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凤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生问题受到国家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2002年,社会法被列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①以此为契机,社会法制建设和社会法学研究蓬勃展开。自2007年被遴选为法学核心课程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②教育为普及与提升社会权的理念与价值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是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社会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领域的具体化,贯穿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理论研究及立法活动的始终。对这两个范畴的准确把握与宣导应作为落实社会权的着力点,成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教学的主线。
“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1]虽然社会权在近代才得以发展并广受关注,但是“自17世纪英国自由主义先驱洛克开创自由权人权理论之时起,社会权的思想就随之产生”[2]。洛克认为:“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包含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这方面的要求,即赔偿征服者的损失和照顾儿女们的生活所需时,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3]此时虽没有明确的社会权概念,但蕴涵的社会权思想已非常明显。社会权思想促成了社会权的立法实践。1791年的法国宪法最早设定了不同于自由权的社会权。③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立法实践标志则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19年的《魏玛宪法》。受此影响,社会权思想其后相继进入其他国家的立法视野。同时,社会权思想也受到了国际立法的确认和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虽然在自由权产生的时代就有社会权思想的萌芽,但相较于自由权,社会权仍然被看作“新兴人权”、“第二代人权”。④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近代人权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在自由权大行其道的同时,被称之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也被激烈地争论,并被宪法化和法律化,只不过它没有获得与自由权一样的政治成就而被人忽视而已”。[4]社会权的认可、发展和功能的发挥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每个人都应该自求多福是过去社会信条。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5]国家关注的力度,公权力介入的程度直接决定着国民社会权实现的维度。国民社会权的实现程度要受制于一国的经济实力。“给付行政社会权入宪具有宣示作用,在形式上具有进步意义,但社会权的实效最终还得视政府的经济实力。[6]即使是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其国民社会权实现的广度和深度也参差不齐。社会权的实现程度是一国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是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基本范畴,贯穿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理论研究的始终,对这两个范畴的准确把握,有利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实践。
劳动成为一种权利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工人阶级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产物。“劳动从一种必然的生存行为演变为一种权利需求,进而得到国家的确认并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劳动者法律角色逐渐确立的过程,也是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过程。”[7]作为劳动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劳动权是一个权利群,“在广义上通常被阐释为与社会劳动紧密关联的一系列的劳动者的角色权益,在外延上含括就业权(工作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团结权、民主参与权、社会保险权等。”[8]就业权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获得报酬权指劳动者能及时、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对劳动报酬进行协商、请求和自主支配。休息权包括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自由安排自己的闲暇时间,以恢复劳动力,进行劳动力的再生产。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免受财产损失和免受人身健康损害的权利。职业教育权是劳动者享有的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或在职继续性教育)。团结权即劳动者有权组织工会并通过工会或通过集体谈判和集体争议等手段维持自己的劳动权益权利。民主参与权,也称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基于生产要素的组成部分,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组织形式,职工民主参与的程度不同。社会保险权为社会保障权的核心范畴,即劳动者在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等风险发生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劳动权的内容也来断丰富和完善。
通识认为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物质帮助权,就是公民在其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或遇到其他灾害和困难时,为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享有的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随着研究的深入,学界逐渐认识到把社会保障权理解为物质帮助权具有片面性,因为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不仅要求物质帮助,提供服务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同时,“社会保障权不是仅指某一种权利,而是由一组权利组成的一个‘权利束’,是一个权利综合体。”[9]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等。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子范畴,是公民在年老、失业、疾病、生育、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最低层次,狭义上的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要求。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社会保障权属于狭义的社会权利而非经济权利。事实上,社会保障制度不仅仅是一项经济制度,同时还是一项社会制度,即是一项社会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既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应当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10]因此,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程度既依赖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与社会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在社会保障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家社会保障事业的覆盖群体相对狡窄,国民的社会保障需求仅能在急需事项上低水平地得到满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惠及群体不断扩大,有向全民化发展的势头,保障水平也从基本生存维持向能够有尊严地体面生活的方向发展。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1]社会权理念的产生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自由权理念下,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资产形成不受限制,分配不均和贫富差距导致贫困阶层形成。自由权的保障反而成为“榨取自由”的后盾,广大的贫困阶层没有免于贫困的自由及免于饥饿的自由,此时的自由权保障对这部分人的实际生活变得毫无意义,遂有社会权的产生以弥补自由权的不足,进而使人权体系逐渐趋于完整,具体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12]
权利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核心范畴,梳理某种具体权利的发展脉络能够提高学科的认同和理解。了解社会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是认识社会法学的前提,在人权发展的历史背景下认识社会权的产生能够深刻领会社会法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学学科的区别。在社会权理念下,人类社会不再简单地遵从“丛林法则”——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社会文明的发展在于社会中的个体能够共享社会的发展成果,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不仅仅是国民个人的事情,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国家对国民的保护还要体现在“生存照顾”上,并因此承担着适度的“给付”责任。此时的国家还承担着鼓励、培育和发展社会的责任,使社会成员在社会这个团体中也能得到适度的照顾和发展。在此理念下,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不再是对国民的“恩给”,而是国家的一项义务,是国民的一项权利。尽管一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受到该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但当国家没有为国民提供与其经济发展水平要适应的社会保障时,国民有权利要求政府履职,在当事人的具体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当一项利益升格为权利而成为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时,该权利的宣导应当贯穿该门课程的始终。首先,权利产生的背景奠定了学科存在的必要性。其次,权利的内容界定了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和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权利的内容不断丰富,权利的受保护水平也在适时调整。最后,权利的救济引导着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行为取向。对这些内容的研究最终推动着一门学科的发展。
对权利的认知是认识的初级阶段,对权利的认同方能更好地促进一国的法治建设,因此,法学教育要注重对权利认同的培养。权利产生的背景、权利的内容及救济途径等问题的全面认知是达到权利认同的前提,但对权利的认知并不必然达至权利的认同,而是当以权利保护为主线剖析具体制度背后的法理时,能够检视制度本身是否自洽以及制度自身能否契合,满足实践及其发展。当反映权利保护内核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并能明确地指引国民的行为时,这样的制度是适合实践需求的;反之,当一项表面上看似完美的制度适用时发生了变异,那么就意味着它未能真实反映该项权利保护的内在要求。法学教育只有在以权利这个核心范畴和以权利保护这条主线的贯穿下解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才能达至对学科的整体认知,并进而达至认同。
社会权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社会权利,社会法教学是践行社会权的一条重要途径,社会权的理念应当贯穿于社会法教学的始终,然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解⑤也反映了当今的社会法教学对社会权的宣导存在一定的缺失。以社会保障法为例,国家对国民的生存照顾最初承担主要责任,但当国家与社会间形成许多中间团体,社会已经充分发展并对其成员的生存保障做到自给时,国家对国民的生存照顾义务则处于辅助地位。[13]此时,社会保险已发展为财务自主的独立系统,其制度功能能否持续、充分地发挥取决于其财务能否维持运营,财务的维持需要通过精密的保险精算得出的义务人的缴费责任的履行来达成。社会保险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而对其进行是否划算的计算和分析则显示出对社会保险功能与本质认识的匮乏。社会保险法的教学应该避免纯粹制度的介绍,而应在社会权的理念下、社会保险的机理上进行制度的研读和剖析来追求社会权保护的本质,从而推动和发展社会保险。
首先,以社会权的产生与发展为主线奠基社会法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区别。以劳动法为例,“资本雇佣劳动”最初由民法调整,随着工人阶级队伍的壮大,职业劳动保护成为统治阶级缓和阶级矛盾的直接需求;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劳动权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此时,职业劳动保护逐步与民法分离从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产生的这一历程可以很好地诠释劳动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劳动权益保护的特质。
其次,从社会权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性解析社会权保护的范围与水平。以劳动标准的适用为例,一般来讲,较高的劳动标准可以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毕竟是利益共同体,较高的标准必然意味着较高的用工成本。如果较高的标准处于用人单位的可承受范围之内,不会对经济发展产生明显的影响;如果标准过高,损害的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利益,也会破坏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长久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对利益矛盾共同体制约着劳动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二者的共赢是保护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劳动法的理想追求。
再次,从社会性与保险性两方面诠释社会保险权的实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体现在对国民经济风险的社会分担上,成员的风险由团体共同承担,团体成员间风险的同质性为保险提供了必要和可能。而保险性要求社会保险制度的制定应遵循保险机理,保险费率的确定与调整与社会风险直接相关,风险高,费率也高;同时,社会保险待遇与其缴费无直接对价关系,但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也设置了一些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以调动国民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考察国民社会保险权实现的程度,不仅要关注其待遇水平,还要考察国民义务履行的程度及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
最后,从权利救济角度解析实现社会权的最后保障手段。以社会保险为例,社会保险争议是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在实现社会保险权益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争议的当事人应是社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谁是真正的社会保险人及社会保险人的诉讼能力直接影响争议的性质及争议解决的程序,直接制约着社会保险权益的保护力度。这些都是教学中应该重点剖析的问题。
总之,在社会法教学中,社会权意识的贯彻和落实是提升社会法学科认同度的重要渠道,是培养社会法学人才的关键环节,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
注释:
①2002年3月5日,李鹏委员长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常委会根据立法的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②社会法的涵涉范围,学界尚无定论。此处社会法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③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编《宪法保障的基本条款》中有两款规定了社会权,一是“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求助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疾人,并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壮键贫困人供给工作”;其二是“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构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参见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学,2005,(3).
④法律上规定的人权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以独立于国家权力的个人自由为中心的古典市民权和以个人介入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的自由为中心的参政权(第一代人权);以生存权和国家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为中心的社会权(第二代人权);以局部文化和集体的差异性的存续自由为中心的第三代人权。参见季卫东:宪政的复权[J].公法评论,1998,(47).
⑤网民“王不福照”在深圳新闻网“我说深圳事”上发贴称《自己养老比交社保更靠谱》,引起社会关于社会养老可靠性的争论和探讨。参见“王不福照”.自己养老比交社保更靠谱 [EB/OL].http://szbbs.sznews.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099416&extra=page% 3Dtypeid% 3D18%26typeid%3D18,2013-11-07.
[1]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J].河北法学,2007,(9).
[2][4]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学,2005,(3).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出版社,1964.118-119.
[5]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
[6]杨东升.论社会权的给付行政保障[J].海峡法学,2012,(12).
[7]冯彦君.劳动权论略[J].社会科学战线,2003,(1).
[8]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J].当代法学,2004,(3).
[9]车亮亮.“需要乃权利之母”——公民社会保障权比较研究[J].经济法论坛,2009,(4).
[10]郭曰君、吕铁贞.社会保障权宪法确认之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1).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2.
[12]许庆雄.社会权论[M].台北:众文图书公司,1991.1.
[13]沈政雄.社会保障给付之行政法学分析:给付行政法论之再开发[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