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实验室EHS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刍议

2015-04-27 01:12顾从英
实验室研究与探索 2015年10期
关键词:实验室

董 颖, 张 焱, 顾从英

(中国药科大学 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9)



高校实验室EHS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刍议

董 颖, 张 焱, 顾从英

(中国药科大学 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9)

高校实验室的环境、健康和安全(Environment, Health and Safety, EHS)管理意义重大。通过剖析高校实验室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指出我国现行的EHS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强制力不足、依从性低等弊端,有专门立法的必要性。通过梳理和分析国外EHS管理的经验,指出完善的EHS法律法规、以及在相应法律体系下建立的管理系统是实验室安全高效运行的保障。以上位法为依据,以实践经验为基础,在我国进行高校实验室EHS的专门立法具有可行性。

高校实验室; EHS; 法律法规

0 引 言

随着高校办学规模扩大和资金投入的增加,实验室的数量和规模也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环境风险和职业安全问题日渐浮现。要有效防患于未然,必须依赖健全法律体系,以此来规范实验室的环境、健康和安全(Environment, Health and Safety, EHS)管理,明确管理者和个人的权利、义务。现阶段,高校实验室在建设和运行中暴露的问题表明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因此,针对高校实验室EHS的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1 高校实验室EHS立法的必要性

高校实验室EHS工作关系到人身安全、环境安全、财产安全等诸多方面,涉及到化学、生物学和辐射安全等具体类别。近年来,实验室EHS管理形势日益严峻,东北农业大学28名师生因实验感染布鲁氏菌病事件、复旦大学校园投毒事件和南京理工大学废弃实验室爆炸事件暴露出实验室安全管理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为此教育部在2013年连发两则通知(教技厅〔2013〕1号,教发函〔2013〕106号),要求坚决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在加强EHS管理的同时,高校和主管部门必须深入剖析现行管理体系的深层次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找出解决之道。

1.1 实验室规划、建设中的问题

(1) 设计标准与用途脱钩。实验室建设应考虑公共建筑的火灾风险控制和自然灾害的风险控制,还要根据实验室的具体功能,配备通风、空气净化、清洗消毒和“三废”处理等设施,以满足国家的强制要求,涉及到生物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特殊类型实验室还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由于经费不充足、设计不专业、缺少监察等原因,实验室EHS设施存在配套不足、设计性能难以满足使用要求等问题。

以通风换气设施为例,现行的强制性行业标准(《科学实验建筑设计规范》,JGJ 91-93)根据空气中有害物的最高容许浓度对通风柜柜口面风速进行了阐述。实际上,国内高校大部分实验室没有对可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进行明文规定,所以在实验室设计阶段很难准确估算有害物的最高容许浓度,如未实施最高设计标准、缺少常态化监测,则无法在使用过程中保证实验室的卫生和人员的安全。

(2) 环境评价缺乏针对性。现阶段,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务院的要求(环发〔2006〕28号、环办〔2013〕103号、国发〔2013〕37号),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我国至今并没有针对科学实验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原则或政策法规。在高校新、改、扩建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过程中,实验室的环境影响往往列入高校整体环境影响的类目中,与高校办公和生活区域产生的环境影响罗列在一起,淡化实验室的环境影响,达到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1-2]。另一方面,高校实验室承担大量的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很难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变化规律进行预期[3]。因此,客观地说,规划阶段没有针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难以保障高校实验室在建成后的环境安全。

1.2 实验室运行过程中的问题

(1) 缺少实时环境监督。现行的EHS管理模式是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总体要求,高校根据消防、环保的要求和实验室的专业特点自行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办法。实验室安全的日常监督则主要依靠高校自查和主管部门督查。主管部门对高校实验室缺少实时监督的条件,而高校自查往往仅限于程序和管理制度的层面,因缺乏日常分析、检测的手段,高校难以第一时间掌握实验室“三废”排放是否达标、有毒有害物质的累积等情况,无法客观的评估实验室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学生及教职工的健康安全难以给出及时的预警和有针对性的劳动防护建议。

2005年,教育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根据文件精神,很多高校在规章制度建设、环保教育和培训等方面都开展了扎实的工作,但从实施效果上看还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各高校的管理水平差距较大。余录等[4]在2007年对50所长江沿岸高校实验废液排放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62%的高校实验废液未处理就直接排放,可见高校实验室的污染治理仍然面临严峻的形势。余录等也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 废弃物处置不规范。目前,高校实验室都能将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但还存在废弃物回收率低、标识不清、未合理分类、相关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等问题[5]。

(3) 安全规范的依从性低。高校实验室人员流动性强、知识背景差异大,常规的安全知识自学难以保证学习效果,因此不少高校实施了安全知识考试制度。但考试合格不能确保实验室人员对安全规范的认知,建立合理有效的日常监督机制才是更加有效的办法。

(4) 缺乏针对“过程”的风险评估。现阶段,部分高校针对化学试剂、仪器、设备客观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和警示,对预防实验室安全事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措施的推广范围还十分有限,还存在警示标识不统一、缺少应急预案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实验前,对实验“过程”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预警无疑是保障安全的必要措施,经过周密的实验规划,大部分潜在的危险可以避免。因科研实验可能涉及到新化合物和新材料的危害、不可控的人身伤害风险、生物安全和伦理等问题,故对于科研实验室来说,针对“过程”的风险评估尤为重要。

1.3 实验室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的界定

(1) 人身损害事故与职业病鉴定。高校员工在实验室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的,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提出工伤保险请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还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另外,高校员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最新修订)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由于员工与高校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过程中如突发人身损害,其法律责任的界定相对容易。而对于一些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进行职业病鉴定则有一定难度[6]。在校生与高校不是劳动关系,如在实验室上课或从事科学研究时发生人身损害则不适用《劳动法》。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旨在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提供依据,2010年12月教育部对该《办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明确指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基本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法律对学校的过错是否达到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当发生实验事故引起法律纠纷时,仍可能面临难以界定法律责任的情况。

(2) 环境污染事故。对于环境污染事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发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和立案标准进行了说明。高校实验室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对象,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单位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均可成为污染环境罪主体构成本罪。虽然与环境污染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较为完善,但迄今为止,极少有高校实验室因"污染环境罪"成为被告,从一个侧面说明相关法律在高校的实施效果有限。此外,针对高校实验室的环境监督也有待加强。

综上所述,高校实验室的EHS问题不可忽视、亟待解决,且关乎群众利益、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这些问题突出体现了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若干缺陷,如一些法律实施的强制力不足,违法成本低,高校缺少提高管理水平的动力和自觉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检查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依从性;一些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在法院审判时只起到参照作用,导致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验室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EHS工作由谁管理和管理者的权限都没有明确的说明,权限交叉导致的管辖冲突使得管理效率得不到提高。由此可见,必须通过专门立法才能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保障高校实验室安全、高效运行。

2 国外实验室EHS法律法规现状

在处理高校实验室的EHS问题时,英美等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现根据具体问题简述如下。

2.1 如何保证实验室有合理的设计和规划

在美国,有超过50万的实验室工作者。为保障人员在实验室内的安全、给科研工作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美国实验室的设计规划除了考虑实验室的特定用途,还要充分评估健康和安全的潜在风险,并将预防风险的措施整合到设计规划当中。实验室在设计和建造阶段首先要遵循一些联邦法规,如“联邦法典第29卷-劳工” (CFR, Title 29, Labor) 、美国消防协会的国家电气规范(NFPA Handbook 70, National Electric Code)和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的“病原体州际装运要求”(CDC Select Agents, Title 42, Chapter I, Part 72 - Interstate Shipment of Etiologic Agents),其次要遵守所在州宪法的相关条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有加州规章法典第8卷-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 (CCR, Title 8, Cal/OSHA Standards)、加州规章法典第24卷第9部分-统一消防规范 (CCR, Title 24, Part 9, Uniform Fire Code)、加州规章法典第24卷第2部分-统一建筑规范 (CCR, Title 24, Part 2, Uniform Building Code) 和加州放射控制法规第17卷(California Radiation Control Regulations, Title 17)等。此外,实验室设计还常参考一些自愿标准体系,如实验室通风国家标准(ANSI/AIHA Z9.5-1992)、适合人体的室内热环境条件国家标准(ANSI/ASHRAE 55-1992)等。不少美国高校(如斯坦福大学、北卡罗莱纳大学教堂山分校等)出于管理需要,都会把相关法律信息和技术规范归纳成专门的“实验室设计指南”,在网络上予以公示,以保证校内所有新建和重建实验室都满足统一的设计标准。

加拿大的实验室设计规范参照了一些国际通行标准,同时还融入了一些本国标准。例如,通风橱的设计标准是CSA Standard Z316.5-04,规定通风橱必须配置声光报警器,当柜口面风速低于设置值时进行提示;生物安全I级和II级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工作橱的安装和测试需要依据NSF/ANSI 49-2004a,并由供应商进行年度检验认证。

2.2 让高校主动实施实验室环境的常态化监测

常态化的实验室环境监测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显著提高实验室的运行成本,如果缺少国家层面的严格监管,高校实验室的自我监测势必缺少驱动力,容易出现安全漏洞。

在美国[8],劳工部下属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会派遣联邦安全健康执法官到劳动场所进行现场监察,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存在的问题确定整改期限。联邦的独立机构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委员会会根据OSHA现场监察的结果对雇主实施处罚,或根据情况启动调查程序,也可将案件交由法庭做出仲裁。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还规定,雇员可以向OSHA投诉雇主的违法行为,OSHA接到投诉后会派遣联邦安全健康执法官进行现场监察。隶属于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的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研究所(NIOSH)则负责职业危害和疾病的调查和分析,为OSHA 启动的各项计划提供支撑。违反OSHA规定将面临罚款、承担风险责任、停工整顿、负面报道和收入损失。

为应对近乎苛刻的执法检查,美国高校实验室必须建立有效的常态化监测机制。在麻省理工学院,实验室环境监测涉及到设备部、学生生活部、EHS办公室三个部门,其中EHS办公室是实验室环境监测的主导。该部门通过实施环境管理项目、安全项目、劳动卫生项目、辐射防护项目、生物安全项目,对各类型实验室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对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环境卫生和安全方面的技术服务。例如“劳动卫生项目”主要评价和控制有毒有害化学品的职业暴露、噪声和热环境的影响,进行人类工效学(Ergonomics)评估,监督OSHA法规在校内的执行,检查实验室的通风设施,为实验室设计提供指引。

2.3 保障个人的 “风险知情权”

1983年美国政府通过了《危害通识标准》(Hazard Communication Standard,HCS),以保障雇主和劳动者知晓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可采取的防护措施。OSHA规定雇主必须保证所有雇员接受正式的安全知识培训,保证雇员能够读懂危险品标签和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工作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清单和库存情况必须记录完整,以备OSHA现场检查。雇主还有义务记录劳动者的职业暴露情况和相关诊疗情况,而雇员有权查阅相关资料。1986年通过的《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案》实现了与有害物质排放目录的挂钩,企业需要定期公布有害物质排放信息,通过美国环境保护署整理公布。

在此背景下,所有美国高校都对其员工、学生提供常规的安全教育,在实验室工作的人员还要定期接受与其专业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在培训内容方面,学校会根据学科发展和学术带头人的反馈不断更新专业安全知识,还会组织安全与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校内规范的学习,进行个人防护和应急演练。斯坦福大学的安全教育包括了实验室人类工效学(Laboratory Ergonomics)内容,当中会介绍进行重复性动作或使用电脑、移液器等设备仪器时如何预防劳损的发生。佐治亚州立大学在安全教育中加入了伦理学的授课内容。普林斯顿大学专门对在实验室工作的孕妇提出了安全警示。这些特色内容的设置体现了安全教育以人为本的精神,也较好的保证了实验室工作人员拥有足够的风险识别能力。

英国的《工作健康与安全管理法》1999规定,雇主有责任评估工作对任何人可能产生的健康与安全风险,评估的范围包括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和工作过程等多个环节。牛津大学的健康和安全主管部门明确阐述了危害(Hazard)和风险(Risk)的定义和区别,总结了风险评估的5个步骤[9],并针对加班、单独工作、本科生、科研人员等多种情况下的安全责任和风险评估进行了具体说明,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个人的风险知情权。

2.4 保障实验室人员的职业健康

大学应该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这一点是所有大学的共识,大学在这方面负有道德、法律和经济责任。大部分学校都有成文的规定,详细解释了在当地的法律框架下从管理机构到员工、学生个人对EHS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内容是安全教育的重要部分。据统计[10],美国55 % 以上的高校还开设了环境伦理课程,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具有环境友好的行为意愿。

举例来说,对于科研人员的职业暴露问题,英美国家的学校作为雇主必须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场所、充分的安全教育、免费向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同时对工作过程的危害和风险进行告知;科研人员个人则要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和学校关于EHS的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实验过程中进行必要的防护,及时向主管报告不安全的情况,将设备缺陷和危害因素告知同事。此外,很多国家还建立了健康监护(Health Surveillance)机制,目的是根据不同的技术规范对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监护。

在英国,与健康监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危害物质控制规程2002》和《劳动健康与安全管理条例1999》,上述法规把受雇于特定危害行业劳工的定期体检视为雇主的一般责任。一旦确认特定工作场所的劳工需要进行职业健康监护,只要有接触危险因素的个体,就需要持续跟踪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记录要求保存50年,以便研究不良职业暴露的长期健康影响。在尚未确定健康损害是否是由于接触某种因素所致的情况下,需提高对疑似病例的检查频率,便于一些严重疾病的早期诊断,如癌症[11]。由于法律法规相对健全,科研人员一旦出现可能与职业暴露有关的体征或疾病,可以通过分析个人和群体的职业健康记录,判断身体损害是否与职业暴露相关,可见健康监护机制对于界定身体损害的法律责任很有帮助。

2.5 如何界定实验室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英国关于预防和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多达70多部,美国颁布了《克莱瑞法案》(the Clery Act)、《联邦应急计划》(Federal Response Plan, FRP)等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有效避免了事故处理中法律责任界定缺少法律依据的局面。张锋学[12]撰文详细介绍了英美两国关于高校伤害事故的立法与处理经验,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3 高校实验室EHS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对高校实验室EHS进行专门立法有相应的上位法作为依据,如《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理念,国内一些高校(如中山大学)也尝试建立了EHS管理体系,说明专门法在基层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着眼于高校实验室EHS的科研工作[13-16]也为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4 结 语

虽然立法过程可以充分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经验,但考虑到我国高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现状,立法工作尚需科学严谨的调研和周密的前期准备。例如,在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实验室的硬件设施;适当合并或关闭设施老旧、使用率低的实验室;建立EHS执业资格认证体系;在高校成立专门的EHS管理部门,协调实验室和监督机构的相关工作。为确保高校实验室的安全工作有法可依,高校应始终关注并积极推动实验室EHS立法,在立法程序未完成前,教育主管部门应继续完善相关行政措施,以保障实验室的安全和广大实验参与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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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Legislation on EHS for Labs of Universities

DONGYing,ZHANGYan,GUCong-ying

(School of Science, China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09, China)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 health, and safety (EHS)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labs of universities. The frequently encountered problems in the construction and running of labs reveal the existing legal defects of our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EHS, such as lack of compulsory force and low compliance. These indicate the necessity of special legislation. Through reviewing and analyzing the experience of some foreign countries in management of EHS, it pointed out that EHS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management system established under these acts could serve as a guarantee for the secure and effective running of the labs. Adopting with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it was feasible to propose special legislation on EHS for the labs of universities in China based on the superior legislation.

lab of the universities; EHS; laws and regulation

2014-12-20

董 颖(1978- ),女,湖北蕲春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有机化学和药物化学相关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Tel.: 025-86185173; E-mail: dongying@cpu.edu.cn

X 931

A

1006-7167(2015)10-02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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