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章艾武,夏文涛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3;2.苏州大学医学部法医学系,江苏苏州 215123;3.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上海 200065)
·教育与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条款的变化与解读
刘冬梅1,2,章艾武3,夏文涛1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3;2.苏州大学医学部法医学系,江苏苏州 215123;3.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上海 200065)
司法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三大环节之一,是给予受伤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科学、公平、公正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利于保障工伤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权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6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以下简称“旧标准”)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人身伤残鉴定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对其他伤残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起到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同时,我国相当多地区的人民法院规定,对于除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均比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旧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条款过于细碎,部分条款表述欠准确或者在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部分条款之间不够平衡甚至相互矛盾,导致鉴定意见易出现偏差或者不够公正,当事人对评残等级提出异议的情形有所增多,部分案件反复投诉、缠访。加之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职工工作强度和方式发生了新的改变,且近年来临床医学技术进步显著,治疗水平不断提高,以上因素的综合作用使职工的受伤方式、致残部位与后果均较以往不同。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14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在保持旧标准总体框架变化不大的基础上,对各地实践中普遍反映仍存在不足的条款进行了适当的修订和完善,以减少鉴定中的矛盾和争议。
本文根据新标准的宣贯精神以及笔者学习体会,将整体框架改变部分与一些有较大变化的具体条款进行解读。
新标准在条款设计上做了一定幅度的调整,由旧标准的572条调整为530条。条款设置的减少一方面与实践中发现旧标准部分条款的规定存在不合理性,或者可以由其他条款取代,或者规定过细过繁,人为造成评定时的困难等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与新标准的设置架构突出了定级原则在分级系列条款中的地位这一重大调整有关。笔者认为,这是新标准在罗列式条款设置总体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做出的重要改进,弥补了以往每级条款不够用的情形,为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合理定级直接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新标准删除了旧标准中明显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如旧标准中九级“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对瘢痕畸形既没有瘢痕大小的限制,又明文规定不影响颈部活动即可,将其单列出来后的解释空间太大,容易产生歧义,与发生在面部或躯体其他部位的瘢痕相比,该条款显得突兀而不平衡,故新标准删除了该条款。此外,新标准还删除了总则4.1.5心理障碍的规定,避免实际评残中产生过多的主观因素;在具体分级条款中取消了对受伤职工年龄及是否生育的限制性表述,避免给人以不必要的歧视之嫌。另外,对鉴定实践中使用较多、争议较大的诸如手足功能及视力伤残条款进行细化和量化,特别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说明,提高了标准的适用性。
如前所述,旧标准将分级原则在正文中单列,虽显得清晰明了,但与设置在附录B中的分级系列具体条款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凑,在遇有具体条款以外的残情时适用标准存在困难。新标准将旧标准附录B的分级系列(即一至十级具体评残条款)移至正文,将“分级原则”改为“定级原则”,置于相应等级系列条款之前的第一条,重新梳理了定级原则与各残级具体条款的关系,强调了定级原则是评定致残等级的主要技术依据,同样更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标准明文规定符合各残级“定级原则”或者其后罗列的各残级具体条款之一的,即可评定相应残级。这样的修改丰富了新标准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分级系列条款在新标准中的地位,改变了罗列式条款设置不可能穷尽所有伤残类型,以往在遇到具体条款以外的残情时难以适用标准的困难局面,为具体条款以外的残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定残依据。
总结新标准中定级原则的规定,可以梳理出以下几个关键词:生活自理障碍、器官缺损、形态异常、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准确把握这些关键词,对于新标准的正确使用,尤为重要。
按旧标准4.1.4规定,符合“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等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的,属部分护理依赖;符合三项需要护理的,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符合五项均需护理的,属完全护理依赖。新标准将“护理依赖”统一改称为“生活自理障碍”,并将条款与附录C中对上述五项的描述性限制性解释进行整合,使条款内容更加清晰。具体修改为“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以往的鉴定实践发现,旧标准对护理依赖分度的说明不够严谨,遗漏了符合两项和四项时需要何种护理依赖的规定,容易使工伤人员及其用人单位产生误解。为此,新标准明确规定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的属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的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五项均需护理的属完全护理障碍。该表述更为清晰,杜绝了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歧义。
全面考量受伤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正确把握新标准定级原则中关于生活自理障碍的规定,对于准确评定残级具有重要意义。
新标准沿用了旧标准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处理的原则,即鉴定时原则上以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但旧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一定程度上可能加重工作单位的责任。解读新标准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条款,其规定更为明晰:(1)对称性器官,原有一侧器官残疾的,本次损伤造成健侧器官残疾,应根据双侧器官残疾情况评定伤残;(2)单器官原有残疾的,本次损伤造成残疾加重,应根据最终残疾情况评定伤残;(3)本次伤情显著轻于原有伤残的,应排除原有伤残情况,仅根据本次损伤伤情的致残结局评定。
笔者认为,上述修改既考虑了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与实际劳动能力状况,又不至于无限度地扩大赔偿责任,兼顾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减少了鉴定中的矛盾、冲突。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以往大家印象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伤残评定所谓没有“伤病关系”之说应予彻底纠正,但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的伤病关系处理确有根本不同,前者采用的是“全或无”原则,而后者采用的是“六分法”原则[1]。
眼睛是接受外界信息的重要感觉器官,因暴露于面部中央位置且结构精细脆弱,一般损伤后往往导致严重后果。据统计,眼外伤约占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总检案数的10%[2]。在劳动能力鉴定中,眼外伤的比例同样不低,且机械性损伤、化学性损伤、辐射性损伤以及职业性眼病均不少见。眼外伤后最常见的主诉是视力下降,较其他人身伤害而言,职工工伤中双眼同时受损的机会也较多。因标准中眼科部分条款较少,不可能足够覆盖各类情形,因此引入“视力减弱补偿率”的概念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陷。旧标准规范性附录A其实就已经引入了《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但由于对如何使用的说明不够详细,造成在鉴定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各地基本未使用。应各地眼科鉴定专家的呼声,新标准修订时添加了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及其与伤残等级的对应表。
视力减弱补偿率是眼科评残的主要依据之一,其最早提出是源于1958年第18届世界眼科协会大会的《关于统一眼科残废率报告》,该报告提出了视力残废率的概念,其后逐渐演变成视力减弱补偿率[3]。根据世界26个国家多年眼科伤残评定的标准条款与实践经验,利用视力与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一一对应关系,将视力残级进行量化规定。今后的鉴定实践中,眼科鉴定专家可在进行专项检查后,根据双眼矫正视力查表确定视力减弱补偿率,然后根据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确定具体残级,基本可以解决绝大多数眼外伤评残问题。当然,因视力减弱补偿率在0.9~〈0.05的视力范围,故视力减弱补偿率及其残级分布不适用于一、二级伤残及眼球摘除者的伤残评定。
但应提醒的是,视力减弱补偿率仅可作为弥补新标准中眼科条款的不足,不能替代标准已有条款,只有在依据标准现有具体条款不能得出确定评残结论时,才可使用视力减弱补偿率规则。
随着临床眼科技术的不断进步,无晶状体眼作为伤残结局的情形已相对少见,但实践中仍不时可见。因无晶状体眼的实际视功能在生活中显然难以达到矫正视力的水平,且对视野与立体视觉功能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一般认为其实际视力应根据矫正视力进行适当折算。这就提出了无晶状体眼视觉损害评定的问题。旧标准与新标准均对无晶状体眼视力损害评价做出了规定,其来源是美国《社会保障伤残鉴定》中的相关规定[4]。
新标准附录B.3.11明确规定[5],白内障摘除术后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之无晶状体眼,鉴定时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照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进行定级;而人工晶状体眼则按照中心视力定级。但是以往由于未见相应说明,各地实践中形成了诸如直接法、相乘法、比较法等不同的具体计算方法[2],反而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重新学习新标准附录A.3.5规定,笔者理解在对无晶状体眼视力损害程度进行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无晶状体眼的只数(即单眼、双眼)查新标准表A.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相应栏目获得其视力有效值,再根据该视力有效值查找晶状体眼栏目中该视力有效值所对应的晶状体眼视力水平,即可获得无晶状体眼实际视力损害程度。
应注意,经查表获得无晶状体眼的视力损害程度后,可根据双眼残余视力对应具体评残条款评定伤残等级,或者查上述《视力减弱补偿率表》获得视力残废率,再据此确定残级。
手、足部位结构复杂,功能精细,是人类进行日常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的重要器官,也是工伤事故中损伤发生率最高的部位。据抽样调查,手外伤案例约占上海每年工伤鉴定总量的38%[6]。而旧标准中关于手、足功能伤残评定部分采取了罗列的方式,条款数量较有限,难以涵盖所有的损伤类型。新标准经反复论证,提出“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弥补了标准条款的不足,据此基本可以完成对各种损伤类型的残级评定。
“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将不同的缺损程度进行评分,根据分值查表得到对应的残级。单手或单足多处缺损的,可按缺损区域分值累计进行定级。如一手小指和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缺失的情形,在新标准条目中找不到对应条款,但按照《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可分别评定为5分和10分,累计评分为15分,查新标准表B.1《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仅用于单肢体)》,即可明确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双侧肢体部分缺失,先按单侧进行计分,如双侧均为九级或十级,按晋级原则定级;如一侧级别大于等于五级,另一侧为九至十级,按高级别定级;其他双手功能损伤的,按双手分值加权累计进行定级。
但上述量化图表尚存在一定的问题,部分损伤情形适用量化图表的残级结果与现有标准具体条款的评定结果并不一致。如左手示指和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缺失,根据图表分别评分为15分和10分,累计25分,查新标准附表B.1,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但根据新标准5.7.2.16之规定“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示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可直接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新标准宣贯时强调,只有在标准已有具体条款中未列举的伤残类型才能参照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当损伤类型可以与现有条款对应时,则直接依据条款评定,不应再引用上述图表。
旧标准附录B分级系列中九级第23条为“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的规定,虽然在其后的附录B.2“分级表”中将该条款列入“上肢及下肢”的栏目,但由于其表述较为宽泛,未对骨折部位做出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存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倾向,即将各种经内固定手术的骨折,如手腕骨、足跗骨等骨折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次新标准修订参考了广大骨科鉴定专家的意见,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5.9.2.23规定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支架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首先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即仅可用于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与腓骨的骨折损伤,其次取消了“无功能障碍”这一表述,使之更为简洁、清晰。
新标准中附录A.2.5“关节功能障碍”对重度、中度、轻度的分级做出了明确规定,除沿用旧标准中对于能否完成原有劳动以及对日常生活是否造成影响的定性描述以外,增加了关节运动活动度的概念,更重视关节活动度的量化检查,避免主要依赖主观评估的评残方式,增加了伤残评定的客观性。
综上,修订后的新标准在总体框架变化不大的前提下,确保了与旧标准的平稳衔接。修订工作以实用为主,针对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更新条款内容,适应了日益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后的新标准可望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更科学化、规范化,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更将为其他伤残评定标准的制、修订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5.
[2]夏文涛,邓振华.眼外伤的法医学鉴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182-185.
[3]汪岚,余丽萍,Danley J.视力减弱补偿率研究[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28(4):338-340.
[4]汪岚,Danley J,余丽萍,等.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研究[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28(5):409-411.
[5]GB/T 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S].
[6]刘梅.2014版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4:30.
DF795.4
B
10.3969/j.issn.1004-5619.2015.02.021
1004-5619(2015)02-0156-04
2015-01-14)
(本文编辑:高东)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开放课题资助项目(14DZ2270800)
刘冬梅(1987—),女,河南商丘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研究;E-mail:l_dm1987@163.com
章艾武,女,主治医师,主要从事工伤保险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和实践;E-mail:ldnljd@126.com
通信作者:夏文涛,男,主任法医师,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与研究;E-mail:xiawentao62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