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新常态”下官商勾结的法律治理

2015-04-13 07:13莫洪宪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案例库腐败官员

■熊 琦 莫洪宪

十八大以来,反腐成为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施政关键词之一。无论是“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态度,还是标本兼治、治标先行的反腐策略,均表明遏制腐败蔓延态势已成为中央的重要任务和工作目标。综合比较世界各国反腐的局面,应当承认,在“官商勾结”现象的应对与治理方面,我国与先进国家尚存在一定差距。[1]2011年的一项针对企业行贿行为的国际调研表明,在28个被调查国家中,中国的企业行贿资金总量与行贿意愿相对较高,仅次于俄罗斯。[2]“官商勾结”现象两方参与者的经济实力与政治影响力一般较强,社会资本(Sozialkapital)通常较雄厚,[3]该现象呈现出隐蔽性较大、利益链条相对更复杂、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深远、查处相对较困难的表现形式,成为新时期打击腐败犯罪的重点与难点问题。

目前我国“官商勾结”腐败现象的研究以定性分析与规范分析为主,多缺乏实证研究和相关量化分析,这不利于深入认识“官商勾结”现象。因此,本文拟在两组案例数据的基础上,对“官商勾结”现象的表现形态及成因进行实证研究,并结合域外先进经验,就该现象的有效治理提出相关建议。

一、“官商勾结”现象及其界定

一方面,应明确“官商勾结”是一个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概念,也即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而并非刑法规范学意义上独立的概念。以受贿罪为例,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罪的一方可谓是“官”,但与本罪主体发生关联的另一方,即“他人”,却没有任何限制,既不要求交付财物者与(预期)获取利益者相同,也不排除单位。[4](P1069)因此,现行刑法并未对“官商勾结”现象给出清晰的界定。这说明现行刑法规范将“官商勾结”贿赂行为视为贿赂犯罪的一种,并无独立的刑法规范学上的含义。理由在于考虑到刑事立法技术使用带有一定抽象性的表述是完全正常且应当的,条文中未明文使用某种表述,并不代表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官商勾结”现象被部分地纳入刑法调整,并不能在刑法规范上得到全部的表述。

但是有学者仍以刑法规范学概念为依托,试图从现行刑法的“受贿罪”等相关罪名中整理出“官商勾结”犯罪的演绎型定义。如学者周柱认为,官商勾结型职务犯罪可以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身份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不法企业或社会商人串通一气,相互勾结,为谋取其自身不法利益,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廉洁性,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5](P3)但是,“不法企业或社会商人”这一包容性较广的称谓,实际上将所有的“商”都纳入了该概念,这样一来,路边的摊贩“贿赂”城管、市政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成了“官商勾结”,这显然与社会所亟须解决的“官商勾结”问题无关。可能为了避免这样的理解,作者又在行为后果方面加了“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限制条件,但这样的附加条件是不合适的。从保护法益来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相关规范保护的是“廉洁性”,而廉洁性的侵害显然并不以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实际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将廉洁性的侵害直接视为此处的“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则不啻为一种同义反复,并没有体现出法益(或犯罪客体)概念应有的意义与功能。[6]这一定义为了确保周延性,试图把所有的“官、商”关系都纳入其中,从而将明显无关的行为也囊括进来,膨胀为一个包罗万象而没有明确指向的概念。实际上,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去界定“官商勾结”现象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其在刑法规范学上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

另一方面,从对社会现实的观察可看出,“官商勾结”现象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足以将其与“普通”受贿行为区分开来。近年来的典型案例中,“官商勾结”中的“商”,多是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与实力的企业及其经营者。从规范意义上说,此现象固然可以由“普通”受贿罪及其他相关罪名所规制,实力再强的“商”也是刑法第385条所谓的“他人”。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官商勾结”的后果远非一般性腐败案件可比,通常包括以下典型形式:“官”助“商”获取政府项目,使其经营项目获得政府的支持,或直接将政府特许资源授予对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对方等。

有学者从社会、经济等视角,为“官商勾结”现象给出归纳型定义。如学者焦冶认为,“官泛指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和工作人员,商则指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贸组织或个体经营者”,“官商勾结”则是这两类人员“串通在一起完成的”腐败实施过程。[7](P3)该定义虽然舍弃以刑法规范为出发点,但仍明确将所有类型的“商”都纳入进来,这与该文作者所归纳官商勾结的表现形式中的大部分并不相符。[7](P5-8)社会、经济视角下的另一种定义则明确限定了“商”的范围,从而使概念集中于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腐败现象上。换言之,该定义舍弃了概念的广泛性,换取概念的信息量与准确性。也有学者指出,“官商勾结”是指官员徇私渎职,在制定或推行政策时,向企业集团输送利益,利用公权偏帮某些商人或财团,而这些企业集团亦透过种种方式回报这些官员的过程。[8](P1)显然这里的“商”局限于财团或有相当商业力量的经营者。顺理成章地,“勾结”的方式集中于“利益换取政策”的行为;“勾结”的时机包括两种,即制定政策和推行政策的“勾结”。

但是,这样的界定仍然不能令人满意。将“勾结”限定于“利益换取政策”,实际上只揭示了一种模式。从总的行为模式来看,“官商勾结”腐败现象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分别为“国家劫持型”模式(state capture)与“行政腐化型”模式(administrative corruption)。其中前者是指企业或其经营者借助对官员提供不法的、不透明的利益条件,对法律、规定及其他政府政策的制定过程施加有效影响;后者是指企业或其经营者借助上述不法条件,对已经制定完毕的法律、政策的执行过程施加有效影响。显然上述界定只符合一种行为模式,不够全面。况且,从现行刑法的角度而言,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利益”也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制定偏袒性政策”。因此,这两种腐败模式,都应被纳入本文的研究对象。

综上,所谓“官商勾结”腐败现象,指的是官员接受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管理者所提供的不法利益,(承诺)在制定法律、推行政策时,以及在具体执行法律、政策时,向其输送利益的行为。此概念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对“官”无须进行任何限定;(2)对“商”进行了经济能力上的限制,从而将“小规模”腐败排除在外;(3)“勾结”行为应完整地包含“国家劫持”与“行政腐化”两种行为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所提出的概念相当于在联合国《反腐败公诉与侦查措施手册》中提出的“大规模”(grand)与“小规模”(petty)腐败标准中取了前者,在学者Grey等人主张的“国家劫持”与“行政腐化”标准中同时选取两者。①

二、实证研究的展开:对官商关系中官员生态的初步观察

(一)案例库的建立

由于现实原因和条件所限,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对十八大以来发现和惩处的所有涉“官商勾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或完全可靠的抽样分析,所以本研究采用了两种次优的替代选择。

第一,本文将十八大以来官方文件、公开出版物和媒体报道公布的腐败案件中涉及官商勾结的腐败案件作为统计分析的对象。但是,由于媒体报道有追逐“眼球效应”的趋势,其公布的落马官员多为省部级以上高级官员,这些样本自然难以单独展现中低层官员与商人之间的利益生态。

第二,本文以湖北省武汉市近年查处的实际案例为样本,搜集了武汉市2012年以来涉及官商勾结的违纪官员的相关信息,建立了一系列指标,并从每一起案件中提取出相关数据。

据此,本研究建立了两个案例库:案例库A(媒体)和案例库B(武汉市)。案例库A包含31起腐败案例,它涵盖了中国自十八大以来发现和惩处的几乎所有涉及副省部级以上官员(以下简称为高级官员)中的官商勾结腐败案件。案例库B包含125起武汉市自2012年至今发现和惩处的违纪官员中涉嫌“官商勾结”的腐败案件。由于条件所限,本文未对行贿者建立案例库进行考察。因此,本文将重点放在“官商勾结”中的“官”这一方面,对A、B两个案例库同时进行考察,力图较客观地够揭示出不同层级官员在“官商勾结”问题上的形态差异。

(二)初步观察结果:官商勾结案例中涉案官员生态

第一,涉“官商勾结”的官员占违纪官员比例非常高。经统计,截至2014年8月31日,中纪委共公布“落马”高级官员49人,其中涉“官商勾结”的官员有31人,占总数的63%(案例库A)。武汉市2012年以来涉“官商勾结”的官员占所有违纪官员总数的百分比为50%(案例库B)。因而治理官商勾结现象是反腐败任务的绝对不可忽视的重点问题。对比两组数据,可以看到涉“官商勾结”的高级官员所占的百分比高于中低级别官员,这提示官员级别更高时,其违纪行为涉“官商勾结”的可能性更大。

第二,涉“官商勾结”的官员高学历化倾向明显。从学历上看,高级官员的学历普遍较高,涉案者中博士有8人,硕士有17人;基层干部的学历则较为复杂,从初中以下学历至博士,各种学历均有分布,但本科及以上学历依然占到多数。可见,官员的“研究生化”或者“博士化”可能提高了官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但并未明显提升官员的道德情操与法律修养。“官商勾结”的高学历倾向只能佐证高学历人员犯罪的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的特征。两个案例库之间学历分布上的差距,也基本上符合我国干部人才阶梯中学历分布差异的实际情况,即学历和晋升有关。

第三,涉“官商勾结”的官员多属实权部门。案例库A中涉案的高级官员(图1)在党务机关与政府机关任职的比例相同,占涉案总数的大部分。与之相反,涉案中低层官员(图2)的部门分布较为复杂,相比较而言,在政府部门任职的官员仍居多,总数接近50%。对比两个案例库,可以发现案例库A中政协官员比重远远大于案例库B。考虑到我国高级官员组织工作的惯例,可能的原因在于涉案政协高级官员,基本上都曾于所在省市内的地级市担任市委书记,有的甚至担任过两个以上地市的“一把手”,或者在所在省级政府重要部门(如省发改委)担任过“一把手”。

第四,“官商勾结”现象多集中于房地产、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能源等领域。对比表1与表2,可以发现两个案例库中官员的违纪领域大致相当,多集中于房地产、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能源等领域。近年来,我国政府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基础设施、房地产等领域滋生了巨大的利益空间,而有关部门的政府官员掌握着资源配置权、项目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等诸多权力,由于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官商勾结”的现象自然地聚集于这些领域。这些领域应当成为治理“官商勾结”现象的集中领域。这一观察结果证实了已有的研究成果:当代理人对腐败收益预期较高,而对监督效果预期较低时,将会倾向于背离委托人的利益,而与客户私下勾结。②另外,由于中低层官员职能分工更为细致,表2中的涉案领域更为零散。

图1

图2

三、“官商勾结”现象的成因

研究“官商勾结”现象的成因,应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展开,前者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分析,后者包括心理等因素的分析。[9](P141-142)本研究的展开,宏观层面从“官商勾结”现象权力一方和非权力一方两个视角出发;微观层面从动机和心理出发。总的来看,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表1

表2

第一,权力的设置具有设租可能性。“官商勾结”关系,是一种权力敏感型关系。高级官员相比中低级官员更易于与“商”“勾结”,原因在于高级官员的任职时间长、掌握的权力大,与低级别官员相比拥有更多的可支配资源,对某些不法商人而言,高级官员更容易成为其“目标”人选。这既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同时也为已有的研究所证实。[10]处于党务与政府部门(即实权部门)的涉事官员均占多数,原因同样在于实权部门相比非实权部门更能掌握“商”所具备的资源,引诱“商”在趋利的动机下进行“寻租”。实证分析显示,违纪领域是一个具有强相关性的参数。“官商勾结”现象的发生,与官员权力所在领域有直接关系。“官商勾结”多发生在房地产、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能源等领域。至于裁量空间较小、设租能力相对较弱的领域,如资金周转、交通运营、合作开发等,被卷入“官商勾结”的可能性均不到2%。是故,权力本身的设置具有设租可能性越大,“官商勾结”现象也就越容易发生。

第二,权力的运行缺乏有效监管。早在19世纪,英国的阿克顿勋爵就认识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可以认为腐败的根源是“权力滥用”,而不是“权力”本身。“官商勾结”关系是一个对监管效率高度敏感的关系。我国行政权力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督,容易被随意操控,使得行政权力转化为谋利手段,权力运行失范。[11]在这种背景下,“官商勾结”也就成了一种必然。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政治环境决定了“自上而下”型监督较为有效,如十八大以来中纪委向各省份、重要机构派驻巡视小组,反腐收到了有目共睹的成效。然而,这种监督的机制仍有不足之处:该监督的发起方仍在权力部门,具有一定的运动性、非常规性色彩,其长效机制不充分。

第三,企业内部告发意愿低下。企业内部告发(whistle blowing)是国际上日渐兴盛的反腐败有效措施,但在我国,企业内部告发意愿仍较低。[12]其中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存在一定的“负向激励效应”,腐败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否定评价,而与之斗争的行为又得不到肯定和弘扬,评价的失范和扭曲使人们对公德产生怀疑,逐渐对腐败行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企业内部告发意愿低下,使得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缺乏,致使企业对官商勾结现象表现出容忍与趋附,进而导致出现官商勾结现象。

第四,“官”与“商”个人非理性的趋利性。此为“官商勾结”现象的微观层面的原因。“官商勾结”现象既然最终表现为人的行为,必然与个人心理因素相关。结合上文所列实证数据可知,绝大多数“官商勾结”现象发生于资源交换比较频繁,获利可能性较大的社会领域。这突出体现了“官商勾结”现象在个人层面上是建立在贪婪、获利动机的基础上的。谋取非法利益,“是贪官与奸商共同的犯罪动机,也是他们勾结犯罪的直接原因”[13]。

四、治理“官商勾结”的对策

(一)改善权力的设置

第一,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让市场活力充分释放”[14],使市场而不是权力成为配置资源的主体,从而使权力设租行为丧失意义,这正是杜绝腐败的“治本”之策。因为,作为理性经济人,“商”寻求与“官”进行“勾结”的动机当然是牟利,一旦官员手中权力有限,即使与之“勾结”,其预期利益也不足以抵消成本,则行为的驱动力也就消失了。[3](P26)一项针对东欧、中亚及高加索地区的实证研究表明:如果一国的行政力量过分强大,而且形成了权力无序市场,那么该国的“国家劫持”型腐败就将难以控制;如果国家对官僚机构的约束与控制能力不够强大,则该国的“行政腐化”型腐败就将难以控制;与此相应,优化国家权力设置、重新定义国家的功能、发展法治与市场经济机制,则对两种腐败模式都有明显改善作用。[15]

第二,腐败的根源是“权利滥用”,而不是“权力”本身。因此,应提倡减少政府对经济“不必要”的干预,并非呼吁削减政府权力的合理管理机能。缩减政府权力并不必然地有助于反腐败。[16]其原因在于,削减用来维持市场机制良性运行的保障性权力,反而等于放任、助长腐败。此外,若干转型国家(如俄罗斯)的经验表明:在法治不健全,市场经济体系未能走上正轨时,急于推行私有化等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腐败现象,因为这相当于将原来的腐败行为转移到了新的领域。

第三,有效识别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政府权力配置的改善有必要先有效识别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由于任何国家的经济都不可能真正靠行业管制与行政力量发展起来,[17]如果一种国家权力的唯一目的在于设立管制、维持或扩大官僚权力,而非对经济发展提供实质性帮助,那么这种权力就属于本文所说的“不必要”干预。当前的负面清单制度改革正是减少政府对经济“不必要”干预的实际行动。

(二)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管

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管效率是应对“官商勾结”现象的有效措施。德国等国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在一个监督相对严格,责任追究机制相对高效、可靠的国家,参与“官商勾结”者的意愿会大大降低,因为从长远来看,腐败行为的收益并不会高于成本。[18]例如,某企业虽借由“官商勾结”以低品质服务获取了政府的工程项目,但在数十年后的地震中暴露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不但受到查处,且要为事故受害者生命、财产的损失负责,这样的预期成本足以阻吓一般的潜在行贿者。然而,以上环节中每一个关键性节点的可靠性都必须得到保证,这种阻吓才会发生作用,因此,治理“官商勾结”现象是一个综合工程。学者Klitgaard就如何改善委托人(即国家)——代理人(即官员)——客户(即商人)之间的权力——监督关系,提出了具体思路,可资借鉴:(1)应对代理人进行严格遴选,并加以培训;(2)对代理人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平衡设置;(3)对代理人与客户的信息进行搜集与分析;(4)重构与改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5)提高腐败的道德成本。[19]根据上述思路,笔者提出以下具体的对策。

第一,强化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德国学者Bannenberg认为腐败的劲敌是“公开”。因此,强化政府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建立由律师充任的“州巡视员”(Landesombudsmann)制度,都是有效的监督措施。[20]同理,领导干部廉政公示制度的建立,将极大地改善监督权力的效果。针对“官商勾结”的问题,建议在公示制度中,公布官员与来往密切的商人之间的关系,且每隔一定时期对官商往来情况进行更新,便于社会各界随时对异常记录进行监督。另外在强化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应当鼓励社会大众积极、有效地发起并参与“自下而上”型监督,以弥补“自上而下”型监督方式的不足,才能让腐败得到全方位的遏制。

第二,设立官商勾结风险预警机制。腐败犯罪在发达国家也被称为“监察型犯罪”(Kontrolldelikt),意即事前的预警、监控措施,而不是事后的惩罚措施,能最有效地应对腐败犯罪。[20](P279)据此,建议设立官商勾结风险预警机制。(1)进行风险识别,找出“官商勾结”案件的一系列警兆(如前文所注意到的领域参数、职位参数等),建立预警指标的“定性”体系。(2)将前述警兆指标“定量”化,设立预警临界值。一旦警兆数值超过预警临界值,即触发预警警报并实施风险控制措施,具体可以采取三色预警或五色预警的方式。(3)建立“官商勾结”风险监测和信息收集机制,拓宽信息收集渠道,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协等机关的联系,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执法、财政、审计、检察、信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了解权力运行过程中廉政工作动态信息。

(三)倡导企业内部告发

倡导企业内部告发的方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从社会角度,应扭转认为告发者“不忠诚”的传统观念。应认为告发者是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最大化而举报企业的勾结行为的,是一种对社会长远发展有利的行为,社会观念应予以支持,给予告发者应有的社会地位。另一方面,从企业角度,应建立起行为伦理准则,并依据伦理准则对告发行为予以承认。这足以向社会证明企业的自我纠错能力与(被迫)参与行贿的苦衷,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是有利的。[21]

(四)扭转“官”与“商”心理上的非理性趋利

针对“官商勾结”的非理性的趋利性的心理基础,可实行“堵”与“疏”并举的心理对策。一方面,建立任职前人格调查制度,防止部分具有特别强烈获利动机的政府官员“带病上岗”;人格调查的方法,可同时采用社会调查和心理评估方式进行。[13]此即“堵”之措施。另一方面,正视官员的物质需求,建立合理的薪酬机制。此即“疏”之措施。一定程度的贪欲与获利动机是所有人的潜在本能,本文不主张以道德感召消灭人性基本需求。但既然我国目前实行“高薪养廉”政策的条件远未成熟,也不应脱离我国现实情况,用不切实际的物质利益去满足官员。

五、余论:市场经济下腐败问题的深入思考

几乎所有“官商勾结”现象的背后,都潜藏着金钱利益的作祟,而这常导致人们误认为“官商勾结”现象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一种“负面效应”:市场经济的逐利性强化了人们的拜金主义,而拜金主义又导致腐败横行。对实证数据的解读已表明,腐败势力的坐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健康、有序的市场力量尚未充分发育,而行政权力对经济事务不必要的干预过分发达所致。因为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扩张,导致官员有了充分利用权力设租的空间,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力量越强大,就会“逼迫”越多的企业不得不参与到“官商勾结”中来,以使自己不会在这种不透明、不正当的竞争中面临失败。这显然是一种由权力而不是由市场经济所推动的恶性循环。即便是政府并未动用权力去设租,仅仅由于政府的经济实力不可小觑,其订单、项目在现代社会中本就令企业无法忽视,以至于某些企业会铤而走险,动起“官商勾结”之念。[22]而在一个市场自由度不高的社会,商业竞争上的失败者与成功者都必须通过“官商勾结”才能免于被权力所淘汰,这样就无法分辨孰优孰劣,最后将以谁的行贿参与度更高,来决定其在商业上的胜利,导致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

“官商勾结”是一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社会现象,基于其成因的复杂性,对其进行治理的措施,也分宏观、微观、治本、治标等不同层面,但其中的关键因素不外乎经济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平衡配置。一方面,在一个市场经济发展足够健全的国家,“官商勾结”现象会自然而然地逐渐淡出社会舞台。所谓“官商勾结”,本质是无法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胜出者,试图绕过竞争而获得本应通过竞争才能获取的利益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官商勾结”,是失败的官僚与失败的商人之间的博弈。[23]而充分透明的、自由的市场竞争,可以自然淘汰这类失败者,从而实现自我净化。另一方面,自由市场的建立需要通过对权力干预经济的限制来实现。是以笔者认同德国著名反腐败问题专家Eigen的见解,在“官商”关系中,企业及其经营者的道义责任是第二位的,官员的责任是第一位的。[24]

注释:

①“大规模”(grand)与“小规模”(petty)腐败标准参见P.Langseth et al.,UN Handbook on Practical Anti-Corruption Measures for Prosecutors and Investigators,2004,p.23 f.“国家劫持”与“行政腐化”标准参见C.Grey/J.Hellman/R.Ryterman,Anticorruption in Transition 2,2004,p.10.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反腐败公诉与侦查措施手册》中认为大规模腐败即为国家劫持型腐败;小规模腐败即为行政腐化型腐败。本文不采纳这一立场。

②有关代理人背离委托人与客户勾结的理论,参见S.Ross,The Economic Theory of Agency:The Principal’s Problem,Vol.63,No.2,Decision Making under Uncertainty(1973),p.138.及J.Tirole,Hierarchies and Bureaucracies,Journal of Law,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Vol.2,No.2(Autumn,1986),p.183 ff.

[1]熊光清.官商勾结治理的域外经验[J].人民论坛,2015,03(上).

[2]C.Redewitz,Korruption als wirtschaftliche Handlung,2014,S.20.

[3]Vgl.P.Graeff,Korruption und Sozialkapital,in B.Priddat/M.Schmid (Hrsg.):Korruption als Ordnung zweiter Art,2011,S.11 ff.,bes.S.24 ff.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周柱.“官商勾结”型职务犯罪分析及侦查发展方向初探[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6]Vgl.Qi Xiong,Ueber die Schutzmodelle des chinesischen Produktstrafrechts,in G.Freund/F.Rostalski(Hrsg.):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fuer Pro duktgefahren,2015,S.217 ff.

[7]焦冶.官商勾结与腐败[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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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唐志君.行政利益结构:研究行政权力运行的新视角[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0,(3).

[12]J.Keenan,Comparing Chinese and American Managers on Whistleblowing,Employee Responsibilities and Rights Journal,vol.19(2007),p.87.

[13]张文.论官商勾结犯罪的心理基础[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1).

[14]李克强.让市场活力和改革红利充分释放[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03/23/c_127608372.htm,2015-03-23.

[15]C.Grey/J.Hellman/R.Ryterman,Anticorruption in Transition 2,2004,p.11.

[16]J.Gerring/S.Thacker,Do Neoliberal Policies Deter Political Corruption?,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9 No.1(2005),pp.25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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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C.Redewitz,Korruption als wirtschaftliche Handlung,2014,S.38-39.

[19]R.Klitgaard,Gifts and bribes.In R.J.Zeckhauser,&R.Zeckhauser(Ed.),Strategy and Choice,1991,pp.211 ff.

[20]B.Bannenberg/W.Schaupensteiner,Korruption in Deutschland,2004,S.277 f.

[21]E.Pittrof,Whistle-Blowing Systemsand Legitimacy Theory,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vol.124 (2014),p.410.

[22]H.Bowen,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1953,p.223

[23]B.Priddat,Korruption alssecond-life-economy,in B.Priddat/M.Schmid(Hrsg.):Korruption als Ordnung zweiter Art,2011,S.63.

[24]P.Eigen,Das Netzder Korruption,2003,S.83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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