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以支持起诉制度为切入点

2015-04-03 01:49郭宇燕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关键词:诉讼知识产权

郭宇燕(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电视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以支持起诉制度为切入点

郭宇燕(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摘 要: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催生科技、文化创意产业的飞速发展,带来的副产品便是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与日俱增,与之不相适应的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渠道偏窄,多以传统诉讼模式为主。然而实践中,以其他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能够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因而,多元化模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新思路。电视调解在民间矛盾化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具有现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功能,将电视调解与支持起诉制度相结合,不仅可以提升电视调解的功能性,更加可以拓展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渠道。

关键词:电视调解;知识产权;支持起诉;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码:A

文章编号:号:1671|816X(2015)01|0081|06

收稿日期:2014-10-09

作者简介:郭宇燕(1980-),女(汉),山西襄垣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山西省法学会研究课题(SXLS(2013)B25)

Abstract:While the continuous and deepened reform of market economy drives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of the technology and cultural creation industries,it bring about more and m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s the by-product. However,there is few alternative ways to resolve it other than the traditional litigation-based mode. Actually,other ways tends to generate unexpected result than litigation, so diversified mode should be a new id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mediation through TV media,which has already made some achievements, is of an on-site solution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 Combination such mediation with supporting prosecution system can enhances the functionality of the mediation through TV media and further enlarges the channels for resol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pplication of TV Medi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From the Point of Litigation-Supporting System

GUO Yu|yan

(SchoolofLaw,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Shanxi030024,China)

Key words:Mediation through TV media;Intellectual property;Supporting prosecution;Litigation

一、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现实困难

十八届三中全会设计了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总体思路,并明确提出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力度的设想,很显然,以往以诉讼模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已经难以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从司法实践看,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会遇到以下困难:

(一)诉讼取证难度较大

知识产权诉讼的诉讼权利人取证往往要比一般诉讼的取证更加困难,其困难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取证内容来看,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损害数额的证据通常须要经过收集相关票据、市场调查、鉴定等过程才能完成。即便是收集到了这些材料,以何种标准举证证明损失数额也会令权利人大伤脑筋。[1]二是从取证形式来看,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会涉及商业秘密,因而所欲获取的证据隐蔽性较强,直接取得证据较为困难,因而较为常见的做法是采取“陷阱取证”的做法,由于目前的立法尚未对“陷阱取证”的种类、范围、效力等问题进行规范,所以“陷阱取证”的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2]三是从取证时间来看,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较强,一些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往往一瞬即逝,权利人维权取证多数情况下由于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而一无所获。凡此种种,造成了权利人取证难的现状。

(二)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复杂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比一般诉讼的程序更为复杂,主要体现在:一是程序专业性更强。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专业性体现在诉讼标的本身有可能涉及科学技术知识、商业秘密等专业性的内容,使得诉讼程序变得十分繁复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诉讼程序的专业程度、繁复程度远远超过普通民事纠纷。[3]二是诉讼衍生程序较多,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诉讼往往并不是由单一庭审程序组成,有可能还会衍伸出诉前禁令、诉答程序、商业秘密保持等程序的应用,[4]这些程序虽非知识产权诉讼所必须要经历的固定程序,但是在很多时候却有启动的必要性,这就给权利人行使诉权在法律程序上增添了一定困难。

(三)维权成本过高

知识产权纠纷受专业性的影响,要想获得维权效果必须以专业的视角收集各种证据,有时还要进行专业鉴定,权利人每完成一个环节的任务,都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很多时候甚至是付出高昂的成本,收获却甚微。因此,实践中维权成本过高自然就成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得以维权成功的一大阻力。

综上,以上现实困难是以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所面临的严峻形势。

二、电视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

(一)有利于缓解诉讼渠道解决纠纷的压力

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不限于诉讼模式。由于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等特点,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诉讼渠道解决纠纷的依赖程度较高,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压力较大。因而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就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点,最高法院也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加强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间机构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电视调解介入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立体化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政策价值取向。

(二)有利于以灵活变通的方式解决纠纷

从外在形式上看,电视调解是在电视台面对镜头采用录像解决纠纷的一种模式,通常情况下电视调解由主持人、人民调解员、律师、心理学者等人参与,电视调解本身并无固定的法定程序,参与调解的主持人以及嘉宾本着有利于矛盾解决的宗旨采取法律、伦理、情感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矛盾,一般情况下矛盾化解的成功率非常高。原因显而易见,法院调解强调依法行使职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化解矛盾纠纷,而电视调解则较为重视伦理和情感因素,不像法律程序那样呆板。这种灵活变通的做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能够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5]

(三)有利于推进矛盾纠纷的迅速高效化解

电视调解的收视率较高,影响力较大,如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栏目在调解类节目的收视排名上一直位列前茅,因此,让双方的纠纷进入电视调解,那么参与电视调解的当事人往往会顾忌于电视转播的影响力而做出让步,促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没有任何暗箱操作的情况下达成的,当事双方能够接受这种结果,基本上不存在反悔和执行难的问题,能够彻底化解双方的矛盾。这种优势性效果在审判调解中往往是不具备的。

(四)有利于当事人实现低成本维权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仅凭权利人个人之力难以实现维权目的,通常情况下须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维权。然而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相应也较高,这就会使一些权利人限于经济原因而难以聘请律师,[6]这成为律师代理制度的固有“弱点”。而将知识产权纠纷引入电视调解,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实现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解决纠纷,避免了因经济尴尬而无力维权情况的发生。律师代理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制度,在其之外设置电视调解这样的纠纷解决平台予以补充,是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建设的实际需要。

(五)有利于为当事人下一步起诉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客观上讲,电视调解也非万能的平台,若不能调解成功,并不意味着做了无用功。因为在电视调解失败之后,当事人很有可能选择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此时电视调解的过程对于当事人而言,便具有了收集证据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电视调解在制作节目前都要进行实地调查、采访相关人物、收集一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证据加当事人陈述来判断如何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二是电视调解本身的过程采取了录音录像方式,该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种表现在日后法院诉讼阶段依然可以作为证据参考使用。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技术性较强,权利人收集证据较为困难,电视调解恰好能够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欠缺的不足。

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立足点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践立足点

“电视调解”实际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若当动词理解突出的是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若当名词理解则是一种与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同属一种的矛盾纠纷解决模式,该种模式由于采用现场录像,其内容可以为日后法律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参考,因而可以将电视调解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录制调解阶段,二是参与诉讼阶段,本文的侧重点在于论证后者,即调解不成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何支持权利人诉讼。从目前各电视台电视调解栏目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对前一阶段的重视程度要高于后一阶段,原因有两个,一是很多案件在电视录制调解阶段已经达成和解,没有必要再进入诉讼阶段。二是电视台的专业视角往往较为重视播出效果、收视率,对于法律程序并非不熟悉,很多电视台不愿意过多参与当事人日后的诉讼过程。纵然目前电视调解的成功率较高,但仍有一些纠纷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满意效果。[7]以知识产权纠纷为例,电视调解若在录制调解阶段将矛盾化解最好,不能化解则很有可能会进入诉讼阶段,此时电视台若为权利人提供诉讼支持一方面可以拓展电视调解的职能范围,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使诉讼程序得到优化。所以,电视台将电视调解的功能拓展到诉讼阶段与法庭诉讼相衔接,这种做法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具体的制度做支撑,即支持起诉制度。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立足点

支持起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有的教科书中将其称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制度虽然仅有总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且理论界研究成果较少,但司法实践却相当丰富,例如2010年全国法院系统审理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案件为21 382件,[8]2013年为19 021件,[9]就法律规定而言,电视调解的主体是电视台,属于法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当然可以支持受害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法条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立足点。

(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理论立足点

支持起诉原则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出现后,是废还是留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也并未将该原则取消,该制度存在有其合理因素,从每年全国法院审判支持起诉案件的数量以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发展趋势来看,支持起诉制度还大有可拓展的空间。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从理论上讲,实际上是前苏联民事诉讼社会干预理论的体现。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是私权利冲突后应用法律程序解决的结果,但是诉讼的过程若出现力量对比严重失衡或者为了追求某种社会公共效果,则社会力量可以适度介入诉讼过程。[10]该理论在学界一直被认为是支持起诉制度的理论支撑,就知识产权纠纷而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取证难度较大,权利人仅凭一人之力往往很难应对,甚至有时无法独立完成诉讼,因而权利人获得社会力量的支持也在情理之中。

四、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范围

既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视台可以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那么在实践中首先应当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进行划定,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电视调解可以考虑着重支持下列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受损害的知识产权案件

我国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国家利益在法律保护中一直以来处于优势地位,加强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力度在很多部门法中均有所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也遵循了这样的宗旨,例如:与国家形象相关的图案不得注册为商标。可见,对国家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基本理念。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若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给予特殊保护符合立法精神。[11]从这一角度看,电视调解支持权利人起诉,为权利人提供法律咨询、收集证据等帮助行为,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相符合。

(二)涉及集体利益受损害的知识产权案件

“集体”一词在我国法律中特指农村集体,由于我国实行国家与集体的二元经济模式,因而对集体利益也给予了一定特殊保护,在法律条文的行文中,将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并列提及的情况相当普遍。不仅如此,由于“三农”问题近些年来一直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这就决定了农村集体利益的法律地位非但不会下降反而会逐渐上升。以知识产权为例,若A村集体以种植葡萄远近闻名,并且申请了商标,而邻村B虽然也种植葡萄但远不及A村种植的葡萄味道鲜美,于是在收获季节B村假冒A村的包装装上自己的葡萄在市场销售。此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显然侵犯了A村的集体利益。由于属于集体利益受损害,电视调解可以支持A村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三)涉及公共利益受损害的知识产权案件

公共利益是涉及全社会整体的利益,往往表现为通过一定的媒介对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产生影响,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殊的关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亦是如此,比较典型的便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电视台创作电视调解栏目,本身属于公益性质的一个举措,在遇到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支持权利人起诉,为权利人提供资金支持、收集证据,一方面体现了电视调解的公益属性,另一方面也会使公共利益得到更多的保障机会。

(四)涉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害的知识产权案件

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属于一类特殊的群体,往往由于自身在某一方面的能力欠缺,使之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处于劣势,须要法律和社会给予特殊的关照,在社会交往以及工作生活中才能以正常的状态来对待。具体到知识产权案件,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害人往往没有能力独立完成诉讼,须要给予一定的帮助才能实现,例如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物质帮助等等,这些都是弱势群体所亟需的。因为普通人可以采取聘请代理律师的办法将诉讼进行完毕,而弱势群体未必请得起,所以,遇到弱势群体利益遭受损害的知识产权案件,电视调解应当及时施以援手帮助其完成诉讼。

(五)社会影响力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

除上述几类案件电视调解可以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外,社会影响力重大的案件也应纳入电视调解支持起诉的范围,原因较为简单,电视台赖以生存的指标是收视率,电视台以社会影响力重大的案件为制作蓝本录制调解节目一方面可以提升收视率,另一方面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而进入诉讼阶段的,电视台选择继续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则有利于提升社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关注度,合理引导社会公众对案件的认知,使公众进一步了解知识产权、了解诉讼程序,其普法宣传的意义较为深远。

五、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

(一)为权利人进行精神鼓励

电视调解的优势在于节目组内有众多心理专家,在录制调解阶段他们往往能够从伦理、情感、人性的角度挖掘当事人内心之中的潜在需求,配合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等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一般能够起到良好的调解效果。在准备诉讼和诉讼审判阶段,这些专家依然可以利用心理学的工具对权利人进行精神鼓励,劝导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12]这种给权利人以心理支持的方式是电视调解的特长,有助于权利人坚持维权的信心,同时在法院调解阶段也有助于矛盾的化解。

(二)为权利人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不仅仅是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机构的专利,目前在我国一些大城市已经成立众多知识产权调解机构,这些机构均可以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电视调解作为一个新兴的矛盾解决机构在对纠纷当事人提供服务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尝试,除了配备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外,还配备了律师、人民调解员,有的电视调解如北京电视台的第三调解室还与行政司法部门进行了对接,经第三调解室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书可以直接具备法律效力,这些措施都对矛盾的化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3]电视调解在支持权利人起诉时,可以充分利用其人员优势,为权利人讲解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以及诉讼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时还可以替权利人撰写法律文书。

(三)为权利人提供物质帮助

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过程须要耗费大量的经济成本,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并非小数,对于经济实力充足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尚能够支付,此时权利人维权完全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以达到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相反,若经济实力不济维权效果很难实现。纵观目前各地方电视台的电视调解栏目,都以公益性质为设置初衷,不收取纠纷双方任何费用,当事人即使身无分文亦能解决纠纷,这为很多处于经济弱势的当事人打开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新通道。在支持权利人起诉阶段,若电视调解为权利人提供物质支持免除其经济之忧,则能够使权利人完成诉讼实现法律维权。

(四)为权利人进一步收集证据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专业性、与其他学科的相关较强,因而取证难是目前知识产权诉讼的一大特点,该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很多权利人诉讼维权。电视调解有专业的采访人员、专业的录播人员和设备,为了录制节目,在录制调解阶段已经对相关的人员、相关现场进行了录像取证,但毕竟这些工作都是为录播节目所准备的,与法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内容和形式还会有一定差距。因此,在支持权利人起诉时,电视台可以用录音、录像等手段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收集知识产权诉讼相关证据,并完善证据形式使之能够符合知识产权诉讼的要求,这样便可以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现实。

(五)为权利人出席法庭审理

支持起诉人是否可以出席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庭审理、以何种方式出席,这些问题立法没有规定,理论的认识不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从全国法院审判的支持起诉案件现状来看,有的支持起诉人不出席法庭审理仅仅在判决文书中体现,有的支持起诉人出席法庭审理但仅宣读支持起诉书,有的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14]从诉讼法理论上讲,一个诉讼参与人仅仅能够有一个身份,支持起诉人与证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参与主体,法律地位和发挥的作用都有差异,证人的作用仅仅是为了证明案情,理论上讲其不能帮当事人收集证据、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服务,而支持起诉人的本质在于提供诉讼所需的必要支持,不限于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而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独立的,有别与证人、代理人,就现有司法实践而言,通行的做法是支持起诉人可以出席法庭审理,法庭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来对待。就知识产权诉讼而言,电视台若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席法庭审理,发挥的作用可以是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也可以是向法庭提供录制的相关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质证。

六、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限制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电视调解功能的扩展,有利于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实现,然而由于目前支持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不甚详尽,因此,要对电视台的支持起诉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这样才能使电视调解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良好地运行。笔者认为,电视调解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坚持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基础,电视调解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不能代替权利人作出决定,因为支持起诉制度不同于律师代理制度,其实质是对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种帮助,既然是帮助就不能越俎代庖取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二)坚持有限介入原则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电视调解在支持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尽量避免过多介入法院的审判过程,即在仅提供物质帮助而不出庭就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不要出席法庭,在仅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就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不要再提供物质帮助。原因在于,首先,新闻舆论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在法学界一直是一个敏感话题,在大多数学者看来,作为法院审判而言具有独立性不希望新闻媒体过多介入法院审判的过程,电视调解的主体是电视台,其媒体人的特殊身份过多介入法院的审判程序会给他人造成媒体干扰法院审判的错觉。其次,电视台自身的精力也有限,能够用最少的投入帮助权利人完成诉讼的就不应当再过多投入。再次,从目前法律制度的现状来看,法律并未对支持起诉制度给予更加清晰明确的规范,因而电视调解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采取保守做法、有限参与,不至于产生程序违法。

七、结论

民间的一些调解机构已经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个新兴力量登上历史舞台,很多地方都建立了知识产权纠纷民间处理机构,并且也建立的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而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报告来看,多元化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因而以电视调解支持权利人起诉的方式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而言无疑开拓了一个新的空间,是一种有益的尝试,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电视调解所发挥的作用。本文认为,应当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划定一定的范围、规定支持的方式以及设定一定的限制,做到了这些,便可以做到运行平稳。当然,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所涉及的问题不仅仅是这些,须要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丰富才能使该项做法制度化、常态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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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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