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加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佛山 528000)
应当如何看待《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与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的区别界限和法条关系,直接决定着司法实践中对该三罪名应当怎样区分适用,而理论上与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具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撰写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明确认识和抛砖引玉。
对于《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第349条之间的法条关系,一般认为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其中,第191条、第349条相对第312条是特别法条,第312条是普通法条;第349条相对第191条是特别法条,第191条是普通法条。例如,国际反洗钱的权威组织 “金融行动工作组”(简称FATF)认为中国通过《刑法》第191条、第349条、第312条三个条文已经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其中,属于特别规定的第191条和第349条的效力要优先属于普通规定的第312条,而第349条是更为具体的条文,侧重于打击通过有限方法来清洗毒品收益的犯罪行为。[1]再如,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后者是普通法条,前者是特殊法条,两者都属于洗钱犯罪,只是后者的罪名不是洗钱罪而已。[2]至于如何具体适用上述三个法条和罪名,则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例如,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之间是有交叉的竞合关系,可以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优先以洗钱罪处理。[3]二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例如,2009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91条或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观点既模糊了该三罪名之间的区别界限,又违背了刑法分别以三个法条来规定该三罪名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例如,如果认为《刑法》第349条是特别法条而第191条是普通法条,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那么,这就造成前者中的“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与后者中的“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界限难以区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以前者论处,这实际上就否认了毒品犯罪作为后者的上游犯罪的立法意义,显然有违后者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而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则应当以后者论处,这实际上又否认了前者的特别法意义,显然又有违前者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再如,如果认为《刑法》第312条是普通法而第191条是特别法,那么,就会造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与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界限难以区分,就会将洗钱罪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解释为包括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来掩饰、隐瞒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 “合法化”的行为,这就将实际上并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掩饰、隐瞒行为也解释为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从而有违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可见,简单地认为上述三罪名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无论是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采取“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都会使该三罪名的区别界限变得扑朔迷离,导致司法认定与适用的无所适从,而且违反了刑法将该三罪名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中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该三罪名的区别界限及法条关系?笔者认为,该三罪名有着不同的性质,其中,洗钱罪属于金融犯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赃物犯罪且前者还属于毒品犯罪,这是划清该三罪名的区别界限并厘定其相互之间的法条关系的关键所在,具体分析如下。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主要客体不同
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我国刑法将该罪放置于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表明了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后者的犯罪客体也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我国刑法将该罪放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中,表明了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毒品管制秩序。“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下制定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 (即犯罪客体——笔者注,下同)内容为指导。”[4]所以,对前者的行为方式的解释必须以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为指导,而对后者的行为方式的解释必须以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为指导。
2.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的行为对象包括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是毒品或毒赃。所谓毒品犯罪所得,是指毒品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例如,贩卖毒品所取得的对价,运输毒品所取得的报酬,走私、制造毒品所取得的利润,等等。所谓毒品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而产生的收益,例如,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于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将毒品犯罪所得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于交易所取得的对价,等等。所谓毒赃,是指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可见,毒赃与毒品犯罪所得的含义是一致的,但毒赃并不包括毒品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所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毒品的,不可能构成前者之罪,而可能构成后者之罪;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毒品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不可能构成后者之罪,而可能构成前者之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可见,前者的客观行为特征是:一是需要借助于金融业务,从而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掩饰、隐瞒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后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所谓窝藏,是指将毒品或毒赃藏匿起来,不让司法机关发现。所谓转移,是指将毒品或毒赃从这个地方移至另外一个地方,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有关毒品犯罪的情况时,明知毒品或毒赃藏匿何处,为了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惩罚,而有意掩盖事实真相。可见,后者的客观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一般只是单纯地将毒赃藏匿起来或进行空间移动,或不告诉司法机关毒赃藏匿何处,但行为人并没有通过金融业务进一步实施将该毒赃予以表面“合法化”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从而不会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施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其行为构成后者之罪,而不构成前者之罪。
4.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5.两者的明知内容不同
前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是上述哪一种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上述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范围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前者的主观明知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仍然符合前者的主观明知要求。而后者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但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而窝藏、转移、隐瞒的,就不符合后者的主观明知要求,从而不可能构成后者之罪,而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要求借助于金融业务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但后者一般仅仅是单纯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行为。而且,即使后者也存在掩饰、隐瞒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也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施的,这是由前者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毒品管制秩序所决定的。所以,如果行为人是通过金融业务而实施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只构成前者之罪,而不构成后者之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将毒赃藏匿起来或进行空间移动,或不告诉司法机关毒赃藏匿何处,但并没有通过金融业务进一步实施将该毒赃予以表面“合法化”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的,或行为人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施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只构成后者之罪,而不构成前者之罪。例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资金而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协助转移的,构成前者之罪;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资金而采取携带或运输的方式帮助转移的,构成后者之罪。再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资金而藏匿起来,在接受侦查人员有关该资金去向的调查询问时,不如实交代该资金藏匿何处,构成后者之罪;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资金而提供资金账户予以存款,在接受侦查人员有关该账户的款项来源和性质的调查询问时,不如实交代该账户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构成前者之罪。可见,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属于“择一关系”,即某种行为构成前者之罪时不构成后者之罪,构成后者之罪时不构成前者之罪,而不会同时触犯前者与后者的法条。所谓择一关系,是指数个不能并立的法条中应选择其一适用的关系。对于择一关系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5]有的持肯定论,认为择一关系是法条竞合的一种,是指性质上不两立的规定,一方排斥他方而被适用,如背信罪与侵占罪的关系就是如此,不适用前者就适用后者,不适用后者就适用前者。也有的提出否定论,认为在所谓择一关系的场合,对具体的事例应适用哪一法条,实际上只不过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各法条本身并没有竞合,所以认为择一关系是法条竞合的一种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择一关系的两个法条之间虽然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从而容易混淆两者的适用,但从立法的原意来看,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相互排斥适用,构成其中一法条之罪,就不可能构成另一法条之罪,两个法条本身并不存在竞合的问题,至于究竟应适用其中的哪一个法条,只不过是对现实案例与法条规定的罪名之间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实判断问题。所以,笔者赞同上述否定择一关系是法条竞合的一种的观点。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我国刑法将该罪放置于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表明了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后者是简单客体,而我国刑法将该罪放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表明了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6]所以,解释前者的行为方式时,必须符合该罪重在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要求,而解释后者的行为方式时,必须符合该罪重在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目的要求。
2.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没有限制,包括可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的行为方式及其特征,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后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谓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藏匿起来,不让司法机关发现。所谓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从这个地方移至另外一个地方,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所谓收购,是指为转手贩卖等目的而购买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所谓代为销售,是指帮助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实施其他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2007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拆解、拼装、组装或改装等方法行为。对于前者与后者的行为方式的区别,主要争议在于,前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是否包括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有的对此持肯定说。例如,上述《解释》第2条对洗钱罪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规定的七类情形中有不少情形就不一定需要通过金融业务而实施,还有的情形甚至根本就不涉及金融业务,如其第六类情形中的“携带、运输”等方式。①2009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既然前者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必须是确实会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将不是通过金融业务从而不可能会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认定为是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显然有违我国刑法将该罪放置于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那么,针对前者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其他途径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毫无疑问已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后者之罪,而不应认定为前者之罪。同理,针对前者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其他途径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也应认定为后者之罪。至于针对前者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没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这种行为必然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理应以后者之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前者之罪。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针对前者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洗钱”行为,即通过金融业务而实施掩饰、隐瞒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的,因该“洗钱”行为的对象不符合前者的法定行为对象要求,故对该“洗钱”行为不可能以前者之罪论处,但能否以后者之罪论处?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主要理由如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一般解释方法,会认为后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是对前四种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兜底归纳,应该与前四种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7]也就是说,后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一般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放空间或占有关系等,而没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而且,即使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一般也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的,即不会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后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与前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一般存在本质的区别。然而,后者中的上述一般掩饰、隐瞒方法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初级行为,该行为主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前者中的洗钱方法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高级行为,该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重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这也可以从刑法对前者的法定刑规定的比后者的法定刑更重上看得出来。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既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上述一般掩饰、隐瞒方法行为的,就已足以符合后者的构成要件,那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上述“洗钱”方法行为的,当然也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这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上述“洗钱”方法行为本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方式之一,且上述“洗钱”方法行为相对上述的一般掩饰、隐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完全可以将之解释为属于后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不过,如果将前者中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解释为包括上述一般掩饰、隐瞒方法行为的话,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可取,因为上述一般掩饰、隐瞒方法行为并没有涉及金融业务,并不会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前者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其构成要件行为必然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4.两者的明知内容不同
前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是其中具体哪一种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将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中的此种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彼种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如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前者的主观明知的认定。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对明知的犯罪种类没有限制。所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对前者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了法定洗钱行为,但其主观上却认为所“洗”的是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其认为所“洗”的是盗窃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那么,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后者之罪,而不是前者之罪。
综上所述,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区别。前者之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通过金融业务实施掩饰、隐瞒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对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通过金融业务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的,不构成前者之罪,而应构成后者之罪;如果行为人对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是通过金融业务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的,不构成前者之罪,而应构成后者之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对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业务而实施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但主观上却认为其行为对象是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构成前者之罪,而应构成后者之罪;如果行为人对该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只是单纯地将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藏匿起来或进行空间移动或买卖或介绍买卖等掩饰、隐瞒行为,但并没有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的,不构成前者之罪,而应构成后者之罪。可见,前者之罪要求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及主观明知内容必须同时具备法定的特定性,否则,可能构成后者之罪而不是前者之罪。
也就是说,在洗钱犯罪的范畴内,洗钱罪是基本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补充法,两者之间的法条关系属于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是指某一构成要件,只要其他构成要件不被适用,就可能补充适用的情况,即补充的构成要件后退于优先的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背后。这种情况被称为“基本法排除补充法”。[5]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的理论构造不是包含关系,而是交错(交叉)关系。例如,在日本刑法中,伤害罪被适用时,暴行罪不被适用。为什么在基本法之外又设立补充法呢?这是考虑到仅仅根据基本法对法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因而设立补充法以资弥补。所以,一个行为如果可以适用作为基本法的构成要件,作为补充法的构成要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刑法将针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特定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并设置了相对较高的法定刑,是为了重点打击特定的洗钱行为,但仅以洗钱罪这个罪名显然不足以打击现实中存在的形形式式的洗钱行为,故刑法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兜底罪名以打击特定的洗钱行为之外的其他各种各样的洗钱行为。因此,在洗钱犯罪的范畴内,洗钱罪是基本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补充法,应按照 “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两者的法条,即如果某种行为完全符合前者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只构成前者之罪,而不同时构成后者之罪;只有某种行为不完全符合前者的构成要件从而不能以前者之罪论处时,才能对之适用后者的法条和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是简单客体,即指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毒品管制秩序。
2.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的行为对象包括任何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仅指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的行为方式没有限制,包括各种掩饰、隐瞒方法行为,而后者的行为方式仅指窝藏、转移、隐瞒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实施窝藏、转移、隐瞒之外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前者之罪或洗钱罪。
4.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5.两者的明知内容不同
前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对明知的犯罪种类没有限制。而后者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但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而窝藏、转移、隐瞒的,就不符合后者的主观明知要求,从而不可能构成后者之罪,但可能构成前者之罪。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的外延大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构成要件的外延,前者包含了后者,也就是说,如果某种行为构成后者,也必然同时构成前者,后者属于特别法条,前者属于普通法条,两者的法条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谓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是指相当于特别法的构成要件,逻辑上被相当于一般法的构成要件所包含。这种场合,根据“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原则,仅仅相当于特别法的构成要件被适用。[5]例如,日本刑法中的盗窃森林罪与普通盗窃罪,两者立于特别关系,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普通法,一行为触犯该两者的法条时,仅适用盗窃森林罪的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当一行为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法条时,应对其适用后者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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