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原则视野下的核电设施邻避诉讼:异常性呈现与正当性供给

2015-04-08 04:56吴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
世界环境 2015年6期
关键词:原子能核事故核电站

■文/吴凯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

多次发生的核事故使得核电站周边的居民基于本能的恐惧与警惕,采取了大量的寻求安全保障与事后赔偿的行动,由此,进行核电设施邻避诉讼成为世界各地受害者与利益相关者不约而同的选择,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邻避运动类型。

异常性呈现:核电设施邻避诉讼背后的秩序失范与风险膨胀

各地此起彼伏的核电设施邻避诉讼背后缺乏统一的法律秩序,即使是在同一国家内部,法院对于核电设施邻避诉讼裁判尺度也往往不一致。以日本为例,在福岛核事故发生之前,就出现过基于对反应堆在地震中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的担忧而寻求北陆电力公司停止运营其志贺2号机组的诉讼,最终名古屋高等法院判定机组运营的安全性有保障,无需关停。而2011年福岛核事故之后,仙台地方法院直接驳回了事故受害者的废止核电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福井地方法院在周边居民请求禁止日本关西电力公司高滨核电站3、4号机组重启的诉讼中,以假处分禁令的形式裁定认可了居民提出的要求,其理由是“新监管标准过于宽松,欠缺合理性”;但针对川内核电站的重启问题,周围居民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做出“禁止1、2号机组运转”的暂行处理决定,鹿儿岛地方法院于2015年5月驳回了居民的申诉。一国之内不同的地方法院几乎在同一时段做出判旨截然不同甚至是相反的判决,如冰山一角反映出表面上的技术风险的背后隐藏着暗流汹涌的更为严峻的社会风险,司法裁判者、民众与原子能行政主体之间几乎无法达成共识。

核电设施邻避诉讼需要合作原则的关照

德国著名公法学家阿斯曼·施密特指出:实务运作显示,合作关系乃属于国家管制的功能性条件。只有在国家与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获得国家进行管制所需的信息,例如国家在环境法领域进行的管制。原子能行政作为一种高风险的高权行政类型,往往被认为与合作原则无干。但是事实证明,越是高风险的行政类型,其利益相关方的警觉与敏感会倍增,如果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原子能行政主体与民众往往会因为彼此的高度不信任而走向对立与冲突,无益于民众基本权利的保障与行政目的的达成。

正当性供给:超越原子能行政主体阵营的合作之展开

中国语境下的合作原则被赋予了更为广义的内涵与更加多维的面向。党和政府对于核电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可能带来我国“核电事业的春天”,也可能引发关于核电站建设与运营是否安全的担忧与争论。只有在合作中才可能最大程度上消解核电业自身的高度技术风险内生的社会风险。这种合作必须建立在超越原子能行政主体阵营的基础上,或者由原子能行政机构与利益相关民众进行有效的、充分的风险沟通与风险交流,或者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判机构对于双方的诉请做出裁判以定纷止争。在我国行政诉讼不彰的现实背景下,第一种方法似乎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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