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昏恋欠账”:有效承诺还是无效戏言?

2015-04-28 09:57张兆利宋全爱
老年世界 2015年7期
关键词:保证书欠条王女士

张兆利 宋全爱

“黄昏恋欠账”:有效承诺还是无效戏言?

张兆利 宋全爱

一老者写下了10万元“忠诚”补偿欠条,结果在离婚时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一妇人手持欠条状告同居男友索赔“爱情欠款”,结果被法院驳回其诉求……相似的案件,缘何判决却大相径庭——

案例一:“忠诚欠款”,被判有效。因前夫“出轨”离婚后,52岁的李女士经人介绍与退休干部张某相识,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李女士因张某出现婚外恋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同时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张某书写的“忠诚保证书”,上面载明:“若是因外遇导致家庭破裂,张某愿意承担10万元精神补偿费,并放弃所有家庭财产。”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书写的保证书,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遂判决被告赔偿李女士精神补偿费10万元。

点评:对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首先,“忠诚保证书”是有效的。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忠诚保证书”,就是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定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其次,“忠诚保证书”是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原则的具体化。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张某出具的“忠诚保证书”,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体现了维护和谐家庭关系的美好愿望。第三,违诺要承担法律责任。“忠诚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但其却因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妻子的权益。这时,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无过错方李女士作为原告,因张某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致她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故其提起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第四,惩戒“违诺者”具有法律和现实意义。法院的这一判决,反映了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批判态度和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起到的是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案例二:“爱情欠条”,判决无效。2012年初,同为丧偶的萍大妈和强大伯结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便过起了同居生活。然而好景不长。2014年3月,强大伯却突然提出了分手,深感“良心不安”的他特意给萍大妈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本人从3月1日开始到老死为止,欠同居女友真爱一份。为此每月支付爱情欠款500元。”对于分手的结局,萍大妈十分气愤。她认为,男方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不仅严重损害了她的名誉权,而且给她造成了终生的痛苦。于是,一纸诉状将强大伯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欠条所承诺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现实生活中,虽然“黄昏恋”逐渐被认可,但进行正规登记的老年人却只占一成多,多数老年人选择同居而不登记结婚。但是,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同时,亦将相应的后果归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比如,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互负忠诚义务,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甚至从法律上来说仍可与他人恋爱、同居;当一方当事人出现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出现意外身故时,另一方没有权利继承对方的遗产等。因此,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发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判决驳回了萍大妈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恋爱保证书”为何无效。60多岁的于先生是北京人,丧偶,有房有车,退休后又找了一份兼职,收入尚可。50岁的王女士为非京籍,已离异两次。二人201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先生向女友王女士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在经营过程中,于先生的生意一直是赔多赚少。他担心王女士变心,就要求女友出具了一张“如日后女方提出分手,男方所借5万元现金则不用归还”的恋爱保证书。2014年2月,王女士与于先生解除恋爱关系。之后王女士要求于先生归还借款,后者则以已做出保证为由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已出具“保证书”,但仍有权要求于先生归还借款,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点评:一方面,涉及人身关系的保证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恋爱关系,当属“婚姻”的一部分,涉及王女士和于先生的人身关系,在此关系中发生的“如果分手,无需归还借款”式的保证书,自然不能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确定其效力。另一方面,以金钱限制婚姻自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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