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的关系

2015-04-10 10:40路伟
企业导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协理员受托人信用社

路伟

摘 要:最近,不少地方的“协理员”通过人民来信或上访等渠道,要求享受农村信用社在编员工一样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索要经济赔偿,有的还要求到龄后为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农村信用社无法满足他们的诉求,因为他们和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他们和农村信用社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关键词:协理员;农村信用社

一、代办站为信用社拓展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中国,农村信用社诞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期。几十年来,遍布乡村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站以其贴近“三农”,人熟、地熟、情况熟等优势,在拓展农村金融市场,延伸农村信用社业务触角,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信用社科技的进步,电子银行业务的迅猛发展,信用站越来越不适应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需要。2007年6月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下发的《关于规范和加强农村信用社协理员管理工作指引》明确指出,“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彻底清理清退信用代办员,同时对部分业务状况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代办员,陆续转为协储员、信息员、联络员或支农信息员(统一名称为协理员)”,至此,信用站和信用站代办员不再存在于农村信用社,部分业务状况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代办员转型为协理员。

二、“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关系

(1)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不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使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而农村信用社与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已约定其为代理储蓄和代办贷款的中介人员,没有规定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条款,其与农村信用社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委托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2)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行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的委托代理身份在行业规章中有明确规定,山东省农业银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鲁农银发[1992]138号,当时农村信用社发球农业银行管理)明确指出“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信用代办站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实际业务关系中,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不受农村信用社的劳动纪律约束,农村信用社也仅对其业务量和业务质量进行考核。故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协理员)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农村信用社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农村信用社因金融政策、业务调整或因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年龄、身体、违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不力等原因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四、代办员(协理员)向农村信用社索要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所签订合同中,一般约定根据代理业务的质量和业务量支付报酬。而事实上,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代办储蓄手续费或代办收贷手续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按照《劳动法》有关条文为依据,向农村信用社索要经济补偿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五、代办站代办员(协理员)不享有养老统筹、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养老统筹、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只根据约定获得劳务报酬,不能取得当地最低工资,不享有养老统筹、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按照代办站代理业务量的大小,分档次、按比例分别支付了代办储蓄手续费或代办收贷手续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代办员(协理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劳务关系,尽管他们曾经为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发展和支持当地“三农”的发展作出过很大贡献,但是农村信用社没有为其缴纳养老统筹、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的义务,更不可能为他们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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