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布了6月20日南京“宝马车撞人案”中,宝马车司机王某的精神状态司法鉴定结果。结果称,王某“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这一说法引发的质疑最大。它是否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脱罪之道?
患病不代表“无罪”
中山大学法医研究所所长赵虎表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并非杜撰,在《中国精神障碍诊断分类标准(第三版)》中,确实有这一说法,但对“短暂性”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在现实中,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患者并不罕见,如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心理科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间,就确诊了96例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北京回龙观医院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也有112例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有网友担心王某“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会让他逃脱惩罚,但这种情况不一定会发生。
“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认为王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从轻”不意味着一定从轻。而且司法鉴定意见现在只是“意见”,还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目前受害者家属并不认可这份鉴定,已经打算向法院申请再找一家机构进行鉴定。即使鉴定意见被各方面认可,王某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也要由法官来最终决定,并不由鉴定意见定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曾经专门针对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状况做过调研。他也表示,公众对本案可能存在的误解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经过鉴定有精神障碍,但不意味着其不必承担责任,而是“限制追究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换句话说,在法官进行判决时要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加重情节较多,即便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鉴定结果,也会予以重判。”程雷说,“即精神鉴定结果和最后的判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
令人担忧的司法鉴定
虽然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确实存在,王某也不一定会逃脱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网友的质疑是杞人忧天,因为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状况确实令人担忧。
司法精神鉴定事关重大,准确性是其基本要求,然而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水平实在让人难以恭维。
学者黄凯平指出,北医六院教授李从培和北京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专家胡纪念曾对104个重复鉴定案例进行过分析,发现诊断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診断相同但责任能力不同的26例次,占25%。学者詹建红发现,在2008年1月到2010年5月间,河南省漯河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涉精神病案件13起,其中有6件做了两次以上重复鉴定,结果竟然5起案件不一样。
江苏南通市姐姐向妹妹和母亲泼浓硫酸的毁容案曾引起媒体广泛报道,相关司法精神鉴定结果差得离谱。对姐姐的5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竟有4个不同鉴定结果。其中两次鉴定结果截然相反:一个认为嫌疑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原因是精神类疾病往往本身就存在技术上的诊断难题。具体到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上就更是如此,国内外精神病学界普遍认为对这种病的诊断稳定性不高。所以《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首次将急性短暂精神病性障碍作为一个独立的疾病单元引入时, 还引起诸多争议。
另一个原因则出在鉴定人员身上。2011年出版的《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坦承,“由于各地从事司法精神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对同一案例的鉴定往往出现不同甚至相悖的结论。这种现象严重地降低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存在腐败的空间
此次众多网友对王某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充满了质疑,除去前面提到两个原因外,更主要还是在于,司法精神鉴定确实存在伪装和腐败的空间。
2009年《新世纪》周刊曾报道过内蒙古的一起司法精神鉴定腐败窝案:为使嫌犯逃避刑责,收受贿赂的司法干警串通鉴定医生联手造假,出具虚假的司法精神鉴定报告。知名记者柴会群曾说道,“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精神鉴定的审查监督机构,尽管不乏徇私枉法乱做鉴定者,但现实中却鲜有人为此受到处罚。现实中,内蒙古鉴定窝案中鉴定人员被追究刑责是罕见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借此逃脱惩罚也就不奇怪了。2000年湖北松滋市的黑恶团伙主犯杨义勇杀死了某工厂副厂长刘某,但他通过贿赂公安局和医院的有关人员,给自己搞到了虚假的精神病鉴定,逃脱了惩罚,还将这份精神病鉴定称为“杀人执照”,当地老百姓痛恨之极,又惟恐躲闪不及。直到后来假精神病鉴定被揭穿,他才被执行死刑。
这也是为什么有网友质疑王某“家庭背景很大”,因为这类案件并非孤例。柴会群曾透露,某省由省政府指定的唯一一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90%法院不敢采信,面对司法精神鉴定的种种乱象,甚至有司法精神鉴定专家表示“鉴定已成公害”。
实际上,我国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要看两个要件,一个是这个人是否具备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而另一个就是考察判断病患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然而,为减轻判断所引发的社会压力,分担化解办案责任风险,抑或基于对精神病鉴定专业性的错误理解,多数法律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判断权交由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行使并对其判断意见悉数采纳,采纳率甚至在90%以上。这样显然是不行的。因此,很多专家的意见是,为法官配备独立的相关领域的专家顾问,这样能够做到几方力量的制衡,防止鉴定人员的权力太大。
(腾讯网20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