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森
限售股转让营业税问题刍议
杨 森
我国目前对转让限售股的营业税征管并无明确规定,本文根据现行税法对非金融企业的转让行为“征与不征”和“如何计征”营业税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限售股;非金融企业;营业税
限售股是指在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两方面受到限制的股票,按照其来源可以分为四类,即: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首次公开发行限售股,再融资限售股和股权激励限售股。限售股锁定期结束后,持股人可以直接按市价转让而无需再支付任何对价。近年来,财政部、国税总局针对个税和企业所得税连续出台了多项文件对股权转让涉税问题进行规范,但对非金融机构限售股转让营业税相关问题却并无明确的规定,有的地方表示暂不征收,如北京市、宁波市等省市,有的地方明确征收,如福建省、浙江省、天津市、青岛市等省市,计税标准亦不统一,因此坊间对此争议颇多。
09年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只是针对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对个人和其他非金融单位的该类行为并不征收营业税。09年之后,修订后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改变了只是针对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情形,将征税对象扩大到全体纳税人。财税【2009】第111号文规定对个人的该类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非金融机构比照金融机构征收。而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显然,根据上述文件,限售股转让若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则可暂免征营业税,若被认定为有价证券转让则需比照金融机构缴纳营业税。因此,税企争议的核心就在于:限售股转让究竟属于转让股权还是转让有价证券?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因出资而获得公司的份额就是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用出资证明书、股份公司用股票来表征其拥有的股份。笔者认为,财税【2002】191号文中“接受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的描述实际上说明了税法认为股权的本质特征应该是参与经营并承担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的发起人以经营公司为目的而拥有的股份应该认定是股权,而在二级市场上,股票交易的目的主要是金融资产的增值而非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公开市场的股票被认定为有价证券。从性质和表现形式上看,限售股解除锁定后与原本在二级市场上流通的股票并无区别,因此,非金融机构转让限售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让金融商品,需要比照金融机构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国税总局出台了第63号的公告,取消了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分类,即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限售股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卖出价容易确定,但是税法并未从全国层面明确买入价应如何计算,实务中地方税务机关除少数地区有明确征管政策外多依据自由裁量权界定。已出台明确征管政策的地区买入价确认模式如下表所示:
在上表中,笔者认为最值得商榷的是海南省和青岛市将“持有股票期间取得的股票红利收入”从“实际购买价”中扣除的做法。非金融机构转让限售股的行为除了需要交纳营业税外,还必须缴纳所得税。从所得税征管实践上来看,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依照上述规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按照股票红利来源的不同,实务中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使用留存收益发放股票股利的情况,视为“先分红,后投资”,即相当于先按照股票面值发放现金红利,然后投资者再按照股票面值购买股票。转增股本的金额视为追加投资,投资者应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使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况,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投资方不应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笔者认为,在全国层面的税收法规并无明确的特殊规定时,对于同一经济行为征收的不同性质的税种,为避免引起争议,其计税成本的确定应当尽可能的一致。因此,非金融机构限售股转让营业税税基的确定应比照所得税计税成本的确定,即:按照股票股利的面值增加买入价而非从买入价中扣除。
按照我国税制改革的规划,2015年将是营改增的收官之年,增值税即将实现金融业的覆盖。营业税相关规定的不明晰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涉税风险,笔者认为,应该抓住此次营改增的机遇,对非金融机构转让限售股是否缴纳增值税以及进项税额如何确定等做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以解决目前法律不明、执行力度不一、自由裁量权任性的乱象。
[1]黄电.非金融机构限售股转让营业税征管新探.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4;03.
(作者单位:宿迁学院经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