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

2015-04-18 11:39:48孙中伟
江海学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共治国家

刘 飞 孙中伟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丑闻。食品丑闻频发不仅对消费者健康权益构成严重威胁,也对政府的执政合法性提出严峻挑战。一时间,如何治理食品安全风险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从食品安全治理实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国家主导的“一元治理”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国家(及其代理人)力图通过自上而下的封闭型方式,动员体制内资源(包括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等)来约束企业的违法行为,以确保食品安全。在计划经济时代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经济—社会结构相对单一,“一元治理”模式下的食品安全问题并未引起广泛的关注。

但进入21世纪后,随着经济—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中国食品安全形势呈现出失控局面,“一元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步暴露出来。经济—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具体体现在:首先,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的关注从“吃饱”转向“吃健康”与“吃安全”;其次,食品系统经历了从传统农业生产模式向现代工业模式的转变,食品系统逐步工业化;第三,社会主体日益多元化,利益分化与整合潜藏着巨大风险。为了应对食品安全危机,“一元治理”模式内部不断扩张,并走向精细化。就法律、法规体系而言,200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9年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监管机制而言,我国经历了从多段监管、相互协调的“九龙治水”模式向“一龙治水”的大部制转变。①

从治理绩效上看,“一元治理”模式呈现出“内卷化”趋势,即内部不断扩张和精细化并未带来治理绩效的明显改善。“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成为“一元治理”模式下食品安全治理的常态。这种模式不仅成本高、效能低,而且与有限政府理念也是相悖的。如何打破食品安全治理“内卷化”的困局,本文以为,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为此提供了可能性。因为,从本质上讲,当前中国食品安全治理困局与群体性事件频发、环境治理失灵等都受到传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羁绊。②对于食品安全治理,国内外学者已形成了基本共识,即要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之路。③所谓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指发挥国家、市场与社会三大行为主体各自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通过相互协调的方式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对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当前学界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实现社会共治。④与这一研究路径不同,本文拟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这一基本问题出发,并将食品安全治理纳入到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来考察,以期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国家释放与再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前提

在传统的食品安全治理框架中,国家是食品安全治理的唯一主体,市场是被规训的客体,社会则是缺席的“第三方”。这主要是因为:食品是一种信任品,即使消费者在消费之后也不能了解该商品的安全状况;基于此,独立运转的市场几乎彻底失灵,因而需要国家干预。但由于我国食品生产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小生产者)众多,食品产业链条长(包括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生产与经营分散;与此同时,食品监管部门“人员少、装备差、水平低,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经费投入不足”。在繁重执法负荷与稀缺公共资源的双重约束下,期望仅通过国家进行食品安全治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食品安全治理机制亟待创新。⑤

上述分析启示我们:新时期食品安全治理机制创新的着力点应放在降低治理负荷、提高治理效能上。那么,如何降低治理负荷、提高治理效能呢?依据美国公共管理学家奥斯特诺姆的观点,当存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社会治理应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自身的治理功能,通过社会本身的自组织来治理社会,进行“多中心治理”⑥。联系到中国实际,国家应当放弃食品安全治理中包打一切的“全能主义”幻想,理顺国家与社会关系,划清国家、市场与社会各自的权力(利)与行为边界,以便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创造条件。⑦为此,国家必须释放空间,以激活社会组织(个人)的主体性与能动性。

国家对社会组织的释放主要循着两大路径展开:一是激活已有社会组织,二是扶持新型社会组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各类社会组织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社会组织总数近50万个,其中,许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与食品相关的商会和行业协会等)与食品安全治理有关。但总体来看这类组织大多缺乏自主性,依附于政府部门。以公众熟知的消费者协会为例,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区县均设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成立30年来,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该组织是政府部门的延伸(隶属于各级工商行政部门),仅代表政府履行事后监督职能,不能应对复杂的食品安全局面,也不能调动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事实上,各类行业协会也面临着同样的处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些社会组织仍是‘官办、官管、官运作’,实际是把部分政府职能换个形式,形成了政府之间、政府与协会之间、协会与协会之间的‘权力转圈’”⑧。

在新型社会组织建立方面,一直以来我国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对社会组织成立与运作有较高的准入门槛。例如,《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第九条就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过高的准入门槛使新型社会组织难以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也大多缺乏自主性。

综上,无论是现有社会组织运行中的困境,还是新型社会组织建立中的不畅都缘于社会组织政治与法律地位的缺失。因为在我国仅有《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部行政法规规范社会组织运行,对于社会组织的法律与政治地位并无明确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适时颁布一部《社会组织法》,以“母法”形式确立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及与政府之间的平等地位;同时放宽社会组织准入门槛,规范社会组织运作。

除了释放,国家还需要再造以满足食品安全多元共治的需要。在韦伯笔下,国家授权成立的官僚组织是最有效率的,它们照章办事、不偏不倚,是公众利益的“守门人”。但官僚组织也有弊端,容易导致公权力的异化,这在政治结构尚处于调适期的中国体现得尤为明显。其中,饱受诟病的政府本位主义(包括权力本位和制度本位)便是公权力异化的集中体现。在政府本位主义的社会中,政府倾向于从自身偏好与利益出发来管控社会,将自身置于中心,而使市场和社会处于边缘,甚至吸纳市场与社会。

政府本位主义一方面使政府养成行政傲慢习性而不愿与其他主体进行合作,另一方面追求自身利益而罔顾社会公益。行政傲慢使政府形成仅会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路径依赖,不倾听也不接纳其他行为主体的意见与建议,不利于国家、市场与社会之间展开协作。如张康之所言,“只要在政府中存在哪怕任何一种形式或任何一种程度的行政傲慢,都会对合作构成巨大的威胁,都会妨碍政府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间的合作,即使有了合作的愿望,也会因为行政傲慢而受到破坏”⑨。另外,政府在追求自身利益时,行政越位、错位和缺位同时存在。行政越位体现在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甚至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暧昧不清。⑩例如,在河北“三鹿”事件中,地方政府便与企业站在一边,尽力隐瞒、压制信息。行政错位体现在本应履行食品监督职能的地方政府发生了组织目标替代,以罚代管,一罚了之。行政缺位体现在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发展,放任本辖区内食品企业的不法行为。食品安全丑闻发生之前不进行风险预警,对事后的风险处置也持消极态度,甚至是行政不作为。

总之,无论是行政傲慢还是追求自身利益,都缘于政府公权力过大且不受制约。在合作治理背景下,理想的行政机关应成为:权力的驯服者、公众能力的建设者、敞开大门的倾听者和实现合意的推动者。(11)为此,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以实现“可信承诺”,让需要市场调节的归市场,需要社会调节的归社会。与此同时,还应当将政府行为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其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行使权力,并接受公众监督。一个可行的方案是真正确立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落实“以宪治国”,并以此为基础推动政府职能转变。

社会发育与成长: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基础

社会的发育与成长有赖于社会组织的突围,因为在国家与市场的双重挤压下社会已处于原子化状态。社会原子化危机实质在于中间组织的缺失,而社会组织能够将原子化的个体依照地缘、业缘或趣缘重新团结起来。上文所述国家自上而下的释放与再造为社会组织的成长提供了必要条件,但要打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魔咒,社会组织还需倚重国家襄助与自身发力。

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组织来说,他们不仅不会挑战政府的执政合法性,而且能提供社会亟需的公共物品。依据我国对社会组织“分类控制”的逻辑,政府对此类组织的发展是秉持积极态度的。(12)但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已建立起来的(与食品安全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不仅自主性不强,而且社会信任度和社会参与度普遍不高。基于此,政府首先应当向社会组织放权,使其在自主性基础上按照社会组织自身发展逻辑来运作。(13)

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新型社会组织建设方面,学术界和普通公众存在一种误识,即只要放宽准入,社会组织就能运转起来。笔者并不否认,放宽准入门槛是社会组织建立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但这还远远不够。要想使社会组织成功运转起来并具备可持续性,还需过资金、人才与治理结构三道坎。资金方面,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转资金主要有四大来源:政府拨款、财政转移支付、会员费及社会捐赠。在社会组织启动阶段,政府应坚持责任转移与资源转移相对等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具体方式包括购买社会服务、项目转移支付和税收优惠等。在社会组织进入成熟阶段后,适度接纳社会捐赠能够扩大社会服务面、提高服务效能。人才方面,由于从事社会组织工作的社会成员大多为以业余或兼职为主的志愿者,社会组织运行与管理的专业知识匮乏。在此情况下,政府应当担负起培训专业人才的使命,具体方式包括以“能人”培养带动人才整体能力的提升等。治理结构方面,社会组织应当摆脱“人治”色彩,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而针对公信力偏低的困境,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并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公众监督。

在现阶段,要重点培育的(与食品安全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包括:生产者社会组织、消费者社会组织、生产者—消费者联合型社会组织与媒体社会组织。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关键在生产(包括初级农产品生产和食品加工诸环节),因此使生产者走向联合既能保证作为整体的生产者利益,又能一定程度上规避其机会主义行为。以初级农产品市场为例,我国食品生产既多又散,单一的小农生产无法抵挡市场价格波动,也没有生产安全食品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化肥、农药和兽药等的滥用。(14)倘若这些生产者能联合起来,如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集体方式来组织农业生产并与企业进行博弈以达致利益均衡,其生产安全食品的积极性必将获得极大提升。食品加工环节企业应依照“业必归会”原则组建各类行业协会,规范添加剂等的使用。

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直接、最核心的利益相关者,食品安全与否不仅与他们的物质利益相关,更事关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但原子化的消费者普遍将食品安全治理失败归咎于政府或企业,既看不到自身的潜能,也体现出普遍的道德冷漠。在日常食品消费实践中,他们“强调自由贸易,忽视公平贸易;强调消费者权益,忽视消费者责任;强调消费者是受害者,忽视其‘有组织的不负责任’”(15)。在消费者协会无法将消费者组织起来的情况下,有必要开辟消费者联合的“第二战场”,在这方面欧美日等的经验尤其值得借鉴。例如,在日本存在大量的消费者组织,如日本消费者联盟、家庭主妇联盟及生协等。他们通过联合购买、共同抵制等方式来发出自己的声音,共同捍卫餐桌安全。我国可依据消费者的现实条件与需要,组建相关社会组织,如婴儿奶粉联盟、社区共同购买联盟等。

随着食品系统逐步工业化与精细化,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链条越来越长。过长的食品链条使小生产者遭受严重的利益盘剥,既无法维持生计,也失去保护生态环境和提供高品质安全食品的内在动力。对消费者来说,这种脱嵌的市场关系不仅使食品从“亲密商品”变成冷冰冰的“工业商品”从而丧失本真性价值,而且过长的食品链条也意味着更大的食品安全风险。由此,必须建立一种生产者—消费者联合型社会组织。在西方社区支持农业组织(Community Support Agriculture,简称CSA)便属于这一类型的社会组织。例如,截至2007年美国的CSA型组织便达到12549个。近年来,我国大都市中蓬勃兴起的“租地种菜”联盟也是迈向生产者—消费者联合的新尝试。

之所以需要培育媒体社会组织,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中,食品安全不仅具有现实性的一面,也有建构性的一面。在“媒介即讯息”的时代,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风险感知主要由媒体所塑造。(16)但媒体是一个“场”,在利益与能力的双重制约下,媒体报道存在以下问题:(1)内容失实;(2)混淆关键概念;(3)夸大问题程度;(4)解释说明不够;(5)互设议程,以讹传讹。(17)于是,不负责任(或无知)的媒体报道便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了人为放大,从而引发消费者不必要的安全恐慌与焦虑。通过培育媒体社会组织,一方面能使媒体及其从业者不当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约制,另一方面经过社会组织专业化的培训,媒体从业者向社会传递正确食品安全信息的能力势必进一步增强。

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意味着社会自我调节能力的提升,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这样,社会组织的成功运转既有效降低了政府的治理负荷,又通过价值引领与理念倡导的方式吸引更多公民参与到公共事务治理中来,并塑造新的公民意识。当公民能够以公民的勇气将“能动社会”与“公民社会”同时生产出来时,社会便成长起来了。(18)社会成长起来的标志是公共性的生成。这种公共性不是计划经济时代所宣扬的“大公无私”,而是建立在利益均衡基础上的“公私两顾”。正如日本学者今田高俊所言:“在个人主义也已普及的时代,如果我们无法提出一种能够兼顾‘私利’的公共性理论,就无法实现公共性的再生。”(19)

国家、市场与社会协调: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关键

国家的释放与再造,社会的发育与生长为国家、市场与社会共同治理食品安全风险创造了基本条件。但食品系统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三大行为主体(即国家、市场与社会)协调起来、形成合力,才能产生“1+1>2”的效果,食品市场才可能从无序走向有序。复杂系统理论也表明:越是复杂的系统,系统协调的要求越高,协同效应也就越明显。质言之,国家、市场与社会的协调能力建设成为迈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关键。

要建构协调能力,必须在国家、市场与社会之间建立信任。因为信任是一种社会系统复杂性的简化机制,信任机制的建构有利于合作秩序的产生与维存。(20)但在我国,信任关系呈现出“差序格局”,即对熟人信任度高于陌生人,对中央政府信任度高于地方政府,政府信任、市场信任与社会信任的三重缺失及其叠加效应导致合作秩序难于建立。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公众信任感极为脆弱,不信任的发展比建立信任来得快,信任一经破坏便难以在短期内修复。信任机制的建立与维系有赖于制度支撑。除了上文提及的限制政府权力,加强社会组织监督外,还亟需:(1)加强制度化信用体系建设;(2)建构有效信息传递的风险交流机制;(3)建立利益相关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体制、机制。

在传统社会中,人们由于熟悉而得到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21)随着社会转型,我们步入一个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互动具有匿名性,容易导致责任分散从而产生机会主义行为。故而,有必要建立一套制度化的信任体系以约束与惩戒失范行为。2014年6月27日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建设纲要(2014~2020年)》为重整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例如,其中提到“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此,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政策能否切实落地,并具备可操作性,而非仅仅停留在文本层次。事实上,对于制度化信任体系的建构还有一种方案——组织化路向。这一思路的奠基人涂尔干认为,失范现象的产生缘于国家离个人太远,社会整合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通过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职业群体(即法人团体)所孕育的职业伦理(professional ethics)则能为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奠定基础。(22)

与其他市场不同,食品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能提供有效信息,社会共治的目标便无法达成。因而,有学者提出以信息为基础建立声誉机制(即信用信息系统)来打破信息鸿沟,以便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阻吓。(23)这一理论的优势是看到了信息供给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但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却有待商榷。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脆弱的信息社会,这就决定了有效信息传递绝非建立一个信用信息系统所能达成的。事实上,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未辟出专门章节来探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信息问题。在西方,食品安全治理是在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框架下展开的,风险交流贯穿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全过程。与单向信息告知不同,风险交流注重将与食品安全治理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科学社群、生产者、消费者与相关社会组织等)都纳入风险交流框架中,在开放、透明、双向与长期互动过程中重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任。为此,应当首先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制度化,在即将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常规性风险交流和应急性风险交流。(24)

不信任问题的产生与公众被排斥在食品安全治理机制之外也不无关系。这不仅不利于信任关系的建构,也无法降低食品安全负荷、提高治理效能。与我国不同,欧美食品安全善治型国家普遍注重在公开、透明与平等的基础上的参与机制建设。这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公众参与机制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这一机制是公开和透明的,而非封闭的,因为封闭型治理既无益互信,也容易滋生私利;这一机制是平等的,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合作伙伴,他们之间的互动既不能流于形式,也不能“赢者通吃”。公民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方式有政治参与和社会参与,所使用的工具是“退出”、“呼吁”和“忠诚”。(25)政治参与方面,主要包括:对国家、市场及其他社会主体(如社会组织)的监督,以及参与食品安全法律(如《食品安全法》)、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等。这要求国家能够搭建一个具有广泛包容性和代表性的制度化参与平台,并完善相应制度(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社会参与方面,公众能够通过共同购买、联合抵制以及个体化消费实践参与到食品安全治理中来。在公众参与过程中,利益相关方应以组织化为基础展开利益表达与利益博弈,在此基础上最终达致利益均衡。

以上只是对国家、市场与社会协调模式的理论建构,属于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在食品安全共治实践中,治理也有可能失效。例如,作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协会有可能追求自身利益从而产生负向外部性。又如,由于制度漏洞的存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能行政不作为从而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局面失控。治理失灵呼唤元治理(meta governance)的兴起。所谓元治理,即“治理的治理”,指对国家、市场与社会等治理形式或力量进行宏观安排,重新协调各方行动的一种机制,包括内部元治理和外部元治理。基于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国家理应成为“元治理”的唯一主体。(26)国家应当发挥顶层设计和兜底功能,在治理目标选择、不同治理模式校准、治理资源配置以及治理过程中的内耗和利益博弈等方面充当“稳定器”和“引导者”角色。但由于实践具有模糊性、紧迫性及策略性等特性,元治理也可能失灵。因而,在元治理过程中要反对僵化,保持必要的灵活性、必要的多样性和必要的反讽性。(27)具体做法是:将食品安全治理实践看做一个不断演化的过程,在动态协调中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逐步引向深入。

结 语

随着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传统国家主导下的食品安全“一元治理”模式呈现出“内卷化”的趋势。在这一模式下,食品安全丑闻不断出现,“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不可避免。为此,必须重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新的治理体系应当围绕降低治理负荷和提高治理效能来展开,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为此提供了可能性。

对于食品安全治理的未来走向,国内外学界达成了基本共识,即要走一条国家、市场与社会相互合作与协调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之路。但对于社会共治的前提、基础与关键这些核心要件,即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这一基本问题,国内并无系统研究。本文认为,国家的释放与再造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前提。没有国家向社会的释放,社会就会陷入孤立的原子化状态而毫无力量可言,国家向社会组织松绑的过程也是激活社会的过程。如果不再造政府,政府就会养成行政傲慢的习气、只顾追求自身利益,不愿与市场和社会合作,甚至吸纳市场和社会。社会的发育与成长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基础。这既需要国家的襄助,也要社会自身的发力。当与食品安全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成功运作起来,吸引更多公民参与到公共事务治理中且孕育出“公共性”时,社会便成长起来了。而国家、市场与社会的协调则成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关键。要建构协调能力,需要在三大行为主体之间构筑信任。这不仅需要建立制度化的信用体系,还要打造制度化的风险交流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拓宽公众制度化的参与渠道,共同治理食品安全风险。

由于社会系统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机制可能暂时失灵。这要求国家担负起元治理的重任,拨正或重新规划食品安全治理的方向。在食品安全治理实践中,国家不应将社会共治仅仅作为一种缓解执政合法性困境的权宜之计,而应当真诚地将市场与社会作为平等的合作伙伴,在不断摸索与创新中完善体制、机制,在动态协调中推动食品安全的有效治理。

①王常伟、顾海英:《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沿革、现实与趋向》,《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②“为什么中国可以解决‘两弹一星’和‘神十’上天等问题,却对食品安全、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治理等问题束手无策?”周黎安认为,应当从国家治理模式中去寻找答案。他将中国行政体制中的“横向晋升竞争”(A)和“纵向行政发包”(B)作为基本分析维度,以其高低区分类型化出一个2×2矩阵,高A—高B和低A—低B是现行治理模式的强项,而高A—低B成为这一模式的短板。其中,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以及安全监督等便是国家治理短板的最集中体现。参见周黎安《行政发包制》,《社会》2014年第6期。

③参见杨小军《社会共治,捍卫食品安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7期;胡浩、崔清新《没有社会共治,就没有食品安全》,《新华网》2014年6月 23日;Martinez M.G.&Fearne A.& Caswell J.A.& Henson S.“Co-regulation As a Possible Model For Food Safety Governance:Opportunies For Public - private Partnerships”, Food Policy, 32,2007,pp.299 ~314.

④参见丁煌、孙文《从行政监管到社会共治: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突破》,《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张曼、唐晓纯、普蓂喆、张璟、郑风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企业、政府与第三方监管力量》,《食品科学》2014年第13期。

⑤周雪光:《国家治理规模及其负荷成本的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

⑥范如国:《复杂网络结构范型下的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⑦任剑涛:《国家释放是社会善治前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6月13日。

⑧宋晓梧:《用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9日。

⑨张康之:《论主体多元化条件下的社会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⑩韩丹:《中国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国家、市场与社会关系》,《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8期。

(11)戚建刚、郭永良:《合作治理背景下行政机关法律角色之定位》,《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

(12)康晓光、韩恒:《分类控制:当前中国大陆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3)王诗宗、宋程成认为,在中国社会组织研究中,研究者混同了“独立性”与“自主性”概念。在“制度复杂性”面前,社会组织总体上呈现出“依附性自主”的特征,对其独立性的过度推崇是一种理想化的“迷思”。参见王诗宗、宋程成《独立抑或自主:中国社会组织特征问题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14)冷元元:《“市场原教旨主义”神话的又一次破灭——以农产品和食品市场为例》,《马克思主义研究》2012年第5期。

(15)徐立成、周立:《食品安全威胁下“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消费者行为分析与“一家两制”调查》,《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16)胡悦:《食品风险传播的洞穴影像:网络议程设置研究》,《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7)曾理、叶慧珏:《尴尬的食品安全报道——从不规范的媒体行为到不健全的信息传播体系》,《新闻记者》2008年第1期。

(18)沈原:《社会的生产》,《社会》2007年第2期。

(19)今田高俊:《拓展新的公共性空间》,《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

(20)陈华、丁宏:《社会治理路径创新:信任与合作秩序的视角》,《江海学刊》2014年第4期。

(2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2)涂尔干:《社会分工论》,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3~44页。

(23)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24)刘飞:《风险交流与食品安全软治理》,《学术研究》2014年第11期。

(25)蒋传光:《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要素》,《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6)熊节春、陶学荣:《公共事务管理中政府“元治理”的内涵及其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

(27)杰索普:《治理与元治理:必要的反思性、必要的多样性和必要的反讽性》,《国外理论动态》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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