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儒家义利观视阈下我国《专利法》中的义利平衡

2015-03-27 13:45张寒珍
关键词:义利观专利权人专利法

张寒珍

(华南师范大学 国际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0650)

儒家传统义利观的核心是“重义轻利”,这是历经几千年人文积淀形成的中华民族以及东亚儒家文化圈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为适应国家创新型建设战略目标之需要,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之需要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在儒家传统义利观视阈下,既关涉到“利”——“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关涉到“义”——“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1]。我国《专利法》的制定和两次修订,在国内外现实观照的同时,不可能不考虑人文因素而抛弃传统、割裂历史、摒除儒家义利观。儒家义利观虽然属于道德修养、精神情操范畴,《专利法》属于国家权力运作体现出的法律范畴,但在儒家传统义利观视阈下认知我国《专利法》中有关义、利的问题,深入辨析儒家的义利观的诉求,汲取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因素,对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义利观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实施《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2011—2020年)》[2]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3]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现从四个方面对比论述。

一、儒家不排除“私利”与《专利法》保护“私利”

儒家对“义”和“利”的主张可作如下概括:“义者,宜也”,“义”就是“合宜”、道义,是一种利于“公众”的精神的、道德的价值追求;“利”就是利益、好处,是一种利于“自我”的物质的、精神的满足。简言之,“义”就是“公利”,“利”就是“私利”,“重义轻利”就是倡导“公利”,限制“私利”。

儒家义利观是辩证统一的:如果不用“义”——一定的伦理道德来规范、制约人们对“私利”的攫取,就会引起争斗,产生动乱,政局就不能稳定,经济就不能发展,社会就不能进步;如果没有“利”——满足人们物质的和精神的需要,那么,小则无法生存,大则不能调动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政局同样难以稳定,社会也不能发展进步。

儒家“重义轻利”,但并不否定“私利”、排除“私利”。孔子认为追求富裕是人的正当权利,只要能致富,作持鞭的小卒子也可以:“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论语·述而》)[4]29孔子不拒绝物质利益:他招学生要收“束脩”(十条腊肉)作为初次见面的拜师礼;孔子不拒绝物质享受:吃则“食不厌精,脍不厌细”,穿则“缁衣羔裘,素衣麑裘,黄衣狐裘”(《论语·乡党》)[4]35,睡有睡衣,浴有浴衣,连坐垫都是厚毛的狐貉皮。

孔子与他的富商学生子贡谈论经营之道时,子贡问:“有美玉于斯,椟而藏诸?求善价而沽诸?’,子曰:“ 沽之哉!沽之哉!我待价者也。”(《论语·子罕》)[4]33一块美玉是藏在柜子里,还是高价卖出去呢?孔子回答是“我要等高价才卖”,可见孔子是鼓励学生经商致富的。孔子还认为:“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论语·泰伯》)[4]32即,国家政治清明,就应当发家致富,积极用世,如果仍处在贫贱的处境,那是可耻的。

孟子鉴于当时尖锐的的社会矛盾,以“仁义”并举,特别强调了“义”的重要性。但他同时承认追求富贵、厌恶贫穷是人的本性:“欲贵者,人之同心也。”(《孟子·告子上》)[4]120“人亦孰不欲富贵?”(《孟子·公孙丑下》)[4]83

荀子进一步肯定了求“利”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指出趋利避害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是人之所生而有也。”(《荀子·荣辱》)[5]

先秦以后儒家的义利观,虽然有人走向了极端,但总的价值取向仍然是在讲究社会道义的前提下肯定人们对物质利益的需求,“重义轻利”,但“利不可去”。现在看来,儒家传统义利观仍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专利法》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私利”。发明创造,作为非物质的知识产品,因具有实用意义和经济价值而获得专利权后,与物质产品一样,都可以作为私有财产而属个人所有。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行实施专利取得收益,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取得许可使用费,还可以通过转让其专利权而获得转让费,并可以用专利权作为投资取得股份。”

为保护专利这种无形的“私利”财产,我国《专利法》作了明确的惩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对侵犯专利权问题做了详细的界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总之,儒家不排除“私利”与《专利法》保护“私利”是相通的。《专利法》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专利权人的“私利”,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智力成果的具体表现,是调动和保护广大知识阶层发明创造积极性,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历史性的重大举措。

二、儒家的“重义轻利”与《专利法》的“强制许可”

儒家义利观必须联系当时的社会状况来理解。孔子面对诸侯兼并、民不聊生的社会局面,提出了“重义轻利”的义利观;孟子进一步发展了孔子的观点,认为“去仁”“怀利”必然导致亡国亡家,“义”有时是比生命更可贵的人生追求。经后代儒学家的阐发,逐渐形成了义利尖锐对立、非此即彼的义利观,但“重义轻利”始终是儒家义利观的核心。

在儒家义利观视阈下,《专利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的同时,也必须以“义”的观念来制约专利权人。《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一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便是以“义”制约专利权人的条款。

所谓“强制许可制度”,指专利主管部门依照《专利法》规定,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便准许他人或社会实施其发明专利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我国《专利法》在“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图设计强制许可”等方面作了“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由于是无偿的、不是出自专利权人自愿的授权,因此对专利权人来说,这是一种被“以义节利”的强制性的法律条文。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如战争、瘟疫、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污染防治专利技术被垄断时,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进行垄断——“自己不实施其专利,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其专利”,即专利权人的“不义”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共利益时,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强制许可”。《专利法》第五十条还进一步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儒家“重义轻利”与《专利法》“强制许可”的相通之处是:以“公利”节制“私利”;不同之处是:儒家节制“私利”是一种精神道德和行为规范上的倡导,《专利法》节制“私利”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执行。

三、儒家义利观的诉求与《专利法》对侵权的界定

各种义利观的出现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重义轻利”的儒家义利观之所以适用于整个封建社会,是因为这一价值观和价值选择原则是针对整个封建社会状况提出的。统治者穷奢极欲、横征暴敛、赤裸裸的利欲追求,造成了当时民不聊生、社会动荡、战争频仍的社会局面。如何维护封建秩序,实现社会稳定呢?儒家认为:只有用“义”来抑制“私利”和“多欲”,倡导对精神道德的追求而轻视物质享受,大家都恪守封建礼制规范,才能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儒家义利观的诉求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以义节利”:“利”的价值是“义”赋予的,求“利”必须“合宜”。作为生存必备物质条件的“利”或达到封建“小康”物质条件的“利”,是值得追求的;不义之“利”,特别是统治者为满足私欲而虐民获“利”,是必须反对的。

第二,“重义轻利”:贬抑“私利”,重视利国、利民的“公利”。“义”是人生追求的价值所在,在义、利发生冲突“不可得兼”的情况下,应履行“义”所要求的道德操守,甚至抛弃生命也在所不惜。

第三,社会稳定:儒家义利观的最终诉求是消除动乱局面,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为达此目标,“义”是最高准则的价值追求,封建统治者应施行“仁政”,君子应以“义”来“修身、齐家”,进而“治国、平天下”。

《专利法》对侵权与否的考量未必参考儒家义利观的诉求,但肯定关涉到了义、利之间的矛盾。《专利法》对侵权与否界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消解专利权人与侵权者的“争利”矛盾,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利”,其终极目的在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在于推动经济建设现代化,在于富民强国。在是否侵权的时限问题上,《专利法》作了如下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第四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六十八条);“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第四十四条)。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的独占性前提下,为合理地观照社会“公利”而对专利权作了时间限制。这是因为专利权资产不同于有形资产,有形资产在社会制度许可下可以无时限的占有,专利权资产在一定时限内已经得到了足够的“私利”。如果再延续下去,一是不利于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二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利”会造成损害。

除了时限外,第六十九条又作了几种不视为侵权的规定:“专利产品一经在市场上第一次售出后,专利权人的权利即为用尽,他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需再经专利权人许可”;“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另外,第二条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解释,显然带有“不视为侵权”的宽松“许可”。只要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外观结合”进行“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便可以申请专利。严格地讲,这似乎算不上什么发明创造。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卞耀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中解释说:“这一规定表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体现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基本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范围,应当是同类产品的范围;不是同类产品,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专利权。”[6]105此种解释也带有明显的宽松“许可”,这些宽松的“许可”,显然带有抑制“私利”的倾向。

总之,儒家义利观“以义节利”的主张可以用来化解封建社会的尖锐的逐“利”争斗,最终诉求是以“内胜”的途径寻求封建社会的稳定;《专利法》界定侵权与否的目的在于厘清侵权的范围、时间和界限,其最终诉求是使垄断之“利”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契合和利益平衡,既可以保护和调动创造发明者的积极性,又可以在义、利的辩证统一中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四、儒家义利观的消极因素与现行《专利法》的积极作用

受当时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等历史条件的影响和限制,儒家义利观存在着不少消极因素:

第一,不适当地夸大了“义”的作用和范围,忽视了“利”的实际作用。孔孟强调义、利之间存在着选择的先后问题,没有说“利”没有意义和价值;汉以降,“义”的作用和范围被不适当地夸大,并把“利”与“私欲”紧密地连在一起,使得“合宜”的“利”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专利法》中的义、利都有明确的合理的范围和作用。《专利法》鼓励人们通过发明创造等合法途径谋求正当的“私利”,专利权人除了营销垄断性专利产品外,还可以取得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专利侵权赔偿金等。同时,《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私利”作了种种限制,以使义、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对平衡。

第二,不适当地夸大了义、利的矛盾对立,忽视了二者相反相成的关系。孔孟学说经汉代董仲舒、宋明理学家的发挥和推演后,“义”被提升到了“天理”的地位,“利”被推演成了“私欲”。义、利在先、后选择上的矛盾,变成了带有迷信色彩的、冰火不相容的“存天理,灭人欲”的“教规”,这显然取消了义、利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

《专利法》中的义、利不是不相容的“存”“灭”关系。“利”是“义”的物质前提,以人为本的当代社会不可能不言“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又要求人们讲信义、重道德,反对见利忘义。因此,《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在“义”上对申请专利作了较为明确的限制:“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不授予专利权。”这些规定说明,利于公众、利于国家、利于社会之“义”是《专利法》制定的前提和基础。

第三,不适当地夸大了个人道德修养的作用,忽视了社会制度和政治经济环境的制约。儒家义利观最为关注的是在既定的社会制度下进行自省“内圣”式的道德修养,并不对身外的社会法规有所诉求。“义”的价值只是一种道德操守型的,由于人们对义、利的认识标准和认识水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儒家的主张只能缓解社会矛盾,并不能改变社会利益的分配,更不能改变社会制度。

现行《专利法》是依据我国当前的社会制度和政治经济环境,在国家其他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合乎社会道义要求的前提下,参考有关国际法和其他国家的专利法制定的,并进行了两次较大的修改。正如卞耀武先生所说,“专利制度是建立在人类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基础上的,同时又是依附于法律的,即这种智力成果是经国家法律直接确认并由法律保护的。”[6]1在当今依法治国的社会里,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作为维护知识产权的《专利法》,是有关人员都必须遵守的,不管其个人道德修养如何。

第四,不适当地把希望寄托在统治阶级身上,忽视了广大平民百姓的作用。儒家扬“义”抑“利”,崇尚精神道德,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把实现其义利观主张的希望寄托在统治阶级身上,极力劝说统治阶级限私欲、行仁政、讲道义,而忽视了广大平民百姓的作用。以此途径欲达到“因民之所利而利之”、国泰民安的愿景,无异于方凿圆枘、缘木求鱼。

依法治国、以人为本是我国现代国家权力运作的总体方略,《专利法》的颁行,是以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前提的,是与我国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我国现行《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是我国近几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制定和颁布的系列法规,这些法规,对于对外技术、经济、文化交流,对于鼓励发明创造,对于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 语

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古代,人们大都在平原上从事农耕体力劳作,生产力低下,无法有效抵御旱涝、战争、瘟疫等天灾人祸。个人和家庭若要生存下来,必须依靠群体的力量,即,人们必须把个体“私利”融入到群体“公利”之中,才能获得最大的“私利”。儒家义利观主张“私利”服从于家族、民族和国家的“公利”无疑是当时环境条件下的唯一选择。鉴于此,儒家传统义利观“重义轻利”等主张有其合理因素和积极成分。其价值导向,对于规范人们思想行为,对于激励人们追求道德的完善和精神的满足,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等都有积极作用。

在儒家传统义利观视阈下,包括《专利法》授权的发明人在内的每一个人都有追求“私利”最大化的倾向,但是社会“公利”要求人们在追求“私利”最大化的同时,不得以牺牲他人、集体、民族和国家利益为前提。针对“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7]的社会风气,进行社会主义义利观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创新型建设战略等,仍然需要强调一个“义”字,只不过社会主义社会之“义”的内涵不同于封建主义社会之“义”罢了。

经过两次修改的我国现行《专利法》,既避免了对专利的过度保护,又排除了对专利的保护不足;既让专利权人获得了足够的“私利”,又让社会公众分享到发明创造的成果;既为从事相同或相近科学技术的研究者提供了有关信息,又为后续的发明创造者奠定了基础,从而避免了重复研究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浪费。事实证明,《专利法》的实施已取得了瞩目的成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2010年29.3万件,2011年52.6万件,2012年65.3万件,2013年82.5万件[8]。我国已成为受理发明专利最多的国家之一。无疑,发明专利的实施必将大大加强我国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能力。

综上所述,在儒家传统义利观视阈下,我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标示“义”“利”字样,但也借鉴、继承和发扬了儒家传统义利观中的合理因素和积极成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公私双赢、和谐统一的立法构想。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专利法》没有汲取和借鉴儒家义利观的观点,《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等内容是在考虑国内实情、借鉴域外法规后制订的条款,这只是与儒家“以义节利”观点的偶合,那么,这种偶合也足以说明古人的聪明睿智和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由此想到,除了引入“经济德性”这样的舶来术语外,深入挖掘中华传统文化的厚重积淀,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解读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构想。

[1]徐玉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5-309.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2011—2020年)[EB/OL].2010-11-11[2014-10-11].http://www.gov.cn.

[3]本书编委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辅导读本[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4-21.

[4]陈戍国,点校.四书五经[M].长沙:岳麓书社,2003.

[5]荀况.荀子[M]∥龙汉宸.中国传统文化读本.北京:燕山出版社,1996:43.

[6]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M].北京:京华出版社,1999:575.

[8]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共受理发明专利申请82.5万件.[EB/OL].2014-01-08[2014-10-11].http://ww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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