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家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规制

2015-04-18 01:24周媚勤
关键词:施暴监护权家暴

周媚勤

(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201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文件中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等等,为儿童的健康成长、生存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然有不足,特别是对儿童家庭暴力这一严重侵害儿童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完善的规制。为此,本文希望从儿童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性质的特殊性出发,深入探讨其成因,进而为儿童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惩治提出一些建议。

一、当前我国儿童家庭暴力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人们法治意识逐渐提高,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有了更多的关注与反思。但研究较多的依然是夫妻之间的施暴。而儿童这一更易遭受侵害的主体,却因多方面原因被人们长期忽视。目前,大多数人对儿童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认识不到位,认为对孩子打骂是教育管教孩子的必要方式,也更有利于孩子改正自身陋习,且不会对孩子造成过重伤害。

最近几年被媒体曝光的儿童被家暴案件频频上演。从12岁小学生被怀疑偷钱而被父亲乱棍打死到11岁女孩被父虐待长达五年;从孩子被“精神留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长期忽略、冷落)到女孩被继父长年性侵害……中国网络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陈明侠经过长期走访调查,形成的数据表明,国内已有70%多的家庭都存在儿童家庭暴力现象[1]。种种令人揪心的儿童家暴事件,让我们看到儿童家庭暴力给儿童以及社会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儿童家庭暴力不但侵犯儿童生命健康权,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会给孩子敏感脆弱的心灵带来创伤,使儿童性格走向自卑、抑郁、胆小怕事或狂躁、易怒两种极端,可能形成分裂性人格,遇事易选择极端暴力行为解决,破坏家庭幸福,阻碍和谐社会的建设。

即使儿童家庭暴力多发且危害不容小觑,但只有当暴力行为对儿童造成相当大的伤害或较大影响时才会被人们所关注。儿童家庭暴力高度的私密性为其提供天然的保护屏障,这里探讨其特殊性,从而为儿童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与惩治,提供更好的思路。

二、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定性

儿童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为实施暴力行为主体和遭受暴力的主体两方面。其中施暴主体集中在父母。各大媒体曾在2008年到2012年上半年曝光了各种较为严重的儿童家暴事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追踪调查了其中的429件。统计结果表明:其中有85.31%(包括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及无血缘关系的父母,分别占75.52%和9.79%)的案件施暴主体是父母[2]。受暴主体则是儿童。这一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儿童由于其未成年,无论是身体还是心智都还不成熟,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一旦遭受侵害很难自我保护,特别是来自家庭中的暴力行为。而儿童对父母等家庭成员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对家庭这一社会中的特殊细胞有着天生的安全感。一旦遭到来自家庭内部的暴力,相对于家庭外部暴力来说,对儿童心理的创伤将会更深更难愈合。较之遭受家暴的女性来看,很多对其来说不算暴力的行为可能对儿童造成极大伤害,比如:被监护人疏于照顾管理、目睹家庭暴力、轻微言辞侮辱等。

(二)行为高度的隐蔽性

儿童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他人知晓。即使有人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受“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一传统思想的影响,外人往往也不会主动介入,导致这一暴力行为难以遏制,施暴主体难以受到法律追究。另外,行为人的家暴行为往往被亲权所掩盖。亲权制度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其中管教权,也称惩戒权是一个重要权力,即父母依照法律和公序良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培养,以使他们能够健康、全面成长,并对其日常活动进行必要的约束和引导,防止其不当行为侵犯他人、社会的正当利益。但管教权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超过未成年子女身心能承受的范围即构成家庭暴力。与大陆地缘和传统相近的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亲权之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惩戒权,但须在必要范围之内(1),但具体范围语焉不详。笔者以为该范围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性格、健康状况以及行为之轻重等因素做具体判断,即任何超出儿童当时条件下所能承受的行为,无论是体罚、告诫还是忽视都为滥用亲权,从而构成儿童家庭暴力。另外,目前许多国家在界定亲权滥用时都强调了主观目的。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表明如果父母认为对孩子的相应的必要的处罚可以起到培训、教育、管束孩子的作用,并使其健康成长,便可以适当惩戒[3]。英国的《未成年人和青年人法》中也将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的原因作为惩戒权行使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笔者以为以主观目的为依据之一判断父母行为是否构成家暴有些欠妥。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父母对儿童实施家暴的理由都是对子女进行教育、管制。这不能否定其对儿童造成了实际或潜在伤害,更不能以此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将很大程度上纵容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继续实施伤害行为。

我国亲权制度设定的初衷本是为了保护儿童权益最大化,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不完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父母对孩子实施暴力的借口。

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要求对于其内涵应当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界定,而不应将它掩盖在具有普适性的家庭暴力含义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见我国并未将儿童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另外,这个规定将家庭暴力的形式侧重于我们常说的“热暴力”,而忽视了可能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暴力形式。例如:疏于照管、目睹暴力、性侵虐、剥削等。

目前国外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具体定义值得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对儿童虐待的定义是:对儿童有责任抚育、监督管理和有控制权的人做出的能够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行为,囊括了肉体上和心理上的凌虐、各种形式的性虐待、忽视及经济性剥削[4]。当然,该定义的行为主体较广泛,儿童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笔者认为限定在父母或其他监护权人较为合适。另外,目睹暴力这一间接暴力行为也应纳入到儿童家暴的范围之内,即儿童长期目睹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据相关资料显示:约有80%的家庭暴力案件会被孩子目睹,而当孩子目睹家庭暴力后他们会学习到使用破坏性的方式来处理矛盾,或内心抑郁,对心理产生极大危害[5]。

三、我国儿童家庭暴力难以遏止的原因

(一)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相关立法存在缺陷

1.立法未站在儿童角度

当前我国相关法规对家庭暴力的规制相对比较分散,主要存在一些民事法律中。但都是将儿童家庭暴力涵盖在整个家庭暴力之中,并未区别对待,儿童家庭暴力内涵缺乏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易使儿童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另外,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全面的禁止家暴的法律,更无禁止儿童家庭暴力立法。

2.立法事前救济不够完善

四部门意见对正在或可能发生的儿童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然而事实上,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儿童的权益。尽管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行为保全制度,为家庭暴力的防治提供了重要方向,但其与国外通行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有着本质区别。行为保全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民事保护令制度旨在保护家庭暴力中受暴人的人身安全。由于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缺失导致缺乏对施暴行为及时有效的制止,受暴儿童无法得到及时救治。

(二)相关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儿童家暴案件起诉、胜诉难

1.代理人制度和自诉制度阻碍了儿童家暴进入司法程序

我国《民诉法》规定,意思表达能力欠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使诉讼权(2)。虽然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起诉的问题,却忽略了监护人可能会侵害儿童权益的现实问题。若一方父母对儿童实施了家庭暴力,另一方可能因为恐惧或维护家庭关系等原因不敢起诉或不愿起诉,或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施暴,该案件将会因为儿童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被立案。此外,刑法中规定虐待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如此一来,不构成犯罪的儿童家庭暴力案件将很难进入司法程序。

2.证据规则制度使得儿童胜诉难

无论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还是刑事虐待案件都是由“主张人”(原告或自诉人或检察院)对侵害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方面儿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即使上升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取证都很困难,更不要说由弱小的儿童来保护收集证据了。另一方面,有些特殊的儿童家暴形式其本身就难以固定为证据。如疏于照管、目睹暴力等。所以即使儿童家暴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了,也易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受暴儿童保护制度不完善

首先,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怠于履行对孩子的监管教育等职责的有权予以训戒、制止;公安机关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3)。 但对于身心健康受到威胁的儿童也没有临时安置机构。其次,我国受暴儿童无法成为寄养对象。虽然出台的新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扩大了寄养主体范围(4),但受暴儿童依然不属于寄养儿童的范围,得不到寄养家庭的保护。再者,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相关人员对未成年人遭到侵害时的报告制度,但却是授权性的规定而缺乏强制性,无法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举报主体也不够具体,导致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5)。

(四)缺乏施暴主体行为矫正机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施暴人的行为规制主要是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刑事惩治等,却没有一套完善系统的对施暴主体的行为矫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使得儿童家暴难以彻底根治。虽然社会救助或司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受暴儿童权益,但家庭对儿童来说是任何社会机构都无法替代的。若能对施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及时矫正,使他们能够以健全的心智、规范的行为回归家庭,则可以实现对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

四、对我国儿童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一部系统全面的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并突出儿童主体地位

当前全球共有六十多个国家发布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并制定了一系列涉及个人、社会、司法、行政等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援助制度[6]。我国也早在四年前就将反家暴法纳入立法议程,并提出草案。但从草案看来,其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依然沿用最高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并未突出儿童的主体地位。个人以为,应将儿童家暴单独界定,这点上文有过详尽阐述。同时,对于儿童家暴适用法律特殊之处,应在反家暴法中单独成章,以便具体操作中有法可依。在反家暴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儿童家暴防治方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更好保护受暴儿童。

1.设立儿童代理人制度

中国目前的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但儿童代理制度和这几种有本质区别。我国规定的代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儿童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儿童的权利。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从美国《儿童虐待及处遇法》中学习,建立儿童代理制度,对其适用范围和权利义务等做明确规定,使得在程序的各个过程中都有人为其进行代理,即儿童在起诉、反诉、申请权利保护等环节中均有人代其主张相关合法权利[7]。笔者以为当地儿童保护中心的相关专业人员或援助律师可充当代理人的角色,为其免费提供整个案件的代理。

2.确定证据证明标准和评价标准

目前我国主要由受暴人承担举证责任,诚如上文所言,由于儿童家暴高度的隐蔽性等特性,受暴人很难进行举证。在反家暴法中必须规定特殊的证据规则才能更好地保护儿童,也才能体现司法公平、公正。比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行为人对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降低受暴人的证明标准,采取“盖然性占优”原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相关证明程度。

3.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

民事保护令是指法院为保护特定家庭成员使其免受家庭暴力侵害,依家庭成员、警官、社会福利机构、检察官的申请发布的,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强制性命令或判决[8]。多年以来,我国也在积极探索该制度,但大多针对的是对妇女的保护。直到2009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做出试点:发出了全国第一份以儿童为保护对象的人身保护令,但依然没有上升为法律高度。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对保护令种类、申请主体、保护令内容等方面作出详细系统的规定。

第一,需要对民事保护令进行种类划分。据中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笔者认为将其分为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通常保护令较为合适(6)。这几种保护令涵盖了事前、审判中、审判后全方位的保护,能够给儿童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第三十七条中将家庭暴力受害者作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者,同时提出经受害人同意,其他知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此条规定对申请主体的规定太过宽泛,影响了实际中的操作。笔者建议保护令申请可以和上文阐述的代理人制度相衔接,由代理人提出申请。同时为了对儿童提供全面救济,在情况特别危急之下,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申请,且不用征得儿童的同意。第三,保护令涉及的内容尽可能全面、具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体可包括: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权人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行为人对受暴儿童进行骚扰、跟踪、通讯或其他不必要的联系行为;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所或为被害人提供临时安置处所;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学校、住所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禁止相对人查阅受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相关信息;对其他有义务保护受暴儿童的主体之必要的命令之行为[9]。

当然,民事保护令制度在执行程序、审查标准、违反后果等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二)确立监护权转移制度

儿童遭到家庭暴力后,若没有及时安置或转移机制,极易可能反复遭到侵虐。因此确定监护权转移制度极为迫切。对于遭到暴力行为的,可先将其送到临时儿童保护中心进行安置,同时由家庭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专业评估,对于不符合儿童健康成长的由儿童权利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或其代理人提起监护权转移之诉[10]。为了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护权撤销与转移流程。这些程序在制度构建上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报告制度、临时救助、评估报告、监护权撤销之诉、法院裁决[11]。符合转移条件的,法院将监护权暂时或永久地交于当地专门儿童监管机构。监护权转移之后,若父母确有悔改且有抚养儿童的条件,则给予监护权回归的渠道。之后应当有儿童保护专门监督机构对其回归之后的家庭生活进行长时间的监督反馈,若不符合儿童健康成长条件,应提起永久剥夺监护权之诉。

(三)建立儿童家暴举报制度

目前我国只有当儿童家暴产生极严重的结果且经媒体报道后才可能被公权力所知晓,这与我国欠缺家暴举报制度有相当大的关系。为此我们在实践中大可学习美国的相关做法,创建儿童家暴强制举报制度。要求医生、教师、社会工作者、警员、儿童商业摄影等行业工作人员在发现儿童可能遭受家暴时应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对强制报告的内容、接受报告的主体、怠于报告的后果做出具体规定。另外,笔者以为同时可建立自愿举报制度,对非强制举报人员可通过开设举报电话、允许匿名举报、非故意虚假的错误举报免除相关责任、物质奖励等措施鼓励社会中的每个人对儿童家暴进行监督,从而形成更加全面的举报制度。

(四)改善我国收养与寄养制度

对于受暴儿童来说,当自己的家庭不再能给予自己应有的照管和正常的成长环境时,寄养或被收养可能是最好的归宿。但我国现行法律要求收养儿童必须经过被收养父母的同意,而如果得不到施暴儿童父母的同意,受暴儿童只能继续待在原先家庭,继续遭受侵害。笔者建议对遭受家庭暴力且由儿童监管机构享有永久监护权的儿童收养,可不经过父母同意。另外,如上文所言,我国将受暴儿童排除在寄养的范围之外,也不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笔者建议将受暴儿童纳入寄养范围内。

(五)建构处遇计划

处遇计划在《台湾家暴防治法中》属于民事保护令制度的一部分,具体为:对施暴人行为进行配套的教育和治疗,使其提高自身的控制能力,回归正常家庭的制度。可包括家庭功效评估、安全评估和儿童及少年安置、亲职教育、心理治疗、心理咨询、戒瘾治疗或其他支持和维护儿童和青少年及其家庭正常运转的服务方案[12]。我国在建构处遇计划时应对其对象、处遇内容、施暴人不接受治疗或辅导时的相关约束机制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以期对家庭达到重整、修复的效果。同时注意对不同的家暴行为进行相对应的处遇方向,切实做到对症下药,还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结语

儿童是弱势群体,却也是社会发展中最具潜力的力量,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立法及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在规制儿童家庭暴力方面存在许多空白与缺陷,但也做出了很多努力与尝试,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渐进式引入、举报制度的构想等都为儿童家庭暴力的解决提供了正确的方向。相信随着法律的普及、制度的完善、法治意识的加强,儿童将会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成长环境。

注释:

(1)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85条。

(2)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3)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4)《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将寄养儿童的范围限定为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新修订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此进行扩展,增加了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

(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

[1] 宋戈.我国亲子暴力的成因及对策研究[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14,(5):68.

[2] 张雪梅.别让孩子在家庭阴影下成长——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EB/OL].http//www.chinachild.org/b/yj/4227.html/2012-10-05/20 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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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及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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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璐.构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民事保护令制度[J].老区建设,2014,(24):42.

[9] 宋炳华.论家庭暴力防治中之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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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明杰.家内儿童虐待者分类与处遇建构之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1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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