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作品“篡改”法律性质界定及保护措施分析

2015-04-20 12:48张景山
博览群书·教育 2015年12期
关键词:侵权保护法律

张景山

摘 要:对文艺作品的”篡改”是我国网络产业发展的新产物,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其显著特点。文艺作品”篡改”传播可能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相关主体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构成侵犯,尽管如此,我们应当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寻求对其进行规制。

关键词:工艺作品;篡改;侵权;法律;保护

2014年10月的文艺工作座谈会上,习总书记强调:“低俗不是通俗,欲望不代表希望,单纯感官娱乐不等于精神快乐。精品之所以“精”,就在于其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文艺工作者要志存高远,随着时代生活创新,以自己的艺术个性进行创新。”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是侵权行为。而该法第22条又允许“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篡改”现象在出现以后,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通过特别制定的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制度进行规范的呼声就一直存在。在“篡改”的对象日趋扩大,并涉及到中华传统文化的保护和青少年成长环境后,这种呼声呈现上升趋势。目前我国已从法律和制度上对“篡改”行为作出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广电总局试图通过颁发网络视频资料许可证的办法来遏制网络“篡改”现象的蔓延,但是其中牵涉到行政许可法的问题。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权限来讲,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能够设定行政许可,广电总局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是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而且,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来看,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或者自律机制进行调节的不必设定行政许可。如果在网络视频发布方面设定行政许可,任何发布行为都要事先取得许可证才能进行,则网络传播的效率将大幅度降低,网络对信息传播的推动作用将难以体现。

一、“篡改”的特点及危害性

1.“篡改”行为方式有多种, 包括擅自发表他人论文、擅自修改他人论文、擅自进行网络传播、歪曲篡改论文内容、擅自增删署名等等。其中, 剽窃是侵犯学术论文著作权的重要形式, 而抄袭又是剽窃的主要形式。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者曲解,通过这种改动或者曲解可能使公众无法了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如对文字作品的断章取义、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改变了原著的故事情节或者结局等等。

2.“篡改”制品的内容普遍消解了作品原有的中心,并在作品的边缘进行了多种复杂的交叉,从而体现出作品和“篡改”作品之间的复杂关系。由于原作品的知名度,观众们在欣赏仿制作品时很自然地联想到原作品。

3.“篡改”制品是以原创素材为基础,对著作内容和其他精神理念进行改变,从而使得著作理念发展和传播手段发生更新。甚至有人会将网络当成随意发泄的场所,脱离道德性约束,这是对传统道德的践踏。

二、文艺作品“篡改”应该坚持的原则

1.篡改不能扭曲价值取向。篡改是一种重新拆解,解构以前的意义,提供新的视角。文化界知识分子篡改现象的出现,实在是一种拔自己的根的行为。篡改损害的绝不仅仅是文化本身,还会影响到人们的价值取向。

2.传统文化不能篡改。虽然篡改的产生在所难免,因为当代社会不像传统社会那样存在权威崇拜,一个开放、多元、张扬个性的社会,不可避免会把传统的偶像请下神坛,必然会有颠覆传统的现象,这是中国从农业文明走向工业文明的必然结果。但即使全社会都搞怪,文化人也不能搞怪,因为学术界是道德责任的最后底线,也是中国文化的最后底线。

三、杜绝文艺作品“篡改”行为及措施

1.强化法律知识教育。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作者生前加死后 50年,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 50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权利主体为国家或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而在其财产权利归国家或相关民族享有的同时,其精神权利也应由国家或相关民族加以保护。在数字化、网络化背景下,著作权在中国的法律保护已显失位,同时在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益平衡时已显失衡。笔者认为,虽然版权保护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著作权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仍应当加大力度,相关部门应该加大法律教育力度,进一步地兼顾和协调各方利益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和限制两方面的理论基础,需要找到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点,在这种利益平衡过程中,以合理使用为主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是言论自由的具体法律保障。合理使用使公众对著作权专有领域的“进入权”,使对创作与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与权”。但是在使用这种形势对作品加以利用时要防止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造成损害,否则将违背宪法对言论自由加以保护的立法本意。

2.加大惩罚力度。法律并不管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变得更好、更有“艺术性”、或者更具有商业价值了。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当原始作品及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所有权利都集中在一人身上时,交易成本就得到了最小化。而根据经济学原理,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可以通过市场运行时的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我们在设计制度时应当考虑其运作带来的经济学效果。“篡改”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尽管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着眼于政治性言论,但是对于公民的其他言论方面的自由也需要加以有效保护,这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基础价值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篡改”不是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言论自由属于口头的表达自由,而出版自由则属于书面的表达自由,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表达自由体系。如果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表达自由应当属于消极自由。同需要外界协助的积极自由比较而言,作为消极自由的表达自有更有理由获得保护。表达自由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并不需要通过实现其他的宪法价值或者法律目的来证明其价值。

四、结语

文学艺术作品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产,对其保护关乎各个民族、地区多种文化的繁荣昌盛。因此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无不在积极寻求各种适宜的法律方法保护之,我国亦不例外。为了保证民间文艺有序发展,保护保有人乃至国家的利益,保证民间文艺的源泉孜孜不倦地流淌,法律人士积极地对民间文艺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以企将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置于如何使国家在科技、文化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且不受其束缚,超越知识产权,力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推动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工作,推动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对创新源泉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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