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纠纷案评析

2015-04-05 20:42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5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海事所有权

大连海事法院 王 龙

“三无”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因船舶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引发的诉讼,主张所有权一方如无充分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国家明令清理、取缔“三无”船舶,发现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应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理。

[案情]

原告X(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A手中购买钢制船一艘,价格为24万元。原告付款后,案外人A将船交付于原告,原告将该船停泊在T港。2014年3月1日,原告发现该船不见了,报案至边防派出所,经调查,该船被被告Y(以下简称被告)拖走,且该案经认定非刑事案件而是民事案件,故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钢制船一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系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的买卖船舶协议;附照片3张,系该船舶的外观形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船舶的取得来源,并有权主张对该船的所有权。

(2)收条一张,证明该船舶系案外人A从另一案外人B手中购得,花费购船款20万元,后转卖给原告。

(3)T港边防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的笔录,其中被告承认该船系其代妻子B开走,并由其妻子卖给了案外人C。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足。该船舶是在2011年12月因D(案外人)向B借款后无力偿还,D将其折价归B所有以抵偿债务,中介人(案外人)可对此予以证明。原告称自A处买船,但原告没有合法购买手续,不属于合法买卖,且现A已经死亡,有关情况查无对证。另外原告与A也系亲属关系,再者,A的父亲(案外人)与B签有共同经营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而原告从A手中购买船舶是2013年12月20日在协议签订之后,该船原价值至少40万,而原告购买仅花费24万,明显不合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B与D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该船最早系D卖给B,B有所有权。

(2)A的父亲与B的协议(复印件),证明B是该船舶所有权人。

(3)涉案船舶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该船于2014年3月1日在七八个人帮助下开走,现已由B卖给了他人。

(4)根据A的父亲与B的协议(复印件),由中介人制作的比例清单,也证明该船舶系B所有。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

桃园边防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取得笔录和有关材料,证明案件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当时各自对船舶主张权利的理由和依据。

[争议]

本案焦点问题为“三无”船舶的所有权如何确定,是否应予以保护。

[审判]

经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州区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笔录中原告表示其购买的是停在T港360马力钢制船一艘,而被告表示开走的船舶为350马力铁质船一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可以认定被告开走船舶为其所购买船舶的证据,涉案船舶无法确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船舶为“三无”船舶,早在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就以国函[1994]111号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明确要求: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要求:“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故原告主张的“三无”船舶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本案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这类船舶因没有登记,难以确定船舶真正所有人,给海事审判和海事执行带来了诸多困扰。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正常的船舶,通过查询登记很容易确定其所有人,“三无”船舶自然无法通过查询登记达到这一目的。船舶具有不动产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动产,因此根据《物权法》第6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是不登记的船舶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钢制船一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甚至不能证明被告所开走的船舶与自己主张船舶是同一艘船舶。故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请。

另外,《通告》明确要求: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相关行政机关对“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也已经表明国家对“三无”船舶态度明确。故该民事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发现涉案标的为“三无”船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原告主张的“三无”船舶为非法权益,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案件审理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辽宁省渔港监督局会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加强监管力度。辽宁省渔港监督局高度重视,专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认真、深入的研究,并于当月28日复函,表示清理取缔“三无”船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渔港监督局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长效机制,强化责任意识,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保持高压态势,逐步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该案说明,尽管两级法院对原告的诉讼对于应在实体上驳回还是应在程序上驳回存在分歧,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保护是共同的。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仅不能给予保护,还要给予相应的制裁。“三无”船舶往往是未经依法审批、技术规范不合要求、经常用来进行违法捕捞的船舶,是国家清理、打击的对象。这种船舶的存在,给渔业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渔业产生管理、渔业资源保护、纠纷的处理,都带来重大隐患,同时也会引发大规模“三无”船舶的权属纠纷案件,涉船人员要确保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远离“三无”船舶。

“三无”船舶的整治是一项需要长期推进的艰巨任务。因此,加强研究诉讼、执行中“三无”船舶相关问题,从而形成一套有效的处理有关案件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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