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提“审判中心主义”

2015-04-02 03:52李章仙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裁判

李章仙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专题:“刑事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重提“审判中心主义”

李章仙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消解影响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职能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方面的实质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呈现出“形式化”这一可怕的司法惯性特征。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重提“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在界分与其他主义关系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与案卷移送方式、无罪判决率和案件证明标准之间的认识误区,将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作为改革的突破口,借力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继续推动辩护律师程序参与等措施根除旧病。

审判中心;侦查中心;庭审实质化;司法惯性

“形式化”——这一描述历来是贴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运作身上“最贴切”的标签。凡论及相关,论者均毫不避讳以诸如“走过场”“失灵”等字眼作为评价。究其根本原因,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造成诉讼活动的实际中心前置到侦查阶段”[1]。也就是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对审判中心的消解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围绕着审判职能核心地位的建立吸纳了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对庭审方式进行了不小的修正,但仍未触及这一症结,追求庭审实质化的愿望“打了水漂”。在此背景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强化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等措施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大幅调整,动静不小,但实际效果似乎仍不尽人意。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伴随着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化,重提审判的中心地位,不仅要厘清相关概念间的关系,还需重新审视制度发展的障碍,破除司法惯性的掣肘,理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规划。

展开具体论述前,首先要厘清审判中心主义的适用语境。其一,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的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诸如侦查、审查起诉等在内的审前程序,不存在讨论以哪一诉讼阶段作为中心的问题。一旦案件纠纷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便会直接进入审判阶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天然地”以审判为中心。相较而言,该理念的讨论在刑事诉讼中更有针对性。其二,即便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也只是在公诉领域才有探讨的必要,因为刑事自诉案件并不具备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乃至执行等“完整流程”,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也是顺理成章。其三,此处的“审判”不能被视为狭义上作为众多诉讼阶段之一的“审判阶段”,而应理解为具有诉讼职能的“司法裁判”。如果说审判重在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话,那么司法裁判则兼具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之义,且包含了法院对刑事追诉机构的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2]。

一、厘清“主义”间的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常常会提及种种主义,如: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这些主义或直接标榜制度运行的价值倾向,或直观表达了刑事司法实践生态,成为某个程序焦点的代名词①中文语境下,“主义”一词原本多作为表达一种“信仰”或“力量”的政治用语,例如我们通常所说的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等概念。但由于中文中的法律专有名词多沿袭日文对外来语的翻译,日文中将学说上的“理论”或“原则”统称为“主义”,因此在翻译时就照搬过来。可参见林山田《别迷失在主义的丛林中——为职权原则与调查原则伸冤》载于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期。诸如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等表达充斥在法律研究成果中。本文中所提到的包括“审判中心主义”在内的“主义”概念皆是从原则或理念角度理解,笔者并无意为这些表达盖上“主义”的“大帽子”。。谈到审判中心主义,就避不开与其实际效果呈反正关联的另外两个概念——“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

(一)与“侦查中心主义”的抵牾

审判中心主义是直接针对我国司法现况——侦查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实际中心地位而提出的。以审判为核心,意味着对案件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来完成的,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审前阶段,其功效只在于为审判程序作准备。但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具有压倒性优势的“话语权”却偏离了这一科学的诉讼构造。

从法典结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独立部分单列出来与“第一审程序”并列,同“提起公诉”一起直观反映出“各管一段”的刑事诉讼格局布设特点。处在最后“一道工序”的法院,原本就肩负着审查侦查、控诉证据,独立进行事实认定的任务,但实际运行却出现另一番场景——由侦查形成的证据能够直入审判并取得定案依据资格[3]。一方面,建立在“司法一体化”基础上的诉讼结构强调的是三机关的配合与联动,以治罪为导向的价值追求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法院通过审判制约检警尤其是侦查活动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与侦查人员直接面对原始人证、物证和现场相比,映入裁判者眼帘的多是以笔录为代表的二手证据,证人出庭率持续走低、有效辩护不尽人意、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等制度上的疲软,也客观上导致法官在审判中不具备亲自审查以有效纠错,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侦查搜集、起诉补充的证据只得照单全收。如此一来,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会无障碍进入审判并最终成为法官定案之依据。

当然,造成审判中心硬不起来的原因无疑是复杂而多样的,诸如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倾向、法官职业保障缺位等诱因在此问题上难辞其咎。但在笔者看来,无论如何,在我国诉讼阶段论的设置前提下,刑事诉讼程序活动作为一个完整的流程必定只能将其中一个阶段作为重心。表面上看,到底是以侦查还是审判为中心只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但司法的运行规律已经“顺其自然地”决定了这个中心的地位当归审判无疑①侦查中心与审判中心各有其价值规律,对于审判中心而言,其独有中立、消极、不偏不倚之特质。一方面并不否认侦查的意义,尊重侦查的专业性且并不企图能够越俎代庖;另一方面,其警惕庭前程序的可错性,并尊重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因此有学者称,“如果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现代刑事司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那么,结论就是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应当采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非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而眼下侦查的首要地位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是事实,侦查活动实际上已起到了“预审”或“代审”作用,这一点也是确定无疑的,因此若要寻求审判中心之实现,就必须将其与侦查中心视为两个水火不容的主义。只有正视这一基本立场,接下来才能谈怎样实现审判中心的问题。

(二)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关联

与“审判中心主义”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庭审中心主义”。《决定》指出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让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实际就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此理念的提法将矛头指向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这一“毒瘤”。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法官并非通过法庭审理,在诉讼各方参与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两造质辩意见基础上,以庭上出现的证据作为对事实认定依据。而是经由庭下“翻卷”或者“法官背后的法官”来对被告人的罪责进行认定②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当下中国的刑事庭审中,不论是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还是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裁判,都呈现“虚化”态势。详细论述可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6期。。这就导致未经法庭调查、质证与辩论的证据成为法官心证形成依据的现象成为常态。应当说,这种在实践中衍生的“怪胎”也是违背司法运行规律的。

不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庭审为中心,面对的似乎都是“形式化”这一大敌。那么两个“主义”间的关系又是怎样呢?与“侦查中心主义”所不同的是,“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的中心地位之间绝非势为水火,二者虽有差异,但更多的是割裂不开的逻辑联系。首先从区别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程序的横向构造来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而以庭审为中心则是以整个审判阶段为背景,相较庭前准备、庭后阅卷或庭外调查核实证据、请示汇报等庭下活动,或者说是非正式庭审活动而言提出的概念。其次,在关联层面,审判因其中立、不偏倚等特质,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上相对于侦查而言具有优越性,而这种优越性作用的主场域理所应当在庭审。因为裁判者只有通过庭审这一平台,才能在诉讼“三方组合”完备的条件下,通过公开审判,“亲历”丰富而鲜活的事实证据信息,并最终对案件作出决断。可以说,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和必然要求。庭审是审判程序的核心部分,可谓“中心之中心”,若庭审的中心地位无法实现,那么审判中心主义也无从谈起。

两个“主义”间的差异固然存在,学术讨论中也的确需要明晰。但在笔者看来,界分二者对指导实践不见得能有多大裨益。要想让审判中心硬起来,就必须先解决庭审的非实质化问题。在今后的制度设计与完善中,清晰两个概念间这一内在逻辑联系,才能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一击中的。

二、破除认识上的几个误区

在界分几个主义关系的基础上,对审判中心地位的认识还要进一步深入。司法改革进行到现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不少制度已经由立法得到逐步完善,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可以说都积累了一定经验。当前将建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再次拿到“台面上”来强调,不仅要大踏步向前破除有碍制度发展的坚冰,也需适当回头,看看近些年来所走过的弯路,特别是要着重反思认识上的误区。

(一)全案移送是先定后审的罪魁祸首吗

由于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会伴随着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提出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阶段,法官通过庭前阅卷“收受嫌疑”,对被告人产生有罪预断。因而检、警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控诉通过强固的卷宗依赖心理对法院产生既定约束力,并进而导致庭审沦为法院行使职权对其庭前倾向性判断作出验证的中介。

我国不少学者对起诉状一本主义一直艳羡有余,并以此开出治愈法官预断的药方①持此立场的文章例见,陈卫东、郝银钟的《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张泽涛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李奋飞的《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但从立法条文的变迁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全案移送方式改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又复归全案移送。有论者认为,恢复全案移送是立法机关缺少对庭审实质化问题清晰认识的一个重要例证[4]。重回旧路,搁置这一药方,并非立法者认识倒退,而在于事实上,庭前预断问题不能片面地归结于卷宗移送方式的选择。理性的比较研究已表明:实行全案移送的德国由于贯彻言词辩论与直接审理,原则上禁止宣读公诉方的笔录,并且在建立参审制和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证明法则,因而其对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周延性要强于日本[5]。相反,日本式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并不能防止法官预断②应当承认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推行确实对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形成预断和偏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日本刑事诉讼的制度环境下,不可能切断法官与控方证据信息间的联系。日本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通常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口头辩论”在很大程度上被用来朗读证据文书,法官的心证仍然受到控诉方单方提供的书面笔录证据的主导,在解决偏见问题上的作用也很有限。因此,在考察域外排除预断和预防偏见之法时,切记不能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作用夸大。对于问题的论述可参见刘磊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之省思》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章礼明的《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即全案移送并非会造成庭前预断,“起诉状一本主义”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排除庭前预断。

不可否认,即使因案件和法官的差别,庭下阅卷对法官预判影响会有所不同,但整体而言,其必然会降低庭审对法官心证形成的效用。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在造成法官预断的问题上,全案移送绝对是脱不了干系的,但根治庭前预断这一弊病并非单纯依靠改个案卷移送方式所能祛除。想要破解先定后审的难题,进而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不能揪住某个程序设置的细节不放,而应通盘考虑程序的整体效应。眼下,出于具体实践的考量,立法既然最终选择全案移送而非卷证分离作为起诉方式③按照立法者的解释,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中恢复全案移送主要是基于实践的考量。可参见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320页。,那重回旧路就绝不能让旧病继续发作,改革需要在确定此方式相对合理的基础上,寻求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关键证人出庭等措施综合联动。

(二)无罪判决率越高,越能体现审判功能的充分发挥吗

每论及侦查决定论对审判权威的束缚,论者多会以“我国刑事审判中无罪判决率极低”作为论证依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2014年在“两会”上的工作报告来看,2013年“各级法院依法宣告825名被告人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无罪判决率为0.07%[6]。单从统计数据来看,2000年,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为1.02%,2005年为0.26%,到了2010年这一比率降至0.10%[7]。造成我国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大的诱因就在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暧昧”关系,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往往不敢妄判无罪,而是在多方协商、外力干涉、受害人的“过分”纠缠等若干因素裹挟下,以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或罪疑从轻等方式避开作出无罪判决可能给法院带来的困境。

这一点笔者非常赞同,毕竟刑事诉讼是一个控辩审三者参与并互动的动态过程,法院在审判阶段会过滤控诉事实,采纳辩方有力证据,依法定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不可避免会冲击甚至打破控方证据体系。在维持较高定罪率的诉讼生态下,否定部分案件中的公诉主张也应当是常态。但是,无罪判决需要用理性的眼光看待,绝不能动辄就将其与审判实质作用的发挥片面联系到一起。

首先应看到,无罪判决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特点注定消除无罪判决只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象[8]。既然无法消除,那是否无罪判决率越高,就说明法院匡扶正义的作用发挥得越充分?比率越低,就直指法院只是空壳一具?实际上,这跟各国起诉基准,或者说是公诉标准密不可分。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将起诉标准定为“预期可以定罪”,即以“有罪的盖然性高于无罪的盖然性”为基准,俗称51%基准。在美国,“只要检察官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成文法规定的犯罪,那么是否作出起诉决定一般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裁量范围”[9]。所以英美法系国家无罪判决率普遍偏高,一般在25%左右,而欧陆国家的无罪判决率普遍低于5%。以实行全案移送的德国为例,由于德国法规定“只要存在着与事实有关的充分根据就必须起诉”,因此其无罪率也可达到2.7%[10]。相反,在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日本,提起公诉需要具备“确实的犯罪嫌疑”,“精密化”司法模式和检察官的“准司法官”地位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非常慎重,提起公诉往往意味着证明有罪的证据已十分充分。如果单提取有罪人员和无罪人员计算无罪率的话,还不到0.01%;如果单提取通过开庭审判程序而作出有罪、无罪判决的场合的话,略有上升的比率也不到0.1%[11]。法院审判应该说没有太大的纠错空间。因此,一定要避免将无罪判决率与案件的审判质量之间划上直接的等号。

(三)案件办理应当呈从低到高梯度式证明标准

说到审判程序与无罪判决率之间的关系,就不得不再提及另一个类似的重要问题,那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从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均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阶段标准的同一招致非议,不少学者认为:侦查终结的高标准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到侦查人员头上,审查起诉和审判就成了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量检查,起到的只是质检把关作用[11]。并且起诉标准低于定罪标准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因而多主张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从低到高,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不必适用如此高的标准,以便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性的调查。诸如此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只看到了同一标准的负面效应,并未理性分析其可取之处。

诚然,若侦查、审查起诉就已经将案件查个清楚明白的话,法院似乎就没有多大的发挥空间了。案子拿到法官手里,由于证据已经比较扎实,法官也几乎无错可挑,这样一来,法院纠错的作用也得不到体现。但不应忽视的是,一是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办案标准提高的话,那就意味着案子若要移送到下一阶段,对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就会高。此时无论是质还是量,证据都需要积累到一定程度,如此案件办理的质量也会随即提高。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讲也是有益无害的。如果在审前阶段,有关机关就能够发现问题,自我纠错的话,那何必要熬到审判阶段,让法院来纠正呢?羁押时间的延长无疑也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二是标准上虽是同一的,但是认识的主体毕竟各不相同。后一阶段主体对案件的审查均是基于前阶段已经形成认识基础之上的再认识。标准同一不是说案件经侦查机关办理之后就草草了事,公诉机关和法院在后来的流程中也要进行仔细的核实与审查。再者,即使标准同一,法院的最后把关作用也是必须具体到位的。简言之,如果侦查机关煮的是“夹生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那法院是绝对不能吃的,要吃也要把饭煮熟(查明事实真相)了再吃。同样,即使送到法院的饭是熟饭(案件办理整体上没有太多问题),法官也要基于严格心证,认真审查证据,把饭再煮上一遍才能吃。如果说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是属于“急刹车”的事后措施,但通过证明标准或者说办案标准的提高起到的是阻滞瑕疵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的“过滤网”作用。

只要对近年来曝光的冤案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刑事错案的错多出在事实认定上。错案的办理往往在侦查阶段就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而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又因种种原因无法纠正。问题并非出在立法本身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而是眼下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在办案实务中往往不能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将案子“办实”。审判的功能不在于,或者说主要不在于纠错,若盲目追求侦查终结标准、起诉门槛的降低,以便为审判刻意发现错误“提供便利”的话,恐怕就难以摆脱为纠错而纠错之嫌。因而在分析审判权威缺失的原因时,也不能将责任随意推诿在证明标准的头上。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有论者从法、检、公三机关横向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三机关除了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外,人民检察院还需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法律监督,因而,审判的中心地位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无法凸显出来。在此情形下,宏观上并不具备提出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12]。诚然,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设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三机关可谓是“平起平坐”。但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司法业务层面对审判职能的强调,而非法院(法官)的司法地位就比检察院(检察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高。尤其是当前司法改革再一次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13]。这就决定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权力场中的定位与配置仍将保持不变的情形下,靠改变横向权力配置来保证审判的核心地位已无现实可能性,那么审判中心地位的构建需另辟蹊径。

上文中之所以将侦查中心作为一个与审判中心对立的概念专门提出来,是因为长期以来,这个“主义”的存在已造就了这样一种可怕的司法惯性:案件侦查终结后,一旦经人民检察院起诉进入到审判程序,人民法院通常也只是充当着侦查“橡皮图章”的角色。即便裁判者因案件存在证据或程序上的错误和瑕疵而面临“定放两难”的境遇,审判也往往无力纠错,或是准许检察院撤诉,让案件不了了之;或是以疑罪从轻甚至是从挂来代替无罪之宣判。惯性一旦“深入骨髓”,那么任何试图扭转、改变直至消除惯性的努力都将困难重重。笔者认为,通过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助推审判破除这一司法惯性的掣肘是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当然,主义本身并没有什么力量,如果不能辅以硬邦邦的措施,那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式的幻想。

(一)弥补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位,让集中审理成为常态

《决定》明确指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以“庭审中心主义”克服刑事庭审虚化之流弊,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来源并集中于庭审本身。这无疑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与藉由审判为中心探求案件真实具有逻辑上的共通性。

1.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之合称。直接审理要求裁判者要亲历法庭,亲自接触并判断案件原始证据。言词审理则强调所有发生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事项,均需用口头言词的方式来表达[14]。前者突出“在场”,后者则侧重“口头”。该原则之所以成为刑事庭审中的一项基本审理原则,是因为其契合了司法“亲历性”——这一司法运行基本规律的要求。法官只有通过亲临庭审,接触生动、鲜活的证据,兼听控辩双方口头质辩,才能被视为获得了真实的心证。正所谓“耳闻目睹即为真”。通过排除未接受法庭质证的书面证据材料,尤其是卷宗笔录作为裁判依据之资格的方式,一方面保证法官借助“亲历”证据成为真正的事实裁判者,最大限度发掘证据矛盾和错误疑点;另一方面“强逼”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证据提供者直接到庭参加审理,避免案件事实因“二传手”而扭曲。如此,庭审才实质化得起来。

立法来看,我国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未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条文,只在个别条款中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部分精神内核①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证人证言而并非所有证据,并且现行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苛以过多限制条件,造成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的状况仍无明显改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只是徒具皮囊而已。。如此重要原则的缺位无法引导改革一击中的,这也是新法实施后证人仍是应景式出庭,法官翻卷断案无任何改观,部分新制度收效甚微之症结所在。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实践的逻辑可以其独有的“狡黠”展开,让直接言词原则的理念在法律实施中得到落实,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一定要力求做到“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①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署名文章《推进严格司法》中提出,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就是要“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法庭,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裁判说理讲解在法庭”。笔者将其视作“八在法庭”,这为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运作指南。。

2.集中审理与庭审

集中审理是与言词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重要的法庭审理原则,其核心内涵在于审判应在一次开庭中无间断地完成并尽量做到当庭宣判。让集中审理成为常态是事实认定以庭审为中心的自然延伸。具体到庭审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层面,法官的心证应源于庭审中直接接触到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但间隔时间过长的审判不仅会将法官已形成的对案件的“鲜活”印象随着自然记忆规律模糊或淡忘,也为非正常外力因素在庭审间隔期间干涉裁判结论提供可乘之机。若法庭审理之定论并非裁判者依据对案件的连贯认识作出的话,其负面作用必定波及客观真相的发现,进而有损司法之公正与权威。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确立这项原则,从表面上看实践中庭审时间多不长,当庭宣判率正逐步上升,似乎达到了集中审理的要求。但据实证研究表明,“先定后审”“走过场”等悬在刑事庭审头顶的魔咒至今难以消除,虚高的当庭宣判率与多次开庭、分段审理脱不了干系,“非正式开庭”也大行其道②以北京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2010年至2014年前三季度的当庭宣判率为例,比例从2010年的32.37%攀升至75%。过高的当庭宣判率与多次开庭、分段审理、先定后审等方式有关,而且在法官只是追求简单的比例数值的情况下,当庭宣判多流于形式。此外,在有关的调研样本中,非正式开庭(包括非正式的审判组织、传唤方式及庭审运作方式等)达到了246次,正式开庭则只有132次。相关论述可参见《筑牢庭审中心地位,提升公正审判水平——北京市二中院关于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公正审判机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7日第8版。。针对此,寻求庭审实质化基础上的集中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此处笔者所倡导的集中审理聚焦于两点:一是基于充分准备前提下的充实审理;二是案件审结后及时宣判。前者重在推动诉讼各方特别是案件关键证人齐聚法庭,并发挥庭前会议解决重要程序性事项的实质功能;后者则要求案件审理结束后要即行评议、作出裁判并宣告判决[15]。

(二)藉由庭审发现案件客观真相,坚决贯彻疑罪从无

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驱动力,因为不正确的结果也是一种非正义[16]。《决定》在“推进严格司法”部分中专门强调“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即“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17]。这就决定了裁判者需要追求的是案件发生时的本原事实。案卷材料中的事实信息代表的只是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对案件的认识,而庭审才是法官形成事实认知的主域场。我们在赋予法官发现真相义务的同时也应赋予其发现真相之利器,即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与独立判定。而此实际功效的发挥必须依靠庭审才能完成。当然,通过法庭审判后的案件难免会出现这样一番场景:定罪或量刑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案件证据链条不闭合,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存疑。遇有疑罪时应如何处理?疑罪从无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但是这一观念在实务操作中始终无法贯彻到位。

近年来,冤案频发,不论是“真凶再现”还是“亡者归来”,只要稍加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冤案往往都是因疑而错,当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时,裁判者要么强行下判,对案件作“留有余地”的处理,要么将案件“高高挂起”,久拖不决,让长期羁押成为变相刑罚。审判阶段面对这样的案件无法直接宣告无罪,事实真相没有发现,无辜者蒙冤后正义的底线被突破,司法公信力降低,这又会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如此,又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因此,裁判者经由庭审全面接触证据,当证据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认定被告人有罪乃是伸张正义所必需。但倘若事实拿捏不准时,人民法院应当敢于否定公诉方的指控,判决被告人无罪,严守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这才是发挥人民法院独立裁判案件,对审前程序进行实质制约的应有之义。当然,来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和包括被害人诉求在内的舆论影响常常会成为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绊脚石,甚至有法官提到,对于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能做到“留有余地”本身就已实属不易。但是,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来自外部的巨大压力不能成为法院撇清责任的托辞,即使在刑讯逼供被视为案件致错众矢之的情况下,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也绝不会侥幸地独善其身。

从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到最近的于英生、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每一次“丑闻”的揭露都给本就走得蹒跚的中国司法改革再狠狠一击。当冤错案件时时撞击民众眼球,挑战百姓的心理底线时,人们对于“每天”接触到冤案报道似乎已习以为常,甚至麻木。如于英生本人感叹到“我是中国司法进步的悲剧脚注”[18]。有学者在作出相关实证调查后,也撰文指出:“在许多刑事错案的背后,人们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19]。如今的刑事司法改革必须切除“庭审虚化”这一潜规则,真正做到以庭审证据作为裁判基础,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目标,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此外,从纠错的角度看,对于过去以疑罪从轻处理的案件,被判刑人不断申诉的,应当主动审查,确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改判纠正[20]。

(三)完备控辩审“三方组合”,推动辩护律师程序参与

既然要摒弃旧习,将审判重新定位至一个新的高度,那完善各诉讼主体在审判阶段的程序参与显然是题中之义。在刑事法治结构中,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形同拉动刑事司法朝着正义奔驰的“三驾马车”。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以追诉犯罪,律师在法庭上积极进行攻防以兑现立法赋予被告人的各项权利;法官则“稳坐钓鱼台”,在“坐山观虎斗”中明察秋毫,实现庭审中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21]。这无疑是最理想的状态,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仍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22]。失衡的庭审结构导致了法庭上出现的事实经常都是一家之言,刑事被告人只能被动地“任人宰割”,这不仅会损及被告人权益,也必然会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要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首当其冲的便是要完备控辩审三方均参与的诉讼形态,让律师更多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否则控辩的平等对抗便无从谈起。

在此问题上,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是目前提高律师参与率最有效的方法。新刑诉法第34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类主体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并且将“经济困难”因素纳入法律援助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律师辩护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可以说在涉及到无期徒刑、死刑等严重犯罪案件中法律援助已基本覆盖。但在众多轻罪案件中律师介入仍存在很大缺口,若无律师协助,被告人往往不能对庭审中的关键证据发表有效的质证意见,和谐的诉审关系以强大的司法组合阵势对被告人构成凌厉的进攻阵型。当然,在援助经费,具体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程序衔接方面,2013年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尚未原则化,具体实施细则还需各地结合司法实际进行完善。

在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的同时,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还应关注质的提升,即让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简言之,也就是在与公诉方相抗衡的构成中,辩护权是否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至关重要。从庭审中案件客观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看,有效辩护不仅能够让律师通过庭前阅卷发现公诉证据链中存在的矛盾与瑕疵,从而为正式庭审中以证据矛盾攻破控方证明体系以达到说服裁判者的效果作准备;并且律师可以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尽可能地获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明,尤其是诸如被害人过错、认罪态度、个人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可以证明被告人罪轻的有关量刑证据,这些证据在控方收集的过程中常因其强烈的追诉倾向而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此外,伴随着越来越多的证人出现在法庭上,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行使也对辩护律师的庭审询问技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利用向证人提问的方式构造具体案情,如何进行开放性或诱导性提问以及如何在询问证人的话题转换过程中做好过渡性陈述等发问技巧,都要求律师的辩护必须是有效的。特别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倘若仍延续以往庭前不会见当事人,不详细查阅卷宗笔录,庭审中只是照宣模板式的辩护词,对关键物证、证人证言提不出任何实质性质疑的话,律师出庭注定会沦为装点司法门面的装饰品。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推动的司法改革背景下,重提“审判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认识上的回归,也不啻为对传统审判地位的一场革命。如何围绕审判的中心地位重构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结构,也将会是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风向。在明辨已有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改革的步子需要迈得再大一点,除了要对相关程序要素作细致入微的研究,也应注重对程序通盘的整体调度,如此才可破除原有司法惯性的旧病,引导改革一击中的。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6-20(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69.

[3]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4]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J].法律适用,2014,(12).

[5]刘磊.“起诉书一本主义”之省思[J].环球法律评论,2007,(2).

[6]吴学安.无罪判决率走低与需要矫治的司法痼疾[E/OL].[2015-01-08]http://media.workercn.cn/sites/media/grrb/2014_03/29/ GR0611.htm.

[7]王禄生.极低无罪辩护率背后的四大真相[E/OL][2015-01-28].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211227 1548.html.

[8]孙红皋,周光富.默契与冲突:基层法院、检察院关系研究[C].第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7.

[9]Bordenkircher v.Hayes,434 U.S.357,364(1978).

[10]王梅英.阅卷权之限制[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48).

[1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83.

[12]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4-05-16(5).

[13]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1).

[14]门金玲.控方卷宗笔录运行之审思——兼及比较法视野的考察[J].政法论坛,2010,(3).

[15]于增尊.为刑事审限制度辩护——以集中审理原则之功能反思为视角[J].政法论坛,2014,(11).

[16]See William 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 [M].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4:32.

[17]周强.推进严格司法[N].人民日报,2014-11-14(6).

[18]叶双舟.于英生——我是中国司法进步的悲剧脚注[J].南方人物周刊,2013,(43).

[19]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N].法制日报, 2014-11-05(10).

[20]陈光中.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21]兵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护法治[N].中国青年报, 2015-02-05(2).

[2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5).

(责任编辑:任屹立)

Reconsideration of“Trial Centralism”

LI Zhang-xian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In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investigation centralism”,for quite a long period of time,the substantial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functions such as fact-fingding,evidence-determination did not give a full play.To make things worse,it shows a terrble judicial inertia feature of“formalization”.In view of this condition,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emphasized to“promote a 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focusing on trial”and“ensure the decisive effect of the court trial in fact-fingding,evidence-determination,right of action and fair judgement”.On the basis of of discriminating the related“-isms”,reconsideration of“trial centralism”should reexamine misunderstangdings on the files’transfer,acquittal rate and the case proof standard,strenthen the reform breakthrough of fact-finding mechanism centered on court trial,fully carry out the direct testimony principle,an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s to eradicate the old illness.

trial centralism;investigation centralism;trial essentiality;judicial inertia

D925.204

A

1671-0304(2015)05-0039-09

2015-03-20

时间]2015-10-22 12:12

李章仙(1992-),女,云南昭通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研究。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51022.1212.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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