟不上作品传播新技术发展步伐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各种网络著作权纠纷。

例如,中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在1999年的王蒙诉世纪互联公司案中,被告认为在《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延伸到网络传播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地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当时《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互联网技术对作品传播而产生的新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不应当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

由于作品传播新技术而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专有权项下的利益,是否必然分配给著作权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成为引发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就是其中之一。

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对于谷歌数字图书这样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分配给著作权人。

笔者承办的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在谷歌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用以证明被诉行为构成合同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歌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

2015年,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的判决中认为,由于谷歌数字图书对作品展示有限制性,片段显示不构成对图书的显著市场替代,而且考虑到谷歌数字图书可以促进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对公众是有利的,因此,认定谷歌数字图书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在此之前,美国社会各界对于谷歌数字图书的检索和片段显示行为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还是谷歌公司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于作品传播新技术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如何分配,是作品传播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问题。

旧有作品传播利益受冲击

在新的传播利益格局中,如何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新传播技术使用者、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利益

有些作品传播新技术只是给作品传播利益做加法,不会替代现有技术传播行为,也不会减损现有作品传播行为产生的利益。但是,有些作品传播新技术却会限制或替代旧有的作品传播行为,因此会减损旧有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利益,或者将旧有传播方式的利益转移到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中。

例如,随着电子书阅读器的推广,电子图书的销售可能减少或替代纸质图书的销售,纸质图书的一部分发行利益可能会转移到电子图书的销售利益中。

由于作品传播新技术对旧有传播方式利益的减损或转移,引发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在此类纠纷中,作品传播新技术对作品传播利益的转移,以及对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利益的减损,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待作品传播新技术对传播利益格局的影响;在新的传播利益格局中,如何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新传播技术使用者、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利益。

例如,深度链接尤其是不进入被链网站即可以获得作品全部内容的替代链接,能够将被链网站传播作品原来可以得到的流量利益和广告利益转移到设链网站,因此引发一些纠纷。

典型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泛亚公司诉百度案。在该案中,百度提供的MP3搜索能够使网络用户在不进入被链接网站的情况下即可以获得音乐作品的全部内容。这客观上会使被链接网站得不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不能获得访问流量等传播利益,进而使著作权人无法获得作品传播利益。

再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苹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经营的APP商店中销售的APP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公开传播涉案图书的内容,获得了作品传播利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侵害著作权。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在对新的传播利益格局进行了调整。

作品传播利益纠纷是本质

判断作品传播新技术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该技术使用行为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基于专有权行使而产生的利益,是否会破坏法律规定的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

前述分析表明:

第一,近年来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占到百分之六七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主要是因为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应用对作品传播利益的影响而产生。作品传播技术可能会增加,也可能会转移或减损作品传播利益。作品传播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要认识到这些著作权纠纷的本质,即传播新技术所引发的作品传播利益之争。

第二,要正确处理作品传播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传播利益纠纷,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哪些基于作品传播新技术产生的新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并在此基础上,在著作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合理分配作品传播利益。

作品传播新技术带来的新的作品传播利益,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到底如何分配,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要紧紧围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现有法律来处理纠纷。

第三,要正确看待技术中立原则。

虽然技术本身往往是中性的,但技术使用行为却并不都是中性的,有些技术使用行为可能侵害著作权。

判断作品传播新技术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该技术使用行为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基于专有权行使而产生的利益,是否会破坏法律规定的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由于作品传播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类型较新,缺乏现成的裁判规则,往往需要法官立足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灵活适用法律。

作者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