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各国立法基本上明确规定了启动刑事再审权的主体是检察官,基本上没有规定法院是再审启动权的主体。我国应废止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建立起检察官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启动再审权的主体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关键词】 启动刑事再审权 主体
【作者简介】 胡承武,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5)01-0011-02
一、法院是启动再审权的主体的不合理性
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规律,不具备合理性,其表现在:
第一,没有把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贯穿到底。“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抗诉,或者当事人提出控告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主动地去追究犯罪或者干预纠纷,只能被动地行使审判权。这种被动性基于司法的中立性,即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的影响。只有法院具备中立性,才可能产生公正准确的判断。
第二,法院享有再审启动权超出了职权范围。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审判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是一种判断权。没有机关或私人告诉法院主动去审判,而法院要想做到公正审判,法院就会主动去调查案件事实,否则,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而调查权自然不是法院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查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充分说明,我国法院只有审判权无调查权。
法院启动再审难以保证再审程序的公正性。这一点注意是从原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而言的。一是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客观中立性。而客观中立性是保证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具有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原审法院与再审程序启动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由于启动再审是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的,而让我原判决确有错误则是对原判决的否定,同时也使对原审法院审判工作的否定。这种否定性评价必然影响着该法院的名誉以及该法院了领导人的政治前途和业务成绩。”法院势必丧失客观中立性。二是原审法院难以公正地启动再审程序。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有以下主客观因素使得原审法院难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心里因素、感情因素和制度因素。从心里因素看,任何法院不愿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从感情因素看,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经办法官要受到责任追究,破坏了原来融洽的同事关系;从制度因素看,一些现行制度也影响原审法院公正启动再审。
二、检察官作为启动再审权的主体的合理依据
首先,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政结构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政府和法院的执法活动,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确有错误,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监督权,就是检察机关的失职,就是对国家法律的破坏的现象视而不见。因而由“法律守护人”之称的检察官来行使启动刑事再审权,是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其次,检察机关行使启动再审权符合客观中立地位的要求。启动再审权的主体应具有中立地位,而检察机关是由独立于法院的国家机关,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于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来说,提起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处于具有相对中立的地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启动再审。因此,对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来说,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再审程序启动权,更符合程序公正地要求,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检察官的自身的素质决定了其能较好地启动刑事再审权,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社会地位。检察官必须是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参加统一的司法考试,并接受一定职业训练的人才能担任。他们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需要很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培养一个合格的检察官是需要较长的法律专业的学习和司法实践的锻炼。赋予合格检察官以启动再审程序权力。其能够正确行使权力一般不容置疑。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启动再审权的主体的合理依据
把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规定为启动再审权的主体,不仅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规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
首先,当事人只有申诉权弱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地位是由一系列诉讼权利所体现的,比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未生效判决,裁定的上诉权;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再审启动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有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并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申诉是否启动再审其决定权在法院或检察院。有人认为,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再审启动权,可能必然导致一系列难以克服和解决的问题,第一,就具体案件而言,由于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再审启动权,导致再审权,导致再审的数量相对增加,结案时间也延长。但是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及时查明犯罪必须以准确为前提,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由利于促进在一审、二审阶段更加正确处理案件,再说我们可以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启动再审权限定在“由充分证据证明确有错误”范围内遏制他们滥启动行为。第二,有人认为赋予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启动再审权会产生“公转自诉”问题。如第一审、第二审是公诉案件,可再审却是自诉案件,这实际上把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对立起来看问题。因为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可先设计由当事人请求检察院抗诉,检察官作出了不抗诉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前提下,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公诉与自诉就统一起来了。
其次,可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审虚置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这种监督主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在案件未判决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做法却十分普遍并且这种做法也经常得到上级法院的默许甚至赞许。尤其是在重大的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汇报,请示的现象更为严重。“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我国诉讼法所设置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词虚设。”上下级法院呈现行政化的倾向。上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包括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方面进行监督,对下级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给予当事人,一次救济机会。如果下级法院在尚未作出裁判之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势必产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如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批示,由该下级法院的判决很可能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的意志;这样,当案件经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程序后,该二审法院几乎不可能有勇气纠正自己先前的错误意见;另一方面,即使上级法院不进行批示,而仅仅是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表示赞同或默许,当事人或检察官也难认通过二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上级法院很可能早已被下级法院的汇报说服,内心里已经接受了下级法官的裁判。”更为不幸的是,这种日益普遍的请示、汇报,还间接损害了法院尤其是低等级的在人们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从而裁判也将更加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判决执引得难度也会大大增加。上诉程序原本具有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功能,可以内在地强化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当请示、汇报的做法普遍化以后,上诉程序不再能够承担前述功能,它将使众多当事人被迫选择申诉途径,从而使更多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我们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启动再审的权利,使之成为刑事再审权的主体,无疑大大有利于当事人昭雪冤屈和伸张正义。
再次,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再审权启动权,有利于制约检察机关在启动再审权方面不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的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其中,惩罚犯罪分子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任务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任何一方面任务的完成都以另一方面任务的实现为条件。但从整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对这两方面任务并没有给予同等的重视,“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历来都是我给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和主要目的。虽然理论上说主张应当一并关注人权保障,但保障人权似乎还没有上升到与惩罚犯罪者一点上,也就是防止错案上。因此,司法实践中,侦、诉、审三种职能由三个不同主体行使,但三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方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使整个刑事诉讼呈工厂流水作业状态。其中一个具体的表现是“审判方对侦、诉机关由种天然信赖感,侦、诉机关意见相一致的可能性很大。”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针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不想主动去启动再审程序,即使有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过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也不决定抗诉是理所当然了。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启动再审权的主体,就可以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制约了检察机关应当行使启动刑事再审权而决定不行使抗诉权的一种错误决定。
责任编辑:夏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