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小健
合同标的浅析
傅小健
“标的”为合同之债的核心,是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特定给付。与法定之债相比较,作为意定之债的合同“标的”呈现任意性、双向性和拘束性的特征。“标的”蕴含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合同主体之需求、实现双方交易之利益、反映合同效力性质等三方面。完善立法技术、增强实务功能是当前“标的”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
标的 行为 合同 债法
1.学理考查。关于“标的”学说,大致有四种主张。其一,“行为说”,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其二,“客体说”,认为“标的”即“客体”。其三,“对象说”,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四,“标的”是债务人的人身。笔者认为,“客体”内涵较为宽泛,将“标的”作为“对象”看待,尚难揭示其本质。把他人的人身作为支配的对象显然不足取。笔者赞同“行为说”,理由如下:其一,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二,债的履行就是债务人所为的“给付”[1];其三,“债这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中,我们支配的就不是一个人,而是对于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2]。
2.立法考查。早在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就曾说:“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并解释,“订约挖一条沟、建造一座房屋、让渡对某物的单纯占有即是以作为为‘标的’‘你不能做阻止我通过你土地的事情’,则是以不作为为标的。”[3]《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当事人承诺给付某物或者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为标的。《德国民法典》将合同的“标的”概括为“给付”。[4]《日本民法典》认为“标的”即是特定(种类)物、金钱(通货)的给付。[5]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从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对“标的”外延作出提示性的列举。[6]1999年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依旧如此。[7]
通过考查,笔者认为:合同标的又称“给付”,是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行给付义务而实施的特定行为,基本形态为积极给付、消极给付、混合给付,一般包括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随着现代社会服务业的飞速发展,“给付”种类呈现急剧增长之势,“标的”外延将不断扩张,对其内涵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1.任意性。合同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奉行自主决定,[8]是否给付、给付什么、向谁给付、何时给付以及如何给付等,均由当事人根据主观意志约定安排。法律对给付行为的规定大多也是任意性规范。但对第三人不得随意地加“给付”负担,更不能损害其利益。实施“给付”时,不得违反法律、道德、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否则,构成“标的”不法,导致合同无效。
2.双项性。在同一合同之债中,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分别观察,当“标的”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时,就会产生彼此相对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数目为双项的“标的”。以买卖合同为例,从买受人看,双方所指“标的”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财产(货物);从出卖人看,双方所指“标的”却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金钱。
3.拘束性。当事人通过约定完成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标的”在双方之间形成犹如“法锁”一般的拘束性,亦即给付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强制性,未经双方合意,任何以单方意思变更、让与或解除给付义务的,既不成立,也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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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满足主体需求目的价值。“标的”规则契合自由、平等、公平、秩序等法的“目的价值”。[9]其一,自由价值涵盖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当事人奉行意思自治,他人对“给付”不得干预,根源在于“标的”自由。其二,平等价值表现为交换、分配平等。约定的给付权利义务在双方均衡分配、对等交换,体现平等价值追求。其三,公平价值表现为合同正义原则。“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10]由于暴利、经济胁迫、不当威压、非良心性的交易等引起的给付不均衡[11],得撤销,无效。其四,秩序价值要求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相对确定而可预期的状态。当事人通过对将来“给付”的行为提前约定,基于合理信赖对未来利益就形成了可以预见的期待。
2.反映双方交易之利益价值。庞德曾言,利益就是人类社会中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12]合同中的交付财产、提供服务、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行为,都蕴含着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集中反映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张、期望和要求,而对利益价值的追求通过财物与金钱的交易而展开。各国民法典都对“标的”作出了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或者不是在人类交易范围之外的规定。[13]
3.蕴含效力、性质之评判价值。“法律所具有的制度和规范属性是人类在法律生活领域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14]合同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15]“标的”规则通过对给付的可能性、确定性、合法性等要件进行考量,对合同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效力判断。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16]合同正是双方“针对同一标的所达成的一致或合意”。[17]“标的”差异是各种合同性质区别的根源所在。
1.主要问题
⑴对“标的”规则立法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标的”条件,没有作明确、集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履行、终止等方面,也没有在“给付”上对双方义务履行予以概括,这种立法技术,不足以凸显“标的”在合同之债中的核心地位。
⑵对“标的”功能缺乏认识。当事人的“标的”意识不强,对“给付”的概念更加生疏。签订合同时,未自觉从相互“给付”把握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因无立法依据,对合同纠纷尚缺乏以“标的”规则上予以判断的标准。
2.矫正建议
⑴完善“标的”规则的立法安排。将“标的”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予以明确,并以专节或专条形式,对其需满足合法、可能、确定条件的资格作出规制。从近年来专家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已突破现有立法模式,凸显了“标的”规则的地位。[18]
⑵增强“标的”规则的实务功能。充分认识“标的”在合同中的实务价值,围绕“标的”设定权利义务,以“给付”为中心做出行为安排。把“标的”规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围绕“标的”问题进行剖析,对解决合同纠纷另寻蹊径提供思路。最高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就是很好的例证[19]。
[1]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第640页。
[2]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262-263页。
[3]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IV.⒈债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页。
[4]《德国民法典》第241条。
[5]《日本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一节。
[6]《经济合同法》第12条。
[7]《合同法》第12条;胡康生:《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第27页。
[8]弗卢梅:《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第1页。
[9]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47页。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74页。
[1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第39页。
[12]庞德:《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第18页。
[13]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菲律宾民法典1347条。
[14]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48页。
[1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533页。
[1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9页。
[17]弗卢梅:《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第720页。
[18]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法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第5-9页,第85-118页;徐国栋:《绿色民法典第七分编第四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第469-480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作者单位:中共西安市新城区纪委陕西西安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