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秩序中的精神文明建设

2015-04-09 10:03:16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教化宪法道德

黄 鑫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宪法秩序中的精神文明建设

黄 鑫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规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创造,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意义重大,过去和当下都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一重要的宪法规范本身仍有待释明,而欲理解和解释我国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在以文本为中心的同时还需兼顾规范以外的解释资源,探寻并反思实践中精神文明建设的现实逻辑,实现国家价值引领与保障公民精神自由之间的平衡。

八二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近年来,涉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争议事件频频发生,一方面表现为公权力的积极作为,譬如新广总局以“禁劣令”封杀“劣迹”艺人;①据媒体报道,所谓“禁劣令”可能涉及多个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关于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中暂停播出相关影视节目的通知》等。停播、删减争议影视作品等。长久以来,宣传文化部门的执法和履职有时会遭遇质疑,被认为偏爱和扶持特定类型之作品、审查时立场和倾向过于明显,公权力在进入传统上作为公民绝对私域的精神世界时遭遇抵抗,被要求尊重其自由与独立。另一方面是要求公权力更全面、有力地介入个人精神事务的呼声,尤其体现在公民道德与意识形态领域,前者基于诸如见危不救、碰瓷诈骗、无视公德等种种失德现象,后者则是为应对意识形态工作中日益增加的压力。这两个方面构成了一对矛盾,反映了当下我国社会对国家权力“欲拒还迎”的复杂心态,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可以预见的是,无论矛盾双方如何变化,公权力仍将继续保持对公民精神事务的调整。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将“依法治国”上升到“依宪治国”的高度,这就要求公权力的任何行为不仅要于法有据,更须于宪有据。公权力调整公民精神自由的合法性,应当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支撑;而能为之提供合宪性依据的,则主要是以现行宪法的第24条为中心的一系列条款。

一、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

1982年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写入宪法,是非常重要和引人瞩目的一处修改,之前的《共同纲领》,以及五四、七五、七八三部宪法均未有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同年的十二大后,党和国家对我国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特征有了更深化的认识,过去主要强调社会主义在经济、政治方面的特点,不足以完全凸显社会主义特征和优越性;社会主义还必须有另一个特征,即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没有这种精神文明,就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①许崇德:《新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强大武器》,《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第2页。实际上,这一转变最初始自1 97 9年十一届四中全会上叶剑英的表述,之后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等多个讲话中又反复强调。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提出与发展》,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697927. htm,新华网,2015年1月 18日访问。1 98 1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第一次以党的权威文件具体阐释和归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从此该表述频频出现在党的重要文献中,成为一个“常谈常新”的命题。因此,“精神文明建设”入宪,是执政党理念转变的直接结果,要解释八二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一方面要以宪法典为中心,另一方面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与遵循中国的“不成文宪法”——规范性宪章和宪法学说,③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这是由我国政治的一个固有传统或曰特征——党管意识形态决定的。

就宪法文本而言,“精神文明”首先体现在第24条。序言第7段最后一句也提到了“精神文明”,从字面上不难看出这是一个纲领性内容,是对宪法上国家目标的宣示,强调国家应当为此努力,但对于理解目标本身价值不大。故解释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关键还在于第2 4条,这是序言部分的具体化。④郑贤君:《宪法与精神文明建设》,《法学杂志》1997年第3期,第3页。该条款规定了国家可以采取哪些途径来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继而从内容与形式揭示其规范内涵。

根据第24条,精神文明建设的途径有四个方面。1、“教育”,包括第1款已明示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与法制教育;第2款所言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可统称为政治教育,因为在我国,爱国与爱社会主义天然不可分,宪法上的爱国只能是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必然包含爱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都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可或缺的内容,故政治教育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应然之义。2、“提倡”,对象是“五爱”公德。3、“立约”,“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4、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此四者都必须有国家参与,因为第24条的主语是“国家”,无论直接还是间接,国家都是当然的主体。

对于精神文明建设,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概括为“思想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两个方面,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变成为“思想建设”和“文化建设”。彭真表述的变化需作广义上的理解:首先,“思想道德”或“思想”均涵盖了除“科学文化”以外的政治、道德、理想、纪律与法制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是极为丰富的;《说明》里的“教育”不是狭义上的“教育”,“提倡”、“立约”和“反对”等都是“教育”的形式,因而在《报告》里改为“建设”并无不可。故“教育”也好“建设”也罢,本质是“教化”。①“教化”(cultivate、civilize或humanization),与严格意义上的“教育”(education)虽仅一字之差,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更丰富一些,可以涵盖后者。教育是教化的方式之一;教育的内容主要是经验与知识,教化则针对性格、习惯、品味、风俗等;教育是将知识、经验等传授予受教者,而教化还强调要内化为信仰或信念,是教化者按自己的意图对被教化者从内心到外在的改造或塑造。教化比教育对人的精神领域涉入更深、更彻底。这从精神文明建设的目标便可看出,不仅是知识、技能、经验等的传授,更是人格、志趣、情操等的塑造,将全体国民培育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②“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主要是使我们的各族人民都成为有理想、讲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人民”。参见邓小平:《在军委座谈会上的讲话》(1982年7月4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08页;以及《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1986年)。所以,八二宪法的第2 4条既是一项国家权力,也是国家义务:应当通过推行教育、宣传提倡、立约定规、斗争反对等手段,去实现以社会主义理想、道德、科学文化、纪律法制、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五爱”公德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培养“四有”公民。将宪法与党的文件、领导人表述等结合起来理解,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便在逻辑上融贯了。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并不只限于第2 4条;依修宪者最初的设计,是以第2 4条为核心的一系列规定。彭真在《报告》中指出:“文化建设这个方面……根据全民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各自单列一条。这比原来草案中合为一条,加重了份量,也充实了内容”;“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还有一些内容,譬如“双百方针”,没有明文写进宪法,或被转化为了言论、出版、科研、文艺创作自由等公民权利,或没有必要写,这部分也应坚持贯彻。另外,尽管《说明》与《报告》里未提及,修宪委员会讨论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时均包括宪法对知识分子的规定,③当时,很多委员都明确提出尊重与保护知识分子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第17至第19章。这是鉴于文革歧视、打压、践踏知识分子导致科学文化事业遭受重大挫折的历史教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现行宪法的基本构成单位,是由复数的、位于文本不同位置的条文组成,这些条文在价值关系和逻辑意义上共同构成了一个具备完整意义的规范,④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68页。包括第19至2 3条,以及第2章中部分权利义务条款,甚至还有宪法文本之外的内容。

至此,关于八二宪法上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形成了一个以第24条为核心、涵盖众多宪法条文,涉及党的权威规范性文件与领导人的重要思想观点的复杂体系。从中可以为大多数由国家实施的精神文明建设行为提供较为明确的宪法依据。譬如依据第2 3条,可以解释知识分子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将第1 9条和第2 4条结合,可知国家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中推行思想政治教育是合宪的;将第2 2条和第2 4条结合,国家为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而对文化产品进行某种审查或限制便是合宪的,要求在文艺作品中倡导、宣扬特定价值观或品德也是合宪的。如果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还包括公民的某些权利,那么国家基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义务,就应当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公民亦有权请求国家为自己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或条件;第5 3条的公民遵纪守法义务,也能和第24条第1款的“纪律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解释。如此,国家权力以代议机关立法、政府执法、党的组织动员等形式对公民精神领域的调整,便可获得宪法依据;在论证各式各样、形形色色的精神文明建设举措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时,要善于用宪法、法律来解释和说明,不宜再以党的意志一言以蔽之。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社会主义道德除了第2 4条明示的“五爱”公德,是否还有其他内容?①根据一些学者观点,宪法上某些具有道德性的内容,如第42条中对待劳动的“主人翁”态度,属于共产主义道德,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甚至将第5条第5款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权的规定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从政道德,从而纳入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参见陈云生、刘淑珍:《谈谈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精神文明的规定及其意义》,《法学杂志》1982年第4期,第14页。按照这种扩张的解释思路,那么诸如第14条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第27条的反对官僚主义、第49条赡养父母的义务等,都属于宪法上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国家便能在实践中进行相关建设。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及其他腐朽思想究竟为何?各种具体的建设手段是如何实现的?合宪性如何等等。解析这些问题不能拘泥于法律文本,我国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到了实践中往往呈现为另一套逻辑,那些模糊的、游离于合宪边缘的公权力行为,便是最易、也最常引发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矛盾冲突的部分。

二、实践中的精神文明建设

依据宪法,精神文明建设应当由国家来主导,此处的“国家”不仅是民选的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还有司法机关和军队,②参见肖扬:《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党建研究》1995年第5期,第24~25页;司正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当代司法》1997年第5期。除了自身的内部建设,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功能主要是普法,比如法院和检察机关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检校(企)共建”等活动。军队则主要体现在“军民共建”和“双拥”等活动。而真正掌握精神文明建设主导权的是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部门。在包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内的意识形态事务上,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党政合一的体制,坚持党管意识形态。这种状况既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基于党在政治上的传统和成功经验,以及意识形态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复杂性。但法治原则要求对公民权利的调整,尤其是限制和剥夺,必须遵循法律保留、法律优先、比例等原则,任何政党,即便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执政党,也不应绕过法律直接减损非党员公民的基本权利。③在我国这个问题存在争议,譬如“双指”制度,被认为是中国共产党的纪检部门针对非党员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其合宪性一直受质疑。实际上“双指”制度是由《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实施主体是行政监察机关。故尽管在我国党的纪检部门和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起码从规范上来说,的确不是党直接调整非党员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中国共产党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将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自身意志转变为法律规范;也可以与行政机关合作,譬如党政联合发文,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再或者,借助于司法机关的活动;最后,执政党还可以直接同人民联系,进行动员、宣传、教育等。这些方式由于有权力(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参与,往往具备了合法或实际的强制力。

目前,在“党”这条线上,设有中共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作为指导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最高议事机构,日常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主持。历任文明委主任多为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宣部部长,①1997年中央文明委建立后,历任主任中,除首届的丁关根外,在任时均为中央政治局常委;除现任的刘云山和上一任的李长春外,在任时均为中宣部部长。文明办主任一般由中宣部部长或常务副部长担任,足见其在整个意识形态部门乃至党政体系中的重要性。中央之下是地方各级文明委,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内也大多有主管精神文明建设的部门或个人。可以说,有党的领导的地方,就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政”这条线上,国务院下辖的各业务单位,包括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等,除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还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承担了不同程度的社会精神文明建设职能。因此,精神文明建设的实施主体,是一个以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为核心的庞大体系,职权覆盖各个领域。

在具体方式上,实践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对宪法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诠释和发展。实践中,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方式,党政机关自由裁量和解释的空间其实非常大,曾引发争议的“限娱令”、②党自身对内也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主要体现在党风与政治方面:“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加强自身的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搞好党风……模范行动和艰苦工作”。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指导方针的决议》(1986年)第8章。“禁劣令”、“封杀网络语言”③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意见》。等均曾是治理过程中的创新之举。

首先是教育,一是学校教育,例如,在公立或私立的专业教育机构开设带有强制性质的相关课程与考试科目;二是社会教育,针对专业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展开。其次为倡导,这是面向普通大众建设精神文明的主要手段。执政党的纲领性文件可形成对全社会的指引,如200 1年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包括主旋律文艺作品、海报漫画、宣讲、媒体报道、普法、设立纪念日等;评选先进集体或个人、授予荣誉,如“全国文明城市”、“三八红旗手”、“劳动模范”、“青年文明号”、“敬老文明号”、“感动中国”等。倡导手段主要用于对公民的道德教化,本身无强制性,但由于常和政治、经济利益挂钩,因此往往有隐性的强制力。

立约主要有四种:1.将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转化为约束特定群体的纪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机关例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八项规定”等;④参见http://www.qh.xinhuanet.com/2014-12/08/c_1113560499.htm,新华网,2015年1月20日访问。2.群众性自治组织自行制定的规约,如乡规民约、社区公约等;3.党政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公民基本道德行为四十则》,以及各地常见的市民行为规范、文明公约、道德准则等;4.道德立法,譬如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临沂市餐饮服务单位剩饭剩菜行为管理办法》等。后两种方式直接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前两者亦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故均有强制性。

最后,是反对以资本主义、封建主义为代表的腐朽思想,具体表现为各种执法行为和政治性运动,前者如“扫黄打非”、整治封建迷信、审查出版物和影视作品等,后者如历史上的“三反”、“五反”以及最近的“反四风”等。

在内容上,依据宪法可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法治四个版块,⑤从党的纲领性文件的结构可较明显地看出这4个版块的划分,《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1986年)在第2章“根本任务”之后,就是“道德风尚”、“民主、法制、纪律”、“教育科学文化”、“马克思主义”4个部分。其中政治思想、文化、法治三者的内涵与外延相对明确,但如前所述,“社会主义道德”难以在概念上形成一个基本界定,通常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概括出了四个方面共2 0条的公民道德,涉及一个普通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无所不包,远非宪法第2 4条第2款的“五爱”公德可以概括;①参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第3部分,包括:1.基本道德规范: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3.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4.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另《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的表述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实际上《纲要》所阐述的社会主义道德,已超出“公德”的范畴,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私德”。而前述四大版块之外一些事务,譬如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移风易俗等,也被赋予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义。②宪法第21条规定的“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也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条款,另请参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2014年)的表述。移风易俗则是对生活方式的某方面(譬如信仰、殡葬嫁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谈吐举止等)或整体的改造,参见沙英:《移风易俗与精神文明建设》,《道德与文明》1987年第4期。

综上可见,从实践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来看,显然不只是宪法文本的内容得到了实施,现实中还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是宪法规定的、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在党直接领导与参与下的、国家机器全力推进的一场对全体公民的全面、系统的教化工程。然而宪法得到了实施,不等于得到了有效实施,自八二年至今,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伟大成果,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三、精神文明建设的教化困境

我国现行宪法上的精神文明建设,实质上是一场自上而下的教化工程,是对公民个人和中华民族整体精神思想领域进行的全面塑造,以提高整个民族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民主法制等水平,培养“四有”公民,才能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但眼下,这一宏伟工程正面临着诸多问题,其中尤以道德教化的困境令人担忧。

首先,毋庸讳言,中国社会正陷入教化困境。科学文化呈现虚假繁荣,民主法治建设更是任重道远。然前述这些,都不如道德危机来得深重急迫,普通公民对日常生活中的道德无序感受最为直观真切,这极大影响到他们对整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认可和评价。所有的问题,几乎都或多或少地表现为道德问题。屡见不鲜的见危不救映射出人性冷漠;“不敢扶”则是贪婪导致诚信丧失,进而加剧整个社会的冷漠;严重的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凸显市场道德伦理的沦丧;部分先富阶层穷奢极欲、肆意妄为,激化社会矛盾;一些行业职业道德崩溃,丑闻频发。如此种种,不一而足,几乎每一个社会问题的背后都能看到某一方面道德的缺失。

其次,道德教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关键。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政治教化和道德教化的内容实际上合二为一了。“思想道德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坚持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建设,引导人们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3部分《努力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一个品德优良的人应当是认同、热爱社会主义的;反而言之,社会主义本身也代表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品质,譬如为人民服务、爱国爱集体、勤奋上进、乐于助人、诚实信用、清廉节俭等,这种取向和品质正是精神文明建设追求的主要目标。即便从我国传统来看,与科学文化、民主法制相比,思想道德亦处于相对优先的位置。古人曰“才德全尽谓之圣人,才德兼亡谓之愚人,德胜才谓之君子,才胜德谓之小人”,②司马光:《资治通鉴》(第1卷),大众文艺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今人曰“有德无才是半成品,有才无德是危险品”,中国传统的“德才之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体现为《决议》中“社会主义思想道德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的界定。

再次,法律与道德教化之间关系紧密。作为纲领性文件,《决议》探讨了思想、道德、文化三方面的建设问题,法律与三者均有密切关系,但与道德的关系相对更加密切。③沈宗灵:《在精神文明建设中道德与法律并重》,《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9页。一则,法治与道德教化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二则,根据《决议》的表述,法律对于道德教化有促进和保障的作用,“规范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束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形成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社会风气”。④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13)部分。最后,作为两种主要的国家治理手段,二者是有机统一的关系。在精神文明建设上,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同样“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他律和自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面对危机,加强教化似是当然之选。既存的自上而下的国家教化模式有着历史渊源和意识形态的正当性。一方面是中华文明根深蒂固的“重教化、轻刑罚”的儒家德治传统,家国同构,君父合一,统治者兼任教化者,对于任何臣民,即便是作奸犯科者,亦是“有教无类”,反对“不教而诛”。到了现代,尽管法律体制与传统的中华法系在外观上不具任何继承关系,但曾支配过后者的观念性因素——尤其是道德教化的观念——却依然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发挥影响。⑤杨陈:《宪法秩序中的道德教化》,第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论文集,第392页。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义所持“后天”的人性观,即人性是可塑的,人类的特征与情感可通过社会的重建得到升华,人天生是社交性、合作性与集体性的,受利他主义和社会责任感的驱使,因此可以教化,而资本主义腐蚀了这种人性,⑥[美]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6页。故应当反对。在已废除了君权、又无主流宗教信仰的当代中国,对公民的普遍教化必然只能由作为两个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执政的国家机器来主导与推动。

但现实的困境既是被教化者的,也是教化者的。教化者受困于教化的乏力,于是不断增加教化的力度;被教化者则苦于现实秩序的混乱,以及不断升级的教化对个人自由的挤压;愈来愈大的教化压力增加了治理成本,也给教化者自身造成沉重负担。

四、精神文明建设对教化困境的回应

现行的精神文明建设模式应当予以坚持,这既是对宪法政治的遵循,也契合基本国情。中国语境中的国家没有自由主义的价值中立特征,民众从来都期待良善社会和正义国家,要求执政者确立与引领价值。但面对困境,不代表无需反思与调整。这种反思与调整首先不是针对主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内容与手段上,则需与时俱进,有所为有所不为,关键是依宪、依法进行,才符合依宪治国的时代背景。

当前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最为迫切的是改善道德教化、回应道德危机。现有的道德教化模式呈现两大特点:其一是承载了非常多的价值,几乎无所不涉。从公民的言行举止、兴趣爱好、习惯品味到为人处世、人生抉择等等,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指导与规训;其二是国家参与极广极深,既是领导者又是实施者,既旗帜鲜明地宣示、倡导价值,又不遗余力、面面俱到地推广、维护,甚至不惜强制。这么做曾起到过非常好的效果,短时期内使整个社会的面貌、风气焕然一新,但从长远看,不足亦已显现。

1.会对公民的私域造成压迫。实践中一些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如删禁特定文化产品、“禁劣令”等,①此处所言的争议视频,并非因知识产权争议或涉嫌违法的视频,是指内容在道德、文化等方面存在争议者,相关部门的处置往往不是基于法律判断,而是道德取舍。譬如前述的在合法播映过程中遭到删减的影视剧《武媚娘传奇》,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官方回应,是因为有人投诉,认为该剧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画面等问题。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15-01-21/110831425889.shtml,新浪网,2015年1月26日访问。然而新广总局在既未公布明确的审查标准、又未充分听取对立意见的情况下,便直接作出了责成删减的处置决定,对观众的观影感受、制播方的财产权益等至少造成了不合理的减损。往往简单粗暴,多见程序瑕疵,对公民私域造成了现实的挤压,甚至涉嫌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当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后,引发矛盾就不足为奇了。行政机关拥有的这种过于宽泛和抽象的自由裁量权,也易导致公权滥用,当涉及到部门利益时,可能出现选择性、针对性执法。②

2.作为上层建筑的价值观会随时代发展,尤其是物质基础变化而变化。一些过去官方倡导的价值,已不再适应当下社会,这集中体现在一些曾经的楷模人物走下了神坛的现象。③譬如近年来河南、安徽等省在殡葬改革中出现的冲突与争议。参见《“不择手段”的殡葬改革》,http://news. 163.com/special/binzanggaige/,网易新闻,2015年1月20日访问。树立榜样本是我国道德教化的主要手段,体现了一种前现代的德性伦理观:重视有德之人的典范意义,对德性的阐明依赖对有德之人的描述,比如借海瑞的形象来阐明何为清廉,普通大众再通过效仿典范达成德性。④譬如两个昔日的道德楷模,赖宁与草原英雄小姐妹,如今很少再提,因为社会观念已不再倡导冒生命危险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并反映在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许多地区的《见义勇为条例》都有相关明文规定,或在实践中以行动不予支持;随着经济发展、物质财富增长,即便是公有财产在价值序列上亦须居于人的生命健康之后,不会再表彰宣传为了保全财产利益牺牲健康乃至生命的行为。但这种教化模式依赖于特定的背景和语境,若不能与时俱进,及时扬弃,不断从榜样身上发掘新的内涵,会令教化不合时宜,甚至适得其反。

当前的历史条件,早已与八二年“精神文明建设”入宪时不同,彼时主要有三层背景:吸取文革之教训、全国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同时带来了精华与糟粕。⑤杨陈:《宪法秩序中的道德教化》,第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论文集,第403~404页。3 0余年来,整个社会的物质、精神状况已发生天翻地覆之变化,在思想道德领域尤为明显,⑥譬如过去,听港台西方流行音乐、穿喇叭裤和比基尼等服装一度被认为“有伤风化”、“作风不正”,如今不存在这个问题;过去极为推崇的艰苦朴素,如今已不再为人们普遍追捧;还有同性恋、恋物癖、虐恋(sadomasochism)等,过去往往被认为是“道德败坏”,现在都已不再是道德问题。第2 4条从未改动一字,内容是否发生变迁,值得思考。

3.国家过度地宣扬特定价值,在整体缺乏公共理性的社会有潜在的副作用,容易导致泛道德主义与道德强制。譬如官方曾大力肯定和提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让座,结果后来屡屡出现各种因让座引发的纠纷,①纠纷一般表现为两种:1.要求让座而未得,于是发生纠纷;2.未让座,遭他人谴责甚至曝光,譬如《男子做手术出院后坐公交,没给老人让座位被乘客拍照》,http://news.nandu.com/html/201501/21/1048398.html? from=tt,南都网,2015年1月10日访问。甚至进行强制让座的立法尝试,②《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条第(5)项:有序乘车,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出专用座位。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于是官方又不得不站出来强调让座只是美德而非法律义务,不能强制,更不能借此破坏公共秩序、损害他人权益。③参见吕晓勋:《走出让座困境 不妨换位思考》,《人民日报》2014年9月25日;《不让座就该赶下车?》,《人民日报》2014年9月27日;赵强:《“让座纠纷”讨论不能止于道德层面》,人民日报2014年9月26日;李克杰:《不让座就赶下车缺乏法理依据》,《法制日报》2013年9月28日等。

4.国家过度地扮演道德教化者的角色,会给自身和他人造成道德负担,或与道德有关的政治负担。譬如官方大力倡导公务员清廉简朴的美德,虽积极配合了目前的反腐工作,却也导致一些公务员的合法福利、正当消费受质疑;④关于前者,参见《人民日报:反腐并非反职工福利》,http://news.qq.com/a/20140908/013697.htm,腾讯网,2015年1月23日访问;《“反腐败变成反福利”是错误理解》,《北京青年报》2014年1月20日。关于后者,参见下面这条发生在今年哈尔滨“1.2”火灾中的新闻:《火灾现场领导羽绒服值1万 网友称其“棉服哥”》《重庆商报》2015年1月7日。当事人后来回应,该羽绒服为女儿所赠,价格仅数千元,实际上以当事人的合法收入,即便购买万元的羽绒服亦无困难。使公众难以理性地看待和评价公务员的道德水准,抱有不合理的、过高的道德期待,令国家作为教化者的道德形象被部分公权力行使者的不道德行为所绑架;过去计划经济时期对“为人民服务”等品质的过度强调,导致一些公众对部分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如教育、医疗)产生“清教徒”式的伦理误解,过分重奉献轻回报。这些都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总之,在道德教化中,国家所能追求的目标与所能采取的手段都是有限的。关于目标,有学者主张应包括民主政治素养(公民德性)与基于宪法共识的爱国主义;⑤杨陈:《宪法秩序中的道德教化》,第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论文集,第408~409页。有学者从培育公民共和精神的角度进行了解读。⑥参见王理万:《精神文明的共和视角解读——对于我国宪法第24条的解释》,《西部学刊》2013年第4期。笔者认为,目标有限,故需从已承载的诸多价值中概括出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最重要的部分,这项工作实际上已经完成,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极为凝练,涵盖了在国家、社会、个人三个维度中实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关键要素,既对个人私德提出了基本要求,但又未过分压抑私域。第二,明确了民主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位置,“不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谈不上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⑦黎国智:《实现高度民主是我国宪法的根本任务》,《现代法学》1982年第4期,第4页。无论是前述的公民教育还是共和精神的培养,俱可藉此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第三,将法治与道德教化结合,一方面肯定了崇尚法治是一项国家倡导的美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法治对道德教化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第四,参照我国过往的政治经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极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写入宪法,已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议,⑧参见《张泽群代表:建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http://politics.gmw.cn/2014-03/06/content_1应社会道德困境》,《中国宪法年刊》2013年,第268~269页。那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无疑是核心价值观在宪法上的合适载体。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结合,可以帮助现代社会走出转型时期多元价值冲突的困境,两者在价值上的同构性,使得彼此可在实际运行中借双向性的互补关系克服各自面临之困境,凝聚实质性的价值共识,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宪法实施。①秦小建、刘茂林:《论宪法的道德使命——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中国宪法年刊》2013年,第268~269页。但也诚如有学者所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要避免僵化倾向,以价值引领之名行价值统治之实,故应以一定的程序设计,保持宪法与社会生活的联动,防止价值一元化立场,保障少数价值。②秦小建:《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84页。宪法无需在价值上中立,但却应当是开放的。

另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沿袭了《决议》将政治教化与道德教化统归于“思想道德建设”的设计,对于政治教化的改善亦是有益的。淡化阶级对立的色彩,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凝聚共识于宪法之中,在转型时期远比教条式的灌输更能教化人心,弥合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增加全体公民的政治认同与归属感,促进意识形态领域的国家统合。

与思想道德建设、民主法治建设须积极、妥当地“有所为”不同,在科学文化建设的领域,国家更多的应当是“有所不为”,尊重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客观规律,减少指导与控制,只是在最基本的限度上、从整体上把握科学文化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

最后,在手段上要避免以强制的方式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公权力机关在治理中应保持谦抑,抑制自身的道德冲动与扩权欲望,端正政绩观,绝不能以牺牲、减损个体权利的方式追求整体的精神文明建设。③譬如近年来河南、安徽等省在殡葬改革中出现的冲突与争议。参见《“不择手段”的殡葬改革》,http://news. 163.com/special/binzanggaige/,网易新闻,2015年1月20日访问。对个体主观世界的规定,很可能侵犯作为绝对权利的良心自由,④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即便他律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对精神领域仍是无力的,思想的问题当以争鸣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国家,既是权力也是义务,相应的对于公民,亦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国家行使教化之权力,给予公民的仅是“倡导性义务”,对应否定性而非强制性的宪法责任,不能外化为部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便是国家对个体道德品质的“专制”,⑤同注②,第86~87页。国家只能从制度上为履行排除障碍,引导激励;另一方面,国家履行教化之义务,应保障公民受教育、言论、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劝人向“善”之教化,与其惩罚“不向善”,恰当的做法应当是鼓励“向善”,如此而为,公民方可从善如流。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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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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