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超,张福坤,冉 章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100)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符合少年司法潮流的新生制度。该制度是以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为理念,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展不成熟等特殊性而设计。“合适成年人”一词起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中的“appropriate adult”一词,我国于2003年引入该制度,最先在我国云南省昆明市、上海市长宁区进行试点,后全国各地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构架和探索。经过较为全面的推广和构建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质上确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的救济途径,从而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从犯罪案件的类型、主体组成、处理决定等因素分析,未成年人及学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原因的催化,也有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和生理因素决定,更与家庭结构及和谐因素相关。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发生,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害人、未成年人证人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达到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更有利保障的目的,积极探索建立合适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制度非常必要。
2012年6月26日,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重庆市首个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制度。在全市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规定出台以前,由我院牵头,会同区法院、区公安局与团区委、区妇联会在全市率先签了《关于共青团干部、妇联干部担任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在讯问或审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无法或不宜到场时,依法由办案机关联系团区委、区妇联选派共青团干部、妇联干部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场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界定为讯问和审判活动,以妇联干部和共青团干部为主体构成。该办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资质、工作衔接、具体程序、权利义务等,建立了以共青团干部和妇联干部为主体的合适成年人库,构建了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2013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进入监管场所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试行)》等合适成年人参与文件正式出台,我院根据市院文件重新修正了相关程序。但作为最早尝试在区域内构架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层单位,探索和完善的路程还远远没有结束。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中所列举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是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在这项补充救济的措施当中,提到了其他成年亲属、学校等五个主体个人或者单位。以上主体与我们所论证的合适成年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范畴,即合适成年人群体构成是否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上群体所组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我区所探索建立的以共青团干部和妇联干部为主体的“第三方库”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适成年人。按照以上的逻辑推断,这些参与人当中是否存在顺序的先后问题。如果是法定的先后排序,则自可按照已有排位通知即可。反之,则面临了是否存在先后次序排列的困惑。此外,是由办案机关自省决定次序继而选择人选,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中选择某一、某类到场人的选择权利,没有具体明确。
最初永川合适成年人库中的人选均来自共青团和妇联干部,尽管在2013年我们对合适成年人库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但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依然是实践运行中面临最大的困难。妇联干部、学校教师、心理咨询师等职业特质对了解未成年人心理有一定优势,但由于合适成年人系行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特别是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这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合适成年人在法律知识、社会阅历等方面相差较大。年龄较长的合适成年人往往因为精力、时间问题,对参与讯问的积极性较低,年纪较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积极性较高,但由于生活经验等与未成年人沟通、抚慰的能力较弱。在尚未建立成熟培训机制的情况下,由于合适成年人隶属不同单位,目前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合适成年人的日常管理以及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合适成年人对自身作用、权利义务、如何履职等缺乏正确认识,使到场存在成为“走过场”情况。目前,我院参与诉讼的11名合适成年人无一提出意见或拒绝签字。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聘请的合适成年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阶段聘请的合适成年人不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针对合适成年人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率较高,但未保证每次讯问都在场,因此存在合适成年人仅参与一次讯问活动或者实际上参与一次,但是却多份笔录签字的现象。原因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意识淡薄,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认识程度不高,个别合适成年人对于履职责任缺乏充分认识。
而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到场参与诉讼的比例相对较高,达到41.2%,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一比例降低为11.3%,而在法院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比例为0%。之所以出现以上现象,一方面与我国民众普遍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识了解较少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侦查工作的及时性、审判环节的赔偿需要等需要法定代理人认可等现实情况相关。
2013年9月25日我院重新下发了《确定永川区合适成年人库人员的通知》,共选任142名同志为永川区合适成年人库人员。在原有人员基础上,将各镇街综治办干部及部分具有心理咨询资格的教师也纳入库中。新的合适成年人库组成仍然大部分均为有正式工作的在职人员。由于合适成年人本身有自身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安排,讯问和审判活动往往占有他们的工作时间,侦查讯问活动时间在深夜至凌晨的情形更为普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需到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进行,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就餐等费用。而目前政法各家均无专项资金予以支出,往往是合适成年人自掏腰包解决。在没有财政经费保障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经费和时间缺乏相应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和履行权利义务尽心尽责的阻碍。
同时,根据现有市院、我院《办法》,均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如要求合适成年人“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相关职责”等,但义务多于权利,原则多于程序。如果合适成年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未履行义务,甚至泄露相关案情,目前除了对其解任以外缺乏其他有效的制约机制,没有统一的机构予以相应的集中管理和培训。因此,对于从日常工作抽出时间来“义务”履职的合适成年人而言,在没有统一的组织予以日常培训的情况下,自身对刑事工作存在模糊的认识,与其冒着担责的风险做自己并不熟手的工作,不如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则是自然常情。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建构应当坚持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包括被害人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未成年人被害人与未成年人证人,包括现有的法律权益和未来的成长权益。从刑法的促进功能及积极心理学来促进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赋予合适成年人的特殊职责,其不仅仅在于刑事程序的见证和监督,而更加在于其“友好”的定位,对未成年人实行积极教育,从家庭、学校与社会出发进行引导,肯定未成年人犯罪人本身好的道德品质,挖掘个体内在的美德与善端,激发积极力量与优秀品质,鼓励、提倡积极的心态,使其能够在现今的困境中保持乐观的态度,培养对未来生活的希望。尽管我国目前所处的环境还不能完全满足英国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推广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时如何消解侦查机关的阻力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只要坚持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从相对合理主义的立场出发,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价值内涵必然能够在本地实践中彰显其本身的巨大价值光彩。
1.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姚建龙教授把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功能定位为:抚慰、监督、沟通、见证、教育五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实然三个方面:(1)与司法机关之监督:在发现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部门反映。(2)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沟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进行疏导、调适,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指正和教育,使其顺利地完成整个刑事诉讼,鼓励其积极面对未来生活。(3)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衔接: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职责,向未成年人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和诉讼活动之意义。
2.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库建设。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积极性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未建立专门合适成年人的地区,应当积极与团委、未保委、学校、社区等部门联系,从这些部门中挑选一批热心于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和心理学知识的共青团干部、未保干部、学校教师等人员,建立一支由公、检、法共享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在已建立合适成年人库的地区,及时调整和更新合适成年人组织结构,对合适成年人库中的人员进行及时地调整和补充。将已经不在原单位任职的合适成年人从库中移出,调整合适成年人地区分配,使案件数量和地区配置实现均衡。在对合适成年人职业主体的选择上,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争议。从法理结构上来看,律师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库的选择群体无疑,只是辩护人和合适成年人角色不能同时兼任而已。但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建设之初,合适成年人运行效果尚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在主体选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库将可能减少此项制度的“平和性”,增加在侦查阶段对于制度推行的阻力。此外,加强合适成年人履职能力则成为合适成年人库的重要工作,对常备性的、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应注重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培训,使其明确职责,提高履行能力。
3.进一步完善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活动及程序。《合适成年人选任与管理办法》规定,会签单位仅包括我市检察院、公安局等部门,法院并没有进入会签单位。根据我院案件的调查情况,审判阶段法定代理人全部到场。这与民众对于法院认知度较高、赔偿需要法定代理人认可等因素有关。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全部的诉讼阶段是发展必然,应保证其参与诉讼的连贯性。此外,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活动必然应当是包括讯问以外的全部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辨认、指认现场等均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入罪的重要诉讼活动。因此,部分未成年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往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而对辨认、指认等重要诉讼活动缺乏认识,而基于以上活动形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视频等往往是言词证据发生变化后的重要证据。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必须突破现有的讯问单一模式,增加合适成年人与涉罪未成年人的接触机会,更好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减轻司法伤害,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合适成年人机制的适用是否应当局限于个别特殊群体的争议,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只需设置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启动条件。从这项制度的架构宗旨来说,合适成年人的设置本身的目的即是补充救济措施,其并非常用的必需诉讼流程。因此,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因法定原因不到场时,即应按照既定程序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4.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其他问题。社会帮教制度对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促进积极复归社会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尤其是社会帮教的全过程。因此,合适成年人制度作用并不仅仅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时发挥作用,而应当利用合适成年人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密纽带联系,将合适成年人沟通、教育、抚慰的作用发挥到涉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活动当中。因此,在选择合适成年人主体和帮教人员时,应考虑将观护人员与我区聘用的合适成年人范围交叉重合,适当挑选由团委、妇联、司法行政机构等与社区联系紧密的工作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此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物质保障是推行此项制度的较大障碍,经费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实践中,基本由办案机关支出部分办案经费来补贴必要交通费用,甚至存在由合适成年人自己承担的情况,极大程度降低了合适成年人履职的积极性。因此,在现行由办案机关主导的制度推行下,建议向同级财政请求保障,借鉴法律援助制度,吸收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会等社会资金,来确保该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特别的尊重和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