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成
根据我国在1982年和1993年所进行的两次大规模、大面积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显示,在未将神经症考虑在内的情况下,在全国15岁及15岁以上人口的社会普通人群中,各种类型精神障碍的总的时点患病率①时点患病率是指某一时点罹患某种疾患的人数在受检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是在10.54‰(1982年)~11.18‰(1993年)左右,其中精神分裂症的终生患病率大约是在5.69‰(1982年)~6.55‰(1993年)之间。如果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的调查结果和观点,在全世界的总人口中,各类精神神经性疾病的总的时点患病率为10%;其中,精神分裂症的终生患病率大约为1%,时点患病率大约为0.5%。②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世界卫生报告——精神卫生:新的了解,新的希望》,王汝宽、徐允诚、康伟译,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第23页。
国内外大量的调查资料发现,在罪犯中这些数字是明显偏高的。罪犯是各类精神障碍的高发人群,“普遍认为,监狱犯人精神疾病的流行率要高于一般社会”③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页。,“全世界大约有900万人被囚禁在各类监管机构中,其中至少一半有人格障碍,超过100万患有精神病、抑郁症等严重精神疾病。几乎所有的囚犯都出现过情绪低落或应激症状。囚犯人群中,大约4%(包括男性、女性)患有精神病;10%(男性)~12%(女性)患有严重抑郁症;42%(女性)~65%(男性)患有人格障碍,其中包括21%(女性)~47%(男性)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Fazel与Danesh,2002)”。还有“研究(Blaauw 等,1998年)表明,89%的囚犯有抑郁症状,74%有与应激相关的躯体症状”④[丹麦]拉尔斯·莫勒尔等:《监狱卫生——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监狱卫生的基础指导手册》,郑振玉、李顺平主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据另外几项针对国外实际调查的数据所进行的分析,在美国的监狱中,有精神症状的罪犯约占15%~20%,而属于严重精神病性症状者在整个监狱罪犯的总数中约占到5%。⑤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3页。英国精神科医生的调查和检查后也发现,罪犯中精神障碍者的比例,在1971年的12696名罪犯中为9.4%,在1972年的11953名罪犯中为9.9%。而根据Gunn(1977年)的报道,罪犯中罹患精神障碍者占31%。英国Bluglass(1989年)的报道表明,罪犯中有精神障碍者占40%。
国内专家对12个西方发达国家的62份调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和系统总结后发现⑥沈丹娜、易旭夫、陈晓刚等:《在押犯人精神障碍的特征及其预防》,载《法律与医学》2006年第13卷第3期。,在西方各国监狱中,约有4%的罪犯患有某种类型的精神障碍,10%~12%的罪犯表现有抑郁症,65%的男性罪犯和42%的女性罪犯存在人格障碍。⑦所谓人格障碍,曾被称为变态人格,是以人格结构和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为主的精神障碍,个体因此形成了一贯的、特有的反映其个人独特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的异常的行为模式。参见陈立诚:《人格障碍及其涉法特点分析》,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我国这方面的资料报道较少且样本量不大,缺乏代表性。据1996年一个调查发现⑧马世民:《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拘禁性精神障碍”⑨“拘禁性精神障碍”(prison disorders),或称“拘禁性心理障碍”,程度轻一些时又可被称为是“拘禁性(心理)反应”等。该名词术语虽然在罪犯改造心理学、矫治心理学,乃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被频繁地错误使用着,但却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极其模糊且极不规范的、非专业性的名词术语,也不是精神医学领域或其他科学领域方面的诊断名称或专业名称。其基本含义一般是笼统地泛指那些在遭受拘禁、羁押、服刑或者是其他处于与社会隔离状态的被拘禁者(如:罪犯、战俘等)身、心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所发生的、新出现的或者是被发现的异常的精神(心理)现象和行为表现。也就是说,这是一个“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复合名词和习惯性的俗语。参见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7~489页。患者约占监管场所中接受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案例的6%~10%。马恩轩等人于1995年对某监狱3041名罪犯的调查发现,符合精神医学专业诊断标准者,约占所有罪犯的17%,其中精神分裂症患者达2.7%。⑩马恩轩、赵万利、栾清明等:《在监罪犯精神障碍流行学调查》,载《山东精神医学》1998年第2期,第12~14页。
笔者于2013年夏季到江苏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研。根据笔者前期掌握和了解到的情况,该省在这方面的工作是比较先进的,能说明某些问题。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辖下有25所监狱,分布在全省各地。仅从医疗卫生角度看,与国内其他省市监狱系统一个非常重大的区别就是:江苏省监狱系统并没有惯常设置的省监狱局中心医院或类似性质的医疗机构。与此相反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江苏省监狱局,存在着一个精神病专科医院,而这却是在国内其他省市所没有的。这个医院的全称是“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院”(以下简称“局精神病院”)。
根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在全国各省市监狱系统内,这是唯一一所专门针对病犯设置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医疗机构。这个机构的存在,对于恰当解决和有效处置江苏省各监狱罪犯中的精神障碍者,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并受到了各监狱的欢迎。
从地理位置上看,局精神病院的地理位置并不独立,位于南京市浦口监狱内,行政上隶属于省监狱局,并接受南京市卫计委的业务指导,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大中型精神卫生专业医疗机构。由于具有相应完善的硬件设施和比较齐全的医疗设备,以及基本能满足精神医学临床工作需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等级评审的规定[见:原卫生部于1994年9月2日下发的“卫医发(1994)第30号”文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局精神病院被认定为二级乙等精神医学专科医院。同时,由于技术水平过硬,局精神病院同时也被南京市卫计委认定为精神医学重点专科医院。
作为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医疗机构,局精神病院并不向社会开放,其业务职能范围直接辐射和覆盖到江苏全省25所监狱,服务对象明确而局限,主要负责对各监狱开展基本的精神医学服务,收治并监管的也都是省内各监狱转来住院的病犯。
具体而言,局精神病院直接负责并承担着全省监狱系统内罪犯精神障碍的预防、筛查、监控工作,以及重性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临床治疗、护理与康复,乃至健康教育和其他相应的各方面工作,并对各监狱精神卫生工作给予专业技术指导,对各监狱负责罪犯精神卫生防治工作的非精神科医生、护士等进行业务培训,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由于地处浦口监狱内,从便于工作的角度,局精神病院不仅受省监狱局直接领导,在行政层面上也受浦口监狱的领导和工作指导,同时接受南京市卫计委的业务领导。
虽然笔者认为,作为一家独立的、专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医疗机构,将局精神病院放在任何一所监狱内似乎都不是很合适,但如果从狱政管理角度看,局精神病院放在浦口监狱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这所特殊刑罚机构的安全、稳定和秩序,并为医院节省大量的资源。
笔者调研时,在局精神病院住院的病犯大约有380余人。这些病犯基本都属于是所谓重性精神障碍⑪“重性精神障碍”是与“轻性精神障碍”相对应的一对很不规范的、已经过时了的专业术语,目前已基本被精神医学专业所抛弃。一般认为,所谓“重性精神障碍”是指具有精神病性症状(如:各种幻觉、妄想、明显的行为异常等表现)表现的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一般认为应该包括: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症和/或躁狂症)等,有时似乎也包括各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等。参见陈立成:《罪犯心理障碍——识别与处置》,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页。者。其中,精神分裂症约占65%,心境障碍约占25%,其余10%左右属于其他类型。
1.住院患者的来源。住院的病犯通常都是由省内各监狱转送过来的。在住院期间,一般由该病犯所在监狱按每天每人2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局精神病院支付其住院期间各项诊疗费用。这些诊疗费用显然远远不够,欠缺部分则通过上级拨款方式加以解决。虽然从理论上讲,这些费用应由病犯家属支付,至少也应该由家属支付一部分,但由于缺乏相应机制,实际层面上难以操作。因此,这些病犯住院期间,家属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这些病犯中的大多数是在服刑期间发病或病情复发,也有一些是在服刑之前就已经罹病且病情一直未能缓解,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认为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范畴,入狱后病情反复或者是加重,难以控制和处置,因此不得不被送来住院。
2.病犯的住院医疗等情况。从专业角度看,监狱中很多精神异常的罪犯,其各种症状表现其实都是严格符合国内外相关标准中的某项具体诊断的。但限于目前的医学发展水平,即使能被明确诊断为某类精神障碍,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有相应的精神医学方面的处置方法与具体措施。
具体而言,目前我们对很多类型的精神障碍实际上都是无药可医的,包括监狱系统目前大力倡导的心理矫治技术或其他方法和技术,对此也常常无能为力。美国精神医学学会明确指出:“诊断为精神障碍并不等同于需要治疗。”⑫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编著:《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案头参考书)》(第五版),张道龙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譬如,对于罪犯中比较多见的冲动性人格障碍者⑬冲动型人格障碍又称爆发性人格障碍或攻击性人格障碍,主要是以阵发性的情感爆发,伴明显冲动为特征。参见陈立诚:《人格障碍及其涉法特点》,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和反社会人格障碍者⑭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又称无性情人格障碍、社会精神病态或悖德狂,是对社会影响最严重的一类人格障碍。参见陈立诚:《人格障碍及其涉法特点》,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恰是令监狱感到难以管理和矫正,让干警感觉非常困难和头疼,并对监管秩序、生产劳动和安全等各方面都产生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的一组人群,他们也常常是各监狱狱政管理的重点和难点,牵涉和消耗了干警相当大的精力和资源。
因此,出于可以理解的“甩包袱”心理(至少一部分目的是如此),监狱总希望和试图将这些罪犯转移到局精神病院进行观察、“治疗”和干预。
在这种情况下,局精神病院也只能酌情对其中少数的“罹病”罪犯——如出现严重情绪波动者,或具有严重自杀、自伤倾向者——酌情实施一些辅助性“治疗”和短暂的临时干预,待其情况大致稳定后,依然还会将他们转回到原监狱服刑。当然,监狱也总是带着无可奈何、极不情愿的心态将这些罪犯接回。
病犯住院时,其所有的档案、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工作一般也都移交给局精神病院。也就是说,病犯住院期间,局精神病院不仅要负责其医疗、护理、康复等与精神卫生活动有关的本职工作,同时还要“额外”肩负起病犯的日常生活、考核、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其他狱政管理方面的相应工作。待病犯的症状基本消失、病情缓解达到出院标准时,这些责任和工作才能随着病犯的出院而再度移交回监狱。
被转到局精神病院的病犯,初期基本上是处于接受临床治疗的阶段。在这段“治疗期”,病犯基本上不参与考核与评比,但局精神病院通常依然会按照狱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给病犯一些基本的处遇积分。而且,由于这个阶段病犯的病情大多处于严重和/或不很稳定状态,其某些异常行为常常是不受个人意志支配的,所以,对于他们因此而出现的一些“违规”、“违纪”现象,多被认为属于是其“病态行为”和“无心之过”,一般不会给予狱政管理方面的处罚。但在这个阶段,通常也不对病犯给予减刑处遇。
待病情基本稳定后,局精神病院会将他们转入负责巩固疗效和康复的“病区”(分监区)。在这里,他们一方面继续接受正规、系统的医疗、护理等以巩固疗效,同时还要接受狱政管理,并享受与普通罪犯基本相似的处遇。
3.保外就医问题。各类型重性精神障碍通常都需要比较长期、系统和持续的维持和巩固治疗,所以很多这类病犯实际上是被长期留置在局精神病院中的,有的甚至是直到刑期已满也难以出院(出狱)。只有少部分病犯可以获得保外就医的机会。保外就医的手续通常由病犯原所在监狱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办理。某些情况下,局精神病院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办理。
即使是完全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实际上也有相当一部分病犯难以享受到,主要是因为家属或监护人或其户籍所在社区对病犯出院(出狱)和回归社会、回到自己身边持一种排斥和抵制态度。尤其是非江苏省籍的病犯,有的甚至从来都没有家属探视过,还有的家属根本就联系不上。此时,也就只能完全由病犯所在监狱和局精神病院承担起全部的医疗、护理和康复以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和相应责任。
局精神病院的医生在谈到目前与工作相关的各种情况时,也表现出了许多困惑和不解,而这些困惑大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局精神病院正常医疗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
1.关于针对病犯病情复发后的危险性预测。
虽然现代医学已经发现和发明出了缓解精神症状、减轻严重程度的各类精神药物,但迄今为止,科学家们仍然没有弄清楚绝大多数(90%)精神障碍发生的真正原因,因此,目前对各类型精神障碍的治疗方法,基本上还都属于是经验性的对症治疗而非对因治疗。所以,目前已知的各种治疗精神障碍的药物,都不可能将精神障碍彻底治愈。精神障碍者应该在接受了系统、正规的治疗和干预、症状消失、病情缓解后,继续按照医嘱继续用药给予维持和巩固治疗。
即便如此,很多已经缓解了的精神障碍者,也会在不知不觉中“莫名其妙”地再次病情复发。也就是说,精神障碍者的病情是否会复发、何时复发、何种情况下复发等,从专业角度看是没有任何办法预测的,进而,也就没有办法预防其发病,当然,也就难以预测和提前防止精神障碍者发病后有可能出现的各类危险性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我们目前能做的——但是却未必能做到的——就是,早期发现已经康复的精神障碍者的复发迹象和症状表现,并给予及时地干预以控制病情恶化与发展。
既然没有办法提前预测出精神障碍何时复发,也就难以预测精神障碍者的病情复发后会不会出现危害自己、他人和社会的某种危险性行为。但有关部门的领导却希望局精神病院的医生,在病犯出院(出狱)时,或在为病犯办理保外就医手续时,要对他们将来在社会上会不会犯病、何时犯病、犯病后会不会出现危险行为、出现哪类危险行为、出现危险性行为时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怎样的危害结果及危害程度等,进行准确的预测,以便提前进行防范。
这种对病情复发及复发后再犯罪可能的预测和预防,虽然初衷是良好的,但这却是目前令局精神病院的医生非常头痛的一件事情,因为基于自己的临床经验,医生普遍认为这种准确预测实质上是不可能做到和实现的。这种认识与国际社会的专业观点是非常一致的。
2.关于罪犯的自杀问题。困扰监狱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关于罪犯的自杀问题,尤其是病犯的自杀问题。
在局精神病院住院的病犯,在接受正规治疗的同时,由于也接受比较严格的狱政管理措施,所以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发生过自杀现象。但这一直是工作人员非常担心的一件事情。实际上,工作人员所担心的,并非是病犯会不会自杀,而是担心如果出现了病犯自杀现象,自己将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和责任。所以,与其说这是一种担心,不如说这实际上是一种恐惧。
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这种担心和恐惧是国内所有监狱干警(而不仅仅是监狱医生)的一种非常普遍的、消极的心理活动。
根据笔者掌握的信息,相对于国内每年十万分之二十二的自杀率,罪犯中每年千分之一的自杀率是非常高的,这也是导致罪犯死亡的重要原因。就连世界卫生组织(WHO)都认为,罪犯是具有高度自杀风险的特殊人群⑮世界卫生组织编:《精神、神经疾病和社会心理障碍的初级预防》,孟凡强译,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追踪自杀发生的原因不难发现,精神障碍是导致自杀的主要原因。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结论明确、直接而肯定:“自杀是一种精神障碍的症状后果。换言之,精神障碍是病因,自杀是结果。”⑯同注⑮,第62页。也就是说,多数自杀者是因罹患某种精神障碍而自杀,自杀者的死亡就应该属于“因病死亡”的范畴。
同理,从精神医学专业的角度分析,罪犯的自杀行为也应该被看做是一类“精神病态行为”,在这种行为的支配控制下,如果发生罪犯自杀死亡的不幸事件,也应该将其认定为是罪犯“因病猝死”的“意外”事件。
如果有关部门(如上级领导或监所检察机关)将这类难以预测和预防的“意外”事件,单纯归咎于值班干警,显然是很不科学和不公平的,更是违背了循证矫正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笔者认为,这才是导致一线干警对罪犯自杀现象恐惧和担心的主要原因。当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观点,缓解和消除干警这种恐惧和担心的方法,就应该是设法减少罪犯自杀发生的概率。而减少自杀概率的最主要措施和方法,就是早期、及时发现和识别出罪犯的各种异常精神现象,并给予正确、恰当而又专业的精神医学处置与干预。
也就是说,如果江苏省监狱系统羁押的罪犯的自杀现象比其他省份少,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江苏省的监狱系统在罪犯精神障碍的预防、筛查、识别、发现、诊断、干预等方面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
1957年联合国颁布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2条规定:“(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禁期间,应置于医疗官员的特别监督之下。(4)监狱的医疗和精神病服务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所有囚犯提供这种服务。”
现代监狱建制体系的分类设置理念也是符合联合国这一规则的,即:“依据犯人的性别、年龄,犯罪原因、性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以及成长经历或生活经历中特殊的社会背景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决定其关押于某种类型的监狱机构(有些国家称矫正机构)。”⑰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第7~8页。
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地提出具体建议:各国政府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应注意“防止精神病人被不恰当地监禁,应便于他们的治疗,或者把他们转到治疗中心”。“即使对精神和行为障碍病人的监禁是恰当的,也应该在监狱中有常规的治疗和护理。在治疗囚犯最低标准规则中制定了关于治疗囚犯的国际标准,其中提出,每一个机构里至少应该有一名合格的医务官员,‘他们应该具备一些心理学的知识’。”⑱同注②,第104页。
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某些发达国家监狱建制体系的通例,是单独设立一种带有医疗性质的刑罚机构。这类机构的基本任务,一是为罪犯治疗疾病,二是对包括病犯在内的所有罪犯,实施基本的管理和矫治。
目前某些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具体做法是:依据行刑人道主义原则和个别化原则,建立综合性的具有医疗性质的监狱,或者是建立专门的医疗监狱(专门的医疗监狱包括:精神病医疗监狱、传染病医疗监狱等),专门的医疗监狱是专门用来关押和治疗患有精神障碍和其他严重躯体疾病的罪犯的监狱,属于是一类特殊的刑罚执行场所。据说在日本,目前共有4处医疗监狱收容了381名病犯,其中北九州医疗监狱是日本最具历史的医疗监狱⑲刘晓梅:《日本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防控对策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8年第4期。。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缺失,导致对病犯之管理缺乏依据。在此次调研活动中笔者发现,国内各监狱针对病犯所实施的狱政管理,以及相应的干预,基本上都是一种“自发”式的,都是按照各省监狱局根据本地区常年延续下来的传统和习惯,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一些不完整、不详细的规定操作的,甚至仅仅是某个监狱自己的惯常做法而已。而指导全局性的法律、法规则严重缺失和不健全。
在调查过程中,笔者一直在注意并试图寻找一些与病犯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但只发现了一些零散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定,如:司法部原劳改局“司劳改字[1988]181号”《关于患有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问题的批复》和司法部监狱局“司狱字[1999]70号”《关于〈关于患有精神病的无期徒刑罪犯能否收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前一份文件规定:“凡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罪犯,如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不论犯罪性质、刑期长短,一律收押。收押改造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况予以保外就医……如收押改造后才发现患有精神病的,按上述意见处理”,后一份文件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即使患有精神病等其他严重疾病,都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
此两项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都是非常硬性地要求监狱对罹患某种精神障碍的犯罪人不得拒收,对重刑犯不得保外就医。但对于收押在监狱内的这些病犯,以及监狱内新发生、新出现的案例应该如何处置和治疗等相关问题,却缺乏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和规定。
更高层面的部门法规乃至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更是处于严重缺失状态,即使是专门针对监狱工作的《监狱法》中也没有相应规定。2013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精神卫生法》也仅仅是在18条和第52条作了笼统的规定:“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这就直接导致了监狱对病犯,无论是管理、医疗还是保外就医等处置,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无形中使得监狱成为了特殊的“精神病院”⑳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精神病院”而不是“精神病医院”。从精神医学的专业角度看,这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前者仅仅具有“集中关押”的功能,而后者才具有“医疗干预”的功能。,对病犯,只能“关”和“管”,而不能“医”,更不能“放”。
据说目前,“在美国,最大的公共精神卫生设施不是精神病院,而是洛杉矶监狱”,因为,“除了监狱精神病人无处可去”㉑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1页。。这主要是源于20世纪中期开始于西方的“去机构化”运动和“反精神病学”运动㉒循证矫正的核心是遵循研究证据进行矫正实践,保证罪犯改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参见郭菲:《循证矫正施行的价值实现障碍与可行路径探究——基于应然和实然的二元分析》,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这就直接导致了美国的监狱中有近半数的囚犯罹患某种精神障碍,因此美国的监狱实质上就是美国国内最大的精神病院这一说法似乎并不夸张。国内目前的情况似乎是在步美国的后尘,将监狱当作了“精神病院”。
2.底数不清导致难以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早在2008年8月,在全国“部分省市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座谈会”上,司法部陈训秋副部长就非常明确地提出,监狱中精神病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一问题不解决,不仅影响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而且直接威胁监所安全稳定”。因此,“要在综合运用管理、教育、劳动三大传统改造手段的同时,按照党和国家关于保持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者康复的要求和部署,结合监狱劳教场所实际,大力加强心理矫治工作”。“对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劳教人员,要做好治疗工作”。为此,陈训秋明确要求每个监所都要配备精神科医师,并增加其他中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以“大力提升监所心理矫治工作水平”。这个讲话是很有针对性的,说明司法部领导也已经意识到了加强监狱罪犯精神卫生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此次调研活动以及之前笔者在其他监狱的调研中了解到,虽然大家都一致反映,众多精神病犯是影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严重问题,亟需解决,但却没有人能描述清楚,在全国的监狱或在本监狱中,究竟有多少精神病犯,每年有多少新发生的病例,有多少是服刑之前就存在的,精神障碍在罪犯中的类型分布、地域分布,与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这些病犯给所在监狱的监管安全、矫正教育、狱内秩序、生产劳动等都带来了怎样的、多大的消极影响,应该采用何种专业措施才能给予基本的治疗,这些专业的干预措施需要哪些专业学科的配合才能实施,在实施这些干预措施时需要监狱配备多少及配备什么样的专业技术人员(多少医生,多少护士,多少心理学工作者,多少社会工作者……)和何种医疗仪器设备或药物(包括药物的品种、数量等)。
显然,做好这些工作,是循证矫正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㉓但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更需要有国家高层有关强力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调,需要多个强势部门的大力协作和推动。但显而易见的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牵制,这项工作在可预见的短期内似乎还不太可能大规模开展,而仅凭少数几个专业人员也不可能完成这项庞大而艰巨的任务。
3.精神医学专业人员的缺失导致诊断、治疗难以及时、到位和有效。在临床医学领域,精神科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特殊学科,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的要求很高。虽然监狱中都配备有医务人员和医院,能对罪犯中的一些常见病、多发病给予及时有效的干预,并对监狱的卫生防疫等工作起到积极作用。但这些医务人员在监狱中所起的作用,仅相当于普通社区中的初级保健医生,全职却不专职。他们大多缺乏必需和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对于罪犯异常的精神活动不仅难以正确识别并作出及时恰当的处置,甚至就连按照专科医生的要求对已经罹病者给予日常和基本的维持治疗和处置都做不到,更不用说是进行专业的诊断和正规系统的治疗。
4.保外就医难以落实。虽然根据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某种精神障碍后,罪犯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或获得保外就医。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阻碍,常常导致最终难以实现。病犯保外就医难以落实的原因,主要是家属因多种原因(如没有监护能力、经济困难、没有近亲属、近亲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不愿接收或根本就无人接收,或当地公安机关出于对本辖区治安安全状况、当地民众的反感情绪或警力不足等方面的考虑而不同意接收。
如此,就使得病犯滞留在监狱中的数量不断增加,而监狱又难以消化和处置,因此给监管、安全、生产、教育等各方面工作都带来了极为负面、消极的严重影响和巨大的压力,极大地占据和浪费了国家原本就很有限的行刑资源,同时还直接增加了一线干警的工作负担。
面对病犯这些特殊的人群,由于缺乏科学、专业、有针对性的管理方法,缺乏专业的指导,监狱不仅很难充分保障病犯的基本人权,甚至就连一线干警的基本人权也都因此而受到了损害和影响。因为他们很难避免和预防病犯有可能会出现的一些危险性行为,也很难对病犯实施有针对性的专业管理。对于这些随时会发生病情变化的病犯,一线人民警察也只能是疲于应付,从而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心理健康。
根据调研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给予解决。
1.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前所述,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缺失,造成了目前监狱对病犯的处置措施和管理举措基本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因此,至少应该先从司法部的角度,制定和完善对病犯实施筛查、识别、医疗干预、狱政管理处置等相关方面的部门规章,将有关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使监狱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监狱对病犯和疑似病犯的管理、矫正、教育、医学干预、康复、保外就医等各项工作,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专业化,将循证矫正的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真正落到实处。
2.国家应统筹规划,针对病犯的管理问题,建立专门的带有医疗性质的监狱。从1800年起,英国就建立了收容“精神病犯”的机构。根据多次修订的《精神卫生法》,英国目前建立了多家专门收治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特殊机构。德国的刑法对于收容精神病犯的规定非常详细,并设有针对涉法精神障碍者的专门医院或在普通精神病医院中设有专门病房。法国也依据《公共卫生法典》于1998年建立了一所国家精神病犯监狱(prison national health hospital),以对精神病犯罪人进行强制治疗。美国的刑事安置(或称刑事收容criminal commitment)和民事安置(或称民事收容civil commitment)是针对各类涉法精神障碍者的有效措施。日本医疗监狱中收押(收治)精神病犯的费用完全由国家负担。
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由国家承担起相应的职能,将医疗监狱建设纳入国内未来监狱建制体系规划中,根据罪犯中精神障碍者的具体分布及各省的具体情况,以省为单位设置一所或几所针对病犯的专门刑罚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病犯进行集中管理、救治、改造。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远期设想,“远水不解近渴”。在目前情况下,监狱应充分利用和调动社会资源,解决好监狱自身目前存在的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加强与监狱驻地附近精神卫生专业医疗机构开展多渠道、多层次、不拘形式的合作,探索对病犯进行治疗和管理的新途径。同时,还应与驻地其他职能部门不断协调,逐步推进罪犯医疗问题的社会化保障程度。
如果能更进一步,还可以在监狱中开设出一个专门关押病犯的监区(根据笔者的了解,这个专门集中关押病犯或疑似病犯的专门监区,在很多监狱都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存在),并聘请社会上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中的医生常年在这个“病犯监区”工作。或者,如果合作足够充分,可以将这个“病犯监区”作为当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中的一个特殊“病区”来对待,由精神卫生机构选派相应的医生、护士,轮流到这个“监区”(“病区”)工作。当然,这需要由监狱支付给医疗机构一些费用。笔者认为,这是一项马上就可以实施的工作,而且,相对于建立专门的医疗机构而言,此事显然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3.开展大规模流行病学调研以摸清罪犯中罹患精神障碍的基本情况。目前,国内监狱的罪犯中,各类精神障碍的总患病率、发病率、精神障碍类型的分布等相关流行病学资料,基本上都处于空白状态。这就直接导致对罪犯罹患精神障碍总体情况的底数不清,因此也就难以制定有针对性的处置方案与具体措施,进而严重影响到了目前开展的循证矫正实践活动的效果。
当然,这种大规模的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绝非某个监狱、某个省市的监狱局能单独完成的,需要更高层的决策部门给予重视和协调,更需要多个上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4.健全相关机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省市监狱局在招录和培养监狱公务员时,应加大宣传力度,下大力气设置相应的报考职位,增招具有精神医学专业背景的医务人员,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具有精神医学临床经验的社会人士到监狱工作。同时,结合监狱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考试活动,下大力量努力提高干警在精神卫生和心理咨询、心理矫治方面的专业知识,提高他们识别、应对、处置病犯的能力,以及对精神活动异常的罪犯开展有效的心理干预和疏导措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降低罪犯中各类型精神障碍的发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