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滢滢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知情权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的一位记者在20世纪中期提出的,是指公民有着想要去了解某些信息的想法以及能够去实现这些想法的行为[1]24-28。公民的这种信息权利应该得到国家的最大程度地支持——有条件去获取信息,特别是对国家政府机关的信息进行获取的权利。
国内部分学者认为,知情权是公权利,是官方和大众权利中的一种;也有学者认为,其既是公权力,也是私权利,特别是作为公法上其中一项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人格权的一种。其所认为知情权作为公法上的一项权利的原因在于:第一,在国外的立法中,作为知情权的法律的存在是一项宪法权利。第二,知情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主要目的是相对于社会弱势的公民,在强大的国家中,及时了解官方信息和社会信息,随后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去管理国家;从一个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这种调整是宪法或行政法。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属性包括公和私两个方面,在公法范畴内,知情权包括社会公众知情权;在私法范畴内,知情权包括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2]10-12。
1.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权起源于法学家塞缪尔·沃伦(Samuel D·Wanren)和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1890年在哈佛法学院第4期评论中发表了著名的《隐私》一文。具体隐私的定义,是否有统一的解释尚无定论。
隐私权的对象,是人们的理解和研究的隐私,这是必须提到的是前提性知识。这是一个与大众收益、集体收益没有关系的,本人不愿意别人知道或别人不方便知道的私人信息(例如本人的交际关系),本人不希望打扰别人或者不方便让别人介入的隐私(例如人际交流),本人不希望参与或者别人不方便参与的私人范畴(例如个人住宅)。
2.隐私权的性质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在历史上有着不同的理解。美国最早的隐私权,认识到它是自由权利,隐私权保障措施的法律依据是《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人的自由的基础上。进而,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作为自由权的隐私权。例如:侵犯通信秘密的隐私,是对自由权的侵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的认识当中,认为应当包括人的尊严隐私,因此隐私权有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美国学者威廉·比尼认为:隐私权也可以使用“人的尊严”或“人类尊严”。这个观点,其实是指隐私权的性质为一般人格权。
现在的学术界很少提及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发生冲突的起因,提到的都普遍认为,主要是由于双方自然的对抗性[3]。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划分是粗糙的。应该受到保护的具有复杂性的客观事物,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在这一个看似全面的划分背后,有很多的交叉信息,表现出了大量的法律应保护而未予保护的信息和不应该却被保护的信息。正是这些交叉,使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某些客体发生了重合[4]62-64。
1.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的冲突
该制度的权利范围指的是公民所关心的所在国家的政府、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那些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和其他行为,然而作为一个组织机构的国家机关有无隐私尚需进一步阐述。
从国家官员的角度来说,其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拥有保护并留存其隐私的权利,显而易见的是这部分私人信息是他们不愿意让外界获得的。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民大众相比,又是不一样的主体,他们在享有很高的社会评价之前是要经过一个相对正式的挑选,进而担负了管理国家及承担社会事务的责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任命和罢免时,公民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行使个人的选举权利,所以要求将这些人员的私人状况以及个人情况进行公开;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时的信息发布,也可以使公民更好地进行对监督权和罢免权的运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站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立场上,在享有公平权利的社会中是必须要能够去行使隐私权的,与此相对的是,在对社会做出奉献时,他们又必须将个人的私人情况进行发布,这便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隐私权的舍弃。
2.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这表现在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之间的斗争。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了解其觉得有趣的奇闻逸事的权利,如,公民可以获得个人喜欢的歌手和影视演员的信息的权利。然而,对于这些歌手和影视演员同样拥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在中国,作为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中,大家都了解的公众人物,针对这些社会角色,他们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号召力,种种行为全是社会大众所关心的和探讨的话题,他们所参与的行为通常具有些许的利用价值并且都是和大众收益相关联的。介绍公众人物一个非常主要的方法是通过媒体,有效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然而某些报道会经常触及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
笔者个人认为解决好两者之间的冲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当公民作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隐私权发生斗争时,实际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个人隐私是“牺牲”了的。由于这些人员的特殊身份,导致他们的,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最基本的隐私受到了减损,比如他们的出身、家庭、政治状况等私人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对于他们的工作而言是不可避免的,对公民行使一系列政治权利有着重要作用,进而也会对国家的政务产生影响。基于此,公民才有权利知道这些人员那些可能对公务行为产生影响的个人信息。
比如在美国,导致公民和官员们产生冲突的原因就在于当官员们的信息影响到政务时,公众便开始对这些人产生了兴趣,由此引发了矛盾。而且虽然现行的法律中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放在靠前的位置,但公民需要了解国家政策的前提是不对个人隐私产生侵犯。美国在《隐私法》中明确要求,当政府部门的一系列文件中标明有着明显侵害公民隐私的时候,该部门必须删除这些内容,并做出详细的说明。
那么,像美国法律中的这样的规定我们能否予以借鉴?笔者认为不妥。原因在于美国有一个相对完整的民主制度,而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势必会有一些政策性规定和法律规定还不成熟[5]98-99;表现在政治领域的便是欠缺较为有效的方法来监督民主活动;相比较而言,美国的法律,有可能会成为以后的选择。
第二,那么又将如何解决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呢?西方国家在处理这一冲突时所采取的方式是 “公共利益”,比如,公众觉得某人很有吸引力并成了偶像的话,媒体可以进行报道。虽然有这些情况加以解释,但“公共利益”的定义仍是模糊的;以防止滥用公共利益和侵犯个人隐私为原则,我们的很多学者并不认为这是适当地采用了“公共利益”原则。
笔者认为,涉及公众人物的方面面临着要与个人信息一样做出明确定义的范围,那么这将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当然,中国绘制的所谓“公共利益”的原则,是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去做出合理的解释的,以及这两者之间的界限予以明确,及两者间的矛盾得到有效的化解。
当今社会中的知情权,是公民获取信息的需求,这取决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加,由此成为公民的权利建设工程中十分重要且不容回避的内容;最好的方式就是用法律将其优先保护。同时,法律也不能忽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它同样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这是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十分重要的原因,也是我们国家需要不断对公民人权加以保护的任务所在。
在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逐渐就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协调的原则达成一致,即在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上,应该运用特殊性原则,合理应用各种有效的原则,注意统筹兼顾,充分了解知情权和隐私权间的冲突形式,在不违背人格尊严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解决好两者之间的矛盾。
解决权利冲突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能够解决问题的中心点。然而,原则是抽象的,不能够具体并有效地使某一冲突得到解决;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所依靠的是一系列完整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管手段。知情权和隐私权,这两者都是非常重要的权利,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更谈不上保障的措施和细化的部分,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是不完美的表现。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当事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和解决。因此,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以推动权利为本位的当代中国应该更注重完善这方面的法律,以提供理论指导和协调保护的法律依据[6]30-32。
[1]王春红.论知情权的确认和保障[J].防灾科技学院学报,2007(3).
[2]高立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J].社会科学家,2008(6).
[3]袁 静.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利益衡量[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7.
[4]郑 凯.在社会真相与个人隐私间走钢丝:知情权与隐私权[J].新闻知识,2004(08).
[5]颜 林,刘志强.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协调与解决[J].广西社会科学,2003(1).
[6]罗冰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冲突[J].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