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15-04-18 11:36张春利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证人案件制度

张春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只有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证人往往因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不敢作证,导致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大量存在,证人不出庭几乎成为常态。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但这些年来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总是过于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却忽视了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权利与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义务的充分履行需要权利的切实保障。因此,为了改变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现状,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为证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刑事证人保护的含义及必要性

(一)刑事证人保护的含义

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内涵,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不同法学专家可能会给出不同的定义。程宗璋先生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2]何家弘教授认为“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3]戴泽军则认为证人保护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界定:“狭义的证人保护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4]

(二)刑事证人保护的必要性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鉴于证人身份的特殊性与不可替代性,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若能及时向侦查人员告知自己所知的案件情况,对于案件的侦破及后续的起诉、审判工作都是大有裨益的。有时,关键证人的证言,甚至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

1.为证人提供保护是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前提

在我国,证人出庭率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资料表明,“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5]另外,陈光中教授认为,“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以来,这个比例并没有明显提高。”究其根源,除了传统的厌讼心理和证人法制观念的淡薄外,害怕由此而来的打击报复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了分析,其中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占到了78.3%。[6]因为,刑事案件一般都会牵涉甚广,轻则祸及财产、人身自由,重则生命堪忧。这就使得两造之间的对抗总会呈现出水火不容之势,证人提供的证言无论是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还是被告人一方,总会使一方的利益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损害,证人随即也就很可能被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纷争,无法再置身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败诉的风险归咎于作出不利证供的对方证人,那他就很可能会迁怒于证人甚至是那些与证人关系密切之人。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证人基于对自己及家人安全的考虑,在是否作证、是否出庭的问题上就会进行相应的权衡。如果证人保护付之阙如,那么在可能的危险面前,我们很难期望证人会不顾自己和亲人的安危,为真相铤而走险。但如果对证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护,就可消除其后顾之忧,这样司法实践中“证人被害人化”的现象就有望得到改善,潜在的证人也就有足够的勇气走向法庭。

2.为证人提供保护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

证人证言对于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样在随后的起诉与审判环节,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对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我国来说,传统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加之侦查技术手段的落后,依靠相关的物证痕迹、心理痕迹难以重现犯罪现场。证人证言,特别是关键证人的证言往往就成为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关键。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证人因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拒绝作证,就会使案件的侦破和起诉工作陷入困境;如果在庭审阶段,关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话,则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拖延,还可能因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实性及任意性,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构建完备的证人保护体系,为证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三)为证人提供保护是法治国家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普遍做法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刚刚起步,很多方面还不尽如人意,但域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相当成熟。美国、德国、新加坡、南非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立法,如美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等,南非1998年出台的《证人保护法》,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中也对证人保护予以规定。2000年,联合国制定了具有示范意义的国际证人保护公约《模范证人保护法案》。除了这些法律和公约外,很多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和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证人保护的日益完善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相比之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则略显粗糙,我们既没有单独的证人保护立法,也无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或证人保护计划。在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为顺应当前法治国家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潮流,就必须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二、域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考察与分析

(一)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用正式的法律规范证人保护制度的国家,1970年美国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鼓励污点证人出庭,颁布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件①证人保护的条件:(1)参加人为特定案件进行中或大陪审团诉讼进行中或进行后的合格证人;(2)有证据足以证明证人或其家人的生命处于现实的危险中;(3)有证据足以证明保护证人或其家人符合联邦政府利益。,标志着证人保护计划(WPP)的开始。随后美国于1971年出台了 《证人安全法》,1982年国会又颁布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的《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对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范。后来美国又陆续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以及《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在法律中系统的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措施、方案。此外,美国的每一个独立的州也规定了相当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有的州还将证人保护纳入了宪法之中,足见美国对证人保护的重视。根据相关证人保护立法的规定,美国的证人保护的机构分为官方机构与私人保护机构①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证人服务组织。1974年,法律执行援助协会首次赞助10个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计划,并在后来美国证人保护制度中得到长足发展。1975年,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成立,对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提供全面性的援助服务,并在1980年正式获得政府基金补助。。两者针对实践中可能遭到侵害、有必要保护的证人及和证人有紧密关系的人,都必须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保护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及名誉权。美国证人保护手段主要包括隐藏身份、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人身保护、变更作证手段如隐蔽作证手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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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英国于1998年发布《呼唤正义》和《迈向正确的结论》两份报告,其中提出了保护证人的 100多项建议。随后,1999年颁布的 《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规定了对证人保护的八项具体措施。2002年7月又出台了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拟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同年,苏格兰发布了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的 《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分为官方、民间和官民合作的证人保护组织。官方组织主要是警察部门,民间组织发展时间虽短但却最为完善,而独特的官民合作保护组织更是为证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具有保护义务的相关组织,对于符合条件的证人及其亲属可以对其采取身份保密、变更住所和身份、贴身保护以及隐蔽作证等措施进行保护②《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8种证人隐蔽作证方式:向被告人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线作证、秘密作证、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通过中介询问证人和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

(三)德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不是很多,德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虽然也起步比较晚,但也并不十分逊色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1998年以前,德国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和我国现阶段比较类似,其立法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中。1998年12月德国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该法首次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建立起了自己的证人保护制度。德国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1999年之后根据立法规定在联邦和州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德国证人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本人,还有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保护手段主要有:审判不公开③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2条规定:在公开审理可能损害证人的私生活、商业秘密、发明秘密或者税务秘密的情况下,审理可以不公开。、保密身份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向官方机构和人员报告犯罪情况的证人有权利只告诉其工作单位,而不必透露家庭住址。除此之外,只要证人或者与证人相关的人的受保护的法律利益将受到威胁,任何证人都可以在被询问时只陈述自己的企业、工作单位以及其他能够收到传票的地方,而不必陈述自己的住所。、变更作证方式⑤德国《证人保护法》第58条、第168条规定:对于未满 16岁或证人于公判有正当理由不宜于庭上与被告对面时,可利用录音、录像进行,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特别是针对儿童性侵害事件加以严密之保护。、律师帮助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证人在接受询问时不能亲自实施其权利,经检察官同意,可以为其指定一个律师;如果询问涉及违法行为或者影响名誉的案件,律师应当按照证人和检察人员的要求陪同,费用有国家负担。、身体安全保护、变更身份住所等。

(四)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6年修订了 《证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就明确指出 “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证人保护的范围限于愿意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的人⑦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3条: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1.随身保护及禁止或限制之裁定⑧本法十二条规定了证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时,法院或检察院得命令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的人身安全。必要的时候,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接近证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身体、住居所、工作场所或为一定行为。,本法12条规定了对证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可以随身保护其人身安全。必要的时候,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接近证人或为一定行为。2.短期生活安置,即法院或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安置机关,将其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3.身份数据的保密处理、改变作证方式等,本法11条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的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真实姓名及 身份资料,公务员在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表示,不得记载相关信息,而且在侦查或审理中,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隔离。

(五)对域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考察后的分析

由以上对域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状况可以看出,相较于我国而言,域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传统不一,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各异,但对证人保护却有许多相通的地方。首先,以上各国均对证人保护制度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建立了一套合理的运行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如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或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其次,各国对于刑事证人的保护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甚至延续到诉讼结束后的相当一段时间,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审判程序。再次,与我国相比,域外立法在对证人进行事中保护、事后救济的同时,更加重视事前预防。从各国情况来看,一般都规定了预防性措施、惩戒性措施和补救性措施,以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有效运转。最后,域外相关国家的证人保护范围更加宽泛,证人保护措施更加丰富、更具有“层级性”。因为证人情况不同,所受到的危险程度就不同,证人保护措施也应有不同。因此,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保护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与域外相比,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可以说是刚刚起步,很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虽然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面临着诸多困境,但借助于对域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与分析,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借鉴、吸收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便寻求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未来出路。

三、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

与其他一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实践中虽存在一些对证人保护的试点探索①2005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结合自侦案件办理的需要,制定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开创我国证人保护的先例,随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暂行办法》,都是对我国证人保护工作的有益探索。,但都缺乏统一性和有效性。证人因作证而遭遇打击报复的案例时有发生,如山东刘桂安报复杀人案②1997年,山东省日照市胡秀娟因在3年前对刘桂安强奸案(未遂)出具了证言,刘桂安在出狱后对其扬言报复:“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去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了你!”胡秀娟和丈夫因此事分别找过村治保主任、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寻求保护,但都未果。1998年7月,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均被刘桂安杀害。,贵州肖敬明因作证遭报复而被迫全家逃亡案③2006年,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目击凶案而挺身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其保密。但开庭时,由于法庭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人受到犯罪嫌疑人和亲友的恐吓,为全家人的安全着想,他们四处逃忙、东躲西藏,其女儿也不得不辍学。事后,肖敬明曾坦言“如果时光倒流,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山西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等④2011年,山西省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7人,被害人从14岁花季少女到68岁花甲老人,用刘迎儿自己的话说“一律格杀勿论”。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数十年前,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这些鲜活的案例使公众产生作证就会有人身危险甚至生命危险的恐惧心理。“证人被害人化”的潜在威胁也就成为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不愿出庭作证的关键所在。基于实践中因证人保护缺位而导致证人被害人化的现象,我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进行梳理、分析,进而找出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并无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都是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 我国《宪法》、原《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对证人保护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相当零散和原则化,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⑤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且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在总体上确立了对证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公、检、法都有义务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308条和307条分别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对危及证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可以从重处罚。。为此,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首次对证人保护制度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四类特殊案件①四类特殊犯罪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②《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有:(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且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三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同时,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新法还规定了相应的证人补偿制度,以减少证人的经济损失。立法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纸上的法”在现实中究竟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还有待现实的考证。

(二)证人保护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初步奠定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对证人保护的重视,可以说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囿于立法本身的缺陷与实践经验的不足,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仍然面临着许多困境。

1.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立法虽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保护义务,但三机关的具体分工不明,规定过于笼统,这可能导致实践中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影响证人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未予以规定,程序的启动、执行、救济等均缺失。证人保护前景规划的再美好,缺乏具体的实施路径,一切依然只是空中楼阁,于实践无益。最后,立法规定的证人保护措施有限,且多是针对证人出庭作证而设的,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案件审结后的具体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2.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会将很多证人阻于门外,难以发挥证人保护的实效。新刑诉法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特殊案件的证人,对其他案件中的证人保护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是否对其他案件中的证人予以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但除了现行法规定的四类案件外,很多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面临的风险并不比他们小。而且,对证人保护仅限于人身安全的规定也太过于狭隘,人身安全固然重要,但财产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也不容忽视。最后,现行法仅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跟证人有关系可能遭受侵害的并不仅限于近亲属,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应纳入保护范围,如证人的好朋友、男(女)朋友、未婚夫(妻)、其他亲属等。

3.现有制度往往重事后惩处,缺乏预防性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多数情况都是在证人受到侵害之后,才对侵害人予以惩罚。“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伤害已经造成,即使予以惩处也无法弥补证人所受的伤害。正如丹宁勋爵所言:“假如案件已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因此,防患于未然,将可能发生的危险止于未发之前才是明智之举。正因如此,事前的预防性保护远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吸引证人作证。要想解除实践中证人作证的困境,消除证人的疑虑,如何加强事前的预防性保护将是解决该难题的关键。

4.现行法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害证人的情形规定了保护措施,未规定司法机关侵害证人时如何对证人予以保护,实践中更未引起人们的注意,使证人的“法律安全”③陈瑞华教授认为为防止证人的自由、财产等受到政府机构的任意的、非法的限制和剥夺,使其享有一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安全保障,即为证人的“法律安全”。即使处于危险的边缘,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证人在被询问过程中面临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个人的渺小很难与之抗衡。取证人员很可能会在结案压力、上级压力或业绩考核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或以车轮战、疲劳战、虐待等非法手段收集证言,而虚假证人证言导致冤假错案的实例也并不少见。比如震惊全国的赵作海案,其前妻赵小齐和被称为相好的甘花作为证人在被警方询问时就曾遭逼供④赵作海案中,其前妻赵小齐表示,井里尸体被发现后,她曾被警方关在乡里一个酒厂里长达一个月,备受折磨。她曾被警方用棍子打,强迫其跪在砖头上,直至她承认受害人是赵作海所杀。。另外,还要防止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其将追究伪证罪的活动异化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7]虽然《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对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但并不是说所有作出不利控方证词的证人或者在法庭上翻供的控方证人就触犯了该罪名。因此,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迫害与任意追诉也是证人保护工作中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

四、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如何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都普遍面临的一个既重要又相当棘手的问题。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虽然在整体上还不够完善,但在个案中也不乏证人保护的成功经验,如1998年11月广东省花都市检察院对出庭作证的香港商人提供的保护①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由花都市检察院侦破、广州市检察院起诉的重大职务侵占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的主要证人是香港商人,他在接到出庭通知后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为此花都市检察院派遣了由法警组成的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湖口岸即对其进行24小时的贴身保护,证人出庭完毕后,由保护小组护送证人顺利出关返回香港。。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还专门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正是在吸收借鉴这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对特殊案件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新法的规定无疑是具有很大进步意义的,这一点不可否认。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本文上述所提到的证人保护中存在的诸多困境,这些更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关注,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找到完善的方法。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关、逐步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但是三机关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分工、协调,法律却未作规定。在这种机制下,三机关均有责难免异化为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借口。在证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鉴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证人保护计划。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具有很多的比较优势,它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有关机关对证人保护衔接不力、相互推诿、保护不足的问题。但证人保护专门化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专门机构的设立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还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机构和措施来辅助其运行。所以,在我国的当前背景下笔者认为不宜尽快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还是细化三机关分工更加适宜。毕竟新法刚刚实施一年多,改革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三机关具体分工上,可尝试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可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出决定,然后由公安机关来统一执行。因为证人保护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侦查机关,其派出机构覆盖范围广、管辖范围宽、与人民群众关系最密切,由其担任证人保护执行机关,不但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客观实际情况,而且也能真正将证人保护制度落到实处。但是,如果从长远来看,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我们还是应该逐步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专门的日常工作人员,实现证人保护的专门化。

(二)扩大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仅仅局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确立的具体证人保护措施,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定案件中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是很有限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人保护对象的规定,将保护对象限定为证人及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根据深圳市宝安区的实践经验为其他基于合理理由需要保护的人员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关于证人保护的案件适用范围也不能仅仅限于四类特殊犯罪,其他大量案件中也存在伤害、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现象,而且也存在相当严重的情况,例如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重大走私犯罪案件和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等。[8]对于这样一些性质恶劣的重大犯罪,当证人有受侵害之虞时,也应纳入保护的范围。

(三)延伸证人的保护阶段、完善保护措施

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是贯穿审前、审中、审后所有环节的。环环相扣才能保护证人真正免受侵害,任何一环出现失误都有可能使证人陷入危险的境地,也会使先前的所有努力付诸东流。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审前的专门保护、信息保密;审结后为作证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充分延伸到案后相当一段时间,确保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将证人的保护阶段进行相应的延伸后,就需要有配套的措施来保障实施。首先,在诉讼内可以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做法,采取匿名作证、视频录音作证、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屏风遮蔽等措施;为了保护证人的“法律安全”,还可以禁止控诉方在辩护方接触证人之后出庭作证之前再次询问证人。其次,在诉讼外可以在作证前和作证过程中对证人及其关系亲密的人实行贴身保护,必要时可以在作证后一段时间内实行跟踪保护。对于重大案件中面临严重威胁的证人,可以考虑为其改变姓名、相貌、住址甚至移居,还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为其提供必要的谋生条件。[9]最后,对于事后惩戒和救济措施来说,对因作证致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实行国家补偿;公共权力机关违法阻止证人如实作证或者暴力取证的,实行国家补偿和违法人员赔偿并存制度。

(四)加强对证人,特别是辩方证人的保护,防止司法机关滥诉

辩方证人就是被告一方的证人,一般来说其所作的供述会对被告人有利,而对控方不利。“证人被害人化”的风险并不仅仅局限于被告一方的威胁或报复,作为接触案件的各机关同样有可能威胁到证人,而且这种威胁往往会使证人面临更大的危险。伪证罪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罪名,如若辩方证人提供的证言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事实有出入,或者证人前后的供述出现矛盾,导致被告人有可能“脱逃法网”,办案人员就有可能会认为证人在有意说谎,故意做虚假证明。在诸多压力下,其难免做出一些过激行为,比如使用暴力威胁,甚至还存在滥诉的风险。为了保护证人,特别是辩方证人的法律安全,笔者认为应该规范司法机关追究证人伪证罪的程序,如借鉴追究律师为证罪的程序规定,当证人涉嫌犯罪时,由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此外,必要的时候,辩护一方应证人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控诉方在法庭审判结束以前再次接触证人,以遏制司法机关的暴力取证行为,切实保障相关证人的法律安全。

(五)完善证人保护程序,建立监督问责机制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责任,但程序的启动方式、保护决定的作出、相关机关的具体执行等未予以明定。相关立法应尽快完善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以便实践中各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证人保护工作在刑事案件中至关重要,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其义务履行情况理应受到监督制约,保护不力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在有受到侵害之虞时,负有保护义务的机关则应立即依法提供相应的保护。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保护或者保护不力,那么证人及其近亲属则可通过相应的救济渠道进行申诉或控告。经审查,若确应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则应立即为证人提供保护,并对相应机关进行惩处问责。若出现保护不力致使证人遭受侵害的情况,就应按照给证人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给予有责机关相应的制裁。只有逐步完善证人保护程序、建立相应的监督问责机制,才能进一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以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作证行为而受到任何不应有的侵害。

案结事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所追求的目标。但从证人保护的角度来看,案件的真正结束并不是法院宣判,犯罪者伏法。只有让证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不会再因此案遭受伤害,才算是真正画上了完美句点。因此证人保护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证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深远的意义。但刑事证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该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某些特殊证人可强制其到庭。既然立法加强了证人作证的义务,理应提供同样程度的保护,这样才能真正激励证人出庭作证。新法奠定了证人保护的基本框架,虽略显粗糙,但也不能否认它的进步意义。“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下如何将证人保护落到实处,还需要立法的协调、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以及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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