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的“善意”一词释义

2015-04-09 07:52:40李真真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善意动产时效

罗 姮,李真真

(1.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2.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1)

物权法中的“善意”一词释义

罗 姮,李真真

(1.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2.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1)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罗马Bona Fides时效取得制度。罗马法中的善意以“毋害他人”为抽象内涵,存在两种具体含义:诉讼法领域中指客观善意,体现为外部行为;物权法领域中指主观善意,内含于心理状态。“善意”释义的延伸发展中,拉丁语及英语国家采同一术语表达;德国法采分立术语表达。后者使 “善意”一词最终走向分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的善意演变为当今的诚信原则;而作为内心状态的善意则保留在物权法、债法诸板块中,表现为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实效中的善意或占有人的善意等。另外,作为内心状态之“善意”被剥除开来后,广泛随附于物权法领域之各种制度而存在,并在此发展出丰富内涵。

善意;诚实信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罗马Bona Fides时效取得制度,此后历经欧陆各国承袭,虽非形成一项体系独立的制度,但其内涵与精神广泛随附于民法诸重要制度中,已成为当代民法不可或缺的理念之一。关于民法中涉及“善意”的诸制度,学界已从其含义、要件、认定标准及学理等多个方面,就纵向与横向延展比较,作了详实的探讨。不过,学者多着眼于对某一具体制度的理论与实证分析,而对于 “善意 “一词本身含义的讨论相对较少。在此,笔者拟从诸制度基本点——“善意”一词词义——入手,以其在物权法领域的表现为重点,梳理“善意”在不同时代、不同立法例及不同具体制度中的内涵;此外各国立法例中往往存在隐去“善意”一词本身而采用不同的方式表达其概念内涵的情况,在此亦将其多样表达一并讨论。

一、“善意”词源释义——罗马法中的善意(Bona Fides)

拉丁语Bona Fides一词中,fides有“信”之义。至于何为信,西塞罗解释:“行其所言谓之信”(Fiat quod dictum est,appellatam fidem),它是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Bona Fides即为“良信”之意,是对“信”的强化。从法律原始文献来看,作为专门法律术语的Bona Fides被大量使用,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38处;在《法典》中约有117处;在《学说汇纂》中约有462处[1]。

以《法学阶梯》为例,作者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Bona Fides。第一个领域是诉讼法,其中有善意诉讼(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之分。在善意诉讼中,审判官可以“斟酌案情”,以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负有诚信义务为前提,按公平正义的精神做出恰当的判决。亦谓之客观善意①。

第二个领域是物法。此处的善意是指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谓之主观善意[2]。它首先出现在罗马法对物的占有及取得时效制度中:“市民法规定∶诚信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的人买得物,或根据赠予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他以时效取得该物,以免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是对自由人和他人奴隶的占有:“同样,通过我们诚信占有的自由人和他人的奴隶获得财产”;最后是善意地处分物的行为,如添附行为和消费行为[3]。此外,还存在善意占有人和善意拥有人的概念:前者指权利在实质上具有瑕疵的占有者,也就是说对物的占有是从非所有人处获得;后者指其权利只在形式上具有瑕疵的占有者,比如通过让渡的方式取得要式物的人[4]。实际上,占有中的主观善意的涵义自占有人的客观行为取得独立地位后就获得了独立发展∶先是其意思完成了从“毋害他人”的意识到“不知对他人之损害”的平滑转变,最后用来指称占有人不知自己所处的真实情势或对之发生错误的心理状态;其虽是一种主观心理,但亦受到社会标准之影响[5]。

由上可见,罗马法中的善意以“毋害他人”为抽象内涵,存在两种具体含义:诉讼法领域中的“善意”是一种客观善意,体现为外部行为;物权法领域的“善意”则是一种主观善意,内含于心理状态。二者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善意诉讼为法官干涉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修正现行法律之恶提供正当性支持;其实质是一个社会行为准则,具有伦理性。善意取得则主要是为了解决契约形式主义导致的无效问题,使善意占有人借助时效取得所有权;其道德伦理色彩较淡[6]。在主观善意这一层涵义下,又隐含了社会客观标准的评判;在主体已评价了据以进行其处置行为的理智因素的意义上,它是诚实的和合理的。

二、“善意”释义的延伸发展

(一)“善意”的同一术语表达——拉丁语族语言中的“善意”及其影响。

首先,作为罗马法的直接传人,拉丁语诸民族国家(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法语等)及英语国家以同样的符号(buona fide,buena fe,boa-fè,bonne foi,good faith)表征他们[7]。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法国完全继受了罗马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用善意(bonne foi)一词表达了双重含义:第1134条第3款规定之“契约应善意履行”为行为标准的“客观善意”。虽然如此,“但至少在十九世纪后半叶,人们很少诉诸履行中的诚实信用或者公平原则来限制合同权利或者调整合同关系。相反,意思自治的观念在法国合同法中取得统治地位,而且解释这一观念的方式也没有为合同中诚信的广泛运用留下多少空间。”合同的善意履行被解释为遵守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即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也不被认为是对合同的限制。主观善意出现在所有权及占有部分,其于第550条定义善意占有人概念:“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于第2279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时效取得与动产占有人即时取得。同样的,《意大利民法典(1942)》于第1337条与第1375条分别规定了履约与缔约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是为客观善意之规定;又于第1147条以“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而进行占有”定义善意占有人。可见主客观诚信皆未脱离罗马法双重含义之框架,一方面表现为行为准则,另一方面界定知与不知的心理状态。

而在英美法系,主观善意未受争议地长期存在,一般被理解为“不知”,个别被理解为“确信”;出于对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强调,英美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时效取得是通过消灭时效和逆占有(adverse occupation)实现的,设以较低的人性标准,不包含善意要件。在英国,就诚信原则的来源有“继受说”与“本土说”之争,但两说存有共识,学者亦多主张诚信制度来自大陆法系。在美国,客观善意有其制定法依据,通常只涉及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阶段;就主观善意而言,美国法在其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1952年起草的《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即规定是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基于善意也可即时取得所有权[8]。

(二)善意的分立术语表达——德国法中的善意及其影响。

德国人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对其制度有所变通甚至补充,另一方面则注重把拉丁法律词汇民族化,排斥外来语。对于“善意”一词,1897年《德国民法典》便将拉丁文原有的两含义分隔开来,用不同术语表达之:treu und glaube表达客观善意,在中文译本中作“诚信”讲;guter glaube表达主观善意,是对拉丁文Bona Fides的直译。从此,在文义上,诚信与善意开始区别开来,诚信指称诚信原则,善意则指称一种认知状态。

德国法中存在主观善意表达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制度。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德国民法典》93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可见善意人须非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该法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人,为其利益,土地簿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善意之成立,不以取得人事实上已查阅土地登记簿为前提,只要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对其权利取得为支持时,即可成立其善意[9]。第三人消极不知登记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故而,“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10]。由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这一客观事实,这种善意的认定完全不同于那种以当事人主观心态为判断基准的善意,因此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称其为“客观善意”,以与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相区分(此处“客观善意”不同于笔者在第一部分论及的罗马法的“客观善意〈客观诚信〉”)[11]。也有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善意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不过是为了衬托当事人的恶意,因为恶意是排除善意取得的要件[12]。与之相似的,瑞士民法典也分别用不同的词表达善意的双重含义。不过,其将作为债之履行的一个基本原则的诚信,与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善意皆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使之第一次在民法中取得了极其重要的地位。

受德国及瑞士民法典深刻影响的国家多继承了善意的两分法。就主观善意而言,《日本民法典》于第162条与第192条分别规定了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皆使用“系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达方式。可见在日本法中“善意”与“过失”是两个平行的概念,“善意”即可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二者共同构成善意取得的要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在第801条、第886条、第948条分别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最后,在我国,普遍接受用“诚信”表达客观善意、用“善意”表达主观善意的方式;并且学习瑞士民法典,在《民法总则》第4条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德国法使源于拉丁的“善意”一词最终走向分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的善意演变为当今学者所言的诚信原则,并逐渐成为一项帝王条款;而作为内心状态的善意则保留在物权法、债法诸板块中,表现为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实效中的善意或占有人的善意等。

三、作为内心状态的“善意”的内涵

作为内心状态之“善意”被剥除开来后,广泛随附于物权法领域之各种制度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善意”一词本身发展出了丰富内涵;其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时效取得等各制度中也表现出不同具体含义。

(一)“善意”之要素。

1.主观善意的两个层面。简单而言,善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即行为人根据外观状态进行一定的逻辑判断、在内心形成“善意”——在法律文辞中通常用“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明知”来表现个人确信的不同程度。这几种文辞表达实际涉及了法律术语“善意”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善意仅涉及知与不知,是一种纯粹事实;二是善意概念本身既包含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考量,是一种法律评价[13]②。

各国立法及学界关于“善意”涵义理解之差异首先体现在善意的这两个层面上。在第一个层面上使用“善意”的立法例,典型如《日本民法典》于第162(1)条与第192条分别规定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皆使用“系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达方式,可见善意与过失是两个平行概念。第186条推定“占有人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虽未规定推定无过失,但根据第188条“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可知,在即时取得的情况下,自称具有处分权而进行交易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具有该处分权;与之进行交易的人,即使如此信赖也无过失。[14]同样,《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也将善意定位于不知,同时规定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适用善意占有的规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770条关于不动产善意时效取得中也使用“善意并无过失”之表述;但在涉及动产善意取得时,仅使用善意一词,没有对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是否构成善意作出规定。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从善意的本意上来理解,它是不考虑有无过失的,但是,为了兼顾所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是否有受让权利,要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15]。

第二种情况下,善意包含过失的考量。过失(culpa)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考察的是行为人在形成个人确信之前,其所知内容及其根据所知进行判断的过程是否合理与诚信,对行为人设定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注意义务要求程度不同可做具体分类∶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16]通常来说,轻微过失与一般过失被认为确属善意,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被广泛采用,故重大过失被排除在善意之外,归入“恶意“的范围中。《德国民法典》932条第2款即给予了排除重大过失的善意概念。其中所言“重大”意味着,在受让标的物时可以“明确(Deutlichkeit)”和“引人注意(auffallend)”地发现该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如果受让人采取很小的注意义务并且可以毫不费力地发现存在无权处分,即“任何人在此情况下都可以发现”,则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17]。笔者也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善意”属于拉伦茨所言“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歧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表达方式”情形,故其虽是主观心理,但从善意一词本身来看,它却是一个包含了法律评价的用语[18]。

2.认定标准的外观主义与积极消极。最早在罗马法中,占有中的主观善意的涵义自占有人的客观行为取得独立地位后就获得了独立发展∶先是其意思完成了从“勿害他人”的意识到“不知对他人之损害”的平滑转变,最后用来指称占有人不知自己所处的真实情势或对之发生错误的心理状态。就字面理解,善意是一个主观范畴,涉及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知或不知似乎完全由当事人主观意思决定。然而,知或不知并非一对完全个别化的、自然的概念,而是具有社会性标准的有些人为的概念。“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而言,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D.22,6,9,2)。可见,本来是主观的“知”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外在化了,成了一种受社会评价的主观[19]。

对善意的社会评价之所以可能实现,也是因为善意这种主观心理状态总要以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基于其外化的行为表现,理论上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积极观念说”,另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20]。 “积极观念说”既要求行为人有将相对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感念,则必然存在使其产生信赖的合理依据或表征;同时也暗含行为人应当积极地探寻这样一种合法表征,从而可能对行为人施加义务且交易成本较高。“消极观念”仅需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对方并非无权处分即可,其并不背负寻求相对人存在法律依据的义务,典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表达。就其具体应用,有学者提出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享有权利,则不能认定为善意[21]。

(二)“善意”在物权法制度中的具体含义。

1.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占有人以所有权的移转或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之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受让人信赖的外观事实可分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对动产占有表征的信赖。各国立法例对此存在不同的制度设计,有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并以公示制度为基础,或仅创立了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的及时取得制度(法国、日本),或建立了分别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德国、瑞士、台湾)[22]。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立法例,典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因对其登记簿正确性采拟制方法,故受让人只需单纯信赖登记就为善意③。

“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因重大过失之不知,仍不妨碍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之适用。善意之成立,不以取得人事实上确已查阅土地登记簿为前提。只要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对其权利取得为支持时,即可成立起善意。[23]同样,在台湾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实际山是否阅览土地登记簿,亦所不问[24]。可见在这种语境下,“善意”仅限于知或不知的层面,不包含过失的考量;即使存在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也可取得所有权。就判断标准而言,是一种“积极善意”。

而在动产善意取得中,作为公示方法的以占有因其所在未必为本权所在,所以其公信力较不动产而言也大大降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因而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还必须综合考察其他因素如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④。《德国民法典》932条将之定义为上述第二个层面之善意,即可以包含轻过失和一般过失但排除重大过失;并且要求受让人信赖占有动产的人是所有人,而不能仅仅信赖其有处分权。[25]再以台湾《民法》为例,其关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第948条中仅规定“善意”,对此台湾学界有多种解释。王泽鉴先生将相关解释归纳为四种后,又说明“善意”就其文义言,故可解为不以无过失未必要,此在体系上亦有依据(参阅776条规定),但衡诸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受让权利,应自负一定注意义务⑤。台湾民法物权篇修正草案,亦于“民法”第948条第1项增设但书说明规定:“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力者,不在此限。”⑥。可见相较于不动产取得,无论在法条还是学理解释上,动产取得皆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创设即时取得来保护动产的善意占有人: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其未就自主占有的善意做出明确规定,但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皆一致认为,该条文第一款同样要求占有人具有善意。此处的善意,表现为占有人获得占有时,自信其在与一真正所有人订立合同的信念[26]。故为一种积极善意。虽其在体例上编于时效取得一章,但学界普遍认为存在不妥,应为善意取得制度[27]。受其影响,日本亦于其《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善意且无过失者”可依即时取得,但对法国法之体例做出了调整,将即时取得从时效制度中移出,放进了占有权制度中。

由上述可知,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一词或作为构成要件之要素通常仅停留在纯粹事实层面上;而在动产取得中,则要求达到无重大过失的程度,“善意”上升为一种法律评价。根据不同的信赖客体,善意分别表现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正确性与和信赖占有人有处分权或是所有权,皆可视为一种“积极善意”。

2.善意占有的时效取得。占有时效,指一定时间内,非权利人以权利人自居继续行使权利致使发生权利得丧变更之效果。最早产生于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帝政时期及优士丁尼时期,对占有人“善意”之要求得到发展并成为时效取得构成要件。此处的善意内涵上是确定的,是指占有者的一种认知状态,自认为自己行为正当,表现为一种不亏待“合法占有者”的意识:对要式物交易而言,买受人仅仅知道自己占有标的物是出于所有人的意志即可;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而言,买受人相信转让人是所有主就可以了[28]。

当代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体例,有将其与消灭时效统一集中规定的,如法国、奥地利、日本;亦有将其分立开来的,如德国及台湾地区。就内容来看,多继受罗马法之双轨制,即区分占有人善意、恶意,其本身并不要求占有人一定是善意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占有人可以通过更短时间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善意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心理认知。法国于第550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占有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可见是一种“消极善意”,即占有人不知其占有缺乏正当权源;日本民法在体例上追随法国民法,就其与消灭时效做统一规定,于162条规定占有人需“善意且无过失”;《意大利民法典》于第1147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概念:“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不适用于因重大过失造成不知的情况。”就字面理解,“善意”概念仅限于不知,但排除了因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不知,也即实际上要求善意占有人不能有重大过失。台湾《民法》第768条之1、第770条亦要求“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此所谓善意,指不知其占有系无权利而言。所谓无过失,指虽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仍不知自己系无权利[29]。可见此处“善意”一词本身不考量过失因素,但时效取得制度要求行为人在善意同时也无重大过失甚至一般过失。

也有立法例以善意为必要要件,恶意占有人不能凭借时效取得所有权。典型如德国动产时效取得。根据其《民法典》第990条与第932条,只有动产占有人善意时才可取得所有权。恶意的占有人不能凭借取得时效制度获取所有权,只能借助30年消灭时效,消灭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有对物的占有。此处非善意者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利者。此外,尚有时效取得完全不考虑善意因素的制度设计,如德国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时效取得,仅要求占有人被作为土地所有人登记且存在了30年且自主占有土地,并不要求占有人为善意。

3.善意添附。简单言之,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或者实施添附行为时,添附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物为他人所有时,对他人财产进行添附而形成新的财产的[30]。区分善意与恶意添附具有下面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确定形成物归属。通常而言,添附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做必然要求,而是由法律根据一定的标准确定其归属。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观点。不过,法国民法典则要求加工人须存在善意才可取得形成物,恶意行为人一般不取得添附形成物的所有权。此外,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79条也论及:“附合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第381条:“加工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44条论及:“一方基于恶意以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发生附合、混合、加工的,不得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并且应当向遭受损害的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审议稿第122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恶意的加工、附合或混合;恶意加工、附合、混合情形下的动产,一般不应归属于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1]以上建议可资参考。

二是确定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罗马法上,添附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只影响可获补偿的程度。现今多数立法例区分善意与恶意以确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一般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如果所受利益不存在,则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而对恶意受益人则设加重责任,应返还受领时所得的利益及基于该利益而取得的其他利益且不论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均应返还或偿还其价额。

四、总结

从“善意”一词本身出发,其最初在罗马法中被使用在诉讼法与物法两种语境下,在共享“行其所言”“毋害他人”的核心内涵的同时又分裂出迥异的价值追求与功能效用。承蒙拉丁语这一介质,“善意”一词渡过黑暗的中世纪再一次在欧陆诸国的法律体系中重现光芒。只不过法国、意大利忠实于原有表达,而德国和瑞士另辟蹊径,二分其词义以追求更精确的表达。东洋诸国亦多承袭德国,采两分法。至此,表达行为标准之善意脱胎为“诚信原则”,渐成为民法“帝王条款“;而表达内心状态之善意则完成其华丽转身,成为民法诸制度中一个不可剥离的概念。

主观之善意虽非道德评价,本应只及于知与不知,然人们在考察其主观心态时,亦须借助于一定的事实进行“类型的归属”,而无法用脱离法律评价的日常用语来表达,可见其本身已烙上法律的印记。法律之所以保护善意,是因为善意之人诚信行事,而法律具有惩恶扬善的价值趋向;同时,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等皆是法律助长善风的表现。通过对物权法中“善意”一词历史发展过程全面、具体的分析,方可领会其深厚的历史积淀与法律精神。

[注释]:

①徐国栋教授认为“善意”与“诚信”为同一概念下的子概念,且用“诚信”取代“善意”,以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取代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和诚信并立的术语模式。笔者为保持全文用词统一,将部分“诚信”替换为“善意”。

②主张善意是纯粹事实的学者认为,善意是指对特定事实的不知,涉及信赖问题;至于是否应该对这种善意予以保护,则属于信赖合理性问题,应由过失制度加以调整。主张善意是法律评价的学者认为,善意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无过失,而恶意就意味着有过失。

③对于德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纯粹外观主义,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异议。见李欣然:《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④《奥地利民法典》第368条给我们提供了判断善意与否之具体标准的借鉴:“如证明占有人依所受让与之物之性质或依物之价格之显著低廉,或依让与人已知之性质,或依让与人之营业或其他关系,对于占有人之正直又可产生疑虑之理由者,应以为不正直之占有人,将其物交还于所有人。”

⑤此四种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

⑥台湾“法务部”对于此项修正的立法理由说明谓:“现行规定在于保障动产的交易安全,故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即应保护之。惟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系因重大过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应明文排除于保护范围以外,以维护原所有权静的安全,此不全为学者通说,《德国民法》第932条第2项亦做相同之规定,爰仿之增列但书规定,并移列为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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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cept of Bona Fides In Property Law

LUO Heng,LIZhen-zhen

The term of“Bona Fides”originally existed in Roman law with the abstractmeaning of"donot-harm-others".It has two concretemeanings∶one means to impersonal wills of the external behavior in litigation'the othermeans to intentional wills referring to the internal psychological state.Its definition is in changing and expansion.The same expression is used in Latin-speaking and English-speaking countries,but different in German.The later leads to the separation and becomes to Honesty&Creditability.As an internal acquisition system,it is still reminded in Property Law and Debt Law,showing the Bona Fides system,the goodwill of occupants emphatically.Meanwhile,after its internal statementwas put aside,it existed widely in the various system attached to the Property Law with richer connotation.

Bona Fides;Honesty and Credibility;Bona Fides Acquisition System

DF5

A

1674-5612(2015)06-0072-08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5-08-12

罗 姮,(1995- ),女,四川泸州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民事法学;

李真真,(1983- ),女,四川成都人,硕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官,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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