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锡生,张天泽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论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
黄锡生1,张天泽2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产生不良环境影响,依法应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叫做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实践中,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主要承担方式是以民事法律责任表现的,包括因环境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及基于公平责任和社会法规制带来的以民事责任形式表现出的不利后果。可以通过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对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机关组织等主体实施相异的民事责任追究程序形式,如环境公益性责任与私益性责任、实体性责任与程序性责任、公力救济责任与私力救济责任等。在新形势下,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使得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各种救济形式得以全部体现和具体落实。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方式
30多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在第一、二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尤其是工业的发展,导致环境问题越发突出。近年来,可统计的环境事故数千起以上,其中不乏每年数起震惊全国的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长期以来屡治不止的环境污染导致数千亿的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生存生态破坏。这其中,环境侵权造成的纠纷多种多样,在民事行为与民事赔偿领域,实践中,环境民事责任是承担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称生态破坏)造成损失的主要方式,二者在行为影响方式、造成的损害程度广度、行为主观要件以及责任构成等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也就是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更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良好生态环境状况保持的考量,具有民事法律责任追及的更大适合性,在理论及实务界已被关注研究多年,但一套完整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仍未有效建立起来,使得众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合法权益的损害得不到有力的救济。法律制度不够完备,亟待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及诉讼救济措施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一)排除危害
在行为对环境具有不良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排除危害为当然之责。待排除的危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不利后果存在;二是尚未发生不利后果,但有对健康、财产、权利等造成损害的危险。也就是说,“危害”在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下,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当前对环境因素造成诸多不利影响的主要是企业,由于环境危害的潜伏性、环境危害的“适度合法性”、危害的不确定性,致使要求经营者完全排除危害、消除一切不良影响显然不能。这也涉及到社会利益衡量问题,客观上需要在经济发展效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开展侵害排除的有限责任及衡平机制。
(二)赔偿损失
对于需要赔偿损失的,一般是根据以下几点界定的:一是环境加害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二是其实施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环境不同程度的污染状态;三是因为其行为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可以以金额标准计算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对人身健康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这里的赔偿,主要表现为物质赔偿。值得关注的是,该损失的赔偿应当参照一个具体科学的量化标准,使赔偿金额的计算处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注重利益的平衡,不能过度地无原则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而让损失方与赔偿方显失公平。
(三)恢复原状
在民事责任表达上一般将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作为权益恢复性责任,包括对侵占侵犯的合法财产返还、权益的保障以及生态环境的恢复。因加害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恢复原状的,首先应考虑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指责任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恢复,比如进行退耕还林、植被种植、生态恢复治理、缴纳污染治理费用于环境恢复等。而当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还包括了对权益人物权的侵害时,则还要返还原物。原物包括权利人所有的物品和管理下的公共物品,以及受环境法律保护的其他客体。如当集体的水源涵养调度设施被侵占用作偷拍污染物的设施设备时,则应责令返还原物、排除非法占有。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以环境生态恢复为主要方式。
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不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结果状态就自然而然地发生,而是需要一定的途径才能够将具体的责任形式加以落实,各种责任类型融于对环境权利的救济路径之中。就“环境权”来说,其虽然在环境法学理论界和立法、执法和守法实践中尚未成为一个固定的、确然无争议的权利模式,但基于享有良好环境利益的“环境权益”的保持则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息息相关。无论是恢复、排除还是赔偿性责任的承担,离开以救济措施为实现方式的对环境权益的弥补,无疑为“水中望月”,因民事权益得不到维护,环境污染带来的矛盾可能激化。环境权利救济是实现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各种形式的应有之义。根据不同的权益属性,采用相宜的救济方式,可以使责任形态落实与救济途径选择高度契合。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
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
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
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注释:①“效用比较”在我国当前也广受重视,由于受到发展经济硬性指标的影响,大量的污染事件得不到合理处理,污染企业仅为补偿或赔偿了事。但目前,以北京、上海等一线较发达城市为首,污染企业开始纷纷关闭或向内地搬迁。就内迁的情况看,其仍为效用比较的消极选择。。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起诉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
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知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
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助性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
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5]。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章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起诉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
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
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起诉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
2.环境权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
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二)公益诉讼裁决下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特点
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公民环境权益,不同于涉及环境污染的行政诉讼、因环境污染造成重大事故的刑事诉讼的方式,其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决亦有所不同。就诉讼侧重点来说,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应否承担行政责任[9];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判定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给社会民众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不当性和刑事当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诉讼的重点,民事责任不是主要的:二者都是为落实责任,环境保护却不是目标。
但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为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目标的。其中,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当属诉讼裁决的重点(虽然从理论上说,环境公益诉讼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但二者不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遇到上述责任也会转由相应形式的审判功能庭解决;当前主要的还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解决民事责任问题)[10]。那么,在审理结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裁决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包含了所有责任的表现形式,因个案的不同情形,分为不同的责任裁决[11]。公益诉讼裁判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将主要以赔偿类和恢复类出现。
(三)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执行
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执行是维护民事权利、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途径。之所以探讨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因其执行本身有着独特的价值。不唯公益诉讼模式在我国保护民事权益方面总体上仍处于起步实验阶段,尚在于因执行“公益”裁判时责任承担人的履行行为与权益人的民事权利状态的高度契合。就具体行为而言,责任人的执行义务可能包括:民事侵害赔偿、生态环境补偿;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排放、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排除未来的危险之虞;返还侵占的有形财产物品、保障权利人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恢复当事人权利完满之状;缴纳环境治理金、负责治理恢复生态环境;自我治理重整优化以达到保持良好环境状态等,这些行为方式或直接保护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或与之密切相关[12]。我们所瞩目的各种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落实,都是在忠实履行并切实完成司法救济防线设定的裁判义务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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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作者:张天泽(1982-),男,博士,律师,主要从事环境法学、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研究,E-mail:yanzhilawyer@aliyun.com.
作者简介:黄锡生(1964-),男,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经济法学、民商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编号:12BFX120)
收稿日期:2015-04-12
文章编号:2095- 3046(2015)04- 0022- 05 DOI:10.13265/j.cnki.jxlgdxxb.2015.04.006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