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面临的困境与诉讼程序的完善

2015-04-10 17:27齐雪娟
宿州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小额当事人程序

齐雪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小额诉讼是以实现司法程序和制度公正以及在最短的时间内、花费最少的物力及人力资源而获得最大收益的诉讼方式。因此,无论是在注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注重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作为一种能快速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诉讼方式,在各国诉讼法体系中都占有一席之地。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对那些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且能够让法官快速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方式。它是对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所进行的变革和发展,但在理论付诸于实践时,总会出现很多与现实社会不相适应的地方。譬如,为了实现诉讼制度的公开与平等,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然而,小额诉讼在高度简化程序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1]。

1 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基层法院或者专门的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2]。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可以归结如下:是指设立在基层法院或者有些法院所专门设立的小额法庭所适用的一种用来解决那些案情清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额较小的一种诉讼程序。它的宗旨是以最快的速度给予当事人最大的便利,并可以确保事实和标的都较为清晰、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纠纷案件能得到快速处理。

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1.2.1 诉讼程序的简便灵活

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简易诉讼程序上的进一步简化。譬如,在起诉书和答辩状等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上的简化。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没有作严格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自由辩论,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普通大众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开辟了一条捷径。

1.2.2 诉讼程序更加注重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司法手段被广泛地应用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今社会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熟人社会”,人们的任何行动总会与身边的熟人发生关系,而无论是被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还是被道德所约束的社会关系,人们都处在社会关系网中。然而,若因较小的民事纠纷而伤害了这层关系,无论最终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当对簿于公堂之时,双方都得不偿失。因此,在小额诉讼审判过程中,为满足快速审判案件的需要,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这样,更适用于用调解原则来解决纠纷,以此推动当事人在遇到小额的经济纠纷时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

1.2.3 诉讼程序特定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以及标的额未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相比较以前的法律条文,它已将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和标的额写入法律,使得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而不再是自由裁断。如新法中规定,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规定为不得超过各个地区平均工资的30%。

2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2.1 小额诉讼的实行可能会导致法官滥用其掌握的自由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最大不同在于它的灵活性,小额诉讼极大的灵活性也意味着审判法官对该案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法官对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诉讼程序等各个方面都会加以认真考虑后作出判决,而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而当事双方在辩论和对抗中希望获得自己最大利益的愿望将有一方可能落空。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3]虽然在设定小额诉讼时也对双方当事人给予了一些保护或者当他们的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获得正当的救济权,但是,在我国这种异议或者是抗诉并不是一种相对可靠的救济保护方式。因此,法官滥用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案件自由裁量权仍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2.2 小额诉讼也存在执行难问题

小额诉讼同其他民事诉讼一样,都存在诉讼程序缺陷和执行难问题。如在诉讼程序的运行中最难以进行的环节并不是在诉讼前的纠结或者是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法律思维的严密性、证据链条的完美无缺,都只能保证在法庭上的胜诉。然而,最让人头疼的是诉讼之后的执行问题,小额诉讼也会遇到这一难题。

2.3 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可能引发滥诉现象

“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4]毋庸置疑,小额诉讼方式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运用的原因在于它的灵活性和便捷性,这是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简易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由于民事诉讼已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作出了限制,所以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案件。过去,人们对此类纠纷通常采取“私了”或者是不去追究的做法;而在今天,小额诉讼为人们维权提供了便捷的方式,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滥诉现象。由于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救济,滥诉现象可能频发,所以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而案件却快速增加的今天,小额诉讼所带来的问题也值得深思。

3 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在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司法改革要求坚定不移地继续实行小额诉讼,对小额诉讼实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则需要人们认真思考,并在实践中寻找解决的方法。

3.1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小额诉讼程序被界定的适用范围。因为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言,诉讼标的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对于诉讼程序的开展具有重大影响。”[5]因此,对于什么类型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必须作出明确的界定。

应当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进行区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可以运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类型大多数案情简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小且彼此之间所应负的权利义务清晰。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种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并没有加以细致的划分,并且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而导致真正想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问题则变得不是很容易,小额诉讼不应再落此窠臼,有关法规也应对二者作出区分。

3.2 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机构

在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为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应当设置一些专门机构审理此类案件。

3.2.1 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目前,我国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交给基层法院审理。而纵观全球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部分都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而且有的国家为了便于最后阶段的执行,还完善了最终的赔偿制度,这无疑可以促进小额诉讼更好更快地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增添我国基层法院的部分职能,使其成为能够为小额诉讼程序服务的法庭,从而实现既服务于人民又为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双赢局面,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资源消耗的最小化。

3.2.2 将小额诉讼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并且赋予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由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是标的额不大且案情较为清楚,而小额诉讼设立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它的标的额和案情清楚。把有关小额诉讼的案件交给案件发生地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基层法院审理,一方面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因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更深层次的了解,从而有利于法官所作出的最后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能真正做到“接近公平”。另一方面把小额诉讼设立在案件的发生地,也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减少他们为诉讼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把小额诉讼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的举措,无论是对于司法机关,还是案件争议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一件双赢的事。

还有一点是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6]。设置双方当事人享有程序的选择权是确保当事人不仅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也能保证诉讼程序上没有瑕疵。基于程序选择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小额诉讼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法院对此无权干涉。

3.3 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应与普通诉讼程序一样,当事人觉得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公正时,应提供救济的途径,而非“一裁终局”。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维持小额经济纠纷案件的简单化,以贯彻快速解决纷争之目的[7]。

3.3.1 在小额诉讼程序前设立调解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前设立调解程序,可以使双方减少矛盾。因为调解结案的大多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让步和妥协,他们或基于彼此关系的考虑,或基于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思量。调解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过程,一些误会和抱怨有可能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就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8]。因此,当他们在对簿法庭之前,通过彼此的自愿让步而使双方受益。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最终的结果是在彼此商量的基础上达成的,所以对于最后结果的出现并不持排斥态度,反而自愿去接受这个结果,这也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故司法机关和争议双方的当事人都更加信赖小额诉讼方式。

3.3.2 加快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立法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特性,一些使用简易程序中的立法或规定不适用于小额程序。因此,立法机关应加快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立法,譬如,就小额诉讼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的具体规定,可根据各地区(如市、县)的经济发展水平而作出详细的规定。国外那些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他们大多有关于如何裁决案件的具体立法,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有关立法。

3.3.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在诉讼程序执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或者是已经面临的各种问题也难以避免。首先,应当注重小额诉讼程序之前设立的调解制度,由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在执行时方便和快捷。其次,在小额诉讼执行程序时也可以参照当今社会中经济领域的一些方式,譬如,人们在买房时的分期付款方式也可以应用到小额诉讼领域。虽然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但体现了立法者和执法者应想民之所想,真正为民服务。

4 结束语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在于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但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虽然简易,但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当人们在享受小额诉讼带来的便捷、快速时,也不能忽视任何一种程序其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其次,现今“程序观正义”的重要性并不能被社会大众完全接受,而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要信仰、秉持程序正义的理念。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人们所能做的就是趋利避害,积极发挥小额诉讼的优势,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加强,使其更好地为人们利用。

[1]李棠洁.试论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2(2):36-39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90

[3]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2

[4]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M].叶自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

[5]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6(8):86

[6]邱联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仁[M].台北:三民书局,1993:106

[7]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轮:下[M].台北:三民书局,2000:231

[8]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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