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宁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071)
从诉权与侦查权的协调谈侦查行为规范
王康宁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071)
侦查权是追诉犯罪的权力,而被追诉人的诉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两者应该具有平等性、对抗性的特点。由于侦查程序的进行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自身的切身利益,故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我国侦查机关侦查程序中具有主导作用,中立的司法机构作用微乎其微,且就被追诉人基本不会去主动启动司法裁判程序,而是以被动接受为主。因此,我们应当从诉权与侦查权关系的平衡入手,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制衡来进一步规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被追诉人;诉权;侦查权;司法审查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是侦查程序的绝对主导者,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一系列直接涉及公民权利甚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另外,与代表公权力的侦查机关相比,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诉权与侦查权的平等对抗难以实现,然而在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并没有得到确立,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以检察监督为主,而这种控制方式存在较大缺陷,实际效果差强人意,刑事侦查权因为缺少有效限制而极易被滥用。
诉权是诉讼法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在刑事诉讼法中,诉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于抵御不利于自己的指控,提出利于自己的主张,以避免自己权益遭到公权力的非法侵犯。另外,由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其称谓,故被追诉人的诉权也称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权,其对于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合理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
(一)保护被追诉人诉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
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基本上以被动接受审判为主,但诉讼程序的进行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拥有参与诉讼、平等对抗的权利,故一方面,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诉讼程序,被追诉人必须拥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请求权,来对抗非法追诉;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积极主动的追诉,被追诉方有权作出的各种防御、对抗,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外,在特殊时期,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维护社会秩序,往往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足且定案依赖于口供以致大量被追诉人蒙受冤屈,因此,保护被追诉人的诉权,赋予其应有的参与、对抗的武器,才有可能实现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2]
(二)被追诉人诉权的确立体现了人权保护要求
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护人权是公权力合法存在的基础,国家具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保障已作为基本原则在《世界人权公约》中予以规定,每个人生来都应该是平等、自由的。被追诉人在被定罪之前是无罪的,其应当拥有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私人权利在公权力面前虽然需要一定的让步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这种让步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故赋予被追诉人诉权是对公民最基本权利的保护,通过权利的赋予来限制权力的扩张,保证被追诉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遭到侵犯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另外,诉权属于第二性的权利,相对于人权来说更为具体,属于具有量化标准的权利,诉权的保护体现出对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重视,因而,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保障仰仗于诉权的实现。
侦查的目是追究犯罪,侦查权的核心或任务是收集证据并尽力发现具体案件事实,调查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该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标准,进而锁定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之后的诉讼作准备。为了迅速侦破案件,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刻往往需要对公民的权利剥夺,若不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限制,那么极可能造成权力滥用,以致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更深层面,侦查权过度扩张会造成很不严重的良后果,被追诉人没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与其对抗,最终,它会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动摇人们对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从而削弱国家机关的权威,甚至会引发部分人极端的报复行为。
(一)侦查权的封闭性压制被追诉人参与的机会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保障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中获得应有主体地位的呼声随之越来越高。然而在侦查程序中,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往往会侵犯到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程序正当原则,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刻采取的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损害较大时,应当给予其参与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并且要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决定。事实上,为了尽快侦破案件,侦查行为往往具有秘密性、非公开性、单方性,并且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法律所赋予的被追诉人的参与权也往往得不到保障。[3]侦查活动的行政化直接阻碍了被追诉方参与程序的可能,并导致了一系列严重违法侦查事件的发生。
(二)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压制诉权的实现
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一直由侦查机关独立控制整个侦查的过程,整个侦查程序都由侦查机关绝对主导,而作为国家追诉对象的另一方必须配合侦查机关活动。另外,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是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往往表现为对侦查结果的再次确认。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以自己决定采取包括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是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其灵活性,以实现揭露犯罪事实的目的,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及后续任务能够及时顺利完成。因此侦查机关被赋予了可以自主决定采取何种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权利,基于此,侦查机关就拥有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及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拥有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三)侦查阶段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权
在现行的侦查结构里,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作为侦控方的公安、检察机关承担,原本是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赋予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来适用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侦查作为搜查证据、侦破案件的便捷手段,被侦控机关过度依赖,导致其适用范围被扩张,“以捕代侦”的乱象频发。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的使用虽然有利于刑事诉讼侦查活动的进行,但由于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使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从而严重侵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这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相悖。[4]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侦查活动实行的都是超职权主义模式,这导致在刑事侦查阶段因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和制约,致使侦查权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刑讯等严重践踏基本人权现象,严重威胁到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国家与个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且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重大,若没有独立且中立的司法机关参与其中并且对其进行监督和审查,则很容易造成公民的个人权利被国家以保护集体利益的名义吞噬。
(一)加强诉权保障,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
为了保证诉权的实现,被追诉人应当改变原来的被动状态,享有参与诉讼程序、平等对抗等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被追诉人有资格参与有可能影响其实体和程序利益的侦查活动,并且禁止针对其进行无限期与不计次数的追诉。因此,我们应当真正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来切实保护其权利,以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对抗。
1.确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如果被追诉方总是消极地应对传讯、起诉和审判,没有足够的力量与追诉方相对抗,那么人权将受到严重侵犯,每个人都可能无端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冤假错案将会层出不穷。因此,我们要明确侦查机关打击的对象是犯罪本身而不是被追诉人,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防御权和救济权来对抗国家机关的追诉行为。另外,我国法律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远远不足,我国刑诉法规定,被追诉人应当配合刑事有权机关合法侦查行为,如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受到搜查、逮捕、拘留时不得抗拒,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这无疑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护增添了又一条障碍。
时至今日,即使我们逐渐强调发挥实物证据、科学证据的作用,但是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仍属于法定证据。我国刑事侦查技术尚且存在局限性,与实物证据相比被追诉人的口供,可以更加直接地反映出案件事实而且获取方便快捷,导致利用刑讯获取口供的手段仍然禁而不止。另外,我国还规定了被追诉人在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沉默权没有得到有效确立,被追诉人的诉权保障性不足。只有真正确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才可以从源头上遏止上述违法侦查活动。
2.完善被追诉人在侦查过程中的辩护权救济
辩护权在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辩护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尤其是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很大限制,辩护权的行使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以保护无辜。同时辩护权是被追诉人与公权力平等对抗的武器,在地位悬殊的现实情况下,完善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是诉权平等的要求。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最终实现需要以一定的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当前,我国立法中辩护权内容正日趋完善,但并未对其建立起相应的救济机制。这就很可能导致权利没有具体配套性制度的规定,而流于形式具体操作上不统一,无法有效地对抗公权力。面对当前强大的公权力量,我们并不能只是对其单纯的压制,而应当在提高辩方能力的基础上对其形成制约,并且建立起对辩护权相应的救济制度才能真正体现该权利力量。为此,一要建立实体性救济,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需要建立因侵害辩护权而宣告其行为无效的制裁措施。二要建立程序性救济,亦即作为受侵害的被追诉人辩护律师针对被剥夺其辩护权的行为,应获得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的机会。[5]从而,启动对侦查起诉合法性司法审查的程序,要使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落到实处,必须要使程序违法有后果,权利侵犯有救济,违法行为必制裁,只有这样,才会在权利与权力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秩序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二)通过中立司法权力的制约规范侦查行为
虽然新刑诉规定了被追诉方对审查批捕程序和侦查终结程序的参与,但没有涉及侦查程序的结构改造,侦查活动的行政色彩浓厚,但是侦查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应当具备诉讼程序最本质的内核,即诉讼化,否则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也无法真正参与到程序中来。因此,在尊重我国法律现实、政治条件、诉讼模式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建立具备诉讼特质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结构进行诉讼化变革,被追诉人的诉权才会得到真正的保障。
第一,实行司法令状制度。侦查机关若要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大数额财产的侦查行为,必须提前向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提出申请,法官经过仔细审查并且认同此次侦查行为后,签发令状,侦查机关只能根据法官所具体发布的令状才可以采取上述的的侦查行为。参照西方国家实行司法令状制度,有利于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官在侦查措施采取前进行监督和审查控制,防患于未然。[6]
第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新刑诉规定了看似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仍然表现出明令实允、虽禁不止的现象,非法证据的采用仍然存在很大的商量余地,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彻底、不严格。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经审查后发现案件适用的言词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获取的,或者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不明,则该证据应当被排除而不是依靠大量的补正规则给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只有规定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侦查人员违法获得的证据法官可以放开手脚地排除,才会使得侦查人员放弃做“无用功”而主动放弃非法获取证据,以保障被追诉者的诉权实现。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属于对侦查权滥用的事前预防,建立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事后排除,两者结合将有效地规范侦查权的合法运行。
第三,明确某些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从国外立法看,在英美等国家的法律赋予受害人对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实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行政行为往往竞合,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一项的系统的制度,它的真正建立需要同时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其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和法律应必须给予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且不受非法干涉。[7]其二,要处理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在短期内仍需要保留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权,同时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检察监督处于“动态”,司法审查处于“静态”,形成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对侦查行为的“双轨制”监督。不过,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法院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其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能够更为有效地防止侦查权力滥用、确保侦查程序合法运行。
综上所述,侦查权的核心或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公权力,而被追诉人力量薄弱,渴望真正参与程序并且得到公正的对待以免蒙受冤屈。刑事司法审查机制可以说在现代西方国家得到了普遍的确立,因此构建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确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通过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免受国家权利的侵犯,进一步完善诉讼结构,优化权力制衡,实现平等对抗,以保证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在正当的法律框架内运行,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1]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J].中国法学, 2004,(5).
[2]冀祥德.控辩平等论[M].法律出版社,2008: 336.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2.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88.
[5]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J].现代法学,2005,(5).
[6][7]蒋石平.浅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J].现代法学,2004,(4).
[编辑:张钦]
D915
A
1672-6405(2015)03-0047-04
王康宁(1990-),女,山东临沂人,青岛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诉讼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