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的力量

2015-04-29 00:00:00李红勃
财经 2015年31期

私人的权利,在17世纪常被称为“自然权利”,指人本身固有的、不证自明和不可转移的权利与自由,它构成国家公权力的来源和依据。按照古典自然法学的观点:私人为了过上更幸福的生活,通过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了国家,并把自己一些自然权利让渡给了国家,国家因此获得了主权地位和政治权力,并承诺行使此受委托之公权的唯一目的,乃是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共同体的福祉。

为了达致上一目的,国家与人民共同制定了宪法,宪法乃是建国之初最基本和最权威的政治契约,它用最高法的形式,将私人的权利加以明确的规定,命其名曰“基本权利”。

因为宪法的规定,个人便合法地拥有了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的个人私权,从而也拥有了私权所赋予的力量与尊严,借此,个人既可以抵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亦可以抗衡社会多数决定的为所欲为。

一方面,确定在宪法之中、并经由其他法律加以细化的公民私权利,是相对弱小的公民在面对相对强大的国家时用以抵制公权力肆意妄为的法律工具,它使得公民在面对国家不当行为时,拥有反对的勇气和依靠。

基于自我的权利,私人可以维护自己的尊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私权保护着作为弱势一方的个人,以免遭受国家公诉权的不公正对待。七八年前,我曾访问南非宪法法院,法院旁边就是当年关押包括曼德拉在内的黑人政治犯的监狱,其中一座监狱墙上犯人刻下的一句话令人记忆深刻:“只有当你被投入监狱的时候,你才会感受到国家的强大和可怕。”

当某个公民被指控犯罪,他面对的是一个强大的国家,他往往会失去人身自由,与外界隔绝,同时也常常被公众舆论或主流媒体描画成一个道德上的坏人。这时候,唯一能给他力量和保障,使其免遭不公正待遇的,不是他的财富,不是他的家人,而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私人权利,包括知情权、抗辩权、沉默权、申诉权,这些权利,通过被告人自身尤其是其辩护律师的恰当应用,可以对强大的国家机器造成有效的抵制和抗衡,从而使得公权力的运行不得不谨慎、严肃、正派,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这些权利,如同篱笆和围栏,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安慰,可以让被告人不至于陷入无助和恐惧。

另一方面,除了国家之外,社会也常常会对私人的生活造成侵犯,而此刻,私权利和基本自由就成为单独个人抵制多数人决定的利器。托克维尔在其《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民主是个不坏的制度,可以避免出现极端和低级的错误,但民主决策是由多数人决定的,因而常常忽视少数人的权利,或者因多数人的短视而作出错误的决定,他将其称之为“多数人的暴政”。

远在公元前399年,古希腊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被视为多数人决定的胜利,也被认为雅典走向衰落和败坏的标志。这次审判杀死了雅典真正的智者和爱国者,也深刻刺激了苏氏的弟子柏拉图,他从此以后蔑视和抵制雅典的短视、自负、狭隘和集体无责任的民主模式,终其一生追求着他所认为最完美的国家形态——哲学王统治的理想国。

以民主著称的美国人认识到,为了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就必须维护宪法的权威,他们通过赋予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允许最高法院以宪法的名义,对多数人的决定说不。在新近有关同性婚姻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逻辑就是:在美国这个基督教国家,即使多数人认为婚姻应当按照圣经来定义,即一男一女结合方为婚姻;即使多数人在内心不能接受甚至厌恶同性恋行为,但多数人的选择和决定也必须接受宪法中权利条款的约束,多数人的决定不一定正确,多数人的决定更不得侵犯少数人选择自己人生的自由。

人若无衣食,便会失去生命而成亡魂,人若无权利,便会失去自我而成奴隶。权利源于人是人这个事实,但其实现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维护。亚里士多德曾言:法律与其说是束缚,毋宁说是保障。只有在法治之下,公民才有自由,个体才有力量,而只有在此基础上,清廉的政府与理性的社会才可能和值得去期待。

作者为外交学院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