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会见权探究

2015-04-18 05:39许建丽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会见

许建丽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12)

被追诉人会见权探究

许建丽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12)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会见权仅定位为“律师会见权”,具有局限性。完整意义上的会见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主动要求和律师进行会见的权利。在此状态下的被追诉人也就不再消极地承受辩护律师的诉讼安排,而是在其诉讼活动中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结合律师为其提供的咨询服务决定自己需要律师提供何种帮助和服务,而且可以对律师是否按照自己的意愿履行了诉讼义务进行督促。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羁押场所所限,刑事被追诉人会见权仍存在种种障碍,需要确立会间自由的指导原则,明确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告知义务,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从而更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实现控辩的平等武装和有效辩护。

会见权;律师会见权;被追诉人会见权;自主性辩护权

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如何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的问题,自始至终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内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会见权是辩护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通过律师与被追诉人的面对面交流,能够相互沟通、知悉案情,从而为有效辩护提供前提条件,会见权在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的情形下也就显得特别重要,成为被追诉人关键性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

一、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内涵

我国《律师法》第33条作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在受委托的状态下有权会见被追诉人并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而且在此会见的过程中不得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律师会见权”,这和被追诉人发挥其辩护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被追诉人会见权”是完全不同的,而被追诉人的会见律师权未在立法中加以规定。那么,所谓的“会见权”到底是属于律师的还是被追诉人的,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就得从会见权的概念内涵和本质属性入手去探究。

(一)“会见权”涵义的厘清

所谓会见权,也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下与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所享有的相互会见与沟通交流的权利。从理论和国外司法实践来看,会见权应当包含如下几层涵义:

1.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

会见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会见要求的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对抗指控的一项防御性权利,是公民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辩护权的根源或者合法来源是被追诉人有着对自身合法利益的诉求,只有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权,才能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辩护权可以由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被追诉人及经过被追诉人委托下由辩护人行使,刑事被追诉人天然应该具有辩护权,而辩护人只有经过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才能行使相应的辩护权。因而,辩护权的主体是刑事被追诉人,而经过委托之后行使辩护权的辩护人在此过程中居于从属性地位,其必须依赖刑事被追诉人的委托或国家的指派。之所以需要辩护人,其目的在于帮助刑事被追诉人行使其辩护权,因为刑事被追诉人不一定是法律专业人员,其委托辩护人辩护能够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会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本质上,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是第一性的,而辩护人的会见权是第二性的。正因为基于对会见权的此种本质属性,因而不能将会见权较为简单地归属于辩护人,否则就是对会见权的本质无从加以正确的理解和影响立法的基点,不利于被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会见权最为重要的主体应该是被追诉人,其次才是辩护人。

纵观大部分国家在此方面所进行的立法情况,均将会见权首先归结为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的权利而非辩护人的权利。只有被讯问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和沉默权之后,英美国家的警察才能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在警察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中,如果被追诉人突然要求取得律师帮助权而会见律师的,除非是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警察一律应该马上停止讯问,由被追诉人和律师进行当面协商相关问题,警察机构必须保障其会面的足够时间。[1]联邦德国的法律也对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作出了相应规定,按照《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之前应当告知其享有和其辩护人进行会面商议的权利,如果被追诉人欲行使其会见权,那么侦查机关应当立刻停止讯问,且侦查机关有义务为其会见权的实现提供帮助乃至帮助确定被追诉人的辩护人。[2]俄罗斯联邦国家《刑事诉讼法》也对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作出了规定,该国刑诉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也就是会见其辩护人的权利。同时,该国刑诉法在第53条规定了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即辩护人和被追诉人之间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要求会见对方。[3]除了上述国家以外的法、日等世界上的其他众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可见,会见权的行使主体是被追诉人和辩护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辩护人有权提出会见要求,实践中也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主要是未规定被追诉人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而《律师法》却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这一理论和实践误区是我们在今后应当予以纠正的。

2.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交流

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相关的信息交流,会见是形式,案情交流是本质。通过案情交流,一方面来看,有利于被追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更为准确的理解,同时知道自己在诉讼活动中拥有哪些合法的权利,让被追诉人知晓自己相关行为的性质,从而有利于其行使合法权利;此外,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能够让被追诉人的辩护人更为客观、详细地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从而有利于其收集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证据材料,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好的辩护,更加有力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会面是信件交流、电话交流等其他交流方式不能代替的,其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更加有利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依法履行其辩护权。会见权属于辩护人的范畴,会见权和追诉权对立、对抗,会见的保密性和充分性变得尤其重要。会见过程的保密性要求会见交流的内容不被其他任何人监听,会见的充分性要求双方信息交流的全面和充分。为此,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外国立法中,均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之间的会见交谈的具体内容予以保密,不对谈话的过程进行监听。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单独与其律师进行会见,向其律师询问咨询相关问题属于其合法权利。

3.会见权的内容是辩护人和被追诉人均可要求会见对方

会见必须是双方乃至多方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的场合,其属于和律师之间的互动交流,因此具有沟通交流的相互性。作为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双方,在会见权方面的内容应该是双方而非单项的,包含了被追诉人要求会见以及辩护人要求会见两个不同的方面。[4]尤其是被追诉人已经被国家公权机关羁押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司法机关应该为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之间的会见提供相应的条件。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普遍立法上来看,也均作出了类似的相应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将被羁押者的会见权利区分为“与律师协商”和“接受律师来访”两方面。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定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需要取得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仅凭“三证”就可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会见之时会谈的内容不被监听。可见,律师会见权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没有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只能消极地等待被会见。

(二)被追诉人会见权的正当性

1.维护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

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程序主体理论,其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主要是:首先,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被追诉人有着其自身的诉讼目的,其并非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而是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拥有相应的主体性权利,而辩护权和辩护权中的会见权属于其重要的权利;其次,从人的尊严方面来看,被追诉人也属于应该受到尊重的主体,其和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系完全平等的关系,应予保障被追诉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决不能因为其涉嫌犯罪便进行压制;再次,刑事被追诉人以何种方式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被追诉人享有自主决定权。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刑事诉讼主体范畴。因此,被追诉人应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自主地参与并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并且不依附于其他主体,有权要求主动会见律师是其主体地位的基本体现。

2.有效辩护原则的基础

有效辩护旨在追求辩护的实际效果,而不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法律宣示和律师帮助。关于有效辩护的原则,其含义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进行充分辩护的权利;第二,刑事被追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聘请符合条件的辩护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在任何阶段也应该如此;第三,刑事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过程中可能遇到各种障碍,国家应该提供各种条件和法律制度保障该项权利能够充分有效行使,对于那些因为贫穷等原因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国家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刑事被追诉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帮助。[5]他们尽管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请求律师辩护往往更专业而有效。辩护律师熟悉法律知识,亦能熟练掌握诉讼技巧。而辩护质量的高低通常是以能否掌握充分的案情资讯为前提条件。因此,被追诉人会见权的行使可以使辩护人及时知悉案件资讯,制订周全的诉讼策略,为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奠定坚实的基础。

3.控辩平等武装诉讼构造理论的要求

控辩平等武装诉讼构造理论要求控诉方和辩护方之间在整个诉讼活动之中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拥有相等同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没有超越另外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应在诉讼活动中受到不公平的歧视性待遇,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诉讼构造。不管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均把控辩平等武装作为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现实情形并非如此,在整个诉讼中的控方实际上居于绝对优势地位,而相对而言,辩方在诉讼活动中居于弱势地位。

很显然,控方居于优势地位和辩方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导致了双方力量的失衡,十分不利于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也就无法实现平衡,对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容易产生十分不利的后果。在辩护权中,会见权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在刑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能够保障的基础上,辩护权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因而会见权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作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对于其进行积极、有效的辩护至关重要。

4.被追诉人行使自主性辩护权的有效体现

通常意义上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是被动的、消极的,也就是由辩护律师所主导的辩护权。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权都是从律师角度进行规定,包括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而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而自主性辩护权所体现的正是被追诉人积极主动性和主体性。被追诉人的自主性辩护,是指被追诉人亲自从事各种辩护活动的权利。自主性辩护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所享有的自主选择、亲力亲为的权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己的自主性选择,亲自从事各种辩护活动,包括主动要求会见辩护人、主动要求阅卷,主动申请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等权利。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不仅仅是律师辩护的对象,而应当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被追诉人自主性辩护与律师辩护相互协调、补充、配合,共同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在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上都可以体现被追诉人自主性的权利。例如,在会见权问题上,被追诉人不再是被动地等待者,而是有权主动要求会见律师,与律师形成合力的“辩护方”;被追诉人也不再消极地接受辩护律师的诉讼安排,而是积极地与律师表达自己的辩护思路,来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并督促辩护律师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被追诉人还可以自行决定会见律师的时间和次数,与律师协商和讨论。

二、被追诉人会见权之障碍

在习惯上,我国视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职权,不承认被羁押的被追诉人享有会见律师权。我们往往从辩护律师的“会见难”来讨论律师的职权,不能触及问题的根本。从1996年到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来看,刑事被追诉人会见权制度并未得到有效的明确规定,都是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规定了辩护律师在符合相关条件之时有权会见刑事被追诉人,以此规定辩护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免令人遗憾。总结我国被追诉人会见权实现的障碍有如下因素:

(一)立法理念的滞后

伴随着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终结,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确立,被告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赋予被追诉人主动会见律师的权利,根本性的原因是长期以来纠问式诉讼理念的影响,把被追诉人视为诉讼活动中被动的客体而非主体,法律和司法实践所强调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此视为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主导了案件的侦破。实际上,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口供定案已成为许多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不仅给刑事被追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因此而导致众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乃至刑事处罚。因此,全国人大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相关条文,此内容被媒体广泛宣传为我国建立了“准沉默权”制度,然而实施情况却未达到这样的效果,因为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然保留了刑事被追诉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一旦不“如实”回答可能承担相应的对刑事被追诉人不利的后果。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履行这一义务,还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受到从重量刑的惩罚。从立法者的理念角度去考虑,被追诉人并无法真正享有沉默权,相反地却是要求配合公权机关进行调查和服从相应安排,更不能对控诉机关的调查活动造成实质性的妨碍。这种辩护现状,与被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是格格不入的。被追诉人会见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事关能否真正实现打击罪犯、保障人权的目标,因为在打击罪犯的名义下可能实际侵害的还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如果我国法律始终将“打击罪犯”作为首要价值取向,被追诉人会见权就难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有效的确立。因此,《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仍然未跳出视会见权为律师职权的窠臼。

(二)羁押场所不具备中立性地位

羁押场所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是其重要目标。这是公安机关控诉职能的自然显现。会见权作为辩方的防御性权利,和侦查权的行使可能具有一定冲突性。会见权的实现是控辩对抗天平上的一个重要砝码。实践中,看守所还承担了一部分打击犯罪的功能,不能有效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看守所还被经常定位为“侦查刑事案件的第二战场”,被要求积极协助收集犯罪证据,深挖余罪。[7]看守所的现有职能,并无法体现其中立性地位。被追诉人会见律师权的行使必须得到看守所的支持才能实现,如:是否接受被追诉人会见律师的要求,是否通知律师,是否安排时间和场地;能不能自由而不受监视的交流,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看守所如何作为。而当前我国羁押场所的非中立性,反而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设置了诸多障碍。

(三)对增加司法成本的担忧

如果赋予被追诉人自主性辩护权,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追诉人的积极主动性可能远远高于辩护人。被追诉人要求主动会见律师的积极性会远高于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出会见律师请求的,看守所有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其会见权。按照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法律援助中心等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自侦查阶段开始为被追诉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仅限于部分案件和部分被追诉人。然而,这种改革只是初步,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还远远不够。如果不对会见的次数、时间等进行适度限制,可能会对司法效率和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些都是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在物质基础上的障碍。

三、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实现

(一)确立会见自由的指导原则

自由会见原则是国际公约认同的诉讼准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法治成熟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8]自由会见原则强调的是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及时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自己律师,或者律师提出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提供条件安排会见。除此之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管任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有关当局应当自“逮捕或拘留之日起48小时内”安排。第二,私密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必然要服从羁押当局的地点安排,但应当保证其谈话的决定私密性,不得监听。另外,很多国家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谈话和相关信息不被作为指控方控诉对方的证据。第三,多样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交流方式应当具有多样性。比如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实现及时交流。第四,自由性。自由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信息交流的次数、内容和时间不应当受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随时会见。

对于提出会见的时间,可以沿用相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即可要求会见辩护律师。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定犯罪案件在会见的时间、次数、方法等方面予以限制之外,其余的所有案件均应该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

对于会见的方式,侦查或羁押场所要提供必要的辅助设施,保障被追诉人会见辩护律师。羁押场所要保证会见不被监听。羁押场所可以对被追诉人和律师的会见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视。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告知义务

法律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其一,划分告知时间和义务主体,由侦查机关告知被追诉人自第一次讯问后享有主动要求随时与辩护人会见的权利;其二,明确告知的内容,被追诉人可以主动要求会见律师,并由司法机关或看守所通知律师。其三,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要将刑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落到实处,就必须做到上述几个方面。

(三)完善被追诉人会见权的配套机制

1.改变看守所的职能定位

为实现权力的制约,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侦查与羁押机关相分离的制度,羁押被追诉人的场所一般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我国也应当尽快立法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去,实现看守所职能的转变。羁押场所不应该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其应该具有中立性。[9]看守所中立地位的确立,能够为在押的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被追诉人,看守所为律师会见打开了方便之门。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后,对看守所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押的被追诉人提出会见律师请求的,看守所有义务通知律师到场会见。遇有被追诉人提出了其要会见律师请求却未聘请律师的,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处理。此外,看守所也有必要改变管理模式,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2.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为被追诉人会见权提供有利支撑

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对特殊案件和主体,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侦查和起诉阶段。但是,这种改革仅仅是初步的,对于保障在押的被追诉人会见权还不够。政府对于法律援助需要进一步提供足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这一方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在思想上做好准备,更需要政府在物质条件上予以支持,增加财政拨款。另一方面应建立专职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可以在各个法律援助机构内设立专职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工资由政府支付,以保证法律援助律师的收入。对于非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机构要考虑适当增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津贴,以吸引更多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

3.建立值班律师制度

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也有利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实现。所谓值班律师制度,也就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相关的办案部门和看守所进行值班,一旦刑事被追诉人有会见律师的意愿之时向其提供咨询、指导、代理或其他相关法律服务。[10]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之中,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在羁押场所内设立值班室,派遣法律援助律师到现场值班,使被追诉人在没有自己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这对于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有着重要意义。

4.完善程序性制裁等救济机制为被追诉人会见权提供保障

当前,针对公权力机关违反程序性规定执法司法的现象依然存在的实际,必须健全完善程序性的制裁措施,对公权力机关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不仅要予以严肃处理、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通过制定程序性制裁救济制度,能够让那些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违法犯罪的公安、检察、审判机构的公职人员受到应有的惩戒、以儆效尤,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在较大的程度上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公权力机关涉嫌侵犯被追诉人会见权的,被追诉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程序性制裁的请求,以达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无效的目的,侦查期间如获得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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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5.2

A

2095-2031(2015)06-0096-05

2015-10-08

许建丽(1969-),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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