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贾琦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郭贾琦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进行研究分析,并对其启动方式、启动主体、排除程序进行深度研究分析。二审程序中虽有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规定,但其可操作性不强,过于笼统。并对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的不足和存在的实施困境提出相应的具体解决构想。
非法证据;证明力;人权保障;刑讯逼供
法治的不断发展,人权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活动是否能够有效地保障人权,以及保障人权的范围达到何种程度,这是对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重要考量标准。我国一直以来都在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立法、司法、执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性政策。我国政府多次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阐述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政策。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保障人权的不断完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让世界更清楚地看到中国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不断努力,能够与国际人权的发展更快接轨。在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最近几年的研究课题,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处于被羁押状态,所以他们的人权保障相对比较难以把握,主要体现在取得他们的口供方面是否使用非法的方法,这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根源。这让我们认识到非法证据的危害和排除的必要性。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一些修改性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稍显稚嫩,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人权及打击真正的罪犯起到了一定的现实效果,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应该要了解何谓非法。不论是非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落在了“非法”二字上。非法即是指违反法律,不合规范。通常意义上能够进入诉讼领域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就是证据的属性。非法证据在证据的属性上无法满足合法性的相关要求。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里所涉及的“非法”二字应仅指在所取得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前提下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式、收集程序上的“非法”,并不涉及证据的内容上的“非法”。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确立于美国,至今已有100多年了。最初只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中涉及。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在这个地方最早一直居住着印第安人,15世纪末,西班牙、荷兰、法国、英国等国家的居民逐步向北美移民。17世纪起,欧洲大量移民涌入北美。大规模的奴隶贩运又为这里输入了非洲的黑人。这些人移民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不少人是因为在本国受到了政治、法律、宗教、经济等方面的迫害。他们对于非法迫害深恶痛绝,所以他们更加向往自由及政治的平等、法治的公正、程序的正义,导致了他们的子孙对于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合法性特别关注[1]7。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到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2]24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6年的博伊德诉美国案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用于定罪的文件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能在案件中被采纳[1]22。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中确立了排除的内容,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例外情形。主要是由于犯罪率的上升,从打击犯罪的需要方面考虑,面对压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缩小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善意”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和“因果联系减弱”的例外。这其实就是减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效力,限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
1.非法证据排除的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另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这些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是在限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公民受到非法搜查、扣押或拘禁。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理论依据。
2.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诉讼法》之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证据的收集方式及主体,所禁止的手段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也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第53条里强调了要重调查,不重口供。我国一向以来是重口供,口供主义的必然结果就是为了取得有罪供述会实施一些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招供,这样的场景在影视剧里也能看到,在证据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法定证据阶段时期刑讯逼供被赋予了合法的外套,认为罪犯只有在被刑讯后才能老实招供,这样的思想也一直延续到了近代。毕竟这样的思想存在于法治不健全,科学技术手段不发达的时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侦查人员无法通过有效的手段去破获案件,所以寄希望于刑讯。18世纪意大利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抨击了刑讯制度。他指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3]37。“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3]40。贝卡利亚还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些观点基本上组成了现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内涵。
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里具体指出了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并对因此而产生的一些实物证据进行了规定,若能够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仍然可以采纳。在第55条里对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方法而取得的证据的处理也进行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58条对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非法证据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但需要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第5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需要时可以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
3.司法解释之规范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方面涉及了两个方面:一类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一类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有书证、物证。对于这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也是不同的,对于言词证据中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通说认为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要一律排除的。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要看情况进行排除,即排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物证、书证。那么是否影响公正审判和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模糊的规定,具体怎样排除,需要法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另一部关于刑事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大大拓展了强制性排除的范围,所适用的“非法证据”可达20多处,基本涵盖了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种类。针对不同的证据对其取得方式、取得程序、取得主体方面都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规则的制定和细化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的进步,但由于受我国固有法治思维的局限和立法技术以及司法实践等的影响,这一制度还需继续完善。
1.侦查阶段
侦查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是非常之重要的取得证据的方式,对通过侦查行为来获取的证据进行衡量是否可以起诉,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侦查人员的法治意识、法律素养对于整个诉讼阶段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采取何种手段来收集证据。首先,侦查阶段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阶段,因此在这一阶段应该以预防为主,并非救济。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法治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观念的培养,文明司法是最为重要的。其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侦查人员的侦查过程,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并解决刑讯的时候不录像、录像的时候不刑讯的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发生。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可以考虑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进行录音录像[4]54。再次,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应当有权获取律师的法律援助,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和对侦查环节的参与,这样可以减少或消除侦查阶段采取非法手段所收集的证据。
2.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是非法证据进入庭审中的最后屏障,在这一阶段如果及时地拦截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对审查的案件中的证据进行言词证据、事务证据的分类审查。如果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嫌疑,应当及时地调查该证据的合法性,并询问相关办案的人员,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也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
3.审判阶段
庭前会议是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部分,这一阶段主要解决证据和程序有无违法,当事人对前阶段的诉讼行为有无异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的时候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相关的情况,听取意见。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应当做出排除或者不排除裁定,可能会导致非法得来的证据仍然可能会进入到庭审过程当中。法官应在这一程序开始时,告知相关的当事人其权利,提出需要排除非法证据。法官对于这些证据进行必要性的调查,法院启动了相应的调查程序,应做出相应的裁决,如若宣告该证据失效,除非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庭前会议法官所做出的裁决有误,不论是对于控方还是辩方,原则上都不得在日后的庭审中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庭前会议阶段因为各种原因并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在庭审阶段中该非法证据仍然可以提出,并不受前一阶段所限制。法律规定在庭前会议阶段为: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未要求在该阶段直接做出排除或不排除的相关决定,因此不能把庭前会议演变成一种“庭审”方式。应当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5]5。
4.上诉阶段
在刑事诉讼的二审中规定了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这是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在这一点上是值得肯定的,但因为规范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院在此阶段可以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在此阶段没有这种职能,也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在一审中,法院如果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出裁判性的结论,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没有赋予不服的当事人上诉权,就是说,当事人不能针对该非法证据没有排除的结论进行上诉维权。这样为当事人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及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一定的障碍。笔者拟建议,赋予当事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诉权或者上诉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能够更快地发现非法证据并及时排除而提供线索和帮助。
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一审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方式所取得的,或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在一审过程中无法发现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均可以在第二审的时候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此时法院应该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如若该证据经过证据合法性调查后,被认定属于非法取得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该一审判决属于违法程序。
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还比较稚嫩,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及阶段方面还需要继续完善。权力不加控制即会被滥用,任何一项好的制度,如果设置时出现模糊性,最后的结果便会差强人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最初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从法治的长远发展来看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更是我国与国际诉讼制度接轨的必然要求。
[1]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 王东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研究:困境分析与解围路径[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5] 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J].法学杂志,2013(9).
[责任编辑 乐 知]
Research on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Illegal Obtained
GUO Jiaqi
(PoliticsandLawInstitute,TaiyuanUniversityof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The paper researched and analyzed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against illegal, the prosecution phase of the trial, the phase of research and analysis, as well as its start-up mode, starting the body and eliminating the program.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here exist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s, but its operability is not strong, and it is too general. Based on the above, the paper put forward to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 idea for the insufficiency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ilemma in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in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practices.
illegal evidence; probative forc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orture
2015-10-26
郭贾琦(1981- ),女,山西太原人,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研究。
D925.23
A
1671-8127(2015)06-002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