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专设预防贪腐机制

2015-04-10 12:59李振林
公务员文萃 2015年4期
关键词:钱款反贪量刑

李振林

意大利与中国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两国均强调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在情与法的关系上,两国也有相似之处,比如办事都有人际关系影响的因素。因此,考察意大利反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及定罪量刑标准,无疑对我们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曾经,意大利政治权力与黑手党势力的相互勾结以及国家政权与私人权力的幕后协议,使得意大利贪污腐败现象极为严重。虽然意大利并不是最早产生腐败的温床,但却是第一个对体制弊端进行反思的国家。1992年2月17日,米兰一家养老院院长、社会党人马里奥·基耶萨因索贿受贿被捕,由此揭开了意大利历史上反贪“净手运动”的序幕。这场凶猛的反贪运动迅速波及整个意大利,全国40多个地方检察院开始了与此有关的90多起大案的调查。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共清查出行贿受贿1500多亿里拉(约合1亿美元)的赃款,逮捕了1000多名政治家、经济界大老板和政府官员。应当看到,意大利反贪运动的兴起及顺利开展,与其本身颇为完善的反贪污贿赂立法密切相关。

意大利现行法律中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公务员侵犯公共管理的犯罪”中。其中既对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也对不同类型的贪污犯罪和不同类型的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三种贪污犯罪:一是第314条第1款规定的狭义的贪污罪。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因其职务或服务的原因占有或者掌握他人的钱款或动产,将其据为己有的,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二是第316条规定的利用他人错误的贪污罪。公务员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在行使其职务或服务时,利用他人的错误,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收受或者保留钱款或其他利益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三是第334条规定的侵占合法扣押物罪。窃取在刑事诉讼中扣押的或由行政机关决定扣押的物品,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51欧元至516欧元罚金。

同时,《意大利刑法典》中也规定了四种受贿犯罪:一是第317条规定的索贿。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滥用其身份或者权力,强迫或者诱使他人非法地向自己或第三人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二是第318条规定的因职务行为受贿。公务员因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利益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公务员因已经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接受上述报酬,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第319条规定的因违法职责义务的行为受贿。公务员为不履行或拖延其职务行为或者因曾未履行或曾拖延其职务行为等,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钱款或其他利益的,或者接受有关的许诺的,处以2年至5年有期徒刑;四是第319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司法行为中受贿。如果实施第318条和第319条列举的行为是为了帮助或者损害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以3年至8年有期徒刑。如果这些行为导致对某人不公正地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导致对某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外,意大利的反贪污贿赂立法中还有关于预防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立法。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防止各政党、议会团体或行政长官与企业相互勾结的专门法律;二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制度的规定;三是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制度;四是纳税申报制度。

综观意大利的反贪污贿赂立法,笔者认为,其至少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严而不厉。虽然意大利刑法中对贪污犯罪规定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但其在入罪上并没有规定起点数额,即一旦实施贪污受贿行为,不论贪污受贿数额大小,一概构成犯罪。这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5000元作为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的做法形成了强烈反差;二是法网严密。意大利反贪污贿赂立法几乎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贪污受贿情形均囊括在处罚范围内;三是规定细致。意大利刑法针对贪污和受贿情形,分别规定了详细的客观手段,并规定了各种手段应受的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时单纯考虑数额的规定确实具体明确,但贪污受贿行为除了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更主要的是亵渎公务,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而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真实地反映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贪污犯罪与受贿犯罪的情节差别较大,情况复杂,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对其适用相同的刑罚是否妥适,也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做法,淡化数额对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影响,至少不再在刑法中规定具体的贪污受贿行为入罪起点数额,并在设置入罪条件时更多考虑贪污受贿行为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虽然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等三种情况,但仍然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并且没有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区分。这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和重视。当然,处罚仅仅是手段而绝非目的,我们更应当关注如何预防而不是如何处罚贪污受贿犯罪。对此,我们也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反贪经验,设置一些专门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律制度,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或消除贪污受贿犯罪。

(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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