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
——对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受贿罪的解读及适用

2015-04-09 02:56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定罪受贿罪现行

项 谷 耿 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
——对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受贿罪的解读及适用

项 谷 耿 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受贿罪现行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立法模式不够科学,定罪量刑标准不够全面,数额标准不够合理,量刑档次设置不够完善。针对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确立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双重处罚标准,二是设置了相对确定的数额标准;三是理顺了法定量刑档次的结构顺序。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及完善,可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合理确定受贿数额的具体标准,包括:维持现行刑法确定的受贿罪定罪起刑点数额标准;建立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相对数额标准;调整受贿罪法定刑的数额标准设置。二是准确认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包括:选择受贿罪定罪量刑情节标准的模式;确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标准;综合“数额比例与基本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此外,建议将来立法再修改时单独设置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立法完善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定罪量刑作了重大修订,取消了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规定,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改变了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突出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还首次规定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将为今后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文在对新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相关规定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重点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新标准,并就具体细化新标准、准确适用新标准提出对策建议。

一、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及其特点

现行《刑法》中有关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条款规定于《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一章,涉及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等条款。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确立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的立法模式:“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从刑法文本上进行考察,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1.受贿数额是构成受贿罪重要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现行《刑法》第38 5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达到多少数额,现行《刑法》第385条没有要求。根据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即使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是如果有较重情节,法院仍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现行刑法没有将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如果刑法或司法解释不规定一个统一的受贿罪起刑点,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将面临操作困难、执行混乱的局面。有鉴于此,现行刑法第383条将受贿罪的起刑点规定为5000元,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受贿案的立案标准也规定为5000元。

2.受贿罪依照贪污罪条款处罚,而没有独立的处罚条款。现行《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 8 3条的规定处罚”。这反映了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态度:一是与受贿罪相比,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将贪污罪置于受贿罪之前,并单独规定贪污罪的处罚条款,以突出将贪污罪作为处罚重点。二是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看,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共性大于个性,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故可以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没有单独制定受贿罪处罚条款的必要。三是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贪污罪小,故将受贿罪的规定置于贪污罪之后,对其比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3.立法直接规定“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法定量刑幅度“从重到轻”的顺序。现行《刑法》第3 8 3条直接规定了受贿罪的三个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从高到低依次为“1 0万元”、“5万元”、“5000元”,并以此为基准划分了四个数额档次,对应上达死刑、下至免予刑事处分的多档法定刑。这种由刑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个罪数额标准,并按数额标准“由高到低”、法定刑“由重到轻”的顺序设置量刑标准的立法例,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较为少见,①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个罪的数额标准时,通常仅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相对不确定的数额标准,具体的数额标准则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量刑档次的设置,一般按照犯罪数额“从低到高”、犯罪数量“从少到多”、法定刑“从轻到重”的顺序进行设置。昭示了立法者从严从重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决心和意图。

4.受贿罪处罚标准采取“以数额为基础、以情节调节加重或减轻”的量刑模式。从现行《刑法》第3 8 3条的规定看,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是数额因素,情节仅起到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作用。具体而言,现行《刑法》先依据数额标准,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分为“不满5000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四个基本档次,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然后再依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情节,和“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减轻情节,在每个基本档次对应法定刑的基础上,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或者降格法定刑减轻处罚。

二、受贿罪现行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模式不够科学

1.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性质不同,不应共用同一量刑标准。一般而言,受贿罪是渎职类犯罪,其犯罪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且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通过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来实现的,没有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就不可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因此,与受贿罪相比,贪污罪的财产性犯罪特征更为明显。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依据犯罪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犯罪客体,制定不同的处罚条款。受贿罪和贪污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适用同一处罚标准,共用一条处罚条款,不够合理,已经落后过时,与刑法结构日趋完备严密的发展趋势不尽一致。

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不应适用单纯的数额标准。贪污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是通过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来实现的,而财产的价值是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刑法在对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行为人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数额进行量化。也就是说,对于贪污罪,可以设定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的起刑点,并且以贪污数额的大小作为衡量贪污罪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轻重的重要标准。与贪污罪不同,贿赂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危害程度,而这种危害程度主要通过受贿情节、危害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进行衡量和评价,单凭受贿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3.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同一处罚标准难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受贿罪和贪污罪在刑法中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时,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从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中分离出来,统一纳入专门设立的《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并将贪污罪置于受贿罪前,对受贿罪的处罚适用贪污罪的处罚标准。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如此规定,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上世纪9 0年代初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企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的贪污腐败案件频发。为遏制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腐败蔓延势头,现行刑法将贪污罪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此后,随着国企改制的完成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贪污案件与贿赂案件的占比发生变化,以权钱交易为主要特征的贿赂案件数量开始不断攀升,并逐渐超过贪污案件,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最高的罪名。因此,现行刑法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已经不能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也明显滞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定罪量刑标准不够全面

1.单纯受贿数额标准无法全面反映受贿犯罪危害后果。受贿犯罪不是单纯的财产型犯罪,受贿数额在评价受贿罪社会危害性中地位和作用有限。但是,目前司法实践采取的是以受贿数额标准为定罪量刑的单一处罚模式,司法机关适用情节标准定罪量刑的情形极少,刑法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全面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一是对于受贿数额较小但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充分反映社会危害性。比如,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受贿数额不超5万元,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多么恶劣,危害后果多么严重,最高只能处以10年有期徒刑。又如,对于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受贿行为,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是处2年有期徒刑,即使该受贿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也无法突破最高2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的限制。二是对于受贿数额大但是情节较轻的行为,也不能完全反映受贿行为的危害性。比如,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即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如果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不可能在1 0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2.单纯受贿数额标准无法规制非物质利益贿赂的犯罪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我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受贿对象是非物质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现行刑法对于这种行为无法进行规制,一般仅作为违法党纪政纪处理。与“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常规”受贿行为相比,“权权交易”、“权色交易”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纳入刑法严厉打击的范畴。将非财产性利益归入贿赂的范围,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根据我国于2003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无论行贿犯罪还是受贿犯罪,贿赂的范围均是“不正当好处”,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我国是该条约缔约国,通过修改刑法的形式,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是我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但是,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阻碍,因为非物质利益不像财产性利益那样,可以通过一定的数额进行量化,而只能通过犯罪情节的轻重进行考量。

3.对情节标准缺乏具体规定且司法适用面临困难。现行《刑法》在第383条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条款中,规定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标准,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谓受贿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认定难”、“适用困难”的问题。一是司法机关不敢认定、也不能准确区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利于打击严重的受贿犯罪。二是造成对情节标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规范,同样数额、同样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虽然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在数额标准之外,亦单独规定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三档情节标准,即“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如果“两高”不能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这三档情节标准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还同样会造成这三档情节标准的虚置,最终又回到只能依据受贿数额定罪量刑的“老路”上。

(三)数额标准不够合理

1.受贿定罪起点数额标准被人为抬高,部分条款遭虚置。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实际上已经被大幅提高,究其原因,其一受各地经济水平的影响,经济发达地区腐败案件往往案值较高,迫使地方司法机关提高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甚至有的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部门倾向于将受贿罪的起点自行确定为5万元,①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对于犯罪数额不满5万元的案件一律不作犯罪处理;其二受办案力量限制、内部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将符合立案标准和起诉标准的贪污贿赂案件全部予以立案和提起公诉,存在“小案不立”、“抓大放小”的现象。不论何种原因,现行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数额标准规定,实际上已经很难对当前司法实践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其突出表现就是贪污贿赂罪的法定刑数额标准有些规定被虚置。如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和“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二个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于检察机关查办的并被法院判决的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很少,上述条款实际上适用较少。又如《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是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现行刑法自19 97年实施以来,因该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几乎没有,该条规定成为“休眠条款”。贪污贿赂罪的法定数额标准执行不够严格,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挑战。

2.受贿罪数额标准总体过低,与相应法定刑配置过重,形成鲜明的“剪刀差”。司法实践中,将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称为“大案”,将法定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称为“重案”。受贿罪适用最为频繁的量刑标准有两档,即对于受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大案”,现行刑法规定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对于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大案,现行刑法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案件大案率占相当比重。如2010年上海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大案比例为91.4%。①林中明:《上海通报去年贪污贿赂案件查办情况》,《检察日报》2011年1月14日。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案比例也较高。另有人统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法定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受贿案件占全部受贿案件的比例为5 6.5%,②尹明灿、高成霞:《受贿罪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标准,应有一半以上的受贿案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重刑。但实际上,受贿案件最终宣告刑的重刑率远没有那么高。据公开资料显示,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5583件,判处罪犯25676人,其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刑的被告人7421人,占28.86%。③《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14)》。这说明,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为了实现受贿罪量刑均衡,避免出现过高的重刑率,对受贿罪被告人大量适用了自首、立功、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甚至在有些个案中,对一些缺乏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或者否认主观犯罪故意的犯罪嫌疑人也认定有自首情节,从而使其达到从宽处罚的结果,造成自首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滥用的现象,明显违背了刑法设立自首等从宽处罚制度和情节的目的和初衷,为此,“两高”专门制定《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与适用。

3.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不够合理,造成量刑失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党和国家对腐败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司法机关查办的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动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并不鲜见,但是在具体量刑时,现行刑法规定却出现了缺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受贿5万元以上的,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10万元以上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没有进一步划分数额标准和对应的法定刑,受贿数额的多少与刑罚的轻重无法建立起有效联系,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失去了明确、规范的量刑依据,以致造成量刑失衡的现象。比如,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有的行为人受贿100万元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有的行为人受贿同样数额被判处无期徒刑;受贿10万元的行为人和受贿100万元甚至更多的行为人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甚至受贿1 0多万元的比受贿几百万元的判刑更重。量刑的严重失衡,不仅有违刑法平等原则,而且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被社会广泛诟病,影响了一些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另外,“对于受贿数额在1 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额越大,所获取的刑罚相对较轻,这无异于鼓励犯罪人将受贿数额节节攀升,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①肖建平、冯丽君:《贪污受贿案件刑罚问题探微》,载张仲芳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4页。

(四)量刑档次设置不够完善

1.法定量刑档次设置与刑罚体系不够协调。现行刑法直接对受贿罪定罪量刑规定了绝对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虽然体现出从严处罚受贿犯罪的立法态度,但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与立法的脱节错位,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势必要通过每隔几年修一次法来实现,不仅有损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徒增修法成本。值得指出的是,按照数额标准“由高到低”、法定刑“从重到轻”的顺序设置量刑档次的做法,与刑法分则一般按照犯罪数额“由低到高”、数量“从少到多”、法定刑“从轻到重”的顺序设置量刑档次的立法通例模式亦不协调。

2.法定量刑档次之间有交叉重叠,且难以操作。根据现行《刑法》第38 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档存在“2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7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等相互交叉的多个档次,如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可以处7年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也可以处7年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量刑可以从免于刑事处罚跨越到处10年有期徒刑;而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幅度甚至可以从5年有期徒刑跨至无期徒刑。量刑档次交叉重叠过多,量刑幅度过大,刑罚的梯度性不明显,使得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降低,也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公正司法。

3.法定量刑档次中缺失无期徒刑等量刑处罚的专门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38 3条规定,个人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有二种情形,分别是《刑法》第3 8 3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的规定。将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与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混合在一起规定,一是不利于突出无期徒刑这一最严厉的自由刑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二是没有单独规定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造成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三、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肖建平、冯丽君:《贪污受贿案件刑罚问题探微》,载张仲芳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4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确立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双重处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目前主要以受贿数额大小定罪量刑的“单一标准”,建立单独以受贿数额或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的“双重标准”。具体将数额标准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同时对应将情节标准分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档,分别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对受贿罪采用“数额和情节”并用的“双重标准”模式,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已有立法先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对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 4条规定,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仅决定受贿罪的定罪,而且决定量刑。定罪时,行为人只要达到受贿“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标准之一的,即可构成受贿罪;量刑时,若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一致,则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适用较重的量刑标准和较高的量刑档次。比如,行为人受贿“数额较大”,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时“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应适用情节标准,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二)设置了相对确定的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相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取代,从而对应三档法定量刑幅度。受贿罪定罪量刑相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取代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后,当务之急是尽快确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否则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影响对受贿罪的惩治力度。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如果今后数额标准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两高”随时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调整。

(三)理顺了法定量刑档次的结构顺序

刑法修正案(九)第4 4条按照数额“从低到高”、情节“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设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个档次,与现行刑法规定相比,一是量刑档次更加明确、清晰,各档次之间无交叉重叠,便于司法机关操作和人民群众理解;二是刑罚幅度适当,梯度性明显,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三是改变了现行刑法按照受贿数额“从高到低”、法定刑“由重到轻”设置量刑档次的做法,与整个刑罚体系更为协调、统一。四是刑法修正案(九)还相对明确了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标准,即受贿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情节达到“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且同时具备以上二项标准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①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除了规定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以外,第2款、第3款、第4款还分别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及完善

(一)合理确定受贿数额的具体标准

1.维持现行刑法确定的受贿罪定罪起刑点数额标准。关于是否应当调整受贿罪数额起刑点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提高论”,该观点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受贿罪5000元的起刑点是1997年提出的,当时5000元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现在的5000元,并且今后这一差距还将逐渐拉大,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入罪数额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①李克杰:《反腐“零容忍”与提高起刑点》,《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一种是“降低论”,有学者从我党历史上提出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拿群众一针一线”等要求,以及新加坡、美国、德国(受贿罪标准为5欧元)等国家地区的反腐经验进行考察,主张降低起刑点,②关仕新、汤维骏、陈录宁:《细化弹性规定,指导司法实践》,《检察日报》2015年9月3日。也有学者认为贪污受贿罪应与诈骗等犯罪的数额标准相协调,将其起刑点降至2000元至3000元。③孙国祥:《反腐败形势政策思考》,《人民检察》2014年第14期。还有一种是“取消论”,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待受贿犯罪应当“零容忍”,因此量刑起点不设数额。我们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应维持现行刑法确定的受贿罪5000元的起刑点为妥。一是取消起刑点,将会抹煞受贿违法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将轻微的违法违纪行为一概作为犯罪处理,既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二是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形势下,提高起刑点与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悖。三是5000元起刑点已经规定了18年,早已尽人皆知、深入人心,目前已与盗窃罪、诈骗罪的起刑点相差不大,贸然降低起刑点有损法律预期,徒增法律实施成本,亦无必要,况且法律的权威源于严密的法网和严格的执法,并不单靠“严刑峻法”,单纯降低起刑点难以达到根绝腐败的目的。四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定罪量刑采用数额和情节“双重标准”的情况下,5000元起刑点能够有效区分一般受贿行为和受贿罪的界限,保证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惩治严重腐败犯罪,符合人民群众长期形成的心理预期,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相对数额标准。目前,“两高”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二种范例。一种是以走私犯罪为代表的绝对数额标准,如2014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偷逃应缴税额大小,以“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作为具体数额标准;另一种是以盗窃犯罪为代表的相对数额标准,如2013年4月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按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的大小,以“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作为具体数额标准。前者走私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是绝对确定的,全国适用同一标准,后者只是规定了盗窃罪的数额幅度,其数额标准是相对确定的,全国并不适用同一具体数额标准,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行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个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采用的也是相对数额标准。这两种不同做法背后的原因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城市,经济发展程度相近,适用同一数额标准一般不会发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侵财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受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影响较大,如果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适用同一标准,有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从长远发展情况看,以及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司法解释对受贿罪应设置一个相对数额标准幅度为妥,但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看,为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可暂由“两高”在相对数额幅度内确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全国司法机关统一执行,不按“地区差”标准,并且“两高”可根据受贿犯罪的整体情势,在相对数额幅度内适时对数额标准作出统一调整,从而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3.调整受贿罪法定刑的数额标准设置。建议将受贿罪具体数额标准设置为四档,第一档是“数额较大”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档是“数额巨大”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档是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上述建议方案拉大了受贿罪不同量刑档次数额标准的倍比关系,并统一调整为5000元、5万元、50万元之间与1万元、10万元、100万元之间的10倍倍比关系,5000元至1万元相对数额幅度在2倍的倍比之内,既体现了从严从紧把握数额标准,也有利于拉开刑档间的差距,使得量刑更加均衡。目前,暂时取相对数额幅度的低端数额作为标准,即“数额较大”为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之所以将第一档的起刑点数额标准设置为5000元,是为了与现行刑法规定的起刑点保持一致,符合党和国家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刑事政策,也符合人民群众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预期,还考虑到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数额起刑点的协调。①所以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设定为50万元以上,是参考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 5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 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受贿数额5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是适当的。之所以将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数额起点标准设定为5 0 0万元,也是借鉴了有关地方的司法经验,如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将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设定为4 0 0万元,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状况较好。可以适当将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调整为5 0 0万元。

(二)准确认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

1.选择受贿罪定罪量刑情节标准的模式。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所谓“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犯罪情节标准的认定,主要有二种范例,一种是由司法解释对情节标准分别作出规定,如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违规

① 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是1000元至3万元,上海司法机关确定起刑点数额标准是1000元。2011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罪的数额起刑点是3000元至1万元,上海司法机关确定起刑点数额标准是3000元。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作出规定。另一种是司法解释只规定个罪的基本情节标准,其他情节标准按照数额标准的一定比例认定,如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敲诈勒索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①该解释第1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档数额幅度,分别是“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第2条规定了若干项基本情节标准,第4条规定具有第2条规定的基本情节标准,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可借鉴:对受贿罪情节标准的认定,可先规定若干基本情节标准,然后结合受贿数额标准的一定比例,分别认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样做主要考虑到: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数额的多少是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完全不考虑受贿数额,只以其他情节作为适用更重刑罚的条件,缺少合理性;另外,从技术角度看,分别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形,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2.确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标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情节标准情形,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等贿赂罪名的犯罪情节作出了规定,②1996年9月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强行索取财物的。2012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3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如199 6年9月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12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认定受贿罪犯罪情节标准有借鉴意义。我们认为,综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梳理出受贿罪的基本情节标准情形:(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二)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强行索取财物的;(四)收受3人以上提供的贿赂的;(五)收受贿赂从事非法活动的;(六)收受贿赂的性质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七)收受贿赂,为他人在职务晋升、人事安排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八)收受贿赂,为他人在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矿产资源审批方面提供帮助,致使国有资源严重流失的,或者使公共资源配置不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九)因受贿行为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建议“两高”对近年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查处的重大贿赂案件进行总结提炼,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犯罪情节进行类型化研究,通过对社会各界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反响强烈的受贿犯罪情节的梳理,总结出一套符合社情民意的受贿罪基本情节标准。只要符合上述基本情形之一的,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亦属于受贿罪“其他较重情节”情形,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多数情况下受贿数额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对于一些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受贿行为,也可以依据“其他较重情节”标准直接定罪处罚。

3.综合“数额比例与基本情节”认定犯罪情节。除前述敲诈勒索罪以外,这也是很多司法解释在量刑时采用的方法。①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2011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2015年5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 ,对于一般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要达到10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而对于特殊标准,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即对于上述情形,价值总额只要达到一般标准(10万元)的50%(5万元),即可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对于“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等情形,即使犯罪数额不到10万元甚至不到5万元,司法解释仍然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受贿罪,可以参照这些罪名规定,结合数额标准的一定比例和基本情节标准,分别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犯受贿罪,具有上述基本情节标准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标准的5 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五、结 语

建议将来立法再修改时单独设置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以权钱交易为基本特征的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贪污罪。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司法机关查处的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均是受贿案件,受贿案件的比重也远大于贪污案件。因此,刑事法律规范应当及时反映受贿罪、贪污罪在社会危害性和案件比重方面发生的变化,在将来刑法典修订时应当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条款分立,在罪名编排上受贿罪名居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首,即删除刑法第3 8 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将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单独规定。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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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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